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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8號原 告 將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成器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複 代理人 楊佩芸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中興高級中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江克雄被 告 江克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楊理安律師廖修三律師被 告 童美瑩(原名江童美霞)

江嶺江心瑜 原住臺北市○○路○ 段○○○ 巷○○弄○號江克賢江克環張江克瓊 原住同上(現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吳守惠 原住臺北市○○路○○巷○○號(現遷出國吳維倫 原住臺北市○○路○○巷○○號(現遷出國吳韻玫 原住臺北市○○路○○巷○○號(現遷出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調整土地損害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九六號確定判決中關於命如附表二「前案確定判決命給付內容」欄部分,應調整為如附表三「調整後之給付內容」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私立中興高級中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江克雄、江克宇、江克賢、江克環、張江克瓊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童美瑩、江嶺、江心瑜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江克雄、江克宇、江嶺、江心瑜、江克賢、江克環、張江克瓊、吳維倫及吳韻玫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吳守惠、吳維倫、吳韻玫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參諸被告財團法人私立中興高級中學(下稱中興高中)之董事長為江克雄,則本件自應由江克雄任被告中興高中之法定代理人,先予說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2 項,原列張粹蕙等人為被告,嗣查悉張粹蕙於起訴前之民國97年2 月27日即已死亡(見本院卷第71頁),遂改列其全體繼承人即江克雄、江克宇、江嶺、江心瑜、江克賢、江克環、張江克瓊、吳維倫及吳韻玫為被告,並配合張粹蕙應分擔之比例,變更聲明如附表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欄內之聲明第4 項所示。又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及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增加被告童美瑩、江嶺、江心瑜應「連帶」給付之請求(詳如變更後聲明第3 項部分)。經核原告上列訴之變更,所據基礎事實均與起訴時所主張者相同,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童美瑩、江嶺、江心瑜、江克賢、江克環、張江克瓊、吳守惠、吳維倫及吳韻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在之所有人。前因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原告之前手練成瑜因而對其等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分別就如附圖所示B 、C、D 、E 、E-1 、F 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按判決當時即85年間申報地價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練成瑜(判決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自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85年間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僅3 萬2,640 元,現已漲至每平方公尺5 萬3,280 元,且捷運文湖線及新莊線陸續開通,系爭土地坐落地點遠較15年前更為繁榮、交通便利,此非上開確定判決當時所能預料,如不准予調整,對原告顯失公平。又前案判決之被告江克天、張粹蕙已死亡,渠等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及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就其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2 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42 條前段規定,請求擇一有利者為判決,改依目前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土地損害金,並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如嗣後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調整時,土地損害金亦應隨之調整等語。聲明:如附表二中「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中興高中、江克宇、江克雄抗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附近工商繁榮,及有捷運通過等事實,均為前案判決時即已存在,並無當時不能預料之情事變更發生。反之,鄰近之台北大學遷校,附近商圈繁榮景況不如前,該地區已不如從前熱鬧。另被告中興高中受少子化影響,近年招生人數大幅銳減,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不增反減。且被告中興高中事實上係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卻因故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與其前手明知此情,卻為牟取暴利而惡意繼受系爭土地,如准許原告調漲土地損害金,顯然不符公平。因此,原告請求調增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前手練成瑜曾訴請中興高中、江克雄、江克宇、江克天、張粹蕙、江克英、江克賢、江克環及張江克瓊等9 人拆屋還地及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99號判決、高院88年度重上字第19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裁定,認定上開中興高中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應按系爭土地83年7 月公布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3 萬2,640 元)年息5%標準計算,給付練成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拆屋還地部分之請求,則因屬權利濫用而應予駁回,全案於94年6 月23日確定在案(歷審判決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查核無誤,堪予認定。又前開當事人中,江克英已於74年4 月2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吳守惠、吳維倫、吳韻玫(均已追加為前案被告);江克天已於89年11月2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童美瑩、江嶺及江心瑜(均已於前案中承受訴訟);張粹蕙亦已於97年2月2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江克雄、江克宇、江嶺、江心瑜、江克賢、江克環、張江克瓊、吳維倫及吳韻玫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亦堪信為真實。

