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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25號原 告 李念慈法定代理人 李京妹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被 告 群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定川被 告 廖定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複代 理 人 蔡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害人簡正雄係原告之生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196號民事判決確認兩人之親子關係存在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日夜間11時許與福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山公司)勞工共8人,經由被告廖定國載送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設臺北市○○○路○○○○○號,下稱松山機場)從事割草工作,詎被告廖定國未在該施工處所設置交通錐、其他交通號誌或柵欄,亦未派員管制現場之車輛進出,任令簡正雄未穿著反光帶之安全帽及未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即下車從事割草機檢修作業,而停留在松山機場中央滑行道,適有訴外人王雲駕駛里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里運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經由機場中央滑行道前往直昇機停機坪施工,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致車頭撞及簡正雄,使簡正雄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9年8月5日因頭部鈍傷顱內出血,引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二)被告廖定國係被告群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美公司)經理兼領班,負責協同承攬松山機場空側草坪維護及樹木修剪工作之福山公司在松山機場從事割草工作,並在場監督、監工,其明知松山機場關場後,僅藉由位於機場塔台之照明燈提供照明,施工單位所屬施工人員進入施工區域,不分晝夜,皆須穿著反光背心及安全帽,以利辨認,於現場亦須放置交通安全錐,且簡正雄為被告群美公司新進人員,甚可能不熟悉相關防護措施,被告廖定國未做好安全防護措施而致事故發生,加損害於簡正雄,原告為簡正雄之繼承人,自得請求給付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⑴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簡正雄死亡時距其成年尚有8年5月8天,原告尚就讀國中而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簡正雄死亡時為58歲,尚有餘命23.76年,對照簡正雄與原告母親李京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簡正雄生前對原告應負擔3分之2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100年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18,722元,依此計算原告每年所需扶養費為225,264元,而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至原告死亡時,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計1,032,36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⑵原告具有太魯閣族血統,屬社會弱勢一群,尚屬年幼之際,遭逢簡正雄死亡事件,頓失經濟來源,並悲慟天倫之樂永難回復,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莫名,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共計3,032,361元(計算式:1,032,361+2,000,000=3,032,361)。再者,被告群美公司為被告廖定國之僱用人,被告廖定國因執行職務卻未盡責做好安全防護措施,被告群美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廖定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按勞保之給付與侵權行為之發生與否無涉,而係以勞工個

人身體狀態或階段而為給付之原因。本件並非勞工向雇主請求勞基法上職業災害賠償事件,而係原告基於民事侵權行為法理,且基於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向被告廖定國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群美公司亦非因其雇主身分遭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賠償而列被告,而係基於其與廖定國之僱傭關係形成之法定連帶責任。因此,主管機關對雇主有無違反勞動法令規章之判斷,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該當與否完全無涉。簡言之,本件中有關勞保給付暨蘇黎世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之意外險給付均不應抵扣之。又有關職業災害報告書所載之判斷,與被告對被害人簡正雄所為之侵權行為成立與否無涉。

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並未過高。原告係簡正雄唯一子女

,原告出生後即與簡正雄及李京妹3人共同生活,年幼、單純天真且具原住民血統背景的原告壓根不會知道生父與生母並沒有法律上婚姻關係,也不會懂自己的出生在民法親屬篇的定位。何以簡正雄未曾辦理認領手續、或李京妹未要求簡正雄認領原告等,這些繁雜程序以及手續之意義,對一般人民而言,實甚難理解。是以若以簡正雄突然猝逝,原告暨其法定代理人始提起訴訟確認親子關係乙節,作為關鍵事實,以全然抹滅或否認其父子情深,實將我們社會家庭之組成與其情感維繫之實況,過於淺化或簡化。⒊又事故之發生係由各種因素集合促成,先有被告廖定國未

於現場設置交通錐、未派員管制車輛等,復有訴外人王雲之駕駛行為,共同造成本件死亡事故。再者依刑案證人余文安於警詢時證稱福山公司於承包松山機場除草工程後,沒有對伊做職前講習;刑案證人張正鈞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廖定國看到伊沒有穿反光背心,並無出言規勸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0頁、第43頁背面),則簡正雄係甫到福山公司上班,其所受職前訓練不足,應非自身尚無法將職業規範內化,而被告廖定國對於在場督導新員工時應合於工作安全規範益顯不足。從而,被害人簡正雄若因此與有過失,亦屬不可歸責。

(四)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32,36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如下:

(一)本件車禍之主因為里運公司之經理王雲,於松山機場超速駕車及不專心開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廖定國應無過失,縱認廖定國有過失,簡正雄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群美公司選任、監督廖定國職務之執行,已盡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群美公司應不負賠償責任,茲說明如后:

⒈被告群美公司乃受松山機場之委託,辦理機場雜草除草工

作,而簡正雄乃事故發生約8個月前受僱於群美公司;簡正雄受僱期間,公司對其照顧有加。事發當天晚上,群美及福山公司員工一行8人(包含簡正雄),前往事發地點松山機場前,公司即已發放反光背心、安全帽予員工並命其穿著上工之事實,此有隨同被告廖定國、簡正雄一起前往松山機場執行除草工作之刑案證人徐文安、陳木金、吳振育、張正鈞、鍾富乾、劉弘裕以及高良川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不料,事故發生當晚,簡正雄卻未依公司規定穿戴反光背心及安全帽,,王雲駕駛里運公司小貨車在跑道上急速行使,因車速過快,且開車不專心未及注意跑道上有簡正雄正在執行除草工作,因而直接撞擊簡正雄,導致簡正雄當場受有顱內出血等重傷害,經緊急送醫,簡正雄仍告不治。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乃因王雲之疏失所致,原告將此所致之損害全歸由被告負擔並無理由。又倘若王雲專心開車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30公里行駛之情況下,縱使簡正雄未穿著反光背心及安全帽,當王雲所駕駛之小貨車亦可在27公尺外即發現簡正雄身處於滑行道上,王雲應可立即將小貨車煞停而避免憾事之發生。然由於王雲超速且開車不專心,故在渾然不知之情況下撞上簡正雄,益證本件肇事主因實乃王雲車速過快及不專心開車所致。

⒉又事故現場並非為一般道路,而係在松山機場內,依臺北

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職業災害報告書所載,雇主尚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據此,自不應將未「強迫」簡正雄穿反光背心、安全帽;未派員於施工現場管制車輛進出、未設置交通錐等情,作為論咎被告廖定國疏失之理由。況如前所述,在人員出勤前,被告等均有發放反光背心、安全帽等安全設備予員工並命員工穿著,若員工不願穿著上工,被告等如何敢冒刑事強制罪風險「強迫」員工穿上反光背心及安全帽?且被告等亦無法時時刻刻留心員工有無穿著反光背心及安全帽。易言之,被告等於員工上工前將反光背心及安全帽發放予員工,並要求員工上工前應穿著,即應認被告等已盡身為雇主之注意義務,原告不應被告等之注意義務升高至需「強迫」簡正雄穿著反光背心及安全帽之程度。從而,若認為簡正雄未穿戴反光背心及安全帽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則簡正雄未依公司之誡命於出勤時穿上反光背心、安全帽,此部分應由製造風險之簡正雄自負其責。是原告主張被告廖定國未強制簡正雄穿妥,所以導致死亡事故之發生云云,顯無理由。

⒊縱認原告因簡正雄之死亡而受有損害,此損害亦應由訴外

人王雲及王雲所屬之里運公司負責。倘若簡正雄未穿反光背心、安全帽亦為死亡結果發生之原因之一,則該責任亦應由簡正雄負責。既然反光背心、安全帽於員工出勤時,群美公司均有發放予員工穿戴,則原告本應依公司之規定穿著並出勤,然簡正雄卻未依公司規定穿戴,因而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簡正雄亦應同負其責,故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而原告已與主要賠償義務人王雲及里運公司以75萬元達成和解,卻對過失程度甚低(甚至是無過失)之被告廖定國、群美公司請求逾300萬元之賠償,顯將全部之過失責任均歸由被告廖定國負擔,自非合理。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廖定國及群美公司即積極協助簡正雄及原告等人辦理相關住院、喪葬、保險理賠等事宜。被告等並協助原告及李京妹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99年度親字第196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並獲法院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嗣後被告等再協助原告向勞保局申領死亡給付113,500元及681,000元;補發勞工遺屬津貼227,000元。另被告群美公司為旗下員工包含簡正雄向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意外險,於簡正雄過世後,被告群美公司亦協助原告向蘇黎世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1,014,000元,故原告已獲得補償合計2,035,500元(計算式:113,500+681,000+227,000+1,014,000=2,035,500),被告等甚至代原告向王雲及其所屬里運公司求償。因此,原告已獲有2,035,500元之補償,且原告與王雲另以235萬元達成調解(強制險保險金160萬元加上75萬元之和解金),則原告於簡正雄過世後已獲得4,385,500元之賠償,已逾原告主張受有損失之金額3,032,361元,亦即原告所受之損害業已填補,原告再起訴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在簡正雄去世後,其至成年為止,尚有8年5個月又8天,合計扶養費為1,032,361元云云。惟上揭原告已獲補償之金額足資供應其生活所需,自無可能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處境,又簡正雄應與李京妹共同負擔原告之扶養費,而為每人各負擔1/2之扶養義務,故原告主張應由簡正雄負擔2/3之扶養費云云,亦不合理。

