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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58號原 告 黃金生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被 告 良基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穗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方面: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2年7月15日以廠建商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原告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其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為之,而被告之監察人為林穗瀞,則原告於本件以監察人林穗瀞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觀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知於廢止登記前原告係登記為董事,可認兩造間就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否仍不明確,原告是否為被告董事、清算人之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並得於兩造間之確認委任關係存否訴訟除去該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具分析人員資格之董事,惟原告已因於88年2月3日轉讓全部持股2萬股,依當時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已當然解任,且被告公司已改選訴外人聶集煒遞補原告為具分析人員資格之董事,業經主管機關原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88年3月11日(88)台財證㈣第2494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並經被告公司於88年8月18日檢送有關文件包括原告之離職登記表予主管機關原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為證明,惟被告公司卻迄未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嗣被告公司於92年7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使原告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陷於不明確狀態,並有所爭執。爰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按「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公司法第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

(同法第12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其選任當時所持有股份數額達二分之一以上,當然解任者(同法第197條第1項),並不以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為其要件,此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於87年11月18日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董事任期應至90年11月17日始屆滿,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且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原告主張因其已於88年2月3日將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2萬股出售予訴外人劉智賢,依當時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已董事資格已當然解任等情,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於87年11月12日當選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時,其持有被告公司股份2萬股,因原告已於88年2月3日移轉其當選時所持有被告公司全部股份,其董事資格已當然解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於88年2月3日當然解任被告公司董事,應可信為真實,而原告既自88年2月3日起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其與被告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