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96號原 告 三石保溫耐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林秀合原 告 賴政隆
賴政延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靜嘉律師
劉鎮瑋律師被 告 三石礦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林雪清被 告 賴政嘉
賴政和賴政廷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連復淇律師複 代理 人 邵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依兩造共同經營契約書第13條後段約定,既已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共同經營契約書(參見本院司北調卷第16頁)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未為利息請求。嗣以民國101年11月30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1第55至56頁),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三石保溫耐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石保溫公司)
與被告三石礦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石礦棉公司)為家族企業。被告三石礦棉公司前任董事長賴聰德之家族成員(即賴聰德及被告賴林雪清、賴政嘉、賴政和、賴政廷)持有被告三石礦棉公司及原告三石保溫公司各百分之50之股份;原告三石保溫公司前任董事長賴聰明之家族成員(即賴聰明、賴政男及原告賴林秀合、賴政隆、賴政延)亦持有原告三石保溫公司及被告三石礦棉公司各百分之50之股份。原告三石保溫公司、被告三石礦棉公司暨其全體股東於92年間,簽訂共同經營契約書,被告三石礦棉公司及賴聰德家族部分,由當時擔任被告三石礦棉公司董事長賴聰德授權被告賴林雪清行使其董事長及股東權利,其餘賴聰德家族成員即被告賴政嘉、賴政和、賴政廷授權被告賴林雪清代表簽立共同經營契約書;原告三石保溫公司及賴聰明家族部分,由當時擔任原告三石保溫公司董事長之原告賴林秀合行使其董事長權利,並代表賴聰明、賴政隆、賴政延、賴政男簽訂共同經營契約書。兩造約定原告三石保溫公司大章由被告賴林雪清保管,被告三石礦棉公司大章由原告賴林秀合保管,所有印章變更及作廢皆須經由雙方同意後方可執行。惟被告賴林雪清就任被告三石礦棉公司董事長後,卻於100年間,未經原告賴林秀合同意即擅自變更被告三石礦棉公司印鑑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12日核准在案,被告違反共同經營契約書第4條第10款約定,應負給付違約金義務。
為此,爰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及共同經營契約書第10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共同經營契約為有效:兩造皆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何謂公證
、見證並無認識,而共同經營契約書由原告與被告委請楊金順律師到場見證,足認兩造有使合約生效之意思。況簽約後,原告依約將原告三石保溫公司大章交由被告賴林雪清保管,被告亦將被告三石礦棉公司大章交由原告賴林秀合保管,其餘條款,亦然,顯見兩造均認共同經營契約已生效,故由簽約前後相關情事判斷,兩造均有使合約生效之意思,並已按照合約內容執行,系爭共同經營契約自屬有效。又稱合夥者,需「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始足當之,綜觀共同經營契約書內容性質屬關係企業間內部約定,無論形式或實質內容,均不涉及合夥關係。被告三石礦棉公司與原告三石保溫公司無共同出資、亦未經營共同事業,仍各自經營其原本營業項目,盈虧損益分別結算,與合夥關係有別。共同經營契約書第4條第2款約定「三石保溫仍繼續維持其原先之業務營運及發票開立方式」,原告三石保溫公司之業務營運及發票開立方式,與成立共同經營契約前無不同,且依共同經營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9款約定,原告三石保溫公司有權使用被告三石礦棉公司大發廠廠房之一半,則原告三石保溫公司在大發廠生產之保溫產品,本應由原告三石保溫公司開立發票,並無不合。