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28號原 告 將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成器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粹蕙間請求給付調整土地損害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起訴請求被告張粹蕙等調整使用原告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惟查,張粹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起訴前之97年2 月27日死亡,有張粹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張粹蕙之起訴不合法,且已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