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00號原 告 王唯丞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被 告 林秋芬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陳子偉律師林明儒陳鈞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1日以伊出具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
成立華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公司),信託予原告及訴外人王博學擔任董事及董事長經營公司,而原告及王博學卻將公司資金挪用於購買股票,經發現後原告及王博學為達侵占之目的,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其請求原告及王博學返還當初設立公司之資金,原告及王博學置之不理,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對原告及王博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9280號民事裁定准以4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原告及王博學之財產在1,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被告持上開裁定聲請對原告及王博學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996號受理,並依所請於95年8月3日發函囑託地政機關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5年9月5日發執行命令查封原告所有置於寶來證券公司及日盛證券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因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113號併案執行,並依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拍賣查封物。後系爭不動產以60,126,666元拍定,本院於98年11月26日做成分配表,被告之假扣押執行費可受分配96,000元,假扣押債權可受分配6,426,185元,合計6,522,185元,因訴訟事件尚未確定而由本院辦理提存。系爭股票查扣時之總價為7,364,553元,拍賣後得款6,690,701元,於99年2月3日匯入本院專戶,亦因訴訟事件尚未確定而由本院於100年7月6日將被告假扣押執行費及債權可受分配之5,573,815元辦理提存,其餘則通知原告前往領回。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民事判決及該案審
理中函查元大銀行之內容,可知華德公司之資金非來自於被告,而係源於First Global境外公司帳戶,且該公司在復華銀行板橋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資金無一係被告所匯入。再依被告於另案所提伊占用之原告及王博學存摺所示,被告於94年5月27日從First Global公司之系爭帳戶,將美金45萬元、48萬元轉成新臺幣14,105,200元、15,048,000元,分別匯入原告及王博學於同銀行之台幣活儲帳戶後,隨即於同年月30日從原告及王博學帳戶轉出1,400萬元、1,500萬元,並於存摺上註明「華德成立」,足證被告明知各該款項係作為成立華德公司之資金,非提供予原告及王博學使用,且上開資金於華德公司於94年6月30日成立後,即屬華德公司所有,被告個人實無從主張任何權利。復原告、王博學與被告間無信託關係,此乃被告杜撰。被告以上開不實之事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卻遲未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致原應發還與之案款持續遭扣押提存於法院,甚至於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拒不繳回提存通知書正本,並假藉無關之理由提出異議,故意阻撓原告領回提存案款,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又續提抗告以求拖延,致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須待裁定確定後始得領款,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係於100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㈢原告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應以系爭不動產及股
票於查封期間無法為處分利用所生之損失作為計算依據,原告雖無具體之損失情狀可資證明,但損害確屬存在,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之損害。系爭不動產及股票遭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長達6年,依社會通常觀念,原告所受損害與不能使用金錢而受有損害之情形相當,而使用金錢所能獲得之對價應為利息,依民法關於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5%計算,是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計至起訴前為4,116,528元。再者,原告遲至101年12月7日始得領回提存款5,573,815元,至102年2月7日始得領回提存款6,522,18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後至上開得領回之日間各提存款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賠償金,總計為116,675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16,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75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及王博學利用被告因家族事業經營不順及父親重病之人
生低潮時刻,向被告誆稱其為三清宮祖師之弟子,可與祖師通靈、幫助被告復興家業,並使父親延年益壽,而陸續以舉辦宗教活動、興建道場、協助復興家業等多項理由向被告詐騙金錢得逞。原告及王博學曾向被告詐稱由被告出資成立公司,再由其擔任公司負責人,可達復興家業之目的,詎公司成立不久,原告及王博學隨即將公司資金挪為私用,並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嗣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原告於偵查中皆表示成立華德公司之2,900萬元確為原告所
