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44號原 告 倪辰華(原名:倪振鴻)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被 告 綠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玉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徇私之舉。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自明。又公司行清算程序時,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及第324 條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原則上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業於民國99年2 月8 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目前之監察人仍為盧玉惠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99 年2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 000000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31至32頁),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本件原告形式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揆諸前揭說明,就兩造間訴訟性質而言,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是應由被告之監察人盧玉惠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曾擔任被告董事,期間為88年8 月25日起至97年11月8 日止,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8 日後即未再改選董事,縱認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原告董事任期因被告未及改選董事而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然原告已在98年7 月8 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00801 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至遲於98年7 月間起已非被告公司董事,與被告間不存在董事之委任關係。惟被告迄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原告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仍列為公司董事,日後恐因欠稅而遭限制出境,或因被告之債務造成原告之困擾,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而此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乙職,然被告公司迄未為變更登記,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復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其業於被告公司尚未廢止登記前之98年7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公司當時設址,向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文賓表達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該函件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故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而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6、46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自98年7 月10日起即不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