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397號原 告 北國榮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義德原 告 崔嘉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雪兒、魏偕峰、陳金足、郭順安、劉張清美、劉亮杰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查原告係依101 年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及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4 條及使用執照法令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將北國榮星大樓頂樓平台所占用之範圍及1 樓占用之範圍遷離並拆除回復原狀,返還予北國榮星大樓全體共有人。核係請求被告等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及1 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及1 樓被占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及1 樓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上開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本件北國榮星大樓之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5,108 元,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北國榮星大樓頂樓平台增建物面積共515.05平方公尺(編號A 建物59.81 平方公尺+編號B 建物16.01 平方公尺+編號C 建物14.47 平方公尺+編號 D建物54.15 平方公尺+編號E 建物92.08 平方公尺+編號F 建物
96.37 平方公尺+編號G 建物182.16平方公尺=515.05平方公尺),是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666,281元(計算式:
295,108 元×515.05÷12=12,666,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編號H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15平方公尺,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10,022 元(計算式:295,108 元 ×
7.15=2,110,022 元)。準此,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776,303元(計算式:12,666,281元+2,110,022 元=14,776,303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2,064 元,惟原告起訴僅繳42,184元,尚不足99,8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前開不足額99,880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