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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32號原 告 吳龍山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 理人 邰怡瑄律師

黃文欣律師被 告 彭臺臨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

宋重和律師被 告 陳來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配合組織改造併入教育部更名為「教育部體育署」)全民運動處處長,被告彭臺臨時任體委會參事。詎被告彭臺臨明知原告並無對工讀生為性騷擾之行為,竟基於詆毀原告名譽之故意,在99年9月27日下午5時50分於體委會之體育大樓一樓,公然向中華民國漆彈運動協會(下稱漆彈協會)秘書長戴學文及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下稱中華體總)秘書長陳光復,以不實言論誣指「吳龍山擁抱女工讀生(連00),對女工讀生上下其手,摸來摸去,還敢說沒有!幸好!我有一捲錄音帶,否則被他搞死(意指原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下稱系爭言論)云云,並佐以上下其手之手勢揶揄原告,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經戴學文秘書長向其理事長韓亞男敘述聽聞情形,韓亞男理事長認為系爭傳言恐有損原告公務員形象,事態嚴重,遂通知原告此事,並提醒原告應澄清系爭言論以避免損及原告與體委會形象;而被告彭臺臨於101年3月間向監察院寄發黑函,內容記載原告性騷擾等不實事項,意圖使原告受懲戒之處分,上情經訴外人體委會參事吳俊哲於101年4月9日向秘書室主任何台棟表示監察院之黑函係被告彭臺臨所撰寫,何台棟復再轉述於原告;又101年6月29日出刊之第1973期時報周刊33至35頁以斗大標題登載「小蝦米鬥大鯨魚-體委會處長擬告女工讀生性騷擾偽證」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系爭言論,內容提及「自從四年前出面為A女提出性騷擾指控,此後,彭臺臨的命運變得不一樣。他表示,體委會主委戴遐齡在2008年曾有意拔擢他,彭臺臨以『上貪下腐,如何承上下』婉拒了主委的好意」云云。綜觀系爭言論及報導內容,被告彭臺臨顯有以「上貪下腐」等言論影射原告確實涉及性騷擾事件,事後記者再以採訪內容佐以上開足使第三人產生誤解之排版方式報導此事件,並透過時報周刊發行管道廣為散布於社會大眾普遍周知,致生原告名譽權受損之結果。

(二)又被告陳來紅於97年7月22日體委會召開97年度第2次性別平等專案小組暨行政院婦權會委員聯席會議(下稱第2次性平會)中,率然發言其親眼看過女工讀生被騷擾之申訴函,因為女工讀生非常恐懼,不願意站出來,而且這不是空穴來風,其有看到筆跡,描述非常具體云云,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476號妨害名譽案件具結作證,將上開未經查證之事項向承辦檢察官陳述,並經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惟被告陳來紅身為行政院婦女促進委員會委員及各部會性別平等專案小組委員(下稱性平會委員),對於騷擾事件之調查方式應知之甚詳,性平會委員於事件調查需本於中立,於事件開始調查前,不應在會中發表未經查證之陳述,避免影響調查結果。詎其竟於性平會及偵查庭等如此嚴肅、重要之場合,公開指摘上開未盡合理查證之事項,衡諸我國社會通常觀念,被告陳來紅之行為已足使一般第三人相信其所述為真,因而誤認確有其事或產生先入為主之負面想法,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三)綜上,被告二人行為均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業已讓原告之精神痛苦不堪。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情。並聲明:(1)被告彭臺臨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來紅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彭臺臨部分:⒈被告彭臺臨於99年9月27日根本並未向漆彈協會秘書長戴

學文及中華體總秘書長陳光復陳述系爭言論,更未佐以上下其手之手勢揶揄原告,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關於被告彭臺臨於101年間接受時報周刊記者採訪時,雖然曾提及「體委會主委戴遐齡在2008年間曾有意拔擢他(按指被告彭臺臨),彭臺臨以『上貪下腐,如何承上啟下』婉拒了主委的好意」等語,惟查體委會為政府部門公家機關,人民對於公部門所發言論,事涉公益,本屬可受公評之事,使其言論得以發揮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倘人民之評論中肯不流於偏激,又未逾必要程度,該言論於刑事上不應以誹謗罪相繩,於民事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依被告彭臺臨前述所言,僅係被告個人自任職於體委會以來,就內部運作情況所見所聞,而作出合理適當評論,應未逾必要程度,並不成立侵權行為。況被告彭臺臨並非撰稿記者,對於記者撰稿內容、段落編排及撰稿方向,根本無從置喙,亦無決定刊載與審查內容之權力,故與被告彭臺臨無涉。且觀察系爭報導被告所述之前後文部分,較偏向被告彭臺臨對當時體委會主委戴遐齡之作為不甚苟同,因而如此回答,自無法僅從被告之言論得知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處,今原告僅以時報周刊之內容有提及原告,即遽論被告彭臺臨有影射貶損原告之實,顯屬率斷。另外,被告彭臺臨根本未向監察院寄發檢舉函,原告若仍執意主張,理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根本未善盡其舉證責任,且縱有黑函亦非原告所撰寫。

