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79號原 告 孫慧芬
溫森錦 住臺北市○○路○段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被 告 郭秋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8年1月起至99年8月止,分別擔任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中正國璽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中正國璽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任職期間均克盡職責,無虧職守。詎被告竟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任意於管理委員會議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指述伊涉嫌侵占、背信及其他不當情事,並將會議內容張貼於該大廈公告欄及電梯內牆面,侵害伊名譽,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孫慧芬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溫森錦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9、100年間擔任中正國璽大廈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時,發現該大廈98年1月至99年6月財務保表、收支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銀行存摺帳簿明細有諸多疑點,經查證後懷疑原告侵占正國璽大廈86號11樓之1及86號1樓之管理費,擅自挪用公共基金支付於車梯升降機維修、B4機械車位維修等專有部分,涉嫌侵占及背信罪嫌,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伊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係維護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所為合理推測,並無侵害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溫錦森自98年1月至99年6月擔任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中正國璽大廈主任委員,原告孫慧芬自97年4月至99年8月擔任同大廈約聘總幹事。被告為中正國璽大廈住戶,於99年1月至同年6月擔任同大廈管理委員,99年8月至100年12月31日擔任主任委員。被告有於管理委員會議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並將會議內容張貼於中正國璽大廈1樓公告欄及電梯內牆面等情,嗣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653、1399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289、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對原告所提侵占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07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被告孫慧芬涉嫌侵占部分,發回續查,其餘駁回再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議記錄、照片及上開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22、24-68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證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
㈡、參諸上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第656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之意旨,本院於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關於名譽權侵害之規定時,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言論所涉及之人與事之不同,而有不同之適用標準。具體言之,應區分下列情形,課予行為人不同之查證義務:
⒈發表言論之對象為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實質影
