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87號原 告 鍾國章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嚴蜜兒被 告 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乾讓(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7年7月起至101年5月間在被告公司任職業務副理,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宋乾讓。伊並未同意將身分證、印章授權他人委託辦理登記為股東,亦未繳納股款及收受被告公司股票,復從未出席股東會,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又伊雖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惟真意乃因受僱他人而配合公司負責人指示,實無同意擔任董事之意思,伊從未執行董事職務,亦未出席董事會,相關會議之出席簽名紀錄均為事後交伊簽名,依民法第86條規定,兩造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倘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伊已於101年4月30日向被告公司提出辭呈表示自101年5月31日辭去現職,並分別於101年5月10日、22日發函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並除去被告公司股東身份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今未辦理註銷原告董事變更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股東身份之喪失需有法定事由,原告片面主張撤除尚乏依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真意保留之情形,且伊就原告真意保留並不知情,原告意思表示應為有效,兩造間存有董事委任關係,又原告提出之辭呈僅表示辭去現職,未表明辭任董事,自不發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2頁及背面、第205頁):㈠被告公司於69年7月5日設立,原告自77年7月起於被告公司任職。
㈡原告列名於83年1月11日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股數900股,股
款90萬元;列名於85年10月30日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股數2,700股,股款270萬元;列名於87年7月27日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股數1,500股,股款150萬元;列名於89年1月間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股數1,500股,股款150萬元;列名於89年3月間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股數2,290股,股款229萬元;列名於89年4月8間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股數2,290股,股款229萬元;列名於89年8月間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股數8,670股,股款867萬元;列名於90年8月10日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股數8,670股,股款867萬元;列名於92年7月30日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股數14,670股,股款1,467萬元;列名於93年9月6日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股數14,670股,股款1,467萬元。
㈢依被告公司90年8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原告獲
選為董事;被告公司89年8月10日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原告簽名為真正;被告公司92年7月5日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上原告簽名為真正。
㈣依被告公司93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原告獲選
為董事;被告公司93年9月6日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原告簽名為真正。
㈤依被告公司96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原告獲
選為董事;被告公司96年12月12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原告簽名為真正。
㈥依被告公司99年12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原告獲
選為董事;被告公司99年12月15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原告簽名為真正。
㈦依被告公司100年1月10日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列載原告為董事,持有股份14,670股。
㈧原告於101年4月30日向被告提出辭呈。
㈨原告於101年5月10日寄發臺北信維郵局第2879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表示其於101年4月30日遞交辭呈並聲明於101年5月31日去職,同時聲明轉讓撤除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一職,被告於101年5月10日收受。
㈩原告於101年5月22日寄發臺北信維郵局第3117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再次聲明已於101年4月30日遞交辭呈並轉讓撤除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一職,被告於101年5月23日收受。
上開事實並據原告提出辭呈(見本院卷第11頁)、存證信函
及收件回執、郵件查單(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願任董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2頁)、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7頁)、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178、179頁)、繳納股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及被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上、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0至96頁)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查核屬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原告主張並非被告公司董事,亦非被告公司股東,則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五、原告主張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與被告公司並無股東關係存在,又其雖在願任董事同意書上簽名,但為真意保意應為無效,縱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亦已終止,故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是否存在?㈡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關係是否存在?1、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是否有民法第86條前段真意保留之情形?是否為被告所明知而為無效?2、原告是否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是否存在?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而股份係股東權之表彰,股東權與股東地位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股東名簿登載為股東者,推定其為股東。再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亦為同法第192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董事須具有股東資格。經查,本件原告雖否認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惟依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所載,原告最早於83年1月11日即列名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迭經被告公司多次檢具其後變更之股東名簿呈報管機關,迄93年9月6日之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原告均列名其上等情,已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述,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自股東名簿當可推定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甚明,原告陳稱並未同意將身分證、印章授權他人委託辦理登記為股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又參諸原告自77年7月即任職被告公司,且不爭執曾在願任董事同意書上簽名,依上開說明,倘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顯不得選任為董事,衡諸常情,原告就其為被告公司股東乙節應屬知情,至原告之股款是否為其本人繳納、是否出席股東會,乃其如何履行股東義務之問題,就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並無影響。又股東資格,除因公司消滅、股份銷除、公司減少資本或公司合併而合併股份時處分不適於合併之股份及轉讓股份等法定事由外,不得由股東片面終止,是原告主張以辭呈及存證信函辭任卸除股東資格,洵無足取,綜上堪認兩造間有股東關係存在。
㈡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關係是否存在?
1、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是否有民法第86條前段真意保留之情形?是否為被告所明知而為無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是真意保留除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外,並非無效。本件原告主張其雖在願任董事同意書上簽名,但並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本院調來被告公司登記卷㈠中90年8月10日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92年7月5日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及願任董事同意書、93年9月6日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及願任董事同意書、99年12月15日董事會簽到簿及願任董事同意書上簽名均不爭執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97頁及背面),被告公司100年1月10日、96年12月18日、92年12月12日、92年8月21日、90年9月6日之變更登記表,復均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70至77頁背面),原告倘無欲為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當無於長達10年期間,屢次於願任董事同意書及董事會相關文件簽名,且任由被告公司為董事登記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2、原告是否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規定委任關係中,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董事本得隨時向公司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以終止彼此間之委任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01年4月30日向被告公司提出辭呈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惟觀諸該辭呈所載:「職鍾國章有幸於77年7月擔任工務至副總一職……今因個人因素請准自101年5月31日起辭去『現職』……」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1頁),難認其已所辭現職包含「董事」一職。原告另主張其於101年5月10日、101年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分別於101年5月10日、101年5月23日送達,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郵件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終止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時終止,兩造間不再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另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