⒉於體委會97年7月22日第2次性平會中,被告陳來紅委員曾

經發言表示,其親眼看過女工讀生被性騷擾之申訴函,因為工讀生非常恐懼,不願意站出來,而且這不是空穴來風,其有看到筆跡,描述具體,故建議體委會內部,應該積極加強宣導有關當事者之權益,能夠如何申訴,那就有嚇阻作用等情;又時任體委會國際體育處處長、性平會委員之吳俊哲亦證稱,於97年第1次、第2次性平會以及人事甄審考績委員會之會議中,均曾經討論原告涉嫌騷擾女工讀生乙事;且原告對被告彭臺臨所提誹謗之刑事告訴部分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476號、100年度偵續字第143號為二次不起訴處分,該案經檢察官傳喚證人工讀生楊書維、司機林文傑均證稱有全民運動處之工讀生A女遭原告騷擾等情,且該A女亦證稱伊於全民運動處擔任工讀生時,原告常找伊吃飯,令伊感覺為難,又曾對伊握手,伊感覺不舒服,不知道為何要握手等語,足認原告涉嫌騷擾女工讀生等節,確係實情,被告並未誇大渲染,亦無涉妨害名譽,原告提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來紅部分:伊確實有看過經由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勵馨基金會)傳真過來之性騷擾申訴信件,但是因為傳真內文沒有署名,所以建議黃淑英立委辦公室不要處理,因為不處理所以沒有保存信件;嗣後伊在97年7月22日第2次性平會中提醒體委會要對所有的工讀生宣導有關性騷擾之申訴程序,惟當時所有的發言內容都沒有涉及任何人名等語置辯。

(三)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被告彭臺臨於99年9月27日下午曾在體委會之體育大樓一樓,與漆彈協會秘書長戴學文及中華體總秘書長陳光復談話。

(二)101年6月29日出刊之第1973期時報周刊第33至35頁以斗大標題登載「小蝦米鬥大鯨魚-體委會處長擬告女工讀生性騷擾偽證」報導,內容提及「體委會主委戴遐齡在2008年曾有意拔擢他,彭臺臨以『上貪下腐,如何承上下』拒了主委的好意」等語。

(三)原告對被告彭臺臨提起本案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前經臺北地檢署以99年12月16日99年度偵字第22476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於100年7月31日經臺北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143號再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再次聲請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9月16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5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彭臺臨於99年9月27日向漆彈協會秘書長戴學文及中華體總秘書長陳光復陳述內容不實之系爭言論,並佐以上下其手之手勢揶揄原告;於101年3月間向監察院寄發黑函,內容記載原告性騷擾等不實事項,意圖使原告受懲戒之處分;於接受時報周刊採訪時以「上貪下腐」等言論影射原告,致記者為不實之報導,均已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又被告陳來紅未經詳加查證即率然於97年7月22日體委會第2次性平會及偵查庭妄稱其有親眼看過事實上並不存在之體委會女工讀生被性騷擾之申訴函云云,均已侵害原告名譽,而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等情,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彭臺臨有無原告所指訴之陳述不實系爭言論、寄發黑函及以「上貪下腐」影射原告之侵害名譽行為?㈡被告陳來紅於第2次性平會之發言內容與其於刑案偵查所為證述,有無侵害被告之名譽權?茲分別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五、被告彭臺臨部分:被告彭臺臨有無原告所指訴之陳述內容不實系爭言論、寄發黑函及以「上貪下腐」影射原告之侵害名譽行為?

