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22號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訴訟代理人 林金山被 告 王晨竹(即王隆昌之繼承人)
王晨妤(即王隆昌之繼承人)王晨安(即王隆昌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人 盧谷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晨竹、王晨妤、王晨安應以因繼承王隆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盧谷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叁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王晨竹、王晨妤、王晨安應以因繼承王隆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盧谷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零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晨竹、王晨妤、王晨安應以因繼承王隆昌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盧谷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王晨竹、王晨妤、王晨安應於繼承王隆昌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盧谷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及其中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五百四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二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王晨竹、王晨妤、王晨安應於繼承王隆昌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盧谷華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二百一十七元,及其中一百五十六萬零七百六十九元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九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1王隆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邀同被告盧谷華為連帶債
務人,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王隆昌、盧谷華連帶向原告借款三百一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一0五年十月三日止共二十年,共分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五碼(每碼年息百分之0‧二五)計算,嗣後每滿半年隨原告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變動,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王隆昌僅、盧谷華僅清償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及其中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五百四十元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二二計算之利息,其中一百五十六萬零七百六十九元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九七計算之利息,以及均自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2王隆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死亡,被告王晨竹、王晨妤
、王晨安為王隆昌之子女,均為王隆昌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對於上開債務應與盧谷華連帶負清償責任。
3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王晨竹、王晨妤
、王晨安應於繼承王隆昌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盧谷華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利率查詢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利率查詢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後、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第一之一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王隆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死亡,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被告王晨竹、王晨妤、王晨安為王隆昌之子女,均為王隆昌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為證,而王晨竹、王晨妤、王晨安分別為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七十八年六月十八日、000年0月0日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揆諸上揭法條,王晨竹、王晨妤、王晨安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承受王隆昌非專屬本身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於王隆昌之債務,以因繼承王隆昌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與被繼承人王隆昌、被告盧谷華間貸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晨竹、王晨妤、王晨安以因繼承王隆昌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盧谷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