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陳志娟被 告 周玫欽訴訟代理人 涂博森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6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其醫藥費用、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住院期間伙食費及雜費、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後續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合計共新臺幣(下同)98萬6,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30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住院期間伙食費及雜費、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後續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118萬8,004元(見本院卷第125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周玫欽於99年11月3日下午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至建國北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交通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且未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右轉建國北路,適原告陳志娟沿南京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行人穿越道行走,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因而撞及原告身體左側,致原告向右方彈飛摔倒在地後,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鈞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18萬8,004元,包含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用:共9萬4,698元。原告於慈民骨科診所、國泰綜
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郵政總局郵政醫院(下稱郵政醫院)所掛科別皆為骨科門診,就診期間亦皆於診療復健期間,且係因原告於99年11月4日於台北馬偕醫院接受診療,因醫師表示須馬上接受開刀,惟須轉診至淡水院區,惟因馬偕醫院淡水院區離原告住處甚遠,故而轉診至國泰醫院,又因國泰醫院無法立即開刀治療,而再轉診至慈民骨科診所。原告已明確提列所有醫療項目及擔據,使用之器材亦經專業醫師判定使用,且全民健保費用係原告每月自行支付,若非被告前開過失行為,當不會有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
⒉醫療器材費用:7,151元。美容膠係為避免術後傷口裂開
與感染,矽膠片則係用於減低疤痕增生與肥厚,且皆係主治醫生建議使用。
⒊交通費:3萬1,355元。因原告患處自99年11月3日起至99
年12月1日以石膏固定,且拆除石膏後仍需1個月(至100年1月21日)之復健,而原告於99年11月25日起銷假上班,此期間上下班及至醫院治療,因基於安全考量均以計程車代步。且原告於就診初期,曾請被告自行指定車行或車輛,於診療及復健期間負責原告通勤,以免日後爭議,惟被告以電話通知表示請原告自行叫車,而一般計程車收據格式均無起訖欄位。
⒋住院期間伙食費及雜費:6,000元。住院期間僅能於醫院
用膳,開銷大增,住院期間(7天)之伙食費為1,500元,且因傷口未癒合無法碰水,僅能至美髮院清洗頭髮,共30次,每次150元,共4,500元。
⒌工作損失:15萬2,000元。因傷害部位以石膏固定,致原
告於99年12月1日拆除石膏後,右手腕關節沾黏無法活動,經醫囑需2個月復健才可恢復工作,然因原告剛到新公司任職,無法將工作交予他人,故提前於99年11月25日上工,然因手部不便,需經常增加工時完成工作,而原告99年之5項年度工作任務中有3項未達標準值,工作績效因受傷而受影響,亦影響原告之考績獎金,故請求2個月薪資之工作損失。又原告因前開傷害,向公司請公傷假,而僱主給予勞工之補償並非薪資,不可作為規避責任之理由。
且因診療花費時間不固定,原告為配合門診及復健時間,而以彈性上班因應,然就此所延長之工時,並未向公司請領加班費。且原告99年之5項年度工作任務中有3項未達標準值,工作績效因受傷而受影響,亦影響原告之考績獎金等。
⒍看護費用:10萬元。住院期間(7日)因全身麻醉,出院
後初期有暈眩嘔吐症狀,需有家人24小時於旁看護,每日金額為2,000元,共1萬4,000元;且出院初期有暈眩嘔吐症狀,亦須家人在旁照料。又因右手以石膏固定,且復健期間因關節沾黏無法轉動,並非一天兩天即可習慣以左手作息,故皆須家人從旁協助基本生活作息,時間長達3個月,因非需全日看護而請求以8萬6,000元計算。⒎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因手術治療留有6公分之傷疤,
傷後疤痕須以雷射治療,每公分除疤約6,000元,每次雷射治療6,000元,至少應做3次,故除疤費用約為6萬元。
且手骨留有凸出部分,醫師回復需後續再觀察,若要立即處理僅能以手術治療,預估費用為3萬5,000元。又為避免後遺症,而至卓家中醫診所診治,每次費用1,250元,預計約5,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70萬元。原告因前開事故,全身麻醉3次、
開刀手術2次,照射X光24次,初期有暈眩嘔吐等症狀,術後則留有長達6公分之傷疤,使原告精神及肉體承受極大痛苦。且原告於99年6月剛至新公司任副理一職,受傷期間常須忍受身體上之不便繼續工作,又請假治療對工作進度及年度考績影響深鉅,業外授課計畫也因此中斷,並中斷進修計畫,且於手術及治療期間,接受頻繁之X光照射,後續之復健又須將沾黏僵硬之關節用力扳折,使原告身心承受極大痛苦,加以受傷期間為冬季,右手以石膏固定,須將原告之長袖衣物剪去衣袖,對原告而言極為不便,另傷痕位於手腕內側,打字或寫字均會與桌面磨擦,夏日須戴護腕保護,使原告有極大之不適感。此外,該疤痕除影響美觀外,原告每見疤痕均會聯想到醫療之痛苦,造成原告過馬路時之陰影。復因被告拖延及訴訟耗時費力,均對原告現行工作與日常生活造成影響。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8,00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所應備之相關資料,已於100年8月27日催告通知原告,然原告迄今仍置之不理。
㈡就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有單據之醫療費用,應僅為8
萬1,148元,而原告於慈民骨科診所醫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650元、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560元、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150元及老舖中醫診所費用1,250元部分,並無法確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之相關醫療行為。且原告因骨折須為開放性內固定之置入鋼釘固定及痊癒後之醫療行為,所需之手術及麻醉次數應屬可推算,原告就手術治療及復健期間所為全身麻醉3次、開刀手術2次、照射X光15次主張,應提出醫療單據佐證。又原告於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醫療行為及其材料或非醫療行為之費用支出,應以能證明為必要者為限,其餘逾全民健康保險法規範範圍以外之行為,應可推定為非必要之支出。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險可申領傷害醫療給付應為3萬6,499元,已經被告之保險公司於101年8 月31日將前開金額,匯入原告設於永和中山路郵局之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故此部分應予扣除。