出資,被告以原告違背受託義務侵占華德公司資金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乃有正當合理之依據。且被告因主觀認知聲請假扣押有理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王博學於1,200萬元限度內為財產之假扣押,亦經本院准許,被告殊無故意或過失利用假扣押程序侵害原告財產權。次者,被告所提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雖敗訴確定,然理由係被告無法證明FirstGlobal公司在復華銀行開設之帳戶內資金為伊所有,非就被告明知華德公司之資金非伊所出具為認定,核諸假扣押保全程序乃保全債權程序,不得就本案有無理由為審查之意旨,原告自不得以本案訴訟結果反推被告明知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545號起訴書所示,檢察官已認定被告出資2,900萬元成立華德公司,並將股權借名登記予原告及王博學,渠等擅自挪作己用,涉犯刑法侵占罪;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對原告及王博學有借名委任設立華德公司之事實,而判決原告及王博學違背委任義務,應連帶給付被告2,900萬元。則被告主觀認為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對原告財產聲請假扣押,無以假扣押方式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再者,被告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暨對執行法院之處分依法聲明異議,均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具行為不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況成立侵權行為須被害人受有損害,且行為與損害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之財產分別為不動產及股票,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財產如何因遭被告假扣押而受有如何之損失,原告顯然並無遭受損害,被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不動產不能使用所受之損害通常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亦即
因不能使用、收益不動產造成本可得收取之租金因此喪失或因此須額外支出租金費用,非被扣押財產之價值,更非被告因假扣押應受分配之金額。而股票因市場價格變動因素眾多,縱拍賣價格低於假扣押時之價值,仍難謂差價與假扣押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無證明損害數額之困難存在,逕自主張損害計算困難,請求以被告假扣押應受分配金額被提存數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作為請求計算之標準,顯無理由。
況原告若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處分所有財產之損失,亦應依其財產之性質及假扣押實際所受損害,請求被告以回復原狀之方式賠償,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加計法定利息,原告逕以不能使用財產相當於金錢損失,並以民法第203條關於法定利息之規定作為計算損害數額之方式,明顯有誤。甚者,提存金於提存期間仍有計算利息,原告若於日後領回提存款仍有利息,故依法定利息計算損害亦有不當。
㈣原告自承於95年8月間已知被告聲請法院對其財產為假扣押
執行,竟遲至101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5年7月11日,以「伊出具2,900萬元成立華德公司,
信託予原告及訴外人王博學擔任董事及董事長經營公司,而原告及王博學卻將公司資金挪用於購買股票,經伊發現後原告及王博學為達侵占公司之目的,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伊請求原告及王博學返還當初設立公司之資金,原告及王博學置之不理,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對原告及王博學之財產,在1,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9280號民事裁定准以4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原告及王博學之財產在1,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並持上開裁定供擔保,聲請對原告及王博學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996號受理。
⒉本院依被告聲請於95年8月3日發函囑託地政機關查封系爭不動產及股票。
⒊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因國泰世華銀行另案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113號併案執行,並依國泰世華銀行之聲請拍賣查封物。系爭不動產拍賣底價為5,877萬元,拍定價為60,126,666元。本院於98年11月26日就拍賣所得價金做成分配表,被告之假扣押執行費可受分配96,000元,假扣押債權可受分配6,426,185元,合計6,522,185元,因訴訟事件尚未確定而由本院於100年5月19日辦理提存。另系爭股票於寶來證券部分,95年9月28日查扣時之總價為6,409,139元;日盛證券部分,95年9月12日查扣時之總價為955,414元,合計為7,364,553元,拍賣後得款6,690,701元,於99年2月3日匯入本院專戶,因訴訟尚未確定而由本院於100年7月6日將其中被告假扣押執行費及債權可受分配之5,573,815元辦理提存,其餘則通知原告前往領回。
⒋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11
7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37號、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確定,被告受敗訴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亦經駁回。
⒌被告於假扣押之本案敗訴確定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對
本院命其繳回提存通知書正本之處分聲明異議,經駁回後提出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
⒍原告因業務侵占華德公司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54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321號審理中。
