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47號原 告 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鈺潔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鄭凱威律師容沛文被 告 高儷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民事判例要旨足參。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並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同院著有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民事判例可參;且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云者,係指刑事法院以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者,即可中止民事訴訟程序,同院並著有二十年聲字第五八二號民事判例足參。本件被告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選任不合法,其將另提刑事偽造文書及民事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之訴訟,為原告有無法定代理人能否進行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此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告起訴時前之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就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嗣經改選仍任該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至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止,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函兩件(見本院調解卷第一四六頁及本院卷三第一○七頁)到院,足見原告並無法定代理人欠缺,或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被告所指原告選任法定代理人不合法,須以其另提刑事偽造文書及民事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訴訟,為認定原告有無法定代理人進行本訴之先決問題云云,姑不論其尚未提起上開民刑事訴訟,且所述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並非事實,依上開說明,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微風麗弗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八建物(下稱七樓之八建物)遷離,並應將其戶籍自上開房屋為遷出之登記;嗣以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民事變更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及本院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審理時,變更並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自上開七樓之八建物及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九建物(下稱十一樓之九建物)遷離,並應將其戶籍自上開十一樓之九建物為遷出之登記。核原告不變更訴訟標的,就上開七樓之八建物戶籍遷出部分減縮、就十一樓之九建物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部分均係以被告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訴請法院強制遷離系爭大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九年間遷入系爭大廈,原住該大廈其女兒蘇佩君所有七樓之八建物並設籍,現遷址並設籍在系爭大樓十一樓之九建物內,緣被告遷入系爭大廈之初,社區住戶誤以其在系爭大廈內四處走動熱心公益,推選其為系爭大廈安全委員,詎伊自一百年起陸續接獲社區住戶反應,遭被告以如附表所示黑函、簡訊、電話或當眾以言語等各種方式無端騷擾,且經常以社區事務之名義,出言騷擾或挑釁進駐系爭大廈之物管人員,傳真系爭大廈先前之物業公司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瑞斯公司)要求更換物管人員,致部分物管人員因不甘受辱紛紛請辭,總幹事頻繁更換達五次之多,嚴重妨害社區事務之進行,又在公共區域大聲喧嘩,對住戶或其親友常不明就理謾罵或出言侮辱,並經常將其各人意見張貼至公告欄或在伊張貼公告上擅自加註文字,內容充斥情緒性字眼,復取走屬於系爭大廈所有之檯燈等物品,所為顯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系爭規約第十九條第一項情節重大之情狀,經社區主委以口頭柔性勸導無效後,於一百年十一月間兩次以存證信函要求其改善,復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在系爭大廈張貼公告促其改善,然被告不但不知檢討,反將其收受之前揭存證信函影印後批註被告個人情緒性語句,張貼在系爭大廈內,故伊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以開會通知單附會議議程等資料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於同年七月一日召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系爭規約第三條第十項所定二分之一出席人數,再於同年七月五日依系爭規約第三條第十一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就相同議案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召開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已達五分之一出席人數及比例,並通過第五項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系爭大廈七樓之八建物討論案。