⒉醫療器材費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器材多屬美容膠及矽膠,原告應舉證是否為醫療器材及必要之材料。
⒊交通費用部分:因傷就醫復檢或復健,須使用交通工具而
增加之支出,雖可列為損害賠償之範圍,惟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共151筆,金額共3萬1,250元,其中未登載乘坐日期者,共有1萬4,685元,有登載乘坐日期者為1萬6,565元,未登載乘坐日期及金額者共一筆,且支出之金額從75元至370元,且有同日多次乘坐,或乘坐日期與就醫日期不符,又均未載明乘坐之起始點及目的地,無法得知原告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⒋就住院伙食及雜費部分:原告應說明住院之伙食費用非一
般伙食費用,否則即屬一般生活本須支出之費用,不得計入賠償範圍。另雜費非屬醫療費用,亦應不得計入。
⒌工作損失:前開車禍事故係發生在原告下班途中,依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雇主應給予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是原告應無工作損失,亦即無工作損害可資填補。
⒍看護費用:並無醫囑任原告有須受看護之必要,惟原告住
院期間,若有提出由家人照護之證明,則原告就此部分不爭執。
⒎後續醫療費用:原告就後續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因原告尚
未有實際支出之證明,是原告就此部分應就計算基礎、期間之依據,負舉證責任。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斟酌雙方資力及加害程度計算。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對於被告周玫欽於99年11月3日下午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至建國北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交通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且未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右轉建國北路,適原告陳志娟,沿南京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行人穿越道行走,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因而撞及原告身體左側,致原告向右方彈飛摔倒在地後,受有右腕橈骨及尺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腕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及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規定,將傷害醫療保險金應給付之3萬6,499元,於101年8月31日匯入原告設於永和中山路郵局之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強制汽車責任責險之理算簽結明細附卷可稽(見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67號卷第13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199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32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以被告駕車肇事,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雖就前揭肇事行為不爭執,然就原告請求損債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闕為原告請求被告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茲逐項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被告就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自付支出之醫院住院及就診費用共計9萬4,698元及醫療器材費用共計7,151元部分,雖以原告所需之手術及麻醉次數應屬可推算,及原告於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醫療行為及其材料或非醫療行為之費用支出,應以能證明為必要者為限,不得請求逾全民健康保險法規範範圍以外醫療行為所生之費用,並就其中原告於慈民骨科診所醫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650元、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共560元、郵政醫院醫診斷證明費用150元及卓家泉安堂老舖中醫診所費用1,250元部分爭執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無關聯等為抗辯。
⒈經查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下午17時12分許
,原告又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腕遠端橈骨骨折(即右側橈骨及尺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而先以石膏固定,嗣並進行右手腕橈骨開放式復位術加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迄至100年6月24日始進行拔除鋼釘鋼板手術,有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附卷可稽(見外放醫療單據第13、14頁、第18頁、第22頁、第39、40頁)。而觀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所載之診療期間,均係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至原告進行拔除鋼釘鋼板手術之期間,除於卓家泉安堂老舖中醫診所診療並未載明診療科別外,原告至其餘院所之診療科別均為骨科,且診斷證明書費用,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仍應納為損害之一部份,請求加害人賠償,是上開證明書費,雖非醫療費用,惟係原告為證明其於系爭車禍剛發生當時所受傷害情形及傷勢復原之情形,以作為其請求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慰撫金賠償之依據,並為本院據引為參考,當認均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仍應納為損害之一部份,且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堪認原告就此支出9萬4,698元醫療費用中之9萬3,448元,為其治療因被告系爭過失行為所致傷害之相關醫療費用,且並非全民健康保險範圍外之醫療行為及材料費用,又均為原告之自付額,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當屬有據,被告以前詞抗辯自無可採。