被告曲解,僅以大發廠生產之產品應開立原告三石保溫公司發票,稱共同經營契約涉及合夥關係及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應屬無效,顯屬誤解。共同經營契約係由原告三石保溫公司及被告三石礦棉公司全體股東及董事簽訂,且共同經營契約書第11條載明「上述第5至10條約定事項,雙方同意列入三石保溫及三石礦棉兩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決議執行」,是共同經營契約書第5條至第10條經原告三石保溫公司及被告三石礦棉公司全體股東及董事同意列入兩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自屬有效,亦應對簽署契約之全體股東生效。
⒉原告並無不配合辦理貸款展期事宜:據真理法律事務所100年3
月31日律師函,可知原告已依被告要求攜被告三石礦棉公司大章至彰化商業銀行用印辦理借款展期,係彰化商業銀行提出相關要求須被告配合辦理,被告拒不配合,竟指原告拒不用印。由彰化商業銀行回函證明原告賴林秀合確曾於100年3月30日委請賴文瑜,在證人何乃隆律師陪同,攜帶被告三石礦棉公司大章辦理貸款續約用印事宜,被告辯稱原告拒不用印致無法辦理貸款續約,與事實不符。至彰化商業銀行回函雖未提及要求原告賴林秀合續任被告三石礦棉公司董監事條件,然由被告賴林雪清及彰化商業銀行未就證人何乃隆律師100年3月31日律師函反駁,顯見該律師函所述與實情相符。彰化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者眾,2年前貸款細節未必記得,該回函無當時承辦人員署名,是否係當時承辦人員回覆,亦非無疑,被告三石礦棉公司目前仍為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彰化商業銀行與被告間有顯著利害關係,證人何乃隆證言應較可信。
⒊原告無違反共同經營契約情事,被告抵銷抗辯無理由:賴聰明
過世後,國稅局要求賴聰明之繼承人支付相關遺產稅及贈與稅,因原告等繼承人資金不足以清償相關稅款,乃欲以賴聰明所持有被告三石礦棉公司股份24,295股中之12,278股抵繳稅款,於申請辦理抵繳前,賴聰明女兒賴文瑜曾告知被告賴林雪清,被告賴林雪清於知悉後表示同意,嗣於100年2月16日應國稅局要求出具賴聰明之持股證明,其後並配合辦理二次股份過戶登記,第1次過戶9,622股,第2次過戶2656股,且發函予國有財產局陳報股份過戶事宜,顯見被告賴林雪清於賴聰明之繼承人辦理抵繳前,已知悉同意賴聰明之繼承人以所繼承被告三石礦棉公司之股份辦理抵繳。被告賴林雪清既同意在前,原告自非「任意」將股份轉讓予第三人,故未違反共同經營契約書第3條約定。茲既原告並無拒絕配合辦理銀行貸款展期用印,亦無任意轉讓股份予第三人之情事,則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共同經營契約為由,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兩造間共同經營契約不生效力:
依共同經營契約書第13條約定,契約書經法院公證後生效,然兩造間共同經營契約書,未依約定經法院辦理公證,自不生效力。律師見證之文書,仍屬私文書,僅見證文書及當事人簽名之真正,是否審核文件內容則視各律師處理而有不同;惟經法院公證之文書,性質上視同公文書,效力較私文書為強。兩造既約定共同經營契約書應經法院辦理公證後生效,不因簽約人即原告賴林秀合、被告賴林雪清對法院公證及律師見證有無認識不足或誤認,而使共同經營契約未經公證生效。又共同經營契約書約定原告三石保溫公司及被告三石礦棉公司之事務,需由兩家公司共同執行,亦即,被告三石礦棉公司高雄大發廠為原告三石保溫公司生產「岩棉製品」所需之人力、廠房、機械設備,皆由被告三石礦棉公司所提供,卻由原告三石保溫公司對外銷售、收款及開立發票,而不需支付代工報酬;原告三石保溫公司及被告三石礦棉公司之財務、會計、收入、貨款、支出及財物,需共同管理,與互為資金調度;原告三石保溫公司及被告三石礦棉公司對外借貸,需經雙方同意及共同分擔處理,負債需共同負擔,資產需共同處理等情觀之,共同經營契約實質上屬於合夥契約,非原告所稱兩家公司仍各自經營原本營業項目,盈虧損益亦分別結算情形,違反公司第13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再原告賴林秀合代表原告三石保溫公司與被告賴林雪清代表被告三石礦棉公司簽訂共同經營契約書,根本未有原告三石保溫公司及被告三石礦棉公司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屬無效契約。