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36號原 告 謝政輝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複 代理 人 李長彥律師被 告 林郁翔
林志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林敬倫律師被 告 翁廷宇
王振嘉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54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壹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壹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其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萬華區,係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53,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參(見100年度附民字第54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72,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二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復於103年3月19日具狀再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83,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書四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翁廷宇、王振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位於台北市○○區○○路中央市○○00○號攤商之員工,被告林志炫及訴外人林廷羿(業經與原告和解,經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為第13編號攤商之子,被告林郁翔、翁廷宇、王振嘉為渠等之友人。緣於100年7月8日凌晨2時50分許,原告因林廷羿踢翻原告擺設之漁貨,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林廷羿心有不甘,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邀集被告林志炫、林郁翔、翁廷宇、王振嘉等人持大型活動扳手、木棍及機車大鎖至現場,且被告可預見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上開物品重擊,將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然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上述物品共同朝原告頭部重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症盪、頭部多處撕裂傷、頭部及臉部多處瘀青、右肩挫傷淤青、左手食指脫臼等嚴重傷勢。原告因上開傷害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㈠原告於100年7月8日、9日緊急送醫住院,嗣於同年7月12
日再因昏迷急診住院至同月18日,復於同年12月27日、28日因劇烈頭痛住院治療,是原告自得請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醫療費用,且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之意旨,不僅自負額部分,尚包含健保給付部分,共計114,691元。
㈡案發當日原告前往醫院之救護車費用為1,100元,另原告
居住所距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約3.7公里,距誠泰醫院約2.4公里,原告如遇急診送醫,則坐計程車往返醫院,其餘則自行駕車往返(原告住所與上開醫院並無公車或捷運直達),坐計程車部分原告並未留下單據,自行開車部分亦無法提出單據以供計算,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認往返雙和醫院計程車來回300元、自行駕車來回200元,往返誠泰醫院自行駕車來回150元,合計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9,950元(如原告民事準備二狀附表所載)。
㈢原告自100年7月8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台大醫院)急診,同日下午6時許轉院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於翌日出院,同年7月12日再因昏迷至雙和醫院急診住院,至100年7月18日始出院,另原告於100年12月27日、28日復因劇烈頭痛至誠泰醫院住院治療,自100年7月8日至18日、100年12月27日至28日,均由原告配偶陳玥琪全天照護原告,而看護費用一般收費全日為2,1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計27,300元(計算式:2,100×13=27,300)。
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受僱於台北市○○區○○路中央
市○○號第14號攤位陳姓漁商,每月工資約為45,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傷無法工作長達3個月,損失於該處工作之薪資135,000元(計算式:45,000×3=135,000),復因傷無法施作本已預定承包由訴外人欣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程公司)發包之民宅整修工程,致損失40萬元之獲利,故請求工作損失共計535,000元。
㈤原告迄今仍時常頭痛,並有右上肢、右下肢肌肉萎縮、肌
力減退等後遺症,且造成原告心中不安及恐懼,精神上深感痛苦,並致原告出現創傷後壓力疾患,及環境適應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影響原告對於外在環境之不安及恐懼,並加深與他人相處溝通之困難,加上原告於事故後仍任職於原工作場所,而先前遭毆打險致死之陰影深植心中,必將影響工作上之表現狀況,勞動能力表現亦不如前,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之精神疾患及左食指脫位經復位等情,已分別致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20%及3%,「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22%,而原告(00年0月0日生)於事故發生前,每月工資約45,000元,至130年4月3日年滿65歲止,尚可工作約29年8月,其中本件傷害發生時(100年7月8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共計2年9月間已到期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部分,無庸扣除中間利息,計為326,700元[計算式:45,000×(24+9)×22%=326,700],另尚未到期之26年11月部分,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計為2,060,315元[計算式:
