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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94號原 告 陳頂茂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被 告 陳思仰被 告 李郁淇兼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郁淇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李郁淇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1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1,000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第二、三項聲明為:「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同原聲明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000元,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1,0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李郁淇於101年4月5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期自101年4月10日起至102年4月9日止、每月10日繳付租金21,000元及以被告陳思仰為連帶保證人等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然被告李郁淇自101年6月起即未繳租金,雙方則於101年7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合意自該日起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應於101年7月17日前遷讓房屋。詎被告明知已無占有權源,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李郁淇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自101年7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已產生之租金126,000元扣除被告李郁淇嗣後所匯款項53,000元,原告則尚受有73,000元之租金損害。另就原告因被告李郁淇違約涉訟所需之律師費用,依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應由被告李郁淇加以負擔。此外,被告陳思仰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自應就上開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與被告李郁淇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等規定,以及系爭租約第12、1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郁淇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1樓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73,000元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1,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無法接受以押金分期遲繳租金之問題,進而要求與被告李郁淇提前解約,被告李郁淇雖有簽署系爭協議,但被告李郁淇與原告所簽訂以系爭房屋為租賃物之系爭租約,於101年7月10日被告李郁淇所遲付租金之總額尚未達兩個月,原告應不得要求終止,故系爭租約之效力應仍存在。又遲繳租金應不構成違約,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房屋,乃嗣後均未找到適合之房屋以致尚未搬遷。另原告所支付之律師費用,應自行吸收負擔,被告為經濟上弱勢,不應轉嫁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李郁淇於101年4月5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期自101年4月10日起至102年4月9日止、每月10日繳付租金21,000元及以被告陳思仰為連帶保證人等內容之系爭租約,約定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

2.原告與被告李郁淇嗣於101年7月10日簽訂終止系爭租約之協議書,合意於該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李郁淇並應於101年7月17日前遷讓系爭房屋,惟被告現仍占有使用該房屋。

3.被告李郁淇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1年9月7日、10月1日、10月31日、12月20日分別以匯款及轉帳方式將10,000元、11,000元、11,000元、21,000元,共計53,000元,匯入及轉入系爭租約所定戶名為吳秀琴之大台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是自101年7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已產生之租金損害126,000元,扣除被告李郁淇嗣後所匯上開款項,原告則尚受有73,000元之租金損害。

以上事項,有兩造各提之101年房屋稅繳納書、系爭租約、系爭協議、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被告李郁淇101年9月7日、10月1日、10月31日、12月20日跨行轉帳、匯款明細表與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4頁、第28-31頁、第71-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認真正。

㈡、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李郁淇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律師費用60,000元,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3,000元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1,000元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李郁淇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所規定。再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此有最高法院所著99年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李郁淇固於101年4月5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期自101年4月10日起至102年4月9日止之系爭租約,惟其等嗣於101年7月10日復簽訂終止系爭租約之協議書,合意於該日終止系爭租約,並約定被告李郁淇應於101年7月17日前遷讓系爭房屋,然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已如不爭事項所述,是依首揭說明,系爭租約自101年7月11日起即歸於無效,被告李郁淇並應依系爭協議至遲於101年7月17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現仍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顯已違反系爭協議;又被告所辯原告不得終止租約等事由,乃屬出租人行使法定終止權之限制,而本件租約係經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李郁淇合意終止之情,詳如上述,自無該等法定限制事由之適用,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此外,被告復未舉證有何正當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則原告依上述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郁淇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律師費用60,000元,為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律師費用,乃以系爭租約第12條及第13條為請求之依據,惟細譯上開條款係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李郁淇)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被告陳思仰)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被告應連帶依此租約第12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乃被告李郁淇所違反者為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或為損害租賃房屋等行為,然系爭租約業於101年7月10日經原告與被告李郁淇合意終止,並自該日起發生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且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係因被告李郁淇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依系爭協議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該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觀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自明,則本件亦非屬系爭租約終止前,因被告李郁淇違反系爭租約約定所致或所衍生之損害而涉訟。從而,原告以業已失效之系爭租約第12條、第13條及被告李郁淇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始發生之違反系爭協議等情事,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律師費用60,000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3,000元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惟請求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係屬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則查,系爭租約既於101年7月10日終止,且被告李郁淇亦未依系爭協議於同年月17日即遷離系爭房屋,則於終止之翌日起,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7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3條,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不當得利,惟該條款業經系爭租約終止而失效,且此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為該租約終止後因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致原告之損害,並非系爭租約終止前因被告違反該約定所衍生之損害,即原告執此約定,主張被告應就上開不當得利負「連帶」給付之義務,亦顯不足採。是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原告自終止後翌日即101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已產生之租金損害共計126,000元,扣除被告李郁淇嗣後所匯款項53,000元,則原告於此期間尚受有73,000元之租金損害等節,均如前不爭事項所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000元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請求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係屬無理由,自當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李郁淇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元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3-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