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6號原 告 蔡瑞美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複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被 告 黃金龍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200 萬元及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

4 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雖被告不同意其上開追加(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惟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原告匯款人民幣1 千萬元至無錫鑫寶矽晶微粉有限公司之帳戶,及被告簽立擔保責任書之同一基礎事實,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夫涂木林於大陸地區經商,為艾艾工業皮帶(上海)有限公司(下稱艾艾工業皮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涂木林於97年初結識被告,因被告於閒談間得知原告與其夫在大陸為實力雄厚之台商,遂吹噓所從事太陽能矽晶粉生產,年獲利達人民幣1 億元以上,因涂木林對太陽能矽品粉產業有高度興趣,被告乃設局邀約涂木林至江蘇省張家港廠房及吳錫陽山新建工廠參觀,並邀請當地官員,並介紹開會,致涂木林誤信被告經營之太陽能矽晶粉前景不可限量,被告遂以建廠、擴廠亟需資金向涂木林請求短期借款人民幣

4 千萬元,同時允諾借款期限屆至,涂木林可為入股之選擇,原告與涂木林評估後,認為艾艾工業皮帶有限公司經營良善、獲利甚多,並有閒置資金,遂允諾借款,由艾艾工業皮帶有限公司及原告於97年3 月5 日各匯款人民幣3 千萬元、

1 千萬元至被告所經營之無錫鑫寶矽晶微粉有限公司之帳戶內,被告並以無錫鑫寶矽晶微粉有限公司為名書立借款條,惟借款期限屆至,被告卻以外資即將入股為由拖延,被告請求展延至97年9 月底,涂木林不得不予同意,但被告仍未還款,復於97年10月24日簽訂被告個人及張家港鑫寶微粉有限公司承擔擔保責任書,但經原告與涂木林幾經催討,被告迄今仍未償還,艾艾工業皮帶有限公司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於人民幣1 千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範圍內讓與給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人民幣1 千萬元中之一部份即新臺幣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起訴狀第3 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係艾艾工業皮帶有限公司借給無錫鑫寶矽晶微粉有限公司,並非存在原告或艾艾工業皮帶有限公司與被告之間,僅係系爭借款乃從原告之帳戶匯至無錫鑫寶矽晶微粉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此從原告所提出之借款條、擔保責任書均可證明,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且艾艾工業皮帶有限公司就上開人民幣4 千萬元之借款,已於大陸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對無錫鑫寶矽晶微粉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該法院做出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艾艾工業皮帶有限公司,於97年3 月5 日各匯款人民幣1 千萬元、3 千萬元至無錫鑫寶矽晶微粉有限公司之帳戶內,無錫鑫寶矽晶微粉有限公司並於同年2 月28日開立載有「茲有我無錫鑫寶矽晶微粉有限公司向艾艾工業皮帶有限公司暫支借人民幣4 千萬元,歸還日期雙方另訂或可轉換股權股份之」借款條(下稱系爭借款條),被告另於同年10月24日簽立「茲我黃金龍及張家港鑫寶微粉有限公司共同為無錫鑫寶矽晶微粉有限公司向艾艾工業皮帶(上海)有限公司借款承擔擔保責任」之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責任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匯款單、系爭借款條、系爭擔保責任書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人民幣1 千萬元之借款未受清償,而請求被告返還部分人民幣45萬8821元、折合新臺幣為200萬元之借款,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其已受讓艾艾工業皮帶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並以101 年4 月11日民事準備㈠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請求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或艾艾工業皮帶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是否存有人民幣1 千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㈡原告另基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得否依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或艾艾工業皮帶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1.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第377 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個人有上開積欠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就上述被告否認部分,雖提出匯款單、系爭借款條、系爭擔保責任書等影本為憑,然系爭借款條及擔保責任書均載明系爭借款係由無錫鑫寶矽晶微粉有限公司向艾艾工業皮帶有限公司所借貸,業如上述,是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為無錫鑫寶矽晶微粉有限公司,貸與人則為艾艾工業皮帶有限公司乙節,尚堪採信。而本件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原告或艾艾工業皮帶有限公司與被告個人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㈡原告另基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而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亦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惟仍應由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就債權讓與通知合法與否有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仍應由主張已合法為債權通知者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主張其已自艾艾工業皮帶有限公司受讓對被告系爭借

款之債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能舉證於起訴前業已將借款債權之讓與通知被告,縱認原告主張係以101 年4 月11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之送達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然艾艾工業皮帶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業如上述,準此,艾艾工業皮帶有限公司對被告自無借款債權存在,亦無從轉讓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予原告。則艾艾工業皮帶有限公司縱將系爭人民幣1 千萬元之借款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依該債權讓與所受讓者,僅係艾艾工業皮帶有限公司對無錫鑫寶矽晶微粉有限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而非艾艾工業皮帶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是被告辯稱本件應不生債權讓與效力,顯非無據,則原告主張以101 年4 月11日民事準備㈠狀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對被告而言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受讓艾艾工業皮帶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借款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亦無理由。

㈢原告追加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部分:

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 條、第7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

⒉本件原告雖以被告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而請求被告給付。然

本件被告所不爭執為其所書立之系爭擔保責任書雖載明:「茲我黃金龍及張家港鑫寶微粉有限公司共同為無錫鑫寶矽晶微粉有限公司向艾艾工業皮帶(上海)有限公司借款承擔擔保責任」等語,惟系爭借款之借用人係無錫鑫寶矽晶微粉有限公司,貸與人亦非原告等情,業如上述,足見本件被告應為債務人無錫鑫寶矽晶微粉有限公司對於債權人艾艾工業皮帶有限公司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則原告並非該保證契約及系爭借款之債權人,依據債權相對性,原告自無從依據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及民法上之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部之借款即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