響力之政治人物,除明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如發表言論者無法證明言論為真實,僅於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情節重大,即極端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且行為人對事實真相缺乏合理之關注者,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發表言論之對象為一般私人,且言論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如行為人無法證明言論為真實,復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發表言論之對象雖為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但言論內容
明顯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或言論對象為一般私人,但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者,若行為人無法證明言論為真實,行為人於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者,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至於行為人是否有踐行上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法院依具體
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連程度」「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㈢、本院審酌系爭言論之對象即原告為區分所有建物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並非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然系爭言論內容為原告侵占區分所有權人交付之管理費用及任意挪用公共基金於專用部分,涉嫌刑法侵占及背信罪,與區分所有建物財產支出之公共利益有關,依上開說明,被告於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當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者,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經查,中正國璽大廈86號11樓之1(即11B)區分所有權人依序於99年7月1日及同年8月1日交付3,574元及7147元,合計10,721元之管理費用與原告即時任總幹事孫慧芬,然中正國璽管理委員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99年7、8月均無同額款項入帳,且帳戶存摺明細有以手寫方式記載之該住戶入帳記錄,日期及存入金額為99年7月7日(9907,8BC8,11B)10,421元及99年7月8日(86A,11B)8,387元,經被告調閱上開帳戶存入憑條後得知,上開存入款項之住戶代號分別為「8BC8」及「82AD3」,均與11B住戶繳交之管理費金額無關,而中正國璽大廈86號1樓(即86A)自97年11月至98年3月積欠管理費1萬7,655元,依原告孫慧芬製作之98年10月及11月財務月報表,該住戶已於98年11月繳清1萬7,655元,然管委會帳戶於98年11月間並無該款項入帳,98年12月財務月報表復記載86A已繳清98年4月至6月之管理費9,507元,管委會帳戶於98年12月間亦無入帳記錄,復經被告分析中正國璽管委會9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收支明細表,發覺原告孫慧芬涉嫌以公共基金支付專用部分之停車位及汽車升降機維修費等情,有中正國璽管理委員會98年1月至99年6月財務報表、管理委員會收據、中正國璽管理委員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被告製作之訪查紀錄表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7-100、151-186、202-205、207頁),參以謝宜純即曾任中正國璽管委會財務委員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5867號偵查中證稱:中正國璽管委會之帳目至99年6月間均是由原告孫慧芬製作,管委會應給付廠商之款項僅給付至同年5月,伊接手同年7月1日後之帳目;伊對帳後發現11B住戶有現金繳費給原告孫慧芬,但管委會帳戶並無入帳資料;伊發現原告孫慧芬有在存摺上其他住戶繳款交易明細上註記11B住戶款項,才懷疑原告孫慧芬有侵占之嫌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5867號卷第226-228 頁),縱然被告指訴除原告孫慧芬涉犯侵占罪嫌以外之事實,業經偵查機關認定原告無犯罪嫌疑,而告確定,被告係查證管理費收據、銀行帳戶明細及存入憑條,發現原告孫慧芬收受住戶管理費後,竟以手寫方式註記於其他住戶之入帳款項,存摺明細另有其餘以手寫竄改之痕跡,而財務報表另有將公共基金支付於專用部分之情事,復訪查住戶繳款情形後,始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指稱原告孫慧芬涉有刑法侵占、背信等罪嫌,應認被告已盡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當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符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難認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