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王宗恕
李忠憲陳賀坤李慧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被 告 張雪芬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賴伊信律師被 告 霍鳳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同意將尚吉國際有限公司出資額除被告各保留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外,其餘按如附表所示出資額讓與方式讓與原告,並同意將尚吉國際有限公司章程有關股東姓名及出資額,變更如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王宗恕、李忠憲、陳賀坤、李慧敏與被告張雪芬、霍鳳霞等人於民國82年間共同出資合夥經營進出口貿易,並均投入相等之出資額,籌設尚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尚吉公司),惟考量尚吉公司將委由具英語溝通能力之被告張雪芬、霍鳳霞經營,及減省設立登記程序,合夥人全體乃同意將原告王宗恕、李忠憲、陳賀坤、李慧敏等4人之出資額,均借名登記於被告霍鳳霞、張雪芬2人名下,且未區分何人之出資額,登記為某特定出名股東名下,故尚吉公司登記之股東僅被告霍鳳霞、張雪芬2人,每人出資額各登記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如有盈餘,則由6位股東平均分配。嗣因被告張雪芬要求辭職、退股,含原告等在內之全體合夥人乃於99年8月9日就此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惟被告張雪芬後表示不退股,僅自99年9月1日起離職,又於100年2月26日發函聲明,其為另一被告霍鳳霞外,尚吉公司唯一之合法股東,尚吉公司之董事即被告霍鳳霞遂於100年7月16日召開股東會,然張雪芬不僅拒絕將章程所定尚吉公司股東修訂為兩造當事人,且各人出資額均相等,復於聲請法院就尚吉公司選派檢查人事件中,否認原告王宗恕、陳賀坤、李慧敏、李忠憲為尚吉公司隱名股東。查兩造間前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因原告等多次以請求召開股東會修訂尚吉公司章程方式,及以本案書狀之送達為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被告張雪芬、霍鳳霞應將尚吉公司之全部出資額即500萬元中超過1,666,668元(即2/6)部分移轉予原告4人均分,即每人出資額為833,333元,並同意為尚吉公司章程變更,且協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
(二)聲明:被告張雪芬、被告霍鳳霞應將尚吉公司出資額超過1,666,668元部分移轉予原告均分,即原告每人出資額為833,333元,並同意為尚吉公司章程變更,並協同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二、被告張雪芬則以:
(一)尚吉公司設立之初,固係由兩造共同出資,惟原告等出資時並無意成為公司股東,兩造遂約定由被告等人任尚吉公司之股東並負責公司之經營,原告僅單純提供資金,俟被告順利經營以獲得利益,至於被告張雪芬於所寄信函內所稱「…至於本人在尚吉公司的股東身分或者其他有用到本人名字在尚吉公司的經營帳戶或房產如因本人不在公司上班及參與經營,本人接受去除改換用大家共同同意的人選替代,但是本人張雪芬則與其他股東如王宗恕、李忠憲、李慧敏、陳賀坤相同,雖未在尚吉公司掛名,但實質上仍保留及與關霍鳳霞(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一職)一樣,共享相同獲利」等語,不過係申明兩造間就尚吉公司均有相當金額之投資關係,此與是否因此取得法定股東或董事之身分,或是否即為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實迥不相侔。查原告出資之法律性質,與民法債編所定契約類型及借名登記關係均無相侔,堪認兩造間應僅成立一單純出資之無名契約,由原告提供資金,被告擔任股東並執行公司業務,兩造共享經營成果。次按「有限公司屬中間公司,具有人合公司與資合公司雙重性格…。申言之,在股東彼此間之關係(主要表現於公司之內部關係),偏重於人合公司之色彩…。」、「在人合公司,企業所有人即係企業經營人…」、「有限公司因具閉鎖性,有維持股東相互間密切且信賴關係之必要。故其股東出資之轉讓不能完全自由,須獲得其他股東之同意,此為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出資之生效要件。此點與股份有限公司採股份轉讓自由之原則迥異」及「有限公司為維持其相對較少人數股東相互間之信賴關係,不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自由原則,而以其他股東之同意作為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出資之生效要件,此即有限公司『人合性』之體現」(王文宇公司法論參照);又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且有限公司並非如股份有限公司純為資合公司之性質,而兼有人合公司之色彩;有限公司亦非如股份有限公司為大眾化之公司,通常係由少數親朋好友聚資所設立經營之小規模企業,有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1號判決之意旨可稽。