118,800×17.00000000(霍夫曼式係數)=2,060,315],總計2,387,015元。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多處撕裂傷
、頭部及臉部多處瘀青、右肩挫傷瘀青、左手食指脫臼等嚴重傷勢,除於100年7月8日緊急住院,並於100年7月12日再因昏迷急診住院至同年月18日,嗣於100年12月27日、28日再因劇烈頭痛住院,迄今仍時常頭痛。被告持兇器暴力攻擊原告,對原告造成之心理陰影甚鉅,案發後近1年仍需至精神科治療,爰請求精神慰撫金93萬元。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14,691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9,950元、看護費27,300元、勞動能力減損2,387,015元、工作損失535,000元,及精神損害93萬元,總計4,013,956元(計算式:114,691+19,950+27,300+2,387,015+535,000+930,000=4,013,95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3萬元後,請求3,683,95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83,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郁翔、林志炫則以:㈠台大醫院所為之鑑定結果並未就原告之「長期性創傷後壓力
疾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引發原因為何,是否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具因果關係等情加以敘明,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所患精神疾病均與被告有關,原告復未提出前往精神科就診必要之依據。又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除部分模糊不清無法確認與本事故關聯性外,尚有用於過敏性鼻炎、蕁麻疹之藥物SETIZIN,袪痰之藥品AMBROXOL,緩解過敏性鼻炎之藥品TOMIN,鎮咳袪痰之藥品SAUSCON,及鎮咳之藥品COUGHNIN等,且其中部分請求係以「健保點數」為據,然並未說明其換算為健保給付金額之標準為何,故上開醫療支出,均難採認。有關證明書部分,亦僅需1份即可證明原告受傷情況,故超過部分,亦難採認。另原告主張因往返醫院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並無相關單據以供核算,是否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支出,亦未見舉證,顯屬無據。再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關於原告確不能自理生活而有專人照護必要性之醫囑記載,且依原告主張事實上為照護者即訴外人陳玥琪(原告之配偶)平均日薪為1,032元(計算式:11,355÷11=1,03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縱認原告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則以其配偶之平均日薪1,032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3,416元(計算式:1,032×13=13,416),原告以2,1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亦非無疑。
㈡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註記不宜勞累粗重之工作,然是否
即為全無工作能力,未臻明確,且原告之工作內容是否屬勞累粗重之重度體力負荷,亦未載明於薪資證明內,故原告主張3個月之薪資損失,顯無理由;原告復稱其於受傷期間受有40萬元之工程款損失云云,然並未敘明其所指成本為何,是否包括原告所應付之時間、勞費,顯未盡舉證之責。
㈢原告空言事發至今仍有頭痛、心裡陰影等後遺症,造成精神
上極大壓力云云,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並未有難治之傷害,再參酌被告林志炫為高中畢業,每月薪資約32,000元,被告林郁翔為高職肄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等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3萬元,實屬過高。況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中,除被告林志炫、林郁翔已先給付6萬元外,林廷羿業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賠償原告27萬元,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其餘連帶債務人就上開清償金額亦同免其責任,而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翁廷宇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王振嘉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郁翔係在中央漁市場第13號拍賣場工作之魚販,於
100年7月8日凌晨2時許,因擺放魚貨與同址第14號拍賣場之原告發生糾紛,被告林郁翔其後以電話將上情告知其兄林志炫,林志炫即夥同林廷羿、翁廷宇、王振嘉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善」、「小宇」之成年男子等人,於同日上午5時許,共同前往上址欲教訓原告,被告4人與林廷羿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志炫持機車大鎖,林廷羿持木棍、活動扳手及機車大鎖(林廷羿另持道具槍對空鳴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另經本院台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秩字第253號裁處罰鍰6千元確定),被告翁廷宇、王振嘉則持不詳兇器,共同毆打原告,被告林郁翔則在現場大喊「給他死」,致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左手食指脫臼等傷害等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243號),並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80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傷害罪確定在案。
㈡原告系爭傷害業與林廷羿達成和解,林廷羿已賠償原告27萬元。原告另收受被告給付之6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刑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之醫療費用為
114,961元,其中如原告民事準備二狀附表所載,除編號
