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287號原 告 鍾國章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查,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屬財產權訴訟,原告未表明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依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載,原告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46,700元,據以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內容涉及營運事務參與及公司決策資格之有無,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亦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796,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原告僅繳納6,000元,尚欠12,820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
三、原告並應提出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董事、監察人最新戶籍謄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