(一)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臺臨於前揭時地,向戴學文及陳光復陳述內容不實之系爭言論,固以證人戴遐齡證稱:當時戴學文跟陳光復跟我報告說,他們有聽到彭臺臨有跟他們說性騷擾的事情;證人韓亞男證稱:彭臺臨說工讀生說他都摸來摸去了,還敢講沒有等語,而認被告傳述不實之系爭言論為據。惟查:

⒈系爭言論之內容為「吳龍山擁抱女工讀生(連00),對

女工讀生上下其手,摸來摸去,還敢說沒有!幸好!我有一捲錄音帶,否則被他搞死」,然依證人陳光復於本院證述:那時候伊跟戴學文在一樓抽菸,彭臺臨跟我們兩個講話,他講什麼我都不懂,因為事情發生的前後伊不清楚,他到底有沒有說上開的這些話,伊真的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另依證人戴遐齡於本院證述:「(戴學文跟陳光復在跟證人報告時,報告的內容有無提到被告彭臺臨說原告吳龍山「上下其手,摸來摸去」?)細節我不清楚,只有提到被告彭臺臨說原告吳龍山性騷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且依證人韓亞男之證述,其係從戴學文聽說,被告彭臺臨說工讀生說原告都摸來摸去了還敢講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言論全部為被告彭臺臨所傳述之內容,已非有據。

⒉原告前向被告彭臺臨提起本件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證人即工讀生楊書維、司機林文傑等人均證述:確有全民運動處之工讀生A女遭原告騷擾,方式包括搭肩,身體靠得很近,以及拿公文夾拍腰部等情,而該名A女亦該案中具結證述:「(吳龍山任處長時他叫你進辦公室會搭你肩膀?)會…。(是否會覺得不舒服?)有時候會。(吳龍山有其他肢體碰觸讓你覺得不舒服?)後來處長換人,吳龍山常找工讀生吃飯,我覺得很為難,因為他是之前的長官…。我有跟彭臺臨說過吃飯的事情,因為我覺得很為難,彭臺臨是我當時的處長。(你說他搭你肩膀,是怎麼搭?)他跟我說話時會輕碰一下,不是一直放著,但是會讓我覺得不舒服。(有無聽過其他工讀生說被吳龍山騷擾?)他可能會用公文夾碰觸身體,但是我不記得是碰哪裡,他有時候會靠我們比較近。(你之前是否有跟彭臺臨提過類似的事情?)…我只記得有次吳龍山在大廳跟我握手,被別人看到,我有跟彭臺臨提到這件事情,我跟他說吳龍山要握手,然後就握手,當時我覺得不舒服,我不知道為何吳龍山要跟我握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

⒊又體委會事後針對原告涉及性騷擾事件,曾請前副主任委

員陳士魁訪查相關人員後作成訪查報告,內容提及「一、㈠彭臺臨參事說法:1.渠當時係全民處處長,該處所屬工讀生連00哭訴遭吳龍山處長(時任參事乙職)騷擾,故向上級報告,要求處理。3.渠僅聽連00表示受擾,未聽說有擁抱強吻之事。㈡周瑞處長說法:2.渠曾安撫連00勿離職。3.事件發生係在電梯口,吳處長欲與連00握手,據悉李副主委高祥在現場目睹。4.連00不肯提書面報告,無法成案。二、事件還原:㈠96年夏天某日,吳龍山處長請工讀生吃飯,連00作陪。㈡第二天吳處長於電梯門前遇到連00,吳伸手要跟連00握手,李副主委高祥等人在場目睹。㈢事後連00向其他工讀生抱怨。有人向何金樑副處長反應,當時彭處長人在國外。㈣彭處長回國後,何副處長向彭處長報告此事,彭處長得知後大怒。㈤彭處長問詢連00事情經過,連00大哭,彭處長請周瑞主任下來了解,另循行政管道報告主秘。㈥周瑞主任將上情報告楊主委,楊主委交代周主任處理;周主任前往安撫,然連00不願提書面報告。㈦97.3.27性別平等專案小組會議,陳來紅委員提及此事,並請於下次會議中提供會內同仁性騷擾申訴管道。㈧連00以另有生涯規劃於97.6.1離會。㈩97.7.22性別平等專案小組會議,因無人提出申訴,無法成案處理。三、檢討分析:㈡當事人應是有所抱怨,否則不會眾人皆知。」(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⒋依工讀生A女及證人楊書維、林文傑之前揭證述可知,A女