(四)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200萬元亦屬過高。蓋本件應負主要賠償責任之人為王雲及里運公司,已如前述,而於肇事者王雲及里運公司僅給付75萬元,原告及原告之母李京妹即同意達成和解,由此可知,原告因本件簡正雄過世雖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若干之精神慰撫金已補償完畢,原告不應再向被告等請求。且原告乃於簡正雄過世後始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原告與簡正雄間之父子關係並非如一般父子關係緊密。縱認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慰撫金,然原告之請求顯忽視過失責任比例,竟要求僅有些許過失之被告廖定國負擔給付全部慰撫金之責任,亦有不當,故在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總金額後,應先定過失比例,以釐清被告廖定國之責任範圍。是本件簡正雄死亡結果之發生,主要肇因於王雲超速駕車所致,故王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八成過失(里運公司則與王雲連帶負責);而簡正雄未將公司所發給之反光背心穿上,造成王雲無法「明顯看到」簡正雄正在松山機場跑道上除草,故簡正雄亦應負至少一成至二成之過失。而被告廖定國未強迫簡正雄穿上反光背心等事項,縱有過失,亦應僅負些微責任,然原告卻將全部之責任(包含王雲、里運公司以及簡正雄在本件事故所應負之過失責任)均歸責由被告廖定國負擔,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廖定國為被告群美公司之受僱人,其於99年8月1日夜間11時許載送福山公司勞工共8人(含簡正雄)至松山機場從事割草工作時,因簡正雄未穿著反光帶之安全帽及未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即下車從事割草機檢修作業,而停留在松山機場中央滑行道,適有王雲駕駛里運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經由機場中央滑行道前往直昇機停機坪施工,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致車頭因此撞及簡正雄,使簡正雄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9年8月5日因頭部鈍傷顱內出血,引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而被告廖定國、王雲因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以兩人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就本件事故已與王雲成立調解,並領取喪葬費及慰撫金共235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元)。

(三)原告已透過被告群美公司自勞工保險局申領死亡給付113,500元及遺屬津貼681,000元、227,000元。又被告群美公司為旗下員工包含簡正雄向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意外險,於簡正雄過世後,原告已獲得理賠保險金1,014,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廖定國之業務過失致死侵權行為,致其生父簡正雄不幸亡故而受有前開損害,而被告廖定國為被告群美公司之受僱人,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惟被告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被告廖定國就本件事故(即簡正雄死亡)之發生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害人簡正雄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所受領之勞保死亡給付113,500元及遺屬津貼681,000元、227,000元、意外險保險金1,014,000元(合計2,035,500元),被告得否主張扣除抵充?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及慰撫金共3,032,361元,有無理由?茲論敘如下: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經查,王雲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且原告就本件事故已與王雲成立調解,王雲已就喪葬費及慰藉金給付原告75萬元,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費160萬元,合計23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聲調卷第11頁)。是依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則縱認被告廖定國應與王雲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上開235萬元之範圍內,亦同免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賠償金額3,032,361元,即應先扣除上開金額之給付。

(二)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亦有明文。另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復規定,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即雇主負擔。再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係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傷殘、死亡,已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得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予扣除抵充雇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請領死亡給付113,500元及遺屬津貼681,000元、227,000元,合計1,021,500元,此為原告所自認,復有被告提出之勞保局現金給付99年12月、101年9月核付案件通知表及101年10月31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6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以此數額抵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金額,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本件並非勞工向雇主請求勞基法上職業災害賠償事件,而係基於民事侵權行為法理及業務過失致死之事實,向被告廖定國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群美公司亦非因其雇主身分遭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賠償而列被告,而係基於其與被告廖定國之僱傭關係形成之法定連帶責任,故上開勞保給付均不應扣抵之。惟查,職業災害補償以除了填補受災勞工所受損害外,尚有雇主需對受災勞工負最低生活保障之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災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兩者給付目的有重疊部分,均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本件簡正雄係因於執行檢修作業,遭遇職業上災害而死亡,此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既因同一事故而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得上開保險給付,且該給付既屬遺屬津貼性質,其給付目的與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及慰撫金並無不同,為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規定,自應得抵充雇主即被告群美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並不因原告未主張職業災害而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致有不同。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採取。

(三)再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被告群美公司所投保之蘇黎世保險公司團體傷害意外險保險金1,014,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蘇黎世團體傷害保險被保險人名冊及匯款之電子郵件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9、70頁),又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告群美公司,被保險人則為該公司之員工(含簡正雄),且保險費係由被告群美公司支付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蘇黎世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

109、110頁)。依上說明,縱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其金額自應再扣除上開團體意外險保險金1,014,000元。故原告主張不應扣除該團體意外險保險金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既已與王雲成立調解並受領賠償235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費160萬元),及受領勞工保險局給付之保險金1,021,500元(死亡給付113,500元及遺屬津貼681,000元、227,000元),以及蘇黎世保險公司團體傷害意外險保險金1,014,000元,合計有4,385,500元。縱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責任,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32,361元,經被告以上開金額4,385,500元予以扣除抵充後,已無任何金額可資請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及慰撫金共3,032,361元,即屬無據。又因於扣除抵充後原告既已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任何金額,則本件其餘爭點均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3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因訴之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