則本件原告出資時既無意參與公司經營,故系爭無名投資契約,僅有提供資金之約定,並無使原告擔任股東之合意,徵諸前述有限公司股東關係具人合公司之閉鎖性質,股東須參與公司之經營,且股東地位之表彰即出資額設有不得任意增加或移轉之規定,顯係著重股東間之信賴關係,足見股東地位之取得必須於投資時有使投資者成為股東之合意,始足當之,自不得僅以提供有限公司資金之事實即可當然推論其亦為有限公司股東之身分,是原告當無從請求被告變更尚吉公司之股東地位及其出資額之登記。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霍鳳霞則以:尚吉公司係由兩造各出資6分之1所成立,並借被告霍鳳霞之父的名字來當負責人,且用兩造等6人之親友來登記,被告霍鳳霞之父去世後,兩造即協議登記成被告霍鳳霞、張雪芬2人,並由被告霍鳳霞擔任負責人,惟公司之決策均係經原告陳賀坤、李慧敏及被告霍鳳霞、張雪芬等人開會通過為準(因原告王宗恕、李忠憲長期在大陸),被告霍鳳霞同意將尚吉公司出資額登記為兩造每人各6分之1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尚吉公司之股東登記為被告霍鳳霞、張雪芬,出資額各為250萬元,有公司章程在卷可稽。
(2)依尚吉公司99年8月9日會議記錄所載,原告王宗恕、李忠憲、陳賀坤、李慧敏與被告張雪芬、霍鳳霞等人曾就被告張雪芬「要辭職、退股」之相關事宜,全體決議通過。
(3)被告張雪芬曾於99年8月24日以電子郵件表明「致尚吉國際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合夥人(關霍鳳霞-Annie Kuan,李慧敏-Monica Lee,陳賀坤-Simon Chan,王宗恕-Peter Wang,李忠憲-James Lee)...本人因個人因素及自己父母健康問題所以請辭現在在尚吉國際有限公司的職務,由2010年9月1日即期生效,至於本人在尚吉公司的股東身分或者其他有用到本人名字在尚吉公司的經營帳戶或房產如因本人不在公司上班及參與經營,本人接受去除改換用大家共同同意的人選替代,但是本人張雪芬則與其他股東如王宗恕、李忠憲、李慧敏、陳賀坤相同,雖未在尚吉公司掛名,但實質上仍保留及與關霍鳳霞(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一職)一樣,共享相同獲利...本人在此聲明仍然維持股東合夥人身分不退出,且與王宗恕、李慧敏及李忠憲相同,擁有的權責完全相同」等語。
(4)尚吉公司乃兩造所共同出資設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上述事實既不爭執,且各自為上開之攻擊、防禦,則本件應審究者為:(1)兩造間共同出資設立尚吉公司之法律關係究係為何?(2)被告2人擔任尚吉公司登記股東,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3)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同意將尚吉公司出資額部分讓與原告並同意為章程之變更,再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為公司之變更登記?茲分項析述如下:
(二)本院認為兩造間就共同出資設立尚吉公司之法律關係應為合夥。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即構成合夥契約關係。
(2)經查,原告王宗恕、李忠憲、陳賀坤、李慧敏與被告張雪芬、霍鳳霞等6人共同出資,設立尚吉公司經營進出口業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又兩造並曾約定按尚吉公司全部出資額各6分之1之比例分配利益,暨推舉被告霍鳳霞為尚吉公司之代表人之事實,則有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被告張雪芬於99年8月24日以電子郵件表明:「致尚吉國際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合夥人(關霍鳳霞-Annie Kuan,李慧敏-Monica Lee,陳賀坤-Simon Chan,王宗恕-PeterWang,李忠憲-James Lee)...本人張雪芬則與其他股東如王宗恕、李忠憲、李慧敏、陳賀坤相同,雖未在尚吉公司掛名,但實質上仍保留及與關霍鳳霞(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一職)一樣,共享相同獲利...本人在此聲明仍然維持股東合夥人身分不退出,且與王宗恕、李慧敏及李忠憲相同,擁有的權責完全相同」等語可證;再者,被告張雪芬曾於101年7月24日到庭陳述:「(法官問)被告張雪芬在尚吉國際有限公司有無薪資受領?我有受領薪資。我從未否認出資額,一開始就是我在經營,接下來被告霍鳳霞才加入,後來原告陳賀坤才又加入。這家公司是一個事業,我們有領薪水,我、被告霍鳳霞及原告陳賀坤有薪水及年終獎金,另外公司賺錢就有各6分之1的紅利。還有香港及大陸的投資,剛剛被告霍鳳霞陳述海外的公司是指香港公司,至於大陸的投資是被告霍鳳霞個人的,我原本以為是公司的。香港公司也是兩造各6分之1。大陸也應該是公司的。我們不是借名登記,我們是實際經營,實際上對外是我與被告霍鳳霞在經營,原告陳賀坤只是做公司內部的事務,但有管到帳。」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更可見上述電子郵件內容之真正,且尚吉公司為兩造約定共同出資經營之事業;另被告霍鳳霞對於兩造係約定按尚吉公司全部出資額各6分之1比例分配利益之事實亦承認在卷。據此,兩造共同出資及有共同事業即尚吉公司之事實,即可確認。