又共同經營契約書第4條第16款約定「上述第1至15款約定事項,甲、乙方應本於誠信共同遵守,並同意列入三石保溫及三石礦棉兩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決議執行」、第11條約定「上述第5至10條約定事項,雙方同意列入三石保溫及三石礦棉兩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決議執行」,則共同經營契約書第4條第1至15款及第5至10條之約定事項,應列入原告三石保溫公司及被告三石礦棉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決議後,始有執行效力。股東個人非公司機關,乃有別於公司為另一權利主體,並非公司意思決定機關及代表機關,股東間私下約定非屬於董事會或股東會會議體之意思決定,無拘束公司效力,股東也無代表公司執行之權限。而共同經營契約書第4條第1至15款及第5至10條之約定事項,未經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決議,無執行之效力,被告三石礦棉公司變更公司大章,自無違反共同經營契約書第4條第10款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
㈡被告三石礦棉公司變更公司大章,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三石
礦棉公司自75年3月5日起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提供公司所有高雄大發廠房設定1億5,360萬元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每年須向彰化商業銀行辦理借款展期手續,截至100年1月6日到期,尚欠本金1億元,經彰化商業銀行於100年1月10日催告被告三石礦棉公司辦理展期或清償借款,惟因原告賴林秀合拒絕配合彰化商業銀行借款展期手續,會同蓋用被告三石礦棉公司大章,影響公司債信,被告三石礦棉公司乃於100年1月18 日召開第1次董事會決議變更原公司大章,另立新印鑑章,儘速與彰化商業銀行洽商貸款展期事宜。又因原告賴林秀合委請律師以100年3月4日臺北榮星郵局第205號存證信函,通知彰化商業銀行暨被告三石礦棉公司法定代理人,禁止變更被告三石礦棉公司印鑑章,而未能辦妥借款展期手續。嗣彰化商業銀行於100年3月8日催告被告三石礦棉公司儘速辦理借款展期及對保手續,否則將依法進行訴追,被告三石礦棉公司委請律師以100年3月25日國史館郵局第197號存證信函檢附彰化商業銀行100年3月8日催告函,催告原告賴林秀合儘速依彰化商業銀行催告意旨,將所執有被告三石礦棉公司大章,前往彰化商業銀行,配合辦妥借款展期之對保、契約用印手續,惟原告賴林秀合委請律師以100年3月31日100年真律字第4號函表示彰化商業銀行承辦人員拒絕受理用印,並開出:1.全體舊保人(含三石礦棉、三石保溫、九如等三案)同時到齊辦理對保。2.原告賴林秀合續任保證人。3.原告賴林秀合續任被告三石礦棉公司董監事之3個條件,才能接受辦理借款展期手續,仍拒絕配合辦妥借款展期之契約用印手續。原告賴林秀合執有被告三石礦棉公司大章,明知被告三石礦棉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為共同經營契約成立前既存債務,每年須向彰化商業銀行辦理借款展期手續,卻以續任被告三石礦棉公司董監事等毫不相干之理由,拒絕配合用印,違反共同經營契約書第1條約定義務。是本件係因原告賴林秀合以股東身分掌控被告三石礦棉公司大章,拒絕配合借款展期手續,違約在先,被告三石礦棉公司為順利完成彰化商業銀行借款展期手續,以免影響債信、受有損害,才決議變更公司大章,無可歸責之事由。100年3月30日證人何乃隆律師陪同賴文瑜持被告三石礦棉公司大章自稱代理原告賴林秀合要求蓋印,但當日並無其他借、保戶本人親自到場辦理展期手續或出示借、保戶合法授權文件,僅蓋被告三石礦棉公司大章無法完成展期手續,故經彰化商業銀行表示欠難受理,嗣被告三石礦棉公司變更公司印鑑前,原告賴林秀合都未曾對前揭貸款案向彰化商業銀行表示任何想法,遑論配合辦理借款展期用印手續。至真理法律事務所100年3月31日律師函所載條件,彰化商業銀行並未提出「賴林秀合續任三石礦棉公司董監事」,顯見該條件根本為原告賴林秀合所編拒絕配合用印之藉口,原告確有拒絕配合借款展期用印手續事實。依共同經營契約約定,被告三石礦棉公司本得依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決議變更公司大章,被告三石礦棉公司依據100年1月18日董事會決議,變更公司大章,並經過101年1月12日股東會決議追認同意,亦無違反共同經營契約書第4條第10款約定。
