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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51號原 告 郭永琮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被 告 林營連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翁祖立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沁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維也納藝術廣場」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原告曾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被告並為現任主任委員,均積極參與及關切系爭管理委員會相關事務;詎被告卻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下午,於系爭大廈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 樓之公用客廳,對訴外人王文昭陳稱:「在審查委員會我只是問齊家保全問題……,當時我看資料是差新臺幣(下同)2 萬多,我記得我發言,那個第二家看到的資料差2 萬多,那可不可以降,他(指齊家的協理)也沒答覆我,那原告站起來就講,把我駁回去,這個我已經跟老闆講好了,這個是調整獎金的事,那主委馬上就笑,此地無銀三百兩嘛,還沒有討論就講好了……我們管委會過去還發10幾萬獎金,其他的不可能,其他的管委會哪有這樣,那按照以前慣例,都是原告在搞,那原告跟你們公司的狀況,其他的傳言我都不要講……那他到底郭委員(即原告)跟齊家上面搞得怎樣,傳說紛紜,我們不去談,那是他個人的事,你叫我來講,你像我來講,人家安委你不要花公關費,也很省錢啊,講不好聽你也不用花公關費啊,不管是退佣還是其他公關費,我跟李委員絕對不會接受招待,那不可能,我們很正常,那換了他不一樣,喜歡喝酒,喜歡做什麼媽的,那雜七雜八的那很難講,又喜歡打麻將,以前跟東急警老闆打麻將,打很常,還送東西到他家裡去,他有送給我一份,我退了我也沒收……」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不實指摘原告參與處理系爭管理委員會事務貪圖小利、行為不檢,有踰越管理委員分際之「接受保全公司招待、公關費及退佣」、「和保全公司上層有私下不正常往來」等不正當行為,惡意損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系爭言論係屬事實陳述之不實指摘,並非僅就事實為意見表達、評論,且所陳述者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就所述上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其為真實,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是被告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於系爭大廈公佈欄張貼本件判決書全文以向住戶說明澄清、回復原告名譽。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全文以A4大小之書面、內文為word檔案之16號標楷字體,張貼於系爭大廈B1、B2及一樓公用客廳公佈欄,為期10天;(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均為系爭大廈之住戶,被告為系爭管理委員會第14、15屆之主任委員,原告則曾擔任該委員會第12、13屆之安全委員,於101 年2 月22日下午,被告為大廈保全契約到期後續約與否等保全業務之規劃,乃約時任大廈物業管理總幹事之王文昭商談相關事宜,於討論過程中難免涉及對前任安全委員之批評,惟此乃被告為謀求全體社區所有人之公共利益,所為就事論事之陳述,絕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且系爭言論實均僅為被告就原告擔任安全委員期間核發獎金一事,以及系爭管理委員會委員收受保全公司三節送禮是否適當,為合理、善意之意見表達及評論,其中有關公關費、退佣等之言論,亦僅是在強調被告與其他安全委員絕對不會有接受招待之行為,並非即在指摘原告有接受保全公司招待或退佣或公關費之情事,至就陳稱原告喜歡喝酒、打麻將以及有收取保全公司贈禮之部分,亦係被告經相關保全人員告知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正,並非空穴來風;再者,被告於向王文昭為系爭言論之過程中,亦多次表示這些都是原告個人之事,且於討論最後,亦對王文昭刻意叮囑,上開所述係屬機密,不可亂傳,可見被告之謹慎態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又被告既已對王文昭表示此等言論不可外傳,王文昭並就此表示了解,可見被告已就雙方此一對談內容形成客觀上不欲他人知悉之隱私期待,然王文昭卻於未經被告同意下,將此等討論過程予以竊錄,該竊錄所得錄音應不具證據能力,始符憲法保障人民隱私權之意旨。

(二)次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既涉及原告處理社區公共事務時之事項,則原告之名譽權對言論自由即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是本件被告所為對社區公共事務之善意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以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正之陳述,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處。復以,縱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然原告亦曾於96年3 月18日之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因其所提出之「調增服務費獎勵保全調薪案」未獲表決通過,乃於會議中公然拍桌大罵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混蛋!你給我小心一點!」,同日晚間又於系爭大廈以對講機打至被告住處大吼:「你下來!你下來!」並辱罵三字經,復於99年10月18日系爭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又因與被告就社區議案有不同意見,再次當眾拍桌辱罵被告:「混蛋!你給我小心一點!」,嗣於101 年4 月18日系爭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又公然散布聲明稿不實指稱被告有公告與事實不符之會議記錄行為,原告上開行為,均已構成對被告名譽權之損害,被告自亦得就此請求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大廈之住戶,原告曾任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安全委員,被告則為系爭管理委員會之第14屆及第15屆(即現任)主任委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2 月22日下午,於與時任系爭大廈物業管理總幹事之王文昭商談社區事務之過程中,有向王文昭陳述系爭言論等情,業據證人王文昭到庭結證明確(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並有王文昭提出其將當日討論過程予以錄音之錄音光碟附卷可憑。被告雖抗辯該錄音光碟係王文昭於未經其同意下所竊錄之隱私談話,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憲法對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而民法第195 條對於侵害包含隱私權在內之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即為立法者基於憲法第22、23條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所制定相應法定程序及救濟規定之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

