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梁尚緯 住臺北市○○區○○路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懿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被 告 韓仲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48及其上3228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號14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先位聲明為:㈠被告韓仲穎應將系爭房地於
100 年10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楊懿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為:被告楊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6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㈡被告韓仲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2月1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嗣擬貸款清償積欠訴外人陸榮木之借款,然信用不佳,遂於95年7月14日借用女友即被告楊懿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再由被告楊懿於96年3月27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貸得款項除清償原告對於安泰商業銀行及陸榮木之借款外,餘款約100萬元交由被告楊懿按月償還第一商業銀行貸款本息。原告於96年1月26日與被告楊懿結婚後,仍居住、管理系爭房地,惟將金錢、財務交由被告楊懿管理使用,並於97年7月3日共同設立琦格有限公司(下稱琦格公司),被告楊懿登記為負責人,職掌進貨及帳目管理,原告負責經營,收入全數交由被告楊懿使用。原告曾於97年11月21日將出售車輛所得價款93萬元匯入被告楊懿之帳戶,原告之父以保單質借所得款項448,000元、20期元亦分別於98年12月4日、99年1月20日匯入琦格公司帳戶,均供被告楊懿償還第一商業銀行貸款本息。嗣琦格公司營運不佳,被告楊懿屢藉細故與原告爭吵,並於100年1月間提起離婚訴訟,又於100年10月20日與被告韓仲穎通謀虛偽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韓仲穎所有,其移轉登記為無效,縱非無效,被告韓仲穎明知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為原告,非善意第三人,不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楊懿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韓仲穎塗銷系爭房地於100年10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楊懿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倘認被告韓仲穎毋庸塗銷系爭房地於100年10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楊懿違背借名登記之委任意旨,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韓仲穎所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懿賠償系爭房地之價金33,165,000元等情。先位聲明:㈠被告韓仲穎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10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楊懿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楊懿應給付原告33,165,000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楊懿辯稱:被告楊懿與原告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因無
資力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楊懿所有,所有權狀由被告楊懿保管。依訴外人陸榮木於另案之證言,可知原告本意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楊懿所有,非借名登記。被告楊懿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代償原告對於安泰商業銀行及陸榮木之借款債務,且以任職於微軟公司之薪資及經營琦格公司之收入,清償第一商業銀行貸款本息。原告於97年11月21日匯款至被告楊懿之帳戶、原告之父以保單質借所得款項匯入琦格公司之帳戶,除支付兩造及原告之父之生活費外,尚供清償原告所負債務、電話費、外傭薪資、電費、瓦斯費等,並無餘額可供償還第一商業銀行之貸款。被告間之買賣為真正,被告韓仲穎不知被告楊懿與原告間之糾紛,被告韓仲穎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除以被告韓仲穎對於被告楊懿之借款債權抵付外,另於100年10月7日支付300萬元,並轉貸以清償原貸款債務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被告韓仲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7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懿,由被告楊懿於96年3月27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貸得款項供清償原告對於安泰商業銀行及訴外人陸榮木之借款債務,其後被告楊懿於100年10月2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韓仲穎所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95年7月14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楊懿所有,係依原告與被告楊懿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楊懿於100年10月2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韓仲穎所有,係基於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等語,為被告楊懿所否認。茲分述如次。
㈠關於先位請求部分
⒈系爭房地於95年7月14日以後,原登記為被告楊懿所有,
嗣移轉登記為被告韓仲穎所有,而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即使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無效,亦僅被告楊懿得請求被告韓仲穎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尚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韓仲穎塗銷。又縱認原告主張與被告楊懿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已合法終止等情可採,則原告僅得依債之關係請求被告楊懿返還系爭房地,而被告楊懿於返還前尚非無權處分系爭房地,被告韓仲穎因被告楊懿有權處分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難認無法律上原因;況且即使無法律上原因,亦僅被告楊懿得請求被告韓仲穎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尚難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韓仲穎塗銷。被告韓仲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然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於被告須合一確定,被告楊懿既已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韓仲穎。故原告請求被告韓仲穎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韓仲穎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無