至原告於10 0年5月6日至卓家泉安堂老舖中醫診所(下稱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共1,250元部分,雖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惟關於其受中醫治療與本件事故相關一節,已經被告否認,且原告就該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舉證,參諸原告至該中醫診所就診時尚未進行拔除鋼釘鋼板手術,是否於該時即可進行中醫相關治療,不無疑問,且原告前已接續至臺大醫院、中心綜合醫院、慈民骨科診所、國泰醫院、中山醫院及郵政醫院進行系爭傷害之相關治療,且定期門診追蹤,自難遽認中醫診所之治療與本件事故相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另醫療器材費用(美容膠、矽膠、吊腕帶、加強護腕及膠
原蛋白)7,151元部分,原告支出該等費用,業據其提出康是美藥妝店統一發票、麗水皮膚科專科診所收據、杏群藥局收據、正全義肢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弘光藥局統一發票為證(見外放醫療器材單據第1至8頁),經核原告之傷害屬手腕部骨折,術後並留有傷口及疤痕,依其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有使用之需要,是此項費用亦屬原告因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其請求賠償此項金額亦無不合。
⒊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應准許之金額總計為10萬0,599元。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基於安全考量,至100年1月21日止均以計程車代步,被告則抗辯原告之計程車收據有未登載乘坐日期,金額亦不固定,且有同日多次乘坐,或乘坐日期與就醫日期不符,又均未載明乘坐之起始點及目的地等,無法得知原告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及合理性。經查: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腕橈骨及尺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進行右手腕橈骨開放式復位術加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慮及原告受傷情節及程度,並參原告居住處所至就醫之醫療院所之距離等情,堪認其於就醫、回診及復健期間確有搭程計程車之必要。又原告於99年11月3日因系爭事故先後至馬偕醫院、中心綜合醫院及慈民骨科診所治療,至99年11月5日自中心綜合醫院出院後,再於慈民股科診所就診,另自99年11月10日至臺大醫院住院進行手術,於99年11月13日出院後,應進行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2個月,此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慈民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按(見外放醫療單據第14頁、第18頁、第22頁、第23至25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回診及復健期間(即自99年11月3日起至100年1月13日止)之交通費用(含通勤)共為2萬4,675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車資彙總表、計程車收據(本院卷第90頁、第91至114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用應可認係原告因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應予准許。而逾上開復建期間之交通費用,則因原告未舉證證明確有需搭乘計程車通勤之必要,故難認原告有請求逾前開就醫、回診及復建期間範圍之交通費。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萬4,000元(共7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及復建期間之看護費用8萬6,000元。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自99年11月3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另自99年11月4日起至99年11月5日止,至中心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並於99年11月10日起至99年11月13日止至臺大醫院住院進行右腕橈骨開放式復位術加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而原告因前開傷害需進行手術,足堪認定原告於住院期間有委請他人看護之必要,此有前開臺大醫院、中心綜合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另原告雖未提出其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惟其實際上既有看護需要,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實際擔任,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每日24小時以看護費2,0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而其住院期間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實際住院之日數為7日。至於出院後需有人看護部分,原告僅主張不習慣以左手作息,須家人從旁協助,然其就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及後續看護期間是否須達3個月等,均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尚嫌無據,從而原告此部分損失應為1萬4,000元(2,000元7日=1萬4,000元)。
㈣住院伙食及雜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於醫院用膳至開銷大增,且傷口未癒合無法碰水,僅能至美髮院清洗頭髮,而請求住院伙食及雜費。惟被告則以住院之伙食費用本為一般生活本須支出之費用,而雜費非屬醫療費用,均不得計入等為抗辯。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行為,並無因需控制飲食,而於住院期間有由醫院供給伙食之必要。且該期間縱原告未因傷住院,仍有伙食費用之支出,況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茲證明住院期間之伙食費用高於一般生活中所花費之伙食費用,難認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伙食費用部分為有理由。又原告因傷無法碰水,而至美髮院洗髮所生之雜費部分,因原告尚有家人得以代勞,且又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是否有此筆雜費之支出,仍屬有疑。故而,以原告所受傷勢與其請求之住院伙食及雜費間,難認有必要性與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以其因前開傷害,為如期完成工作,延長工作時數而未請領加班費。且因前開傷害致原告於99年度之工作任務中有3項未達標準值,工作績效受影響,影響考績獎金等,請求兩個月薪資之工作損失,共15萬2,000元。