5 、603 號解釋及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基此,私法上之隱私權,乃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屬民法第195 條規定所明定之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是隱私權侵害類型可分為:(1 )私生活的侵入、(2 )私事的公開、(3 )資訊自主的侵害;惟人群共處,共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自須有所界限,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始為隱私權保障之範疇。申言之,個人因其社會參與活動之深淺,本有不同程度被揭露於公共領域之風險,是此隱私權間之界限,應以「公共利益」為考量基本要素,即應就行為人揭露或干涉之他人資訊,是否係屬合法公共利益、與公共決策形成及認知有關,存有「正當之公共關切」之事務,而行為人所為揭露、干涉之行為,是否亦未逾越此參與公共領域互動、回應正當公共關切之程度,並就行為人行為之動機、方法及手段之適當性、比例性等具體情事因素,為綜合考量與價值判斷,以資審認其行為有無構成隱私權之侵害。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基此,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便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

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說上亦認為,僅於該私人取證有極端違反人權之不法情事時(例如:私人以刑求方式逼迫被告所寫出之自白書),始應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禁止使用該證據。經查,本件上開錄音光碟係由該討論對話之一方即王文昭將其與被告之談話全程錄製,且討論地點係於系爭大廈一樓公用大廳之沙發,所錄之內容則為王文昭與被告針對系爭大廈社區公共事務之討論過程一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亦自承其係出於為社區公益之目的,希望王文昭能改變對保全管理事項上之作法,始為上開討論及相關言論等語在卷(卷第70頁背面),而王文昭亦係基於記錄討論內容之目的,始為本件錄音一節,復為王文昭所證述在卷(卷第55頁),則以該討論地點係於公開場合,且作為對話一方之王文昭,亦已本於記錄討論過程之目的而為此錄音,被告本身主觀上亦係為社區公益且希冀王文昭得就此改變社區保全管理事項之作法,而為包含系爭言論在內之討論等情,尚難認被告就此涉及社區公益且其本身亦希冀王文昭得因其所述改變社區公共事務相關事宜之系爭言論等討論過程,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至於其本身對所為系爭言論是否有對外再予散布之意圖,則屬有關其該等言論是否足堪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不法侵害認定之另一層次,詳見下述),且王文昭為本件錄音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被告就此亦係出於自由意思,未受不當誘導或有擷取片段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為對話之一方即王文昭所錄製之錄音,並無證據使用禁止之適用,而王文昭亦對該錄音內容確屬真正一節證述明確,足認被告確有系爭言論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

