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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0號原 告 高華生被 告 劉惠娟

林麗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菊芳律師被 告 張謝雪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被 告 郭寶蓮訴訟代理人 劉耀銘被 告 林麗芬被 告 陳瑞如訴訟代理人 劉興國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劉瑞芳、游元濱、王周龍、黃堯山、林賢興、劉瑞盛為共同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被告劉瑞芳、游元濱、王周龍、黃堯山、林賢興、劉瑞盛之訴訟,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林麗芬、陳瑞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59、360、353、354地號土地及49、50建號即臺北市○○區○○路○○號、30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30號、30之1號房地),原為其父高霖所有。

緣臺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影戲劇公司)創設於民國34年11月18日,於日據時期為台灣映畫演劇配給社所演變,為中日人混合產業,日官方興行統治會社所屬,臺灣光復後由臺灣文化界人士更名創設之後營運,36年由中國國民黨派員監理,後交由日產清理處招標出售予高霖。高霖於37年7月間以舊臺幣4,000萬元餘購入臺灣電影戲劇公司,同年12月承繼為公司董事長且刊登改組啟事,原董事、監察人總辭並呈報臺灣省建設廳備案;然高霖於38年3月遭刑警科長林致用勒財未遂後誣陷為匪諜,臺灣電影戲劇公司因而於同年6月1日停業;嗣高霖於43年以公司董事長身分參與臺北市議員選舉,後旋被以匪諜移送管訓,而當時系爭30號、30之1號房地為臺灣電影戲劇公司所有。迨於45年10月3日,劉瑞芳、游元濱、王周龍、黃堯山、郭宗達等多人盜用臺灣電影戲劇公司名義,以同名同址頂冒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設立公司,後向經濟部詐得執照,再以偽冒之執照同臺灣電影戲劇公司法人登記謄本假造成臺北地方法院認證書,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司產權名義變更;嗣後,劉瑞芳又勾串林麗芬、郭宗聯、劉瑞盈、陳瑞蘭等多人於51年12月14日二度以臺灣電影戲劇公司同名同址頂冒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二度申請設立公司,由劉瑞芳擔任董事長,並於53年勾串林賢興、張謝雪,將系爭30號、30之1號房地辦理假買賣移轉至其名下。原告已向臺北市建設局申請撤銷被告所偽冒之公司獲准,惟被告至今仍未出面辦理清算,原告爰依繼承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高霖向日產清理處承購臺灣電影戲劇公司全部股權時,該公司已經設立,系爭30號、30之1號房地已登記於該公司名下,高霖既為該公司董事長,自為系爭30號、30之1號房地所有權人,此有日產清理處通知書、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報告、高霖履歷表、登報公司改組、公司原前董監事登報申謝、臺灣省文獻會對公司原前董監事總辭呈報省政府建設廳、保存有關公司處理過程文函、高霖遭誣匪諜及參與臺北市市議員選舉等文件為憑。又林賢興與被告張謝雪、郭寶蓮、林麗芬、陳瑞蘭自48年至54年間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主張被告所有之臺灣電影戲劇公司與高霖所承購之臺灣電影戲劇公司為同一公司,經本院認證,而將高霖所有臺灣電影戲劇公司名下不動產予以名義變更登記及參與各項分割、移轉、登記;原告遂於89、90年間聲請撤銷該頂冒之二家臺灣電影戲劇公司,然此舉卻致林賢興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及買賣予被告林麗芬、劉惠娟,並交付上海儲蓄銀行信託;原告再將法院認證書向本院公證處查證,經回覆無該認證書文案字號、公證人,於法不合;原告再轉向本院法人登記處查詢,以該處提供之謄本對照,證明被告以變造謄本、頂冒認證書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司名義變更登記,再由林賢興及被告張謝雪、郭寶蓮參與各項分割、移轉登記,以遮除原高霖所有之臺灣電影戲劇公司於97年3月4日之產權登記;原告復向經濟部申請函釋,終證明高霖所有之臺灣電影戲劇公司與45年、51年設立登記之二家臺灣電影戲劇公司雖係同名同址同業務,然係不同公司法人。再依內政部函釋土地權利登記後始能名義變更登記,惟後二家臺灣電影戲劇公司偽冒同名同址同業務而未營業,卻可設立存在至今,被告雖主張時效抗辯,然應參已登記不動產回復請求權、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誤與遺漏更正、公司法第18條公司名稱專用權等法規,本件無時效上之限制。另被告既製造假買賣預防原告追討,則不得主張係善意第三人。

(三)聲明:

1、被告劉惠娟、林麗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5

3、35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9建號(面積244.64平方公尺),原所有權人臺灣電影戲劇公司,應有部分全部,於92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張謝雪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59地號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0建號(面積236.62平方公尺),原所有權人臺灣電影戲劇公司,應有部分全部,於53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張謝雪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60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原所有權人臺灣電影戲劇公司,應有部分全部,於53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劉惠娟、林麗玲部分:系爭30號房地倘真屬臺灣電影戲劇公司所有,則非高霖私人所有,自非高霖之子即原告可得繼承之不動產,原告自亦無權利可主張塗銷系爭30號房地於92年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被告劉惠娟、林麗玲各於92年7月9日、8日因買賣、贈與而由林賢興處移轉所有權登記而來,有建成地政事務所提供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可證,即系爭30號房地於92年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直接授受當事人乃是被告劉惠娟、林麗玲、林賢興,被告與原告所稱之原所有權人臺灣電影戲劇公司間並無直接授受之關係,被告係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善意第三人,原告不得主張其為真正權利人而對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之善意第三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又依經濟部101年4月23日經商字第10100034630號函覆原告「來函所稱民國34年設立登記之臺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查本部尚無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可稽,按日據時期臺灣公司登記係屬法院主管;民國45年設立之臺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及民國51年設立之臺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均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係二家不同之公司」等語,無從看出原告所稱於34年設立登記之臺灣電影戲劇公司之事實存在,縱該公司確曾存在,但與45、51年設立登記之台灣電影戲劇公司係屬三家不同之公司。另被告林麗玲、劉惠娟取得系爭30號房地後,各於95年3月15日、4月10日將之信託登記予上海商業銀行,並各於100年11月4日、3月31日塗銷信託登記,係屬被告個人之理財行為,與原告主張情事毫無因果關係。

(二)張謝雪部分:系爭30之1號原登記為臺灣電影戲劇公司,原告既非該公司董事或代表人,並經其自認,自無任何利害關係,故形同在本案主張第三人之權利,其起訴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應駁回之。而系爭30之1號房地自53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張謝雪,期間已長達47年餘,原告之請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又系爭30之1號房地係被告張謝雪之夫張世傑以190萬元購買,並登記在被告張謝雪名下,有買賣契約、杜賣證書、台灣電影戲劇公司53年10月5日股東會會議紀錄決議出售,並授權董事長劉瑞芳辦理等為憑;被告張謝雪及其夫既為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自受土地法第43條公示力、公信力之保護,原告請求塗銷被告張謝雪就系爭30之1號房地之登記,自無理由。另查無高霖於34年或37年創立資本額4,000萬元餘臺灣電影戲劇公司及任董事長之紀錄,且依34年11月

18 日台灣新生報、臺灣映畫演劇配給社所載台灣電影戲劇公會啟事亦無高霖之名;又高霖履歷表非公司主管機關所發公司登記事項,自難認可為高霖有成立臺灣電影戲劇公司並任董事長之事實;倘43年12月9日徵信新聞報導所載「民國38年攜鉅資來台創辦臺灣電影戲劇公司…家庭發生不幸變故,終而結束公司業務,嗣後復創東志化工廠,業務蒸蒸日上,信譽卓著」等語屬實,則與原告主張高霖係於34年或37年成立臺灣電影戲劇公司之時間矛盾,再者,報上亦載高霖設立之臺灣電影戲劇公司早於43年21月9日前已倒閉,則原告以此為前提之相關權利主張,即本件所涉45年、51年設立之臺灣電影戲劇公司、日據時期之株式會社台灣興業行統制會社及台灣映畫演劇配給社等,均不成立。再者,株式會社臺灣興行統制會社、台灣映畫演劇配給社、劉瑞芳於45年設立之台灣電影戲劇公司係屬同一法人,即株式會社台灣興行統制會社於31年3月31日設於臺北市榮町四丁目32番地,同年8月31日遷至臺北市榮町二丁目21番地,且於同年9月4日登記,至33年5月8日變更商號為臺灣映畫演劇配給社,並於35年2月6日登記;而二次大戰後,經判定為日產,遭政府接收及監管,並於36年至37年間將日產標售,有36年2月8日國民黨臺灣省執行委員會代電、國民黨黨史會所編之光復臺灣之籌畫與受降接收一文可據;依37年7月26日臺灣省日產清理處通知參柒清㈡字第4499號函載「前台灣映畫演劇配給社…台股全體股東應得股值39.7%…其餘日股股值及應繳政府接收之負債合計台幣41,91 3,635.429元應由台股股東負責繳現茲將結算報告表(計5張)乙份檢、發布於本年8月6日以前來處辦理繳款手續」、48年12月4日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函載「一、據台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瑞芳本年11月1日呈略以該公司承受前株式會社台灣映畫演劇配給社前身株式會社台灣興行統制會社所有台北市○○路21、21-1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仍請查案賜予證明以利登記乙案到廳。二、查前株式會社興行統制會社根據該公司前送法人登記簿謄本,確於昭和19年6月14日登記變更商號為『株式會社台灣映畫演劇配給社』,本省光復後該會社由前行政長官公署宣傳委員會監理,並由前日產清理處依法辦竣清算核定日人股份比例計日股占股份總額60.3%,台股占股份總額39.7%。其中日人股份經日產清理處…估價讓售與台股全體股東…估定該會社全部資產總值計舊臺幣73,242,953.58元,並計算日股部分應得股值分配額飭由臺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原會社台股全體股東繳款承受各在案。三、本案株式會社台灣映畫演劇配給社,前身株式會社興行統制會社所有台北市○○段二小段21地號…同所在21地號之1…以及地上建物一棟,總建坪163.58坪核已列入估價計值讓售…房地應准由該台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檢具前日產清理處掣發日股讓售證明書及法人登記簿謄本送請貴府核實後准辦登記在案…五、副本抄交臺灣電影戲劇公司代表人劉瑞芳(衡陽路30號)、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另劉瑞芳於45年8月9日在臺北市○○路○○號成立臺灣電影戲劇公司時點,係在高霖於47年9月18日至49年5月25日因選第3屆臺北市市議員而遭管訓之前;又劉瑞芳於51年2月4日在臺北市○○路○○號之1成立台灣電影戲劇公司時點,亦係在高霖管訓釋放之後,故系爭30之1號房地非原告之父高霖或其購買之臺灣電影戲劇公司所有甚明。另依系爭30之1號舊式手抄騰本所載「榮町二丁目21及21-1地號」,於37年3月4日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接收自株式會社台灣興業行統制會社,於45年10月8日變更名義為臺灣電影戲劇公司,於53年12月24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謝雪,可知系爭30之1號與高霖或其所屬公司無關。