㈢被告三石礦棉公司已終止兩造間共同經營契約:原告賴林秀合
、賴政隆、賴政延等(即賴聰明之繼承人),因積欠國稅局稅款,提供所繼承之被告三石礦棉公司股票抵繳被繼承人賴聰明遺產稅、贈與稅,經國稅局同意受理,並過戶12 ,278股為國有,已違反共同經營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三石礦棉公司自得依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及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共同經營契約。被告三石礦棉公司、賴林雪清委請律師以100年4月19日國史館郵局第24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三石保溫公司、賴林雪清,為終止共同經營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三石礦棉公司於100年1月18日決議變更公司大章,自無違反共同經營契約書第4條第10款、第9條約定之情事。被告在賴聰明之繼承人申請以實物(即所繼承之被告三石礦棉公司股份)抵繳稅款時,完全不知情,被告賴林雪清否認賴文瑜於申請辦理抵繳前,曾告知被告賴林雪清及被告賴林雪清知悉後有表示同意事實,被告賴林雪清係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1月3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 00號函、100年3月1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副知被告三石礦棉公司已核准原告賴林秀合等以所繼承之被告三石礦棉公司股份抵繳稅款及將股份辦理國有登記時,始知悉股份移轉之事實。賴聰明之繼承人以所繼承之被告三石礦棉公司股票抵繳稅款,本屬其自行處分股份權利,不需被告三石礦棉公司、賴林雪清同意,被告三石礦棉公司、賴林雪清亦無從拒絕,被告三石礦棉公司未發行實體股票,股份轉讓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效力,故股份過戶國有後,被告三石礦棉公司依法即需配合出具持股證明書予新股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原告逕憑被告三石礦棉公司出具持股證明書,主張被告賴林雪清同意轉讓在前,原告非「任意」將股份轉讓予第三人,顯屬曲解,自不足採。
㈣原告違反共同經營契約,被告以對其請求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
:原告賴林秀合以股東身分不當掌控被告三石礦棉公司大章,拒絕配合彰化商業銀行借款展期手續,致影響公司債信,如前所述,又拒絕依被告三石礦棉公司100年1月18日董事會決議,返還公司大章,交由董事長即被告賴林雪清保管,違反共同經營契約書第1條約定;原告另將其所代表股東之股份,轉讓予第三人,亦違反共同經營契約書第3條約定;且依共同經營契約書附註5,原告三石保溫公司所有興華大樓(即臺北市○○路○○○號3樓之2房地)之銀行貸款,原僅900萬元,然未經被告同意,現已向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增貸至2,000萬元,亦有違反共同經營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原告賴林秀合一再拒絕依被告三石礦棉公司101年1月12日股東會決議、101年11月13日董事會決議、101年12月6日股東會決議,返還被告三石礦棉公司所有高雄大發廠權狀正本,交由董事長即被告賴林雪清保管,違反共同經營契約書第1條約定,原告應依共同經營契約書第10條約定,連帶給付被告210萬元違約金,故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依原告三石保溫公司101年1月9日函內容,可見於101年2月9日通過董事會決議前,原告三石保溫公司貸款已增加為1,600萬元,且被告賴林雪清僅係依據原告三石保溫公司101年2月9日董事會決議,交付興華大樓權狀,非同意原告三石保溫公司增貸。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92年6月12日簽訂共同經營契約書,約定原告賴林秀合