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系爭規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大廈七樓之八建物及十一樓之九建物遷離,並應將其戶籍自上開十一樓之九建物為遷出之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原住系爭大廈七樓之八建物並設籍該址,嗣因購屋於一百零二年間搬遷至系爭大廈十一樓之九建物居住,並於該年十一月八日將戶籍遷至該址,居住上開七樓之八建物期間,於一百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安全委員一職,伊為系爭大廈盡心盡力,伊所為係基於對大廈住戶之權益著想,並非為個人利益,但卻一再被其他委員排擠惡整,又因伊對物管公司反應,致總幹事心生不滿,因而與管委會配合,阻擋伊再參與管委會事務,另伊寄給住戶顏翔高之信係一般社區狀況,僅因顏翔高將其所有系爭大廈之房子出租他人,故誤以顏翔高父母之住處地址為顏翔高之居住地,顯屬誤會,又原告主張伊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取走屬於系爭大廈所有之檯燈、延長線、總幹事王世明所有之割字版及物管公司所有之職務立牌一事,原告主任委員乙○○對伊提起侵占罪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證伊僅係將上揭物品存放他處,並未侵占上揭物品;又原告通知召開一百年七月一日系爭大廈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同年七月十五日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於事前寄送開會通知予其餘住戶,惟兩次開會通知單皆未記載會議議題,且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開會通知單簽收名冊內編號二十葉思妏、編號六四李玉娟、編號七四江孟穎、編號一一六李文英、編號一二三、一二四張奕崢、編號一四四賴姿倩六人並未簽收同年七月十五日會議之開會通知,原告亦無郵寄開會通知,又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五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上編號十二辛麗蓮並未到場,其簽名非本人所簽、編號二八戊○○雖係本人簽名,其本人並未到場開會,係由其母親代表開會,且無出示委託書、編號四八張幼非本人簽到、訴外人己○○、庚○○、甲○非系爭大廈住戶,並不符合代理出席該次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資格。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五頁):㈠被告為原告所屬系爭大廈住戶,原住並設籍在該大廈七樓之
八建物內,該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女兒蘇佩君,嗣於一百零二年間搬遷至系爭大廈十一樓之九建物居住,並於該年十一月八日將戶籍遷至該址。
㈡被告曾於一百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擔任
系爭大廈安全委員,並曾為如附表編號三、十二至十三、十
五、十七及二四所示行為內容。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系爭大廈七樓之八建物及十一樓之九建物遷離,並應將其戶籍自上開十一樓之九建物為遷出之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關於被告應否遷離系爭大廈七樓之八建物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系爭規約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且情節重大,業經其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系爭規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法定程序,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惟原告所指被告所為上開如附表所示違反法令及規約,嗣經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間兩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改正之行為,係被告於一百年八月間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間居住並設籍在系爭大廈七樓之八建物時所發生者,且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亦係「通過訴請法院強制7樓之8住戶(指被告)遷離」等語,不惟有原告所製附表一、三、四(見本院卷一第一○八頁至第一一○頁、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在卷可參外,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兩件(見本院卷一第九八頁、第九九頁)在卷可稽,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大廈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之議題五決議內容(見本院調解卷第一三四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業於一百零二年間搬離系爭大廈七樓之八建物,並於該年十一月八日將其戶籍遷出該址等情,不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本院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三第八三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現既已未居住在系爭大廈七樓之八建物內,且其戶籍已遷出該址,自已非該址之住戶,原告仍訴請被告遷離該址,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⒉又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改正而未改正後,業