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673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庭期已自承因系爭事故,而獲公傷假,且仍取得原有薪資(見本院卷第123頁),是原告並無因傷而無法工作之損失。雖原告泛稱其因請假,而受有延長工時及影響考績獎金之損害,惟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時,應加給工資,而本件原告除未舉證其工作內容及性質,有因前開傷害而須延長工時外,亦未提出其無法向雇主請領延長工時所應加給工資之證明,更何況並非原告未受前開傷害,即不會有延長工時之情形發生。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未領有延長工時而加給工資之損害,與系爭事故間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於本院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庭期所陳,其考績獎金未如預期,係因其99年度之工作任務中有3項未達標準值,工作績效受影響所致,顯見原告領受考績獎金之多寡,係據其工作績效為判斷標準,與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請假並無關係。況原告係於99年6月始至新公司上班,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年00月初,原告又於同年11月25日即已開始上班工作,則是否單因系爭事故請假,即認影響原告之年度考績,已容有疑問。加以原告就考績獎金之損失,未舉證說明計算基礎,復無相關證明確係因請假而影響考績等情,則其請求考績獎金損失部分之主張,於法即難認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無理由。
㈥後續醫療費用:
本件原告以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留有疤痕約6公分,有以雷射美容手術回復之必要,每公分除疤約6,000元,每次雷射治療6,000元,至少應做3次,除疤費用約為6萬元。且手骨留有凸出部分,醫師回復需後續再觀察,若要立即處理僅能以手術治療,預估費用為3萬5,000元。又為避免後遺症,而至卓家中醫診所診治,每次費用1,250元,預計約5,000元,是後續醫療費用共1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腕遠端橈骨骨折(即右側橈骨及尺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已如前述,且因前開傷害留有疤痕,而該疤痕明顯,確有接受染料雷射美容修疤之必要,有聖仁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卷第189頁、第154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雷射美容費用。又據原告提出麗水皮膚專科診所整形外科手術項目及費用表,主張修疤之費用應以每公分6,000 元計算,另脈衝式染料雷射每次費用6,000元、治療次數為3次,核與坊間醫療美容機構所載之治療次數相當,堪認原告主張後續需支出之雷射美容修疤費用中之5萬4,000元【計算式:(6,000×6)+(6,000×3)=5萬4,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應允許。
另就手骨凸出之後續治療部分,據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於拔除鋼釘鋼板手術後僅需進行門診追蹤治療及傷口美容手術(見外放醫療單據第39、40頁),並無手骨凸出須後續治療之記載,且原告又無舉證其他因手骨凸出而需治療之證明,是此部分之治療應非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無理由。又就原告主張為免後遺症而至卓家中醫診所診治之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據卓家泉安堂老舖中醫診所醫囑所載(見卷第151頁),原告僅需多休息,並無因系爭事故而留有其他後遺症或其他須以中藥調理之記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後續確有服用中藥及至中醫診所診治之必要,且亦未舉證中醫診治所需之詳細費用及次數之計算方式,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是原告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中,僅請求後續以雷射美容疤痕共5萬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行為,致受有右腕遠端橈骨骨折(即右側橈骨及尺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因此住院進行右腕橈骨開放式復位術加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自手術後之復健期間長達2個月,於復健期間又因行動不便,就慣用右手之原告而言,應使其日常生活便利性受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亦足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本件斟酌上情及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任職於台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其99、100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18萬2,003 元、98萬8,949元,而被告於99、100年度所得額分別為75萬5,182元、95萬8,887元,其於100年度名下另有財產578萬6,553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至179頁),認原告請求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五、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之前揭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之損害,已向被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而受領理賠金共3萬6,499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簽結明細(賠付內容)在卷可佐(卷第199頁),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自應予扣除。而原告前開得請求之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後續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共59萬3,274元(計算式:10萬0,599元+2萬4,675元+1萬4,000元+5萬4,000元+40萬元=59萬3,274元),扣除前開已領受之保險金3萬6,499元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餘額應為55萬6,775元(計算式:59萬3,274元-3萬6,4 99元=55萬6,775元)。
六、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與被告(本院100年度交付民字第167號卷第6頁),依前開規定,應自100年10月24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是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付55萬6,7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