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參照)。

基此,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於前者之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意旨)。再者,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觀諸上開錄音光碟,本件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內容為:「在審查委員會我只是問齊家保全問題……,當時我看資料是差2 萬多,我記得我發言,那個第二家看到的資料差2萬多,那可不可以降,他(指齊家的協理)也沒答覆我,那原告站起來就講,把我駁回去,這個我已經跟老闆講好了,這個是調整獎金的事,那主委馬上就笑,此地無銀三百兩嘛,還沒有討論就講好了……我們管委會過去還發10幾萬獎金,其他的不可能,其他的管委會哪有這樣,那按照以前慣例,都是原告在搞,那原告跟你們公司的狀況,其他的傳言我都不要講……那他到底郭委員(即原告)跟齊家上面搞得怎樣,傳說紛紜,我們不去談,那是他個人的事,你叫我來講,你像我來講,人家安委你不要花公關費,也很省錢啊,講不好聽你也不用花公關費啊,不管是退佣還是其他公關費,我跟李委員絕對不會接受招待,那不可能,我們很正常,那換了他不一樣,喜歡喝酒,喜歡做什麼媽的,那雜七雜八的那很難講,又喜歡打麻將,以前跟東急警老闆打麻將,打很常,還送東西到他家裡去,他有送給我一份,我退了我也沒收……」等語,而原告主張其中有侵害其名譽、人格權之部分為「那都是原告在搞,那原告跟你們公司的狀況,其他的傳言我都不要講……那他到底郭委員(即原告)跟齊家上面搞得怎樣,傳說紛紜」以及「人家安委你不要花公關費,也很省錢啊,講不好聽你也不用花公關費啊,不管是退佣還是其他公關費,我跟李委員絕對不會接受招待,那不可能,我們很正常,那換了他不一樣,喜歡喝酒,喜歡做什麼媽的,那雜七雜八的那很難講,又喜歡打麻將,以前跟東急警老闆打麻將,打很常,還送東西到他家裡去」等語。然而,衡諸被告上開所為陳述之前後文脈絡,其所述「那都是原告在搞,那原告跟你們公司的狀況,其他的傳言我都不要講……那他到底郭委員(即原告)跟齊家上面搞得怎樣,傳說紛紜」之部分,所稱「那都是原告在搞」,實係針對前述「原告於開會時就調整保全獎金所發表之意見」,表示不同意其發放獎金之主張,被告雖接續提及原告跟保全公司間之往來關係,但亦表明「其他的傳言我不要講」、「傳說紛紜,我們也不去談,那是他個人的事」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告有何與保全公司間之不正常往來情事,是此部分應認被告未逾就涉及公益之社區公共事務為合理意見表達之範圍;至被告其後述及「人家安委你不要花公關費,也很省錢啊,講不好聽你也不用花公關費啊,不管是退佣還是其他公關費,我跟李委員絕對不會接受招待,那不可能,我們很正常,那換了他不一樣,喜歡喝酒,喜歡做什麼媽的,那雜七雜八的那很難講,又喜歡打麻將,以前跟東急警老闆打麻將,打很常,還送東西到他家裡去,他有送給我一份,我退了我也沒收……」等語,觀諸其文義之上下文脈絡,所提「公關費、退佣」之事,係為表明其本身絕不會有收受保全公司公關費、退佣或其他招待之情形,而認為以原告性喜喝酒、打麻將之生活方式,則恐會有不正當舉動之可能性,並非具體指稱原告即有此等收取公關費、退佣之行為,而依證人即系爭大廈保全人員楊葉良到庭證稱:「我當保全人員有時候會看到原告很晚回來身上有酒味,有時候也會聽到原告有朋友來家裡找他,他們家裡有傳出打麻將的聲音,一週約有一次,我也有跟被告談過這件事」等語(卷第121 頁),保全人員林清標亦證述:

「我有聽住戶在講,原告有偶爾喝酒;我知道原告偶爾有在打麻將」等語(卷第123 頁),保全人員鄧中民同證稱:「我知道原告有在喝酒,也有跟幾個朋友在打麻將」等語(卷第124 頁),保全人員阮廉裕亦證述:「原告大概一週喝酒及打麻將加起來一、二次」等語(卷第125 頁),可見被告應屬有相當理由認為原告有喝酒、打麻將之習慣,而就所述「原告以前跟東急警(即系爭大廈先前之物業管理保全公司)老闆打麻將」之部分,上開證人雖均證稱不清楚原告之酒友、牌友為何人等語,但原告在東急警公司擔任系爭大廈之物業管理期間,確實有當過該大廈之安全委員,而該公司於三節時亦確會送禮予社區的主任委員和安全委員等情,為證人王文昭結證屬實(卷第56頁),原告亦自承其確曾於東急警公司為系爭大廈保全公司期間,擔任該大廈之安全委員無訛,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大廈物業管理公司變更情形及原告擔任社區委員期間一覽表存卷可參(卷第59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述原告有接受東急警公司禮物之情事,亦有所憑據,非為捏造杜撰,則其依上開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正之「原告有喝酒、打麻將之不良習慣以及曾接受東急警公司禮物」之事實,就與社區公共事務有關之保全事宜,表達其認為原告較有可能與保全公司有不正常往來之推測意見(即所稱「那雜七雜八的那很難講」),尚屬對有相當憑據之事實所為陳述及就社區公共事務之合理評論,再者,被告於本次討論末尾,亦特別再和王文昭表明:「你自己去處理,我也不能講太明,我跟你講的話你不要亂傳,這個事反正就是機密,壓一下」等語,此有該錄音光碟為證,並為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此部分錄音無訛,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卷第120 頁背面),益徵被告確僅係就社區保全事務,陳述其個人意見,並無欲將該等言論發表、散布為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知悉之意圖,則上開所餘「以前跟東急警老闆打麻將」之部分,於其大致均有事實依憑並屬合理評論之脈絡下,尚難以此單一指稱遽認有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確有為系爭言論之行為,然衡諸其陳述文義之上下文脈絡,以及證人王文昭、楊葉良、林清標、鄧中民、阮廉裕之證述,應認其所陳係屬對有相當憑據之事實所為陳述及就社區公共事務之合理評論,未逾個人言論自由所應受限制之範圍,尚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不法侵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將本件判決書全文以A4大小之書面、內文為word檔案之16號標楷字體,張貼於系爭大廈B1、B2及一樓公用客廳公佈欄,為期10天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又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無理由,則被告所為就此請求金額抵銷之抗辯,即無庸再予審究,亦併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