四、嗣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練成瑜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並於

100 年5 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第

1 項之規定,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訴訟繫屬後繼受系爭土地之原告,亦有效力,同先說明。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已有明顯增加;及被告等人繼承江克天、張粹蕙之債務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及第1153條,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就上述情事變更情狀,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民法第22

7 條之2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42 條規定,請求調整前案確定判決之內容如聲明所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請求調整前案判決命給付內容部分:

1.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除應考量物價變動外,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自前案判決確定後,僅受領到101 年2 月2 日以前之不當得利,有原告出具予被告中興高中收執之收據影本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請求調整自101 年2 月3 日起以後之不當得利,屬於確定判決尚未實現之內容,核與前條要件相符。

3.再者,考諸前案判命被告應給付土地損害金予土地所有人,即係土地所有人因土地遭占用,無法使用收益,因而受有損害,故擬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亦即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計算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此亦為該案係採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為其計算標準之原因,據此目的,可知考量前案認定不當得利數額之基礎有無情事變更時,系爭土地價值之升降應至為重要。又有關不動產價值之昇降,洽有行政機關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 條規定,由各地政事務所地價人員調查轄區內土地買賣或收益實例參酌影響地價之因素,製作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調查表,繪製地價分布圖,並實地勘查檢討劃分地價區段,據以估計區段地價,送由縣(市)政府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於每年

1 月1 日分區公告,而為土地公告現值。此土地公告現值,應足以反應土地區段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等情,而適於作為主要參考指標。查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間係93年6月1 日,該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13萬元,嗣逐年調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調漲至每平方公尺25萬5,000 元,將近兩倍,此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再參之鄰近系爭土地之遼寧街夜市店面租金行情,以15坪大小之店面為例,每月租金即高達6萬5,000 元,相當於每平方公尺1,310 元(計算式為:65,000元÷15坪÷3.3058=1,310 元),有出租網站查詢頁面紀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 頁)。而系爭土地即緊臨遼寧街夜市入口,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4 頁)。惟如以前案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與前開鄰近店面之租金相比較,被告占用共計436 平方公尺之土地,每月所應給付予原告之總額僅5 萬9,256 元(即中興高中每月應付之4 萬5,792 元、江克雄等人應付之1 萬1,816 元及吳守惠等人應付之1,68

8 元之加總),相當於每平方公尺僅135.9 元,與鄰近地段租金數額相距10倍,益徵系爭土地之價值於前案93年間言詞辯論終結後,迄今已有明顯增加。原告主張前案判決之計算基礎已發生情事變更,且此非判決當時所得預料等語,並非無據。

4.又查原告雖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成為土地所有權人,卻從未實際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僅能持續向占有人即被告等人請求不當得利,以為補償。而前案確定判決據以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已有明顯變動,不足反應目前土地實際價值,業經認定如前,如不予增加給付數額,致原告僅能坐視土地價值持續上漲,蒙受鉅額價差,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

5.被告雖抗辯:被告中興高中實際上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並已支付價金,卻因故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與其前手明知此情,卻為牟取暴利而惡意繼受系爭土地,故調整不當得利,對被告反失公平等語。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實原告於買受前,已明知被告中興高中有何權源,卻仍予買受之事實。另就前手練成瑜惡意繼受系爭土地一節,固經前案查認屬實,惟此並無礙於被告之占有係無法律上原因。因此,被告雖因上情,而無須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建物,然於使用土地期間內,仍應給付不當得利予土地所有人,且該項不當得利數額應與該時之土地租金相當,方能適當補償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而稱公允。是被告猶執前詞,指摘本件不應隨物價及其他客觀情事調整給付數額云云,並非可採。