理由,被告楊懿尚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請求被告楊懿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
㈡關於備位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亦有明文;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類似委任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固得依當事人之約定定其權利義務,並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惟主張不動產登記權利人係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而自己為真正所有權人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懿約定於95年7月14日借用被告楊懿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應負舉證之責任。
⒈原告雖以證人陸榮木於本院100年度婚字第52號離婚事件
及本件證稱:因原告要還我錢,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楊懿辦理增貸,過戶是以買賣為名義,因為沒有借名登記這一項,我認為他們之間是借名登記關係,目的是借用被告楊懿之名義借錢,如果是買賣,被告楊懿應付錢給原告,但被告楊懿沒有付錢給原告等語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5、16、199頁),然參酌陸榮木另證稱:原告說要登記給被告楊懿,因被告楊懿是他的女朋友,原告說以後結婚,為了要安女方的心或展現他的誠意,不動產也會移轉給被告楊懿,原告與被告楊懿當時在交往中,原告說將來要與被告楊懿結婚,我不敢肯定原告是否要將系爭房地送給被告楊懿,但我判斷既然他們已經要結婚,原告就算將系爭房地送給被告楊懿也沒關係,原告並無明確告訴我是借名還是贈與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6、199頁),可見陸榮木並未明確得知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楊懿所有,究竟是否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尚難因其臆測原告與被告楊懿間有借名登記關係,遽認原告之主張屬實;何況,陸榮木既明確證稱:原告說以後結婚,為了要安女方的心或展現他的誠意,不動產也會移轉給被告楊懿等語,難認原告當時絕無使被告楊懿真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從而,陸榮木之證言尚難證明原告與被告楊懿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⒉原告雖提出電費收據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22頁),主張
系爭房地於95年7月14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楊懿所有後,仍由原告管理使用,故系爭房地電費戶名仍為原告,電費亦由原告繳納等語,惟所稱電費戶名與所提電費收據之記載不同(見本院卷一第22頁),何況,原告與被告楊懿既於96年1月26日結婚,原告並表示婚後兩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則其二人分擔因共同生活所須支出之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核屬常情,尚難因原告分擔電費而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⒊原告雖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保險單與存摺為證(
參見本院卷一第22、221、24至30頁),主張被告楊懿未曾支付買賣價金,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韓仲穎所有之前,原告出資交由被告楊懿清償第一商業銀行貸款本息2,424,095元,資金來源包括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之餘額約100萬元、原告出售車輛所得價款93萬元、原告之父以保單質借所得款項448,000元及20萬元,以及原告與被告楊懿共同經營琦格公司之收入等語,惟被告楊懿否認之。
經查:
⑴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楊懿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之餘額約
100萬元部分,既係被告楊懿具名所借,被告楊懿持以清償每月貸款本息,自難認係原告出資清償。何況,被告楊懿向第一商業銀行貸得款項,絕大部分供清償原告對於安泰商業銀行及陸榮木之借款債務,故被告楊懿辯稱其係以代償原告債務為對價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並非無據。
⑵其次,原告與被告楊懿不爭執婚後共同經營琦格公司,
則琦格公司之收入應屬兩人共有,另原告之父以保單質借所得款項448,000元及20萬元匯入琦格公司之帳戶後,亦難認非屬原告與被告楊懿共有。則原告既不爭執被告楊懿以琦格公司之收入或存款清償第一商業銀行貸款本息(見本院卷二第40頁),應認所清償之貸款本息有半數係以被告楊懿之資金清償。
⑶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楊懿婚前服務於微軟公司,婚後兩
人共同經營琦格公司,且原告婚後將金錢、財務交由被告楊懿管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頁),可見無論於公於私,兩人對於琦格公司與家庭應各有金錢及勞務貢獻,亦均須負擔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則原告於97年11月21日將出售車輛所得價款93萬元匯入被告楊懿之帳戶,被告楊懿因統籌分配而以部分收入清償第一商業銀行貸款本息,難認其中無自己以金錢或勞務貢獻之出資。
⑷從而,被告楊懿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既係供清償原告對
於安泰商業銀行及陸榮木之借款債務,或供按月清償第一商業銀行貸款本息,所負貸款債務堪認係向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且事後無論被告楊懿以婚前勞務所得、婚後與原告共同經營琦格公司之所得,或對家庭貢獻勞務之所得,按月清償第一商業銀行貸款本息,均屬以自己資金清償對第一商業銀行所負貸款債務。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楊懿所有後,被告楊懿未曾出資等語,並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
楊懿所有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因此,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楊懿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被告楊懿違背借名登記之委任意旨,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韓仲穎所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懿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3,165,000元等語,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韓仲穎塗銷系爭房地於100年10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楊懿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懿賠償原告33,16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