(3)又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合夥事務,縱使由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仍無礙合夥契約之本質。查被告霍鳳霞已經陳述尚吉公司由被告張雪芬及被告霍鳳霞接業務,有關公司的決定,都要經過四人開會同意,六個人以四票通過為準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張雪芬則陳述尚吉公司對外是被告張雪芬及被告霍鳳霞在經營,原告陳賀坤只是做公司內部的事務,但有管到帳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縱使如被告張雪芬所陳述,尚吉公司是由被告張雪芬、被告霍鳳霞及原告陳賀坤負責經營(或是由被告霍鳳霞、被告張雪芬共同經營),然此僅係兩造就共同出資經營之事業,約定由被告張雪芬、被告霍鳳霞及原告陳賀坤執行(或是由被告張雪芬、被告霍鳳霞執行),然仍未解兩造約定共同出資經營事業之合夥契約性質。
(4)另外,本院審酌被告霍鳳霞陳述尚吉公司之前身為尚福國際有限公司,而兩造曾於經營尚福國際有限公司時共同宣誓:「對於股東會議討論本公司之所有經營策略及方針,若有與其他股東意見相左時,願以大多數股東意見為意見,並遵守股東會決議之事項,盡職責去執行,絕無異議」等語,有被告霍鳳霞提出宣誓文1份在卷可據,被告張雪芬對於該事實亦未否認;足認兩造間就經營尚吉公司此一事業,均有發言權及參與決策權,要與一般單純投資契約,投資者僅分享利潤而無參與權利與義務不同;綜上所述,已足認尚吉公司為兩造所共同出資並約定共同經營之事業,且兩造訂有分配利益之標準,其法律屬性即為民法所規定之合夥契約,兩造就經營共同出資尚吉公司構成一個合夥團體。被告張雪芬抗辯原告投資之法律性質,僅屬一單純出資之無名契約云云,即未可採。
(三)本院認為被告2人擔任尚吉公司登記股東,與兩造所屬合夥團體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契約關係。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有所明文。
(2)經查,尚吉公司乃兩造所共同出資經營之事業,已如上述;又尚吉公司既為有限公司,就公司組織及登記,自有出名股東、董事之必要;且本院檢閱向新北市政府調閱尚吉公司登記資料卷,尚吉公司原有登記股東為霍琦寶、李光耀、李幸、李黃碧蓮、朱惠娟5人,而後變更登記為被告霍鳳霞及被告張雪芬2人;兩造亦不爭執尚吉公司原有登記股東霍琦寶、李光耀、李幸、李黃碧蓮、朱惠娟5人均係人頭之事實(見本院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霍鳳霞、被告張雪芬2人接續霍琦寶等5人擔任尚吉公司之登記股東,又非有其他特殊情事發生,可以認定兩造間曾有結束合夥關係而由被告霍鳳霞、被告張雪芬接手尚吉公司之事業,是足認被告霍鳳霞、張雪芬出名登記為尚吉公司之股東,與霍琦寶、李光耀、李幸、李黃碧蓮、朱惠娟5人相同,均係受兩造所屬合夥團體之委任,以符合公司組織及登記之必要。
(3)是被告2人擔任尚吉公司登記名義股東,乃係基於與兩造所屬合夥團體間之委任契約關係。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同意將尚吉公司出資額部分讓與原告並同意為章程之變更。
(1)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兩造曾於99年8月9日全體同意通過「張雪芬要辭職、退股」之提議;又被告張雪芬曾於99年8月24日以電子郵件表明請辭於尚吉公司之職務,並同意將其於尚吉公司之股東身分,或登記為其名義之經營帳戶、房產,改換全體合夥人同意之人選,有被告張雪芬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據;另被告霍鳳霞亦當庭表示同意將尚吉公司出資額登記為兩造每人各6分之1(見本院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兩造所屬合夥團體已經全體同意終止前開之委任契約
(3)兩造所屬合夥團體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則原告依據委任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同意將各登記其名下之尚吉公司出資額超過6分之1之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分,自屬依法有據。
(4)至於被告2人應同意轉讓予原告之尚吉公司出資額計算方式,本院審酌原告已經陳述同意將尚吉公司500萬元出資額分為6份,每份為833,333元(833,333元×6=4,999,998元),餘數2元部分則分給被告2人各1元,被告2人各得出資額833,334元,原告則各得833,333元等語(見本院
101 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計算後兩造應取得之出資額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將尚吉國際有限公司出資額除各保留833,334元外,按如附表所示出資額讓與方式讓與原告,自屬依法有據。