為甲方,代表原告三石保溫公司及其股東賴政隆、賴政延簽署合約,被告賴林雪清為乙方,代表被告三石礦棉公司及其股東賴政嘉、賴政和、賴政廷簽署合約,雖在該共同經營契約書之末,僅由原告賴林秀合、被告賴林雪清為名義進行簽署,且關於部分條款內容未均詳載原告三石保溫公司、被告三石礦棉公司或其等股東均受約定之拘束,但兩造對於係推由原告賴林秀合、被告賴林雪清代表出面,而締結該共同經營契約,且均同意受該92年6月12日兩方簽訂共同經營契約書約定之權利義務拘束等情,除經兩造當庭表明不爭執(參見本院卷2第80頁)之外,並有卷存共同經營契約書、附註、授權書(參見本院司北調卷第9至25頁)可按,應可認定。
㈡兩造於92年6月12日簽訂共同經營契約書,據該共同經營契約
書第13條雖約定「本契約書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經法院公證後生效」等語,且兩造嗣簽立後,均未將該共同經營契約書經由法院公證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但兩造對於該共同經營契約書自簽訂迄於100年間發生系爭爭議前,已歷經7、8年之久,雙方均依照該共同經營契約書約定內容為履行,且兩造早即將雙方重要之公司印鑑章(即大章)依約互為交換保管,其他關於約定之廠辦之使用、財務及會計監管查核,亦已依約互為履行多年等情,均無爭執(參見本院卷2第80頁),堪認共同經營契約書第13條形式上雖約定有「生效」文字,但究否指該共同經營契約書之效力,容有爭議;且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兩造真意本不應拘泥於文字,兩造締約時之真意為何,仍應依兩造客觀行為以為判斷之,被告雖抗辯該共同經營契約書因未曾經法院公證,故兩造約定特別生效要件尚未踐行,本件契約未生效力,原告無從據以請求等語。然而,誠如前述,依兩造締約後即確實履行該等條款內容之情形以觀,均未認為該共同經營契約書有何因未經法院公證而無效力之情事,再者,由共同經營契約書第13條前後文對照,既承「一式兩份」及「各執一份」等文字後,則該「經法院公證後生效」之意義,充其量應僅避免日後就內容記載之爭議,將之視為保全證據方法,非屬就共同經營契約書約定內容是否生效之要件至明,否則,何以兩造均知悉未持共同經營契約書經法院公證之事實,卻仍願意依約確實履行該共同經營契約書之約定義務並長達數年之久、甚至嗣亦陸續有依約互為請求之情事?亦即,被告執共同經營契約書第13條約定抗辯本件契約未生效力,應無理由。被告雖又以共同經營契約書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而無效等語置辯,但查共同經營契約書僅約定對原告三石保溫公司、被告三石礦棉公司,因應家族企業最終各自獨立目的,於處理複雜資產管理及負債財務等之過渡期間,以共同經營契約方式,避免爭端立見,其第1、4條即明定共同經營契約著重於經營管理及資產負債處理過程透明化公開化,待共同經營期滿後依約為解散清算,繼續維持原先業務營運及開票方式,僅對較為爭議之財務或帳務有互為監管,俾利日後解散清算,並非兩造公司約定組成合夥事業,又兩造於共同經營契約簽署之際,該契約書第4條第16款、第11條即明定兩造均同意列入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執行之,正係因應公司法第185條等規定所為之,既為兩造公司及全體董事及股東均已一致同意,實質上無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範締結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需由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議案,由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情,被告雖以共同經營契約書前未經股東會決議,然既已明文約定兩造全體該等義務,則被告若確未為履行兩造共同經營契約書第4條第16款或第11條之約定,仍有第10條之違約情事,且屬可歸責於己,是依共同經營契約書第1條明文約定所有股東、董事皆應秉持良善經營管理公司應有之行為並依循公司法行使其權利義務,被告事後藉其未依約定履行而抗辯無執行效力,亦無理由。
㈢又依兩造於92年6月12日簽訂共同經營契約書第2、9條約定:
共同經營期間為92年6月12日至95年6月12日(即3年),倘若在2年內(即92年6月12日至94年6月12日)無法妥善處理兩造公司之資產及負債,雙方股東同意將兩家公司(即原告三石保溫公司、被告三石礦棉公司,下同)解散清算,但尚未完成解散清算之前,該等期間,雙方股東均不得擅自使用兩家公司名號、不得單方面營運,又共同經營期滿(指95年6月12日)之後,兩家公司若未依第9條約定解散清算,雙方同意以互易股權方式處理,智慧財產權及股權,在此期間(即95年6月13日至完成第9條約定之解散清算止),縱然共同經營期間已屆滿,雙方仍應依本契約書第3條以下各條約定履行,處理過程應秉持公平公正原則,其中,包括共同經營契約書第4條第10款明文約定,兩家公司印章之變更及作廢皆須經雙方同意後方可執行,未經雙方同意不得私自用印,且原告三石保溫公司大章由被告賴林雪清保管、被告三石礦棉公司大章由原告賴林秀合保管。另依共同經營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若有違反共同經營契約之約定,兩造(即原告賴林秀合、被告賴林雪清暨代表之公司及股東)俱應連帶賠償2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共同經營契約書在卷可認,應為事實。是以,兩造於共同經營契約書約定之共同經營末日95年6月12日之後,若未依約完成解散清算事宜,可認仍應繼續履行該共同經營契約書第3條以下之各約定至明。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間,未經其同意即擅自變更被告三石
礦棉公司大章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然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三石礦棉公司係於100年1月18日經董事會通過變更公司大章決議,該次董事會出席者僅被告賴林雪清、賴政嘉、賴政廷,並無原告之一方,有被告提出之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可考(參見本院司北調卷第50至52頁),而臺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12日發函通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並准予備查之前,原告賴林秀合業委由律師以100年3月4日存證信函通知彰化商業銀行及被告賴林雪清禁止變更被告三石礦棉公司印鑑大章(參見本院司北調卷第54至57頁),足見被告尚無依共同經營契約書第4條第10款約定於公司印章變更及作廢前,得原告同意。被告顯知該情,另委請律師以100年3月25日存證信函,並以彰化商業銀行100年3月8日催告函為附件,通知原告賴林秀合應持被告三石礦棉公司印鑑(大章)至彰化商業銀行辦理展期對保、用印手續,原告賴林秀合於100年3月30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但因未同時辦理對保,故由原告賴林秀合委請律師於翌日(同月31日)發律師函說明該情,並請求被告賴林雪清向其表示意見等語,但兩造嗣未再就此偕同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辦理對保。被告三石礦棉公司於100年5月間向本院提起另案(即100年度訴字第1932號)之訴訟,請求原告賴林秀合返還印鑑(即被告三石礦棉公司大章),且因嗣已自行以申請印鑑變更方式為處置,並於100年5月13日業與彰化商業銀行完成對保、用印手續,故另案訴訟嗣則以業變更印鑑為由於100年10月間撤回。又前揭董事會決議乃於101年1月12日,始經股東會追認同意,該次股東會始有原告賴林秀合出席等事實,有該存證信函、律師函、股東會議事錄(參見本院司北調卷第60至65頁、本院卷2第26至29頁)為憑,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32號卷宗核對無誤。是以,被告有無違反兩造間共同經營契約書第4條第10款之變更、作廢公司大章須經雙方同意且不得私自用印之約定,當視被告三石礦棉公司於兩造共同經營期間屆滿後,因有使用公司印鑑辦理彰化商業銀行對保之事,原告是否有依約在處理過程秉持公平公正原則,而認定之。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百般刁難、不願配合,違約在前,始未經同意變更印鑑等語,但依卷證所示,被告三石礦棉公司雖係於100年5月變更公司印鑑後始完成對保手續,然原告賴林秀合於100年3月30日即曾持印鑑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且於翌(31)日,即以律師函說明,並請求被告賴林雪清表示意見,則原告有無被告所指在該共同經營處理過程中違反約定之公平公正原則,甚或有無不願持印鑑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供被告三石礦棉公司完成重要貸款展期對保手續,實屬猶疑,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㈤至被告又舉原告賴林秀合於100年3月31日律師函之相關說明所