當時於全民運動處擔任工讀生時,時任參事之原告確有找A女吃飯,令其感覺為難,又曾對A女握手或碰觸身體之行為,使其感受到不舒服,事後A女並曾向其他工讀生抱怨此事,且其向時任全民運動處之處長即被告彭臺臨哭訴反應此事,惟因A女不願提出申訴及書面報告,致無法成案處理等情,應堪認定。參諸原告及工讀生A女為長官、部屬之關係,工讀生A女對於原告所為肢體碰觸感到不舒服及向被告彭臺臨哭訴委屈難過,以及體委會特別針對此事進行調查,事後並曾於性別平等專案小組會議中提及此事,可見當時體委會將此事件認定屬逾越一般職場上友誼之性騷擾事件,則被告縱有向戴學文及陳光復提及原告有對A女摸來摸去乙事,衡情亦僅係直接轉述工讀生A女之主觀感受,難認與事實不符而有妨害名譽之惡意。至於A女在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142號案件中雖陳稱:伊有與彭臺臨說過吃飯的事情,但是伊確定沒有跟彭臺臨說過原告對伊性騷擾,伊沒有用這麼嚴重的字眼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且證人何台棟亦證稱:伊有把工讀生找來問是否有性騷擾的情事,工讀生說沒有這樣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背面)。然無論A女有無以性騷擾字眼向被告彭台臨或他人宣傳此事,從A女對原告所為舉動感到極為不舒服,甚至向他人哭訴及抱怨之行為,已足以讓他人感受到A女應有遭原告性騷擾之嫌疑,蓋若僅係正常之職場往來關係,衡情A女並無向他人哭訴及體委會亦無進行調查之必要,縱A女於向他人報告此事時未提及性騷擾字眼,亦難據此認為被告彭臺臨即有傳述不實之性騷擾事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彭臺臨刻意向戴學文及陳光復傳述內容不實之系爭言論,且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尚屬無據,並無可取。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彭臺臨向監察院寄發黑函毀損原告之名譽,並提出該黑函乙紙為證(下稱系爭黑函,見本院卷第254頁)。經查,系爭黑函之內容雖提及「二、何台棟自從接任主任後大量引進自己在桃園地區的廠商,再以脅迫方式要求事務科一定向該廠商採購…。戴主委視人不明,縱容違法刻意包庇,其心尚待查明。當時何台棟任全民運動處副處長時,處長吳龍山包庇違法亦最大的幫兇。三、另全民運動處處長吳龍山涉及性騷擾工讀生案件,戴主委也一路護航…吳龍山還四處打著主委名義在外招搖撞騙。」等語,然並未署名,無法從系爭黑函之內容而得知寄發人即為被告彭臺臨。又依證人何台棟之證述:101年3月22日因為那天開主管會報,因為我要跟主委戴遐齡報告這件事情不是事實,且該黑函是捏造的,我一直等主委等到八點多,這之間我有接到吳俊哲的電話說該黑函不是他寫的,吳俊哲應該是在後來說可能是彭臺臨寫的,因為吳俊哲有上去主委辦公室跟戴主委說不是他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背面至213頁),然除與證人吳俊哲所為證述(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不符外,且證人何台棟亦證稱:到現在我也還沒有查出來是誰寫的,我不確定該黑函是否是彭臺臨寫的,只能猜測可能是誰而已(見本院卷第213頁),參以證人何台棟亦為系爭黑函所指摘的對象,自難僅憑證人何台棟之傳聞臆測之詞,遽為認定系爭黑函為被告彭臺臨所書寫。再者,依原告之前對吳俊哲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於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363號案件偵查中,證人楊書維、林文傑均證述原告認為黑函是吳俊哲所寫的,其實要告的是吳俊哲,並非彭臺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彭臺臨有撰寫系爭黑函藉以抹黑原告之行為盡舉證之責,故其所為主張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彭臺臨於接受記者採訪時以「上貪下腐」影射原告而侵害其名譽,固提出時報周刊所刊登之系爭報導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雖被告對於曾表示「上貪下腐,如何承上下」等語不爭執,且證人戴遐齡並到庭證稱:因為我是體委會之主委,所以說到上貪下腐是很嚴重的事情,我有請人事主任找彭臺臨問這件事,他回答上貪是指一個人,下腐有提到是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惟查,觀諸系爭報導係出現在原告對被告彭臺臨以不實性騷擾事件指控而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兩次為不起訴處分之後,系爭報導之內容對於各方說法均予羅列說明,原告涉嫌性騷擾女工讀生之言論爭議,早於被告彭臺臨在101年間接受時報周刊記者採訪時即已存在,則原告既擔任體委會之處長,究竟有無如系爭報導所載對工讀生A女為性騷擾?不僅涉及政府官員之品德操守,亦為刑事法律得否究責之議題,乃屬社會關注及可受公評之事項。又被告彭臺臨當時身為長官,於查知A女因遭原告性騷擾之嫌疑後,已向時任主委之戴遐齡報告並啟動調查程序,更曾於97年7月4日人事評議委員會中提出臨時動議,舉發原告涉及性騷擾事件,然因體委會以當事人