6.又被告再抗辯,其受少子化影響,近年招生人數大幅銳減,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不增反減,調漲租金對其不公等情,固據提出學生人數表、新生名冊及收支統計表等物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第219 -227頁、第228-236 頁),堪認非虛。然經營學校之績效,影響因素有多,被告招生人數銳減,近年盈餘未如93、94學年度之高,固均屬事實,然是否全受少子化影響,而全無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亦難斷言。且依上開收支統計表以觀,學生人數雖有下降,惟99年度之學雜費收入仍有5,000 多萬元,相較於93年、94年間全年學雜費收入約6,000 萬元,並無明顯減少。另參之被告中興高中99年8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之平衡表即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235 頁),被告中興高中之流動資產仍高達4,344 萬7,046 元,亦難認有何無力負擔調整後不當得利數額之顯失公平情形,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基上,原告請求調整前案確定判決所命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之規定。至於具體調整之標準,按諸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亦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 條揭櫫甚明。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土地自前案判決於93年間言詞辯論終結後,土地之客觀價值已有明顯增加,作為相當於租金計算標準之申報地價,自不宜如前案再採系爭土地83年7 月公布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3 萬2,640 元,而應據當年度申報地價計算,方能隨日後申報地價之調整,適切反應合理之數額。再綜參系爭土地位處遼寧街夜市商區,目前仍有營業,且捷運新莊線松江南京站於99年11月3 日通車後,周圍交通更形便利。惟系爭土地附近原有臺北大學,日前已部分遷校至三峽校區,且中興高中師生人數又急速下降,對附近商圈之繁盛必然產生一定衝擊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履勘筆錄,並有電子地圖及捷運路線說明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4 頁、第188 頁、第190-19

3 頁),認應維持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為適當。

8.據此,依兩造不爭執之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結果:⑴附圖編號B部分,為被告中興中學所設銅像,為被告中興中學所有。⑵附圖編號C 部分,為2 層樓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為4 層樓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25.8 平方公尺)、編號E-1 部分,為4 層樓頂加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6.14 平方公尺,包含於E 部分土地中)及編號E部分中第4 層樓教室部分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38.63平方公尺),亦為被告中興高中所興建而所有。⑶附圖編號E部分(占有部分為第1 至3 樓面積各為

138.63平方公尺),係江克雄、江克宇、江克天、張粹蕙、江克賢、江克環、張江克瓊及江克英之被繼承人江濱委託旭生建築師事務所及泉興營造廠於56年5 月所建,繼承後應屬上列江克雄等人公同共有。⑷附圖編號F 部分,係操場及空地,面積134.73平方公尺,係被告中興高中所使用,及其中江克英已於74年4 月2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吳守惠、吳維倫、吳韻玫;江克天已於89年11月2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童美瑩、江嶺及江心瑜;及張粹蕙亦已於97年2 月2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江克雄、江克宇、江嶺、江心瑜、江克賢、江克環、張江克瓊、吳維倫及吳韻玫等情。堪認系爭土地目前實際占有之人及占有面積,應如附表三所示,並依102 年

1 月份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 萬7,120 元(公告地價71,400元×80% =57,120元),及前揭年息5%之標準,計算出本件調整後之給付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9.此外,原告又主張江克天、張粹蕙死亡後,其等繼承人應就各該應負擔部分負「連帶」責任,前案確定判決命應共同給付,亦有依前條調整給付內容之必要等語。經查,江克天、張粹蕙係分別於89年11月22日、97年2 月27日死亡,而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間係93年6 月1 日,均已如前述。可知江克天之死亡,並非前案判決時所不能預料之事實,故而原告主張情事有所變更,得再提起本訴變更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童美瑩、江嶺及江心瑜應負連帶責任云云,顯非可採。至張粹蕙因係於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無誤,且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參原告起訴狀第4 頁),是則原告請求張粹蕙之繼承人即被告江克雄、江克宇、江嶺、江心瑜、江克賢、江克環、張江克瓊、吳維倫及吳韻玫應就其應負擔部分(即原告聲明第4 項)負連帶責任,核與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之意旨相符,應屬有據,此部分應准予調整之。