言論,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原告溫森錦於100年11月5日公告散發「緊急提示」為原告孫慧芬辯駁,並為原告孫慧芬聘請律師對被告提告乙情,為原告溫森錦於偵查中所自承(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42號偵查卷第112頁),並有該緊急提示附卷足憑,被告基於管理費收據與銀行帳戶明細之記載不符,存摺明細有他人以手寫竄改之痕跡,向銀行調閱存入憑條及訪查住戶繳款情形後,懷疑原告孫慧芬有涉嫌侵占及背信罪嫌,應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原告溫森錦散發上開公告後,發表如附表編號8所示言論,指稱原告溫森錦庇護縱容涉犯刑事罪嫌之原告孫慧芬,亦難認原告有何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尊重他人名譽權之人所應為之合理判斷,而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言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證人即曾任中正國璽管委會財務委員李蕙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99年至100年間之財務委員,伊當時之職務內容為總幹事填寫應給付與廠商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後,由伊審核取款憑條、匯款單及發票之金額是否相符,並蓋用管委會帳戶之印鑑;伊於被告在公告欄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公告後,始知悉被告指稱原告有侵占管理費及挪用公共基金於專有部分乙事;因伊於被告指稱之時間有擔任財務委員,伊有請被告即時任中正國璽管委會主任委員與原告孫慧芬進行對帳,但被告拒絕為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0頁),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時,既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李蕙菁請求被告進行對帳時,被告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有無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本應由偵查機關依職權調查後始得認定,尚難僅以被告拒絕與原告進行對帳乙節,遽認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未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當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40萬元及2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
┌──┬────┬────┬─────┬───────────┬────┐│編號│公告/散 │開會時間│會議 │發表內容 │刊載文件││ │布時間 │ │ │ │ │├──┼────┼────┼─────┼───────────┼────┤│ 1 │ │ │ │「..現在我提示孫總幹事│被告親筆││ │ │ │ │在3月5日我回國後他親筆│書函 ││ │ │ │ │給我的書面資料..」(2 │ ││ │ │ │ │頁2-3行)、「溫大主委 │ ││ │ │ │ │(原告溫森錦)..有很多│ ││ │ │ │ │屬於總幹事意誠的表達..│ ││ │ │ │ │」(2頁14、16行)、「 │ ││ │ │ │ │我們的督管太鬆了,公共│ ││ │ │ │ │基金的支用,充斥著浪費│ ││ │ │ │ │,浮報,虛報,亂報」(│ ││ │ │ │ │2頁倒數4-5行)、「結果│ ││ │ │ │ │總幹事公告回應那是..」│ ││ │ │ │ │(3頁3行)、「再看溫大│ ││ │ │ │ │主委(原告溫森錦)替總│ ││ │ │ │ │幹事的解釋公告..」(3 │ ││ │ │ │ │頁10行)、「我個人無法│ ││ │ │ │ │針對各大小事項去追查分│ ││ │ │ │ │析,但要追查有無這種浪│ ││ │ │ │ │費,浮報,虛報,亂報,│ ││ │ │ │ │甚至"回扣"的要領,僅得│ ││ │ │ │ │,僅提分享」(3頁倒數 │ ││ │ │ │ │4-5行)、「掏空公共基 │ ││ │ │ │ │金,代付私產之維修,這│ ││ │ │ │ │項金額較大….違法構成 │ ││ │ │ │ │要件最明確的。」(4頁 │ ││ │ │ │ │1-2行)、「怎可無聲無 │ ││ │ │ │ │息,轉由(自98年11月)│ ││ │ │ │ │公共基金支付,開始掏空│ ││ │ │ │ │公共基金。溫主委、孫總│ ││ │ │ │ │幹事,你們撰文、公告、│ ││ │ │ │ │事項,應針對這些重點」│ ││ │ │ │ │(4頁倒數1-4行)、「主│ ││ │ │ │ │委、總幹事你倆聯手對我│ ││ │ │ │ │查弊及處置過程以扭曲的│ ││ │ │ │ │時空及言詞來醜化我的人│ ││ │ │ │ │格…."