24、85、97-107、116、117、120外,合計106筆,金額共19,324元部分,有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北榮民總醫院收據、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誠泰醫院收據、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卷一第173-245頁),堪予採信。至原告民事準備二狀附表編號85所列金額與醫療單據所載之金額不符,應以誠泰醫院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收據所載150元為準(見卷一第228頁),另上開附表編號97-107所附單據雖載為誠泰醫院收據,惟收費章卻蓋印「宏祥醫院」(見卷一第234-239頁),顯有不符,難認屬實,而原告於101年2月3日、6月4日、6月11日、10月29日分別至延吉診所家醫科、人人診所、莊耳鼻喉科看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0元、50元、180元、50元,看診之科別為家醫科、耳鼻喉科,或治療胃痛、胃炎等病症,有門診收據及用藥明細4紙在卷可憑(卷一第122頁、第151-152頁、第154頁),顯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無關,均應予剔除。被告雖抗辯原告至精神科看診與本件傷害事故無關,該部分醫療費用不得採計云云,惟查,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至雙和醫院就診,並於100年8月18日起即至該院精神科就診,主訴「被毆打後情緒不好」,經醫師診斷有精神官能症及急性壓力反應,原告並持續密集至該院精神科就診,於100年12月27日經醫師診斷為憂鬱狀態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原告雙和醫院完整病歷附於本院卷宗可憑,足認原告上開精神疾患與本件傷害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至該院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自應採計。另原告主張由健保給付95,787元部分,被告亦應賠償云云,惟該部分係由全民健保支付,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且全民健康保險係政府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服務,所特別制定之強制性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於該法所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全民健康保險即有給付之義務,再依該保險費負擔一情觀之,可分為被保險人自付、要保單位及政府補助三方面依規定比例負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參照),實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已為社會福利之一部分,且非純屬被保險人個人繳納保險費之對價,被保險人於現在或將來均無實際支出健保給付金額之可能(參董保城,國家責任法,元照,94年8月初版,第213-216頁),自非一般依被保險人自由意願簽訂並支出保險費、具有對價關係之商業保險可比,被保險人既然實際上未支付該部分之醫療費用,難認其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如就健保給付部分亦命侵權行為人賠償,即有雙重賠償之情事,與誠信原則有違,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賠償健保給付之金額云云,為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多次向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超過1份部分並非必要云云,然查原告分別至台大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雙和醫院、誠泰醫院就診,診斷之內容隨時間進行而有變化,難謂非必要,原告係為證明損害,故申請期間之診斷證明書,應可認定該等支出均屬醫療費用之支出,是被告上開所辯,為不足取。
⒉交通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故就診,共支出交通費19,950元云云,僅提出聯安救護車公司派車單1紙,其餘部分均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是僅能認原告就交通費用支出1,100元部分係屬有據,其餘部分之請求,空言主張,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
2日(100年7月8日至9日),於雙和醫院住院住院7日(100年7月12日至18日),於誠泰醫院住院2日,請求自100年7月8日起至100年7月18日及100年12月27日至28日之看護費用共計27,300元(2,100×13=27,300元),被告否認原告有何不能自理生活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性,辯稱縱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應依原告配偶陳玥琪平均日薪1,032元計算云云。惟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頭部及手指骨折之傷害,並於100年7月8日至9日、100年7月12日至18日、100年12月27日至100年12月28日住院,依其受傷狀況,其住院期間需人看護核與常情無違。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每日2,100元,並未逾越一般看護費用行情,被告抗辯應以原告配偶平均薪資計算看護費用,為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請求被告按每日2,100元,住院期間共11日共計23,100元計賠看護費,應屬有據。
至原告100年7月10日、11日並未住院,此部分並無依據認原告有何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用,並無可採。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日數:原告雖提出100
年8月8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4頁),以證明其3個月不能工作一情,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3個月不宜勞累粗重之工作」,然不足以證明原告3個月因傷無法工作之事實;又審酌原告於100年7月28日在雙和醫院接受左手X光檢查顯示關節已無移位,於100年8月1日在該院接受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顯示無明顯異常,有台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9-100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00年7月28日起其傷勢已無大礙。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日數應自100年7月8日起算至100年7月28日止共21日。從而,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日數超過21日之部分,為無理由。
⑵原告之薪資數額:原告固舉出證人王建平據以證明其薪