㈡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或主張類推適用同法第442 條部

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雖為不同訴訟標的,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准許調整前案判決命給付之內容,自無庸就其餘主張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前案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發生土地價值上漲、土地所有人之損害擴大,及張粹蕙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改負連帶責任等客觀情事之變更,且此等變更尚非前案判決時所得預料,如不准予變更原判決之給付,對原告顯有不公。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請求將前案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196 號判決中關於命如附表二「前案確定判決命給付內容」欄部分,應調整為如附表三「調整後之給付內容」欄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妤甄附表一:前案確定判決之歷審裁判結果┌────────────────┬──────────────┬───────┐│一審判決結果(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二審判決結果(高院88年度重上│三審判決結果(││1399號,參本院卷第14-31頁) │字第196 號,參本院卷第32-46 │最高法院94年度││ │頁) │台上字第1144號││ │ │,參本院卷第47││ │ │-48頁) │├────────────────┼──────────────┼───────┤│被告中興高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左列判決關於㈠第1 項命上訴│上訴駁回 ││ 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7.84平│ 人中興高中拆屋、自地上建物│ ││ 方公尺之地上銅像( 含其基座)、│ 遷出及還地部分及按月給付損│ ││ 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之│ 害金超過4 萬5,792 元部分,│ ││ 地上建物、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50│ 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 ││ 3.2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1 層、│ 第2 項命江克雄、江克宇、江│ ││ 2 層、3 層、4 層面積各為125.8 │ 克天、張粹蕙、江克賢、江克│ ││ 平方公尺)與編號E部分所示之第│ 環、張江克瓊拆屋還地部分及│ ││ 4 層樓面積138.63平方公尺建物及│ 按月給付損害金超過1 萬1,81│ ││ 編號E-1部分所示面積26.14 平方│ 6 元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 ││ 公尺之閣樓全部拆除;另應自坐落│ 之宣告,㈢第4 項履行期間之│ ││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 諭知,暨㈣第5 項訴訟費用命│ ││ 之地上建物(第1 、2 及3 層樓,│ 上訴人負擔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 面積各為138.63平方公尺之建物)│ 。 │ ││ 遷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面積436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被上訴人│ ││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練成瑜。並應自│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85年10月3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均駁回。 │ ││ ,按月給付原告練成瑜5 萬9,296 │其餘上訴駁回。 │ ││ 元。 │追加被告吳守惠、吳維倫、吳│ ││被告江克雄、江克宇、江克天、張│ 韻玫(即原審被告江克英之全│ ││ 粹蕙、江克英、江克賢、江克環、│ 體繼承人)應自85年10月3 日│ ││ 張江克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 ││ 圖編號E部分所示之地上建物(第│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 1 、2 及3 層樓,面積各為138.63│ 訴人練成瑜1,688元。 │ ││ 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 ││ 上開占有土地面積138.63平方公尺│ 行之聲請均駁回。 │ ││ 返還原告練成瑜,並應自85年10月│ │ ││ 3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 ││ 付原告練成瑜1 萬8,854 元。 │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 ││本判決第1 、2 項之履行期間為2 │ │ ││ 年。 │ │ │└────────────────┴──────────────┴───────┘附表二:

┌──────────────────┬─────────────────────┐│前案確定判決命給付內容: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中興高中應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被告中興高中應給付原告關於坐落系爭土地如││ B 、C 、D 、E (占用部分為第4 層樓│ 附圖所示B 、C 、D 、E (占用部分為第4層 ││ 面積138.63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 樓面積138.63平方公尺)、E-1 、F 部分建物││ 合計436 平方公尺),自85年10月3 日│ 之土地損害金,自101 年2 月3 日起調整為每││ 起按月給付4 萬5,792 元予練成瑜; │ 月14萬9,498 元。如嗣後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江克雄、江克宇、江克天、張粹蕙、江│ 調整,則按照每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 克賢、江克環及張江克瓊應就占用系爭│ 計算每月應給付之土地損害金; ││ 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占用部分為1 │被告江克雄、江克宇、江克賢、江克環、張江││ 至3 樓面積各為138.63平方公尺),自│ 克瓊應給付原告關於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85 年10 月3 日起按月給付1 萬1,816 │ E 部分(占用部分為1 至3 樓面積各為138.63││ 元予練成瑜; │ 平方公尺)建物之土地損害金,自101 年2 月││吳守惠、吳維倫、吳韻玫應就占用系爭│ 3 日起調整為每月2 萬7,553 元。如嗣後上開││ 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占用部分為1 │ 土地之申報地價調整,則按照每年度之土地申││ 至3 樓面積各為138.63平方公尺),自│ 報地價年息10% 計算每月應給付之土地損害金││ 85年10月3 日起按月給付1,688 元予練│ ; ││ 成瑜。 │被告童美瑩、江嶺、江心瑜應連帶給付原告關││ │ 於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占用部分││ │ 為1 至3 樓面積各為138.63平方公尺)建物之││ │ 土地損害金,自101 年2 月3 日起調整為每月││ │ 5,51 1元。如嗣後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調整,││ │ 則按照每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每││ │ 月應給付之土地損害金(繼承江克天部分);││ │被告江克雄、江克宇、江嶺、江心瑜、江克賢││ │ 、江克環、張江克瓊、吳維倫、吳韻玫應連帶││ │ 給付原告關於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 │ (占用部分為1 至3 樓面積各為138.63平方公││ │ 尺)建物之土地損害金,自101 年2 月3 日起││ │ 調整為每月5,511 元。如嗣後上開土地之申報││ │ 地價調整,則按照每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 10% 計算每月應給付之土地損害金(繼承張粹││ │ 蕙部分); ││ │被告吳守惠、吳維倫、吳韻玫應給付原告關於││ │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占用部分為││ │ 1 至3 樓面積各為138.63平方公尺)建物之土││ │ 地損害金,自101 年2 月3 日起調整為每月5,││ │ 511 元。如嗣後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調整,則││ │ 按照每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每月││ │ 應給付之土地損害金。 │└──────────────────┴─────────────────────┘附表三:(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被告 │ 占用之土地 │ 按月不當得利數額計算方式 │ 調整後之給付內容 ││ │ │(單位:平方公│ │ ││ │ │尺) │ │ │├─┼────┼───────┼─────────────┼───────────┤│1 │中興高中│編號B :7.84 │①57,120元×(7.84+29+12│被告中興高中應給付原告││ │ │編號C :29 │ 5.8 +134.73)×5%÷12=│關於占用附圖編號B、C、││ │ │編號D :125.8 │ 70,774.06元 │D 、E 、F 部分所示土地││ │ │編號E : │②57,120元×(138.63×164.│之不當得利,自101 年2 ││ │ │(138.63×164.│ 77/580.66)×5%÷12= │月3 日起調整為每月8 萬││ │ │77/580.66 )* │ 9,362元 │0,136 元。如嗣後系爭土││ │ │編號F :134.73│③以上兩項合計:80,136元 │地之申報地價調整,則按││ │ │ │ │照當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 │ │ │ │年息5%計算每月應給付之││ │ │ │ │不當得利。 │├─┼────┼───────┼─────────────┼───────────┤│2 │江克雄、│編號E : │57,120元×(138.63×259.92│被告江克雄、江克宇、江││ │江克宇、│(138.63×259.│/580.66)×5%÷12= │克賢、江克環及張江克瓊││ │江克賢、│92 /580.66)* │14,769元 │應給付原告關於占用附圖││ │江克環、│ │ │編號E 部分所示土地之不││ │張江克瓊│ │ │當得利,自101 年2 月3 ││ │ │ │ │日起調整為每月1 萬4,76││ │ │ │ │9 元。如嗣後系爭土地之││ │ │ │ │申報地價調整,則按照當││ │ │ │ │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 │ │ │5%計算每月應給付之不當││ │ │ │ │得利。 │├─┼────┼───────┼─────────────┼───────────┤│3 │童美瑩、│編號E : │57,120元×(138.63×51.99 │被告童美瑩、江嶺、江心││ │江嶺、 │(138.63×51.9│/580.66 )×5%÷12=2,954 │瑜應給付原告關於占用附││ │江心瑜 │9/580.66)* │元 │編號E 部分所示土地之不││ │(江克天│ │ │當得利,自101 年2 月3 ││ │之繼承人│ │ │日起調整為每月2,954 元││ │) │ │ │。如嗣後系爭土地申報地││ │ │ │ │價調整,則按照年度之土││ │ │ │ │地申報地價年5%計算每月││ │ │ │ │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4 │江克雄、│編號E : │57,120元×(138.63×51.99 │被告江克雄、江克宇、江││ │江克宇、│(138.63×51.9│/580.66 )×5%÷12=2,954 │嶺、江心瑜、江克賢、江││ │江嶺、 │9/580.66)* │元 │克環、張江克瓊、吳維倫││ │江心瑜、│ │ │及吳韻玫應連帶給付原告││ │江克賢、│ │ │關於占用附編號E 部分所││ │江克環、│ │ │示土地之不當得利,自10││ │張江克瓊│ │ │1 年2 月3 日起調整為每││ │吳維倫、│ │ │月2,954 元。如嗣後系爭││ │吳韻玫 │ │ │土地申報地價調整,則按││ │(張粹惠│ │ │照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年││ │之繼承人│ │ │5%計算每月應給付之不當││ │) │ │ │得利。 │├─┼────┼───────┼─────────────┼───────────┤│5 │吳守惠、│編號E : │57,120元×(138.63×51.99 │被告吳守惠、吳維倫、吳││ │吳維倫、│(138.63×51.9│/580.66 )×5%÷12=2,954 │韻玫應給付原告關於占用││ │吳韻玫 │9/580.66)* │元 │附編號E 部分所示土地之││ │(江克英│ │ │不當得利,自101 年2 月││ │之繼承人│ │ │3 日起調整為每月2,954 ││ │) │ │ │元。如嗣後系爭土地申報││ │ │ │ │地價調整,則按照年度之││ │ │ │ │土地申報地價年5%計算每││ │ │ │ │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 編號E 部分土地上坐落E 部分之4 層樓建物(各層面積均為13