總幹事貪污"」(5│ ││ │ │ │ │頁5-6行)、「我習慣會 │ ││ │ │ │ │說,帳目有問題,浮報,│ ││ │ │ │ │虛報,亂報,要套上刑法│ ││ │ │ │ │罪責是侵占罪、詐欺罪、│ ││ │ │ │ │背信罪,溫主委98年11月│ ││ │ │ │ │開始掏空公共基金,代付│ ││ │ │ │ │該2項維修支付,因你自 │ ││ │ │ │ │己有2個B4機械車位,您 │ ││ │ │ │ │與總幹事,當時商議的情│ ││ │ │ │ │境,你由無盤算過替自己│ ││ │ │ │ │省下多少錢….」(5頁 │ ││ │ │ │ │8-12 行)、「實際圖利 │ ││ │ │ │ │自己了,這不是不小心。│ ││ │ │ │ │」(5 頁15行) │ │├──┼────┼────┼─────┼───────────┼────┤│ 2 │99年12月│99年12月│中正國璽4 │「. . . 前主委孫總幹事│會議紀錄││ │12日 │5日 │屆第4次區 │均未做業務交接」、「依│ ││ │ │ │分所有權人│據前總幹事孫慧芳(應為│ ││ │ │ │暨住戶大會│芬)98年全年財務資料,│ ││ │ │ │ │公共基金全年收支935966│ ││ │ │ │ │元節餘,但遠東銀行存摺│ ││ │ │ │ │全年節餘僅666025元,落│ ││ │ │ │ │差甚大」、「. . . 惟自│ ││ │ │ │ │98年11月起至99年6月止 │ ││ │ │ │ │,總幹事孫慧芬,竟違背│ ││ │ │ │ │其任務擅自轉由公共基金│ ││ │ │ │ │支付該兩項維修費用,致│ ││ │ │ │ │損害其他住戶之權益。合│ ││ │ │ │ │計公共基金不當支付昇降│ ││ │ │ │ │車梯維修費用40000元, │ ││ │ │ │ │不當支付B4機械車位修費│ ││ │ │ │ │共164840元,至於孫女是│ ││ │ │ │ │否接受他人受意辦理或意│ ││ │ │ │ │思聯絡,則是進入司法程│ ││ │ │ │ │後待查範圍。」、「以前│ ││ │ │ │ │事證,前總幹事孫慧芬女│ ││ │ │ │ │士涉嫌侵占、背信甚為明│ ││ │ │ │ │顯。有否他人授意,及意│ ││ │ │ │ │思聯絡,則待司法程序中│ ││ │ │ │ │釐清。」 │ │├──┼────┼────┼─────┼───────────┼────┤│ 3 │100年2月│100年2月│中正國璽第│「討論孫前總幹事等涉及│開會通知││ │10日 │13日 │5屆管委會 │侵占背信有關刑責究辦民│書 ││ │ │ │第3次會議 │事求償等之司法程序問否│ ││ │ │ │ │委請律師依法辦理」 │ ││ │ │ │ │ │ │├──┼────┼────┼─────┼───────────┼────┤│ 4 │ │100年2月│中正國璽第│「有關孫前總幹事涉侵占│會議紀錄││ │ │13日 │5屆管委會 │、背信部分事證,前已於│ ││ │ │ │第3次會議 │99年12月5日區權會中報 │ ││ │ │ │ │告」、「孫前總幹事等涉│ ││ │ │ │ │侵占、背信,有關刑責究│ ││ │ │ │ │辦及民事求償之司法程序│ ││ │ │ │ │問否委請律師一併依法究│ ││ │ │ │ │辦」、「雖然部分涉罪事│ ││ │ │ │ │證已明確,但本大樓受害│ ││ │ │ │ │多深,則尚未釐清,孫前│ ││ │ │ │ │總幹事迄今仍規避移交,│ ││ │ │ │ │穩坐大觀,享受寵信與優│ ││ │ │ │ │質形象,公理何在?」 │ │├──┼────┼────┼─────┼───────────┼────┤│ 5 │100年3月│100年3月│中正國璽第│「孫前總幹事等疑涉侵占│開會通知││ │21日 │27日 │5屆管委會 │、背信,司法程序之進行│書 ││ │ │ │第4次會議 │報告」 │ ││ │ │ │ │ │ ││ │ │ │ │ │ │├──┼────┼────┼─────┼───────────┼────┤│ 6 │ │100年3月│中正國璽第│「. . . 不知是否去函催│會議紀錄││ │ │27日 │5屆管委會 │告,僅側面得知反遭孫前│ ││ │ │ │第4次會議 │總幹事怒嗆,將舉報永軍│ ││ │ │ │ │內部管理行政缺失及瑕疵│ ││ │ │ │ │」、「孫前總幹事涉侵占│ ││ │ │ │ │、背信、偽造文書,司法│ ││ │ │ │ │程序之進行. . . 今初步│ ││ │ │ │ │清查孫女士所涉刑事責任│ ││ │ │ │ │與法條如下:1.99年7、8│ ││ │ │ │ │月接受住戶所託代繳管理│ ││ │ │ │ │費現金未依託代繳銀行入│ ││ │ │ │ │帳,涉刑法第336條業務 │ ││ │ │ │ │侵占罪。2.查98年1月至 │ ││ │ │ │ │99年6月孫女士所製作各 │ ││ │ │ │ │財務報表與銀行實際出入│ ││ │ │ │ │帳有諸多不實不符,涉刑│ ││ │ │ │ │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 │或他人,甚另涉336條侵 │ ││ │ │ │ │占罪。3.98年10月至99年│ ││ │ │ │ │6月,對公共基金擅自作 │ ││ │ │ │ │不當支用,涉刑法第342 │ ││ │ │ │ │條背信罪。」 │ │├──┼────┼────┼─────┼───────────┼────┤│ 7 │100年4月│100年4月│中正國璽第│「. . . 周總幹事,十月│會議紀錄││ │12日 │17日 │5屆管委會 │間查詢11B人本公司未交 │ ││ │ │ │第5次會議 │7、8月份管理費,每月 │ ││ │ │ │ │10721元,拆穿孫前總幹 │ ││ │ │ │ │事,涉侵占事實。」、「│ ││ │ │ │ │大樓財產、財務、文件、│ ││ │ │ │ │資料之清查、造冊、接收│ ││ │ │ │ │檢討。原定4月17日下午 │ ││ │ │ │ │3時可完成這項工作,奈 │ ││ │ │ │ │何溫主委表態,其孫總幹│ ││ │ │ │ │事早已跟周總幹事完成移│ ││ │ │ │ │交。