資為45,000元一節,惟原告99年度並無所得收入,有其9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頁),證人王建平亦證述:原告在伊家攤位工作10幾年,薪水及作帳均為伊在處理,以現金支付原告薪水,為月結,就薪資部分並未作帳,沒有報所得稅、勞健保,沒有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原告薪資,原告是臨時工,沒有薪水條、打卡,伊會以小紙條記錄到職天數,記錄的單子之後就丟掉等語在卷(見本院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195-196頁),則就原告薪資部分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而證人王建平與原告相識10數年,為證人王建平自述在卷(同上筆錄),難期其證詞無偏頗之虞,且證人王建平經營商業,就其僱用員工之薪資資料竟未留存任何計算依據,顯與常情不合,難予採信。再同以於中央魚市場受僱於渠等父親之被告林志炫、林郁翔之薪資分別為32,000元、30,000元觀之(見本院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160頁),原告主張其薪資達45,000元顯屬高薪,其未提出有力證據,自難憑採。綜合上情,難認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45,000元,原告未能提出其相關薪資資料以資證明,參考行政院勞動部(改制前為勞工委員會)所製作「批發及零售業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之比較表」所載,服務及銷售工作人員之總薪資為23,676元。以原告受傷致不能工作21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6,573元(計算式:23,676元÷30×21=16,57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另主張其因受傷無法施作本已預定承包由欣程公司
發包之民宅整修工程,致損失40萬元之獲利云云,惟據原告所舉之欣程公司證明書,僅能證明欣程公司於100年7至9月間,○○○區○○路○○○區○○路、天祥街、雙鳳路以上民宅整修工程原欲發包予原告施作,工程總金額約80餘萬元等情,無法證明原告有與欣程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以及原告所受該項工作損失為40萬元,其主張受有獲利損失40萬元一情,即屬不能證明而無可採信。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受傷後經本院送請台大醫院鑑定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鑑定結果原告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22%,被告雖抗辯精神疾病並無依據認與系爭傷害有關云云,惟此部分理由詳見前述醫療費用部分之論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其每月薪資為23,676元,至130年4月3日年滿65歲止,尚可工作約29年8月,原告主張自本件傷害發生時即100年7月8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共計2年8月又12日已到期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部分,無庸扣除中間利息,計為168,763元[計算式:23,676×(24+8+12/30)×22%=168,763],就尚未到期之26年11月又14日部分,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金額為1,085,005元[計算式:23,676×22%×12=62,505(1年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總額),62,505×16.00000000(26年之霍夫曼係數)+62,505×0.434783(第27年之霍夫曼係數)×348/365(11月又14日共計348日佔第27年之比例)=1,059,095+25,910=1,085,0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共計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金額為1,253,768元,(計算式:168,763+1,085,005=1,253,768),逾此金額之請求,並非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汽車修護科畢業,任職
於中央漁市場受僱於王建平之父,月收入約為23,67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林郁翔高職肄業,被告林志炫高中畢業,均任職於漁市場受僱於其父,月收入分別為30,000元、32,000元,被告林郁翔於100年度有所得收入4,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林志炫名下無財產,被告翁廷宇於100年度有所得收入809元,名下有股票7筆,財產總額4,720元,被告王振嘉於100年度有142,268元之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此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10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4頁、第69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156頁、第160頁);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傷,其因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左手食指手指脫臼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且其因此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狀態等情,有台大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雙和醫院、誠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至雙和醫院就診之全部病歷資料附卷可參;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包括醫療費用19,324元、交通費用
1,100元、看護費用23,100元、工作損失16,57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1,253,768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713,865元。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民法第280條),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本件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為本件被告4人及林廷羿,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每人應分擔之部分應為342,773元(計算式:1,713,865÷5=342,773),因原告業於101年12月25日與林廷羿以27萬元和解,該差額部分因原告對林廷羿應分擔部分為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4人於1,371,092元(計算式:342,773×4=1,371,092)之金額範圍內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扣除被告已給付賠償金6萬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11,092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11,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