(三)被告郭寶蓮、陳瑞如雖未提出書狀,惟被告郭寶蓮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原告父親生前未提出訴訟,原告至其過世後30年餘始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郭寶蓮未有所有權,不知何要塗銷;被告陳瑞如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起訴狀中未提及伊名。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系爭30號、30之1號房地從未登記為高霖所有,且該房地於日據時期登記所有權人為株式會社台灣興行統治會社,株式會社台灣興行統治會社於日據時期昭和19年6月14日登記變更為株式會社台灣映畫演劇配給社,光復後該會社於34年12月15日登記變更為株式會社臺灣電影戲劇公司,由前行政長官公署宣傳委員會監理,並由前日產清理處依法辦竣清算核定日人股份比例計日股占股份總額60.3%,台股占股份總額39.7%。其中日人股份經日產清理處…估價讓售與台股全體股東…估定該會社全部資產總值計舊台幣73,242,953.58元,並計算日股部分應得股值分配額飭由臺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原會社台股全體股東繳款承受,有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函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1年2月20日以北市建地資字第10130248900號函送之系爭30號、30之1號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其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查(見卷一第63頁以下、第227頁以下),足見系爭30號、30之1號房地於日據時期及光復後政府接收時為臺灣電影戲劇公司所有,並非高霖所有,光復後高霖亦從未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其父高霖為臺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系爭30號、30之1號房地即為高霖所有,其依繼承取得系爭30號、30之1號房地云云,應無可採。又原告所提日產清理處通知書、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報告、高霖履歷表、登報公司改組、公司原前董監事登報申謝、臺灣省文獻會對公司原前董監事總辭呈報省政府建設廳、保存有關公司處理過程文函、高霖遭誣匪諜及參與臺北市市議員選舉及報紙報導等文件均無從證明高霖為系爭30號、30之1號房地所有權人,益見原告主張高霖為系爭30號、30之1號房地所有權人,其得基於繼承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提起本訴,洵屬無據。原告之訴既因無法證明高霖為系爭30號、30之1號房地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45年、51年設立之臺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均係冒設,即無探究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繼承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提起本訴,因系爭30號、30之1號房地為光復初期之臺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高霖個人所有之不動產,原告無權提起本訴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傳喚被告郭寶蓮、林麗芬、陳瑞如及黃定成證明被告郭寶蓮、林麗芬、陳瑞如非善意第三人及高霖曾經購買台灣電影戲劇股份有限公司,惟此均為高霖是否為系爭30號、30之1號房地所有權人無涉,被告郭寶蓮、林麗芬、陳瑞如是否為善意第三人一事即無調查必要,又黃定成雖為報導高霖事蹟之人,然自原告所舉新聞報導中並未提及系爭30號、30之1號房地所有權一事,自無傳喚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