(經查那是混淆視聽│ ││ │ │ │ │的說法,99年8月20日在 │ ││ │ │ │ │永軍公司石襄理的見證簽│ ││ │ │ │ │章下,兩人的確簽署交接│ ││ │ │ │ │,但那是工作交接,. . │ ││ │ │ │ │這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 │ │ │ │20條要求移交,相去十萬│ ││ │ │ │ │八千里。另外,周總幹事│ ││ │ │ │ │清查,造冊也落後,未完│ ││ │ │ │ │成。)」 │ │├──┼────┼────┼─────┼───────────┼────┤│ 8 │100年11 │ │ │「當主委不一要懂很多,│中正國璽││ │月28日 │ │ │如心存不良則會貪很多、│管委會主││ │ │ │ │害很多,我們要的是奉獻│任專案報││ │ │ │ │與善良。主委依法行政不│告 ││ │ │ │ │貪不私,不庇縱不法,懂│ ││ │ │ │ │很多的溫主委、專業的孫│ ││ │ │ │ │女士,你們做到了嗎?」│ ││ │ │ │ │、「孫惠芬侵占大樓公款│ ││ │ │ │ │部分已事證俱在,自98年│ ││ │ │ │ │1月以來凡大樓住戶商家 │ ││ │ │ │ │以現金支付孫女,請代繳│ ││ │ │ │ │款項,幾乎可以確定都被│ ││ │ │ │ │侵占了!財務報表上請孫│ ││ │ │ │ │代繳住戶、已消帳並無欠│ ││ │ │ │ │繳管理費,但在銀行帳上│ ││ │ │ │ │卻查無入帳紀錄。大樓應│ ││ │ │ │ │收款項就這麼短收了。 │ ││ │ │ │ │」、「...98年1~2月我 │ ││ │ │ │ │們的全年財報結餘935966│ ││ │ │ │ │元,但我們的銀行帳內結│ ││ │ │ │ │餘僅582258元(以加入還│ ││ │ │ │ │茂楷20萬元)。(又依目│ ││ │ │ │ │前大樓財務正常之收支 │ ││ │ │ │ │...經在本年3月1日調整 │ ││ │ │ │ │管理費,每年減收37萬多│ ││ │ │ │ │,仍估計每年可結餘60多│ ││ │ │ │ │萬元)。為什麼?只因孫│ ││ │ │ │ │總幹事有溫主委之寵信與│ ││ │ │ │ │靠勢,開始顯露貪性。除│ ││ │ │ │ │已查清取證其中部份之侵│ ││ │ │ │ │占事實外,代查清取證還│ ││ │ │ │ │很多,但經拒絕移交、毀│ ││ │ │ │ │跡滅證後查證確實吃力。│ ││ │ │ │ │舉其一還算較簡單的,請│ ││ │ │ │ │溫主委查明取證或釐清,│ ││ │ │ │ │(也算自己清爛污、自己│ ││ │ │ │ │擦屁股);86號1樓店面 │ ││ │ │ │ │、前店家(於99年5月退 │ ││ │ │ │ │租,現新店家自99年6月 │ ││ │ │ │ │起繳交管理費),自98年│ ││ │ │ │ │元月至99年5月、依孫女 │ ││ │ │ │ │財報資料,該戶以繳清管│ ││ │ │ │ │理費無欠繳款項,但大樓│ ││ │ │ │ │銀行帳內完全無該戶繳款│ ││ │ │ │ │紀錄。」、「溫孫2人認 │ ││ │ │ │ │為『指控侵占數目一變再│ ││ │ │ │ │變?根本不可信』其實正│ ││ │ │ │ │確的侵占數目,連孫本人│ ││ │ │ │ │都弄不清楚。就如同慣竊│ ││ │ │ │ │自己偷了多少?自然也弄│ ││ │ │ │ │不清楚,但絕不是沒有完│ ││ │ │ │ │全起贓、查贓就不能定該│ ││ │ │ │ │慣竊罪責。溫主委如此公│ ││ │ │ │ │告,庇縱不法、私情害公│ ││ │ │ │ │,也算懂很多嗎?」、「│ ││ │ │ │ │周幼龍總幹事於本年3、4│ ││ │ │ │ │月間離職前、緩付相關廠│ ││ │ │ │ │商應付款項,涉有侵占罪│ ││ │ │ │ │嫌。新接任管理公司及蔡│ ││ │ │ │ │總幹事於5月查知,6月8 │ ││ │ │ │ │日管委會併同孫女士侵占│ ││ │ │ │ │部分、函請永軍(永傳)│ ││ │ │ │ │公司查處。並於7月下旬 │ ││ │ │ │ │以侵占罪嫌提告。」、「│ ││ │ │ │ │總之不論孫慧芬、周幼龍│ ││ │ │ │ │涉侵占,行為人當然要直│ ││ │ │ │ │接面對法律究辦。至於對│ ││ │ │ │ │永軍(傳)公司緩付(扣│ ││ │ │ │ │款)2個月、是為保護大 │ ││ │ │ │ │樓之權益。..至於孫慧芬│ ││ │ │ │ │部分較複雜,手法細密,│ ││ │ │ │ │有待定罪,...」、「管 │ ││ │ │ │ │委會於本年6月8日就孫慧│ ││ │ │ │ │芬、周幼龍2位總幹事任 │ ││ │ │ │ │內涉嫌侵占事宜,函請永│ ││ │ │ │ │軍(傳)公司協助查辦並│ ││ │ │ │ │副本通知主管機關,法律│ ││ │ │ │ │究辦已箭在弦上。」、「│ ││ │ │ │ │溫森錦對孫女涉嫌侵占部│ ││ │ │ │ │分並無犯意聯絡,僅算感│ ││ │ │ │ │情用事庇縱不法之道德瑕│ ││ │ │ │ │疵外,其他2項不當使用 │ ││ │ │ │ │公共基金涉背信、偽造不│ ││ │ │ │ │實之大樓點交紀錄涉偽造│ ││ │ │ │ │文書,後2項嫌最溫主委 │ ││ │ │ │ │均有主導及參與事證。故│ ││ │ │ │ │一併提告。以上3項控訴 │ ││ │ │ │ │罪嫌、都有造成損害本大│ ││ │ │ │ │樓公共利益及損害其他住│ ││ │ │ │ │戶利益之刑罰構成要件。│ ││ │ │ │ │」、「..怎麼放縱孫女士│ ││ │ │ │ │寫出不實的東西,來混淆│ ││ │ │ │ │視聽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