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297號原 告 游龍芳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鄒宗展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並非涉及人格權或身分關係,性質上核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並未於訴狀說明其因被告返還所有權狀正本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新臺幣叁仟元,原告應再補繳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