A 女不願提出書面報告及申訴,致無法成案處理等情,此有性騷擾事件訪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175、176頁)。則被告於接受記者採訪時表達自己對於體委會就整件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態度,即主委戴遐齡不主動調查性騷擾真相之行為,令人感到遺憾,發出不滿之主觀看法,縱使用之言詞較為嚴厲或不留情面,亦難認有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出於合理適當之評論,自難謂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執此推認被告彭臺臨接受時報周刊採訪時所為之上開言論,即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真實惡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彭臺臨以「上貪下腐」影射原告而侵害其名譽,亦屬無據。

六、被告陳來紅部分:被告陳來紅於第2次性平會之發言內容與其於刑案偵查所為證述,有無侵害被告之名譽權?

(一)經查,體委會97年7月22日第2次性平會中,被告陳來紅曾經發言表示,其親眼看過勵馨基金會所傳真體委會工讀生A女被性騷擾之申訴函,當時因為工讀生非常恐懼,不願意站出來,而且這不是空穴來風,其有看到筆跡,描述很具體,故建議體委會內部,日後應該積極對新進人員以及工讀生加強宣導有關性騷擾之申訴程序,才可能有效達到嚇阻作用等語,嗣被告陳來紅於原告對被告彭臺臨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案件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4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之勘驗筆錄節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8、133頁),自堪認屬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陳來紅之上開發言及證述內容,係指涉原告遭人指摘之性騷擾事件,然根本無被告陳來紅所說的申訴函存在,所為證述均屬不實,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疑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請勵馨基金會提供當時A女被性騷擾之申訴函,該基金會函復:所指之女工讀生受性騷擾之求助郵件,因已逾數年,當年度電腦配備不周延,存檔不完備;又期間本會會址搬遷、人員有所更迭,致該郵件已經遺漏無法尋獲,故無法提供文件供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僅係敘明因年代久遠、存檔不備已無法尋獲A女受性騷擾之郵件,並非表示完全無該名A女受性騷擾而求助於勵馨基金會之情事,況且參酌前揭A女、工讀生楊書維及司機林文傑等人之證述及其他客觀情事,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陳來紅所為之發言及證述非虛。又工讀生A女受性騷擾事件係經體委會二度提請性別平等專案小組會議討論,此有前開訪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姑不論究有無發生原告性騷擾工讀生A女乙事,被告陳來紅既為性平會委員之一,則其在性平會中藉機提醒宣導有關性騷擾作業防治申訴及處理流程,並建議體委會應建立健全之申訴機制,嚇阻類似之行為避免再次發生,以期會內女性同仁權益始能得到保障,實難認有侵害他人或原告名譽之故意。再者,觀諸被告陳來紅當時所有的發言內容均沒有揭露任何人名,亦無任何惡意詆毀原告之言語,而名譽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定,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縱使97年第1次、第2次性平會議以及人事甄審考績委員會之會議中,均如原告所述曾討論其涉嫌騷擾女工讀生乙事,然參諸被告陳來紅於第2次性平會中發言表示「那是從勵馨基金會轉給我的,那因為我在體委會當性平委員,我覺得這種事情應該會內處理…」,顯見被告陳來紅亦僅係依性平會之職責處理,並無刻意對外渲染張揚之意思,縱原告因此主觀上感覺難受,亦難遽認有損及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實難謂被告陳來紅之上開發言及證述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尚難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彭臺臨散布內容不實之系爭言論、寄發黑函及以「上貪下腐」影射原告;被告陳來紅於第2次性平會就未經查證之性騷擾申訴函率然發言及偵查庭為不實之證述,均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