8.63平方公尺)及E-1 之4 樓頂加建物(面積26.14 平方公尺),其中E 部分建物之第4 層樓及E-1 之頂加建物為被告中興高中所有,其餘1 至3 樓建物則為江克雄、江克宇、江克天(已歿,全體繼承人為童美瑩、江嶺及江心瑜)、張粹蕙(已歿,全體繼承人為江克雄、江克宇、江嶺、江心瑜、江克賢、江克環、張江克瓊、吳維倫及吳韻玫)、江克賢、江克環、張江克瓊及江克英(已歿,全體繼承人為吳守惠、吳維倫、吳韻玫)等8 人公同共有,故上列被告對附圖編號E 部分土地之占地比例應分別為:

1.被告中興高中:(138.63平方公尺+26.14 平方公尺)/(138.63平方公尺×4 +26.14 平方公尺)=164.77/580.66

2.被告江克雄、江克宇、江克賢、江克環、張江克瓊:(138.63平方公尺×3 )/(138.63平方公尺×4 +26.14 平方公尺)×5/8 =

259.92/580.66

3.被告童美瑩、江嶺、江心瑜(繼承江克天部分):(138.63平方公尺×3 )/(138.63平方公尺×4 +26.14 平方公尺)×1/8 =

51.99/580.66

4.被告江克雄、江克宇、江嶺、江心瑜、江克賢、江克環、張江克瓊、吳維倫、吳韻玫(繼承張粹惠部分):

(138.63平方公尺×3 )/(138.63平方公尺×4 +26.14 平方公尺)×1/8 =

51.99/580.66

5.被告吳守惠、吳維倫、吳韻玫(繼承江克英部分):(138.63平方公尺×3 )/(138.63平方公尺×4 +26.14 平方公尺)×1/8 =

51.99/580.66

裁判日期:201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