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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327號原 告 吳信德(原名吳信福)被 告 吳寶月(吳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信宏(吳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吳美君(吳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吳佳玲(吳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吳信雄(吳陳玉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九0六號回復原狀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吳陳玉葉為原告之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與其兄吳信宏(下稱原告兄弟)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房地係原告祖父吳自煌於民國56年間贈與原告兄弟,並於56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受贈時年紀尚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乃由原告之父吳忠隆保管,並由吳忠隆管理收益系爭土地,吳忠隆已於94年6月15日死亡,其對系爭房地管理權利業已消滅,惟吳陳玉葉迭經催告拒不返還系爭土地權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1年9月26日訴請吳陳玉葉返還之,嗣吳陳玉葉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查,吳陳玉葉已於101年7月11日向本院對原告提起回復原狀等訴訟,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兄弟名下,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吳陳玉葉,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不存在,原告並應給付新臺幣2,968,731元,現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06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是該訴訟結果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被告有無合法權源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先決問題,本院審酌上開回復原狀等訴訟有影響本件訴訟之裁判,非俟該訴訟終結,本件訴訟程序即無由判斷,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
裁判日期:201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