依系爭規約第三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等規定,以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兩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系爭大廈七樓之八建物等語,然就該兩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上開法令及規約是否相符一節,為被告所爭執。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系爭規約第三條第十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規約條文(見本院調解卷第二六頁背面)在卷可稽。是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二分之一者,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以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再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惟此降低出席及決議比例之規定,係以兩次會議「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為前提,此觀上揭法條文義甚明。
⒊查原告就上揭系爭大廈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同年七月十五
日兩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之同年六月十日、七月五日開會通知單,其開會事由僅記載:「一、召開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二、提案討論與議決 三、選舉第四屆管理委員」等語,附件則僅有:「一、會議議程 二、會議相關事宜說明 三、出席委託書 四、選舉辦法 五、候選人登記表 六、出席回函」之記載,並無將「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作為議案備供討論並決議之記載,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通知單兩件(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二頁、第一九二頁)在卷可稽;雖原告主張其提供或寄發上開通知單時,已將包括「案由五:7樓之8住戶(指被告)訴請法院強制遷離討論案」等五項議案之會議議題,作為附件一併提供或寄發,然此與上開通知單記載之內容不符,已不足採,且原告以民事準備狀提出上開通知單時,所指作為附件之系爭大廈「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係分別與另附件「會議相關事宜說明」及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開會通知單」同紙正反面列印,然再以民事準備㈡狀提出之上開作為附件之系爭大廈「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卻分別與另附件「會議議程」同紙正反面列印,有原告兩次提出之各該「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見本院卷一第一八六頁及第一九二頁正反面、第二二五頁及第二四三頁正反面)可資比對,是其兩次作為附件之會議議題,竟有不同列印格式,足見被告抗辯原告當時並未提供「會議議題」作為開會通知單之附件等語,所言非虛;再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大廈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四頁),全無關於「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作為議案曾經討論或決議之記載,另提出同年七月十五日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議題五關於「7樓之8住戶訴請法院強制遷離討論案」說明項下記載:「...因此管委會於6月21日例行管委會提案:依法訴請法院強制7樓之8住戶遷離..」等語(見本院調解卷第一三四頁),足見訴請法院強制遷離居住七樓之八建物被告之提案,係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在例行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始為提案,豈能在此之前作為同年六月十日開會通知單之附件提供或寄發給各區分所有權人,益見原告主張其於提供或寄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同年七月五日開會通知單時,已將包括「案由五:7樓之8住戶訴請法院強制遷離討論案」等五項議案之會議議題,作為附件一併提供或寄發給各給各區分所有權人云云,並非事實。是以系爭大廈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既未將「7樓之8住戶訴請法院強制遷離討論案」作為議案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備供討論並決議,嗣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降低出席及決議比例之規定,所為「通過訴請法院強制7樓之8住戶遷離」之決議,自非「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則該所為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系爭大廈七樓之八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既非合法,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系爭規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強制遷離,自不應准,併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應否遷離系爭大廈十一樓之九建物,並將其戶籍自該址為遷出之登記部分:
按住戶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系爭規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亦有相同規定,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規約條文(見本院調解卷第二九頁背面)在卷可參。足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住戶強制遷離者,須符合:㈠被訴者為住戶、㈡該住戶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事、㈢所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節重大、㈣該住戶曾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而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㈤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該住戶遷離等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遷離系爭大廈七樓之八建物,姑不論原告提出之系爭大廈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五日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關於「通過訴請法院強制7樓之8住戶(指被告)遷離」之決議,並非「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所為之決議,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外,且被告已搬離該大廈七樓之八建物並將戶籍遷出,已非該七樓之八建物之住戶,訴請遷離亦不應准,並如前述,則被告既於一百零二年間已搬遷至系爭大廈十一樓之九建物居住,並於該年十一月八日將其戶籍遷至該址,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該大廈十一樓之九建物遷離並將其戶籍自該址遷出一節,自仍須符合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系爭規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要件,始足當之,是以被告遷至系爭大廈十一樓之九建物居住並將戶籍遷入後,固堪認被告為系爭大廈十一樓之九建物之住戶,惟被告搬遷至該大廈十一樓之九建物後有何符合反法令或規約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原告究於何時曾經促請其改善而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其遷址後有何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十一樓之九建物等事實之存在,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逕為訴請被告應自該大廈十一樓之九建物遷離並將其戶籍自該址遷出,自不應准。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非系爭大廈七樓之八建物之住戶,且系爭大廈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五日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通過訴請法院強制7樓之8住戶(指被告)遷離」之決議,並非「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所為之決議,於法不合,訴請被告應自該大廈七樓之八建物遷離,自不應准;又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被告遷至該大廈十一樓之九建物居住並設籍後,有何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系爭規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要件之情事,再訴請被告應自該大廈十一樓之九建物遷離,並將其戶籍自上址為遷出之登記,亦不應准。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系爭規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自系爭大廈七樓之八建物及十一樓之九建物遷離,並應將其戶籍自上開十一樓之九建物為遷出之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內容 │證據出處 │├──┼─────┼─────┼───────────┼────────┤│ 一 │不詳 │系爭大廈七│對住戶庚○○寄發黑函、│本院調解卷第一○││ │ │樓之九 │電話騷擾 │八頁 │├──┼─────┼─────┼───────────┼────────┤│ 二 │不詳 │系爭大廈公│對全體住戶張貼公告 │本院調解卷第一一││ │ │告欄 │ │○頁至第一一五頁│├──┼─────┼─────┼───────────┼────────┤│ 三 │一百年八月│系爭大廈公│對全體住戶張貼公告 │本院調解卷第一一││ │二十九日 │告欄 │ │六頁至第一一八頁│├──┼─────┼─────┼───────────┼────────┤│ 四 │一百年十一│系爭大廈公│對全體住戶私自在公告上│本院調解卷第一○││ │月二十七日│告欄 │批註文字 │四頁至第一○五頁│├──┼─────┼─────┼───────────┼────────┤│ 五 │一百年十一│系爭大廈公│對全體住戶張貼公告 │本院調解卷第一一││ │月三十日 │告欄 │ │九頁 │├──┼─────┼─────┼───────────┼────────┤│ 六 │一百年十二│系爭大廈三│對住戶嚴翊高寄發黑函騷│本院調解卷第一三││ │月一日 │樓之九 │擾 │頁 │├──┼─────┼─────┼───────────┼────────┤│ 七 │一百年十二│系爭大廈二│對住戶李凱玲寄發黑函騷│本院調解卷第一四││ │月五日 │樓之八 │擾 │頁 │├──┼─────┼─────┼───────────┼────────┤│ 八 │一百年十二│系爭大廈八│對住戶黃秉鈞寄發黑函騷│本院調解卷第一五││ │月五日 │樓之五 │擾 │頁 │├──┼─────┼─────┼───────────┼────────┤│ 九 │一百年十二│系爭大廈公│對全體住戶私自在公告上│本院調解卷第一○││ │月六日 │告欄 │批註文字 │六頁至第一○七頁│├──┼─────┼─────┼───────────┼────────┤│ 十 │一百年十二│系爭大廈公│對全體住戶私自在公告上│本院調解卷第一○││ │月二十三日│告欄 │批註文字 │一頁至第一○二頁│├──┼─────┼─────┼───────────┼────────┤│十一│一百年十二│系爭大廈三│對住戶嚴翊高及其家人寄│本院調解卷第一六││ │月二十九日│樓之九 │發黑函騷擾 │頁 │├──┼─────┼─────┼───────────┼────────┤│十二│一百零一年│系爭大廈 │傳真福瑞斯公司,要求更│本院調解卷第三一││ │四月三十日│ │換物管人員 │頁至第三四頁 │├──┼─────┼─────┼───────────┼────────┤│十三│一百零一年│系爭大廈 │傳真福瑞斯公司,要求更│本院調解卷第三一││ │五月三日 │ │換物管人員 │頁至第三四頁 │├──┼─────┼─────┼───────────┼────────┤│十四│一百零一年│系爭大廈警│對住戶乙○○以言語侮辱│本院調解卷第一七││ │五月二十七│衛櫃檯 │ │頁 ││ │日 │ │ │ │├──┼─────┼─────┼───────────┼────────┤│十五│一百零一年│系爭大廈 │傳真福瑞斯公司,要求更│本院調解卷第三一││ │五月二十八│ │換物管人員 │頁至第三四頁 ││ │日 │ │ │ │├──┼─────┼─────┼───────────┼────────┤│十六│一百零一年│系爭大廈公│對全體住戶張貼公告 │本院調解卷第一九││ │五月二十八│告欄 │ │頁 ││ │日 │ │ │ │├──┼─────┼─────┼───────────┼────────┤│十七│一百零一年│系爭大廈公│對全體住戶張貼公告 │本院調解卷第一○││ │五月二十九│告欄 │ │八頁至第一○九頁││ │日 │ │ │ │├──┼─────┼─────┼───────────┼────────┤│十八│一百零一年│系爭大廈大│向住戶乙○○吐口水而有│本院調解卷第一八││ │六月四日 │廳(後門)│公然侮辱之嫌 │頁 │├──┼─────┼─────┼───────────┼────────┤│十九│一百零一年│系爭大廈三│對住戶嚴翊高寄發黑函騷│本院調解卷第二○││ │六月五日 │樓之九 │擾 │頁 │├──┼─────┼─────┼───────────┼────────┤│二十│一百零一年│系爭大廈公│騷擾住戶乙○○ │本院調解卷第二一││ │六月八日 │共空間 │ │頁 │├──┼─────┼─────┼───────────┼────────┤│二一│一百零一年│系爭大廈十│對住戶林庭庭寄發黑函騷│本院調解卷第二二││ │六月九日 │樓之五 │擾 │頁 │├──┼─────┼─────┼───────────┼────────┤│二二│一百零一年│系爭大廈 │向總幹事王世明吐口水而│本院調解卷第三○││ │六月三十日│ │有公然侮辱之嫌 │頁 │├──┼─────┼─────┼───────────┼────────┤│二三│一百年九月│系爭大廈二│對住戶劉澤群、張永富、│本院調解卷第三五││ │至一百零一│樓之八、之│呂明珊、嚴翊高、乙○○│頁至第一○○頁 ││ │年六月 │十、之十二│、王蓓琳、陳強華、鍾桂│ ││ │ │、三樓之九│明、杜麗影、庚○○、尤│ ││ │ │、之十、四│藝、江孟穎、陳榮男、蔡│ ││ │ │樓之一、五│懿萱、林庭庭、葉姵君、│ ││ │ │樓本號、之│楊秋華、魏意茵等十八人│ ││ │ │三、六樓之│寄發一封至七封不等之黑│ ││ │ │六、七樓之│函騷擾 │ ││ │ │九、八樓之│ │ ││ │ │一、之三、│ │ ││ │ │之九、十樓│ │ ││ │ │之三、之五│ │ ││ │ │、十一樓本│ │ ││ │ │號、十二樓│ │ ││ │ │之一、十三│ │ ││ │ │樓之三 │ │ │├──┼─────┼─────┼───────────┼────────┤│二四│一百零一年│系爭大廈交│取走放置在管委會之檯燈│本院調解卷第一二││ │七月六日 │誼廳 │、延長線、總幹事王世明│二頁至第一二八頁││ │ │ │之割字版、滑鼠墊、福瑞│ ││ │ │ │斯公司之職務立牌 │ │├──┼─────┼─────┼───────────┼────────┤│二五│一百零一年│系爭大廈 │對住戶戊○○及其家人以│本院調解卷第二三││ │七月十日 │ │言語冒犯、汙衊、多次於│頁至第二四頁 ││ │ │ │公共區域大聲喧嘩、非法│ ││ │ │ │取得住戶電話,並以電話│ ││ │ │ │騷擾、窺視,造成住戶心│ ││ │ │ │理不安 │ │├──┼─────┼─────┼───────────┼────────┤│二六│一百零一年│系爭大廈 │對尤姓住戶寄發簡訊騷擾│本院卷一第四一頁││ │九月 │ │ │至第四三頁 │├──┼─────┼─────┼───────────┼────────┤│二七│一百零一年│系爭大廈大│對全體住戶在大廳吵鬧騷│本院卷一第四四頁││ │十一月四日│廳 │擾住戶安寧 │ │├──┼─────┼─────┼───────────┼────────┤│二八│一百零一年│系爭大廈公│對全體住戶張貼涉及人身│本院卷一第四五頁││ │十一月 │告欄 │攻擊之圖文 │至第五○頁 │├──┼─────┼─────┼───────────┼────────┤│二九│一百年九月│系爭大廈 │對系爭大廈物管人員妨礙│歷任總幹事陳述 ││ │至一百零二│ │職務之執行,致使物管人│ ││ │年一月 │ │員頻頻更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