列之條件,其中「賴林秀合續任三石礦棉公司董監事」部分,並非彰化商業銀行提出之對保條件,有彰化商業銀行102年1月21日函覆可認(參見本院卷1第220至223頁),並據此指稱原告賴林秀合未依約履行在先,被告自無依約得其同意變更印鑑義務等語。惟依彰化商業銀行前揭回函,堪認原告賴林秀合於100年3月30日確有委託律師及賴文瑜持被告三石礦棉公司印鑑章(大章)至彰化商業銀行欲辦理對保,但因彰化商業銀行無從確定該貸款案之保證人有無更動,且當日無其他借、保戶本人到場,故而婉拒,又賴文瑜確有向彰化商業銀行表示原告賴林秀合、賴政隆答應辦理對保手續,乃因被告三石礦棉公司嗣認為原告賴林秀合、賴政隆因欠稅債信受影響,故該2位保證人部分,更為被告賴政嘉為保證,而經彰化商業銀行同意等事實,是縱前述100年3月31日律師函內容所指銀行對保條件或無原告賴林秀合是否需續任被告三石礦棉公司董監事一節,仍無從認定原告賴林秀合有何故意不配合被告三石礦棉公司重要之貸款展期所需,不願將因依約而持有之被告三石礦棉公司大章攜至彰化商業銀行辦理對保,而先違反兩造間共同經營契約具體情事可言,則被告於此抗辯,亦無理由。
㈥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亦違反共同經營契約書第3條約定,在共同經營期間將股份任意轉讓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故應依共同經營契約書第10條約定連帶給付被告210萬元之違約金,被告並以之與原告本件主張互為抵銷等語。查原告係因積欠賴聰明之遺產稅、贈與稅,故申請以所繼承之被告三石礦棉公司股份抵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乃於100年1月31日、同年3月17日同意受理,並函知被告三石礦棉公司為後續辦理股票國有登記之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前揭函文暨實物抵繳明細表可稽(參見本院司北調卷第66至69頁),被告就此業以100年4月19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其任意轉讓股份已有違約之情,有該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可按(參見本院司北調卷第70至77頁),因兩造互負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則被告以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與本件原告主張之違約金互為抵銷,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已無剩餘,由此堪認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甚明,被告於此所辯核屬有據,應予採認。
㈦原告雖主張係因國稅局要求賴聰明之繼承人支付相關遺產稅及
贈與稅,原告資金不足以清償,欲以賴聰明所持有被告三石礦棉公司股份24,295股中之12,278股抵繳稅款,故由賴文瑜先告知被告賴林雪清經其表示同意等語,然經被告予以否認,原告就此僅得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1月31日、同年3月17日同意受理之函副知被告,且被告亦有應國稅局要求出具賴聰明持股證明及配合辦理過戶登記為憑,然前揭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賴林雪清於原告辦理抵繳前確已同意抵繳轉讓股份該情,況基於債權相對性,兩造間共同經營契約之約定亦無足拘束國稅局之受理,被告亦無從以共同經營契約之約定拒絕國稅局來函要求,原告主張其係經被告賴林雪清同意,非任意將股份轉讓第三人,未違反共同經營契約書第3條約定,認被告不得主張就其應負之違約金為抵銷,亦無所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共同經營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違約金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已與被告所抗辯原告違約應負同額違約金債務部分互為抵銷,而無所餘,是原告主張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