(5)另按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法第101條有所明文。又有限公司章程之變更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47條亦有規定。被告2人既應同意將尚吉公司之出資額按附表所示方式轉讓,則原告同時請求被告2人應同意將章程有關股東姓名及出資額為如附表所示之變更,亦屬依法有據。
(6)至於原告雖係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同意為出資額之讓與並為章程之變更,而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本院所未採,然原告另曾主張終止委任關係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為原告既已述及終止委任關係之事實,則縱使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為本院所未採,然原告所本於終止委任關係後請求恢復原狀義務之請求權基礎,仍應認為原告已有主張,本院自得據以裁判,在此敘明。
(五)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為公司之變更登記。然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第4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第4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期滿未改正者,繼續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4項、第6項、第7項有所明文。而公司應登記事項有變更,縱應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然公司向主管機關所為之登記係主管機關依此方式對於公司所為之公權監督,且因登記具有對外公示性,為確保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所為公權監督之行使,公司法規定乃課予公司於前開事項有所變更時,應於一定期限內由代表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然此項登記係公司法所課予公司之公法上義務,非屬公司私法上之義務,此觀之公司違反前揭規定時,主管機關得對公司處以罰鍰之行政罰自明,換言之,公司違反前揭規定,未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之登記,僅生主管機關得據以對代表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課處行政罰以促使公司履行上開義務,非他人得依私權關係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自屬依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尚吉公司既係兩造所共同出資經營之事業,且兩造所屬合夥團體係委由被告2人出名登記為公司股東,而上開委任契約關係已經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據委任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2人應同意將尚吉國際有限公司出資額除被告各保留833,334元外,按如附表所示出資額讓與方式讓與原告,並為章程之變更,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怡屏附表:
尚吉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姓名及出資額變動表┌──────┬──────┬──────┬──────┐│股東姓名 │讓與前出資額│讓與後出資額│出資額讓與方││(章程變更後│ │(章程變更後│式 ││之股東) │ │之出資額) │ │├──────┼──────┼──────┼──────┤│張雪芬 │2,500,000元 │833,334元 │張雪芬、霍鳳│├──────┼──────┼──────┤霞2人之個人 ││霍鳳霞 │2,500,000元 │833,334元 │出資額2,500,│├──────┼──────┼──────┤000元各保留8││王宗恕 │ │833,333元 │33,334元,剩│├──────┼──────┼──────┤餘出資額每人││李忠憲 │ │833,333元 │為1,666,666 │├──────┼──────┼──────┤元各讓與4分 ││陳賀坤 │ │833,333元 │之1即416,666│├──────┼──────┼──────┤.5元予王宗恕││李慧敏 │ │833,333元 │、李忠憲、陳││ │ │ │賀坤、李慧敏││ │ │ │4人,王宗恕 ││ │ │ │、李忠憲、陳││ │ │ │賀坤、李慧敏││ │ │ │4人每人各取 ││ │ │ │得出資額833,││ │ │ │33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