⒎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1月27日及102年1月28日發文通知
原告得於文到10日後20日內領回5,586,785元、6,540,236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否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⒉被告聲明異議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
行為?⒊原告起訴是否罹於時效?⒋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以不實事項聲請假扣押並執行,致系爭不動產及股票遭查封,無法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又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阻礙原告領回提存款,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所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華德公司成立之資金非其個人出具,亦非由其個人帳戶匯入,或無正當理由誤認,而主張此為其資金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執行,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㈡被告明知2,900萬元乃係華德公司之資金,且於華德公司成立後已為華德公司資本,或無正當理由而誤認,卻主張資金係其所有,以所有權人地位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並執行,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㈢被告明知其與原告或王博學間,就華德公司之經營並不存在信託關係,卻自行杜撰不實之說詞,而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並執行,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㈣被告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且假扣押之裁定亦經撤銷確定後,仍對本院命繳回提存通知書正本之處分聲明異議拒絕繳回,經裁定異議駁回後,復提出抗告,乃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均為被告否認,揆諸前述意旨,原告自應就上述主張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及所為假扣押執行程序,係以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⒈經查,原告於96年4月1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接受
詢問時,陳述:「谷元公司、行天生技公司、博丞公司、華德公司之資本額均由被告提供,資本額及董監結構如下:谷元公司300萬元(董事有王唯丞、王博學、辜千慈,監察人為辜千惠)、行天生技公司200萬元(董事有王唯丞、王博學、辜千慈,監察人為辜千惠)、博丞公司300萬元(董事有王唯丞、王博學、辜千慈,監察人為辜千惠)、華德公司2,900萬元(董事有王唯丞、王博學、黃靖智,監察人為辜千惠)」、「林詩佩將其私人資金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我本人及王博學之帳戶內,該2帳戶係為成立公司新開之帳戶,所有開始匯入款項均係林詩佩提供,並無我與王博學之私人款項」、「成立公司資金均係林詩佩提供,故林詩佩對資金來源及匯款情形較為清楚」、「(問:據瞭解,華翊公司、元化公司、行天生技公司、博丞公司、谷元公司、華德公司等6家公司之成立資本額,均係由中日國際公司董事長林秋芬實際出資,且林詩佩另提供資金作為行天生技公司、谷元公司增資款,公司設立之手續亦由林秋芬委託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是否屬實?)是的,成立前揭華翊公司等6家公司及行天生技、谷元公司之增資款,全數由林詩佩提供」、「(問:據本處調查瞭解,林詩佩於94年3月1日以友人陳玉芬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轉帳998萬元入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王博學帳戶及轉帳202萬元入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王唯丞帳戶,復於94年5月27日從First Global公司之系爭帳戶匯出美金93萬元(折合新臺幣約2,900萬元),其中美金45萬元匯入王唯丞復華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另筆美金48萬元匯入王博學復華銀行板橋分行000000 0000000外幣帳戶,作為華翊公司、元化公司、行天生技公司、博丞公司、谷元公司、華德公司等6家公司之成立資本;另於94年11月17日使用李文忠(中日公司總經理)復華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轉帳美金6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2,100萬元)至王唯丞兄弟帳戶,其中美金285,000元轉入王唯丞復華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另筆美金315,000元轉入王博學復華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後,再於94年11月30日換成新臺幣1,100萬元匯入王博學同分行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行天生技公司、谷元公司增資之用;總計前揭林詩佩陸續匯入王唯丞、王博學2人帳戶之金額達6,200萬元,是否屬實?)是的。成立公司資金均係林詩佩提供,故林詩佩對資金來源及匯款情況較為清楚」等語(見卷二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嗣於98年1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上述6家公司的資金都由被告提供等語(見卷二第35頁),則原告翻異前詞,並以被告明知華德公司之資金非其出具仍聲稱資金為其所有而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云云,顯然與其上開陳述自相矛盾,而無可採。
⒉次查,被告抗辯First Global公司係由伊出資成立,業據提
出汶萊First Global公司認證資料為證(見卷一第134頁至第135頁),信為可採。又First Global公司之系爭帳戶於94年5月27日匯出美金93萬元,其中美金45萬轉入原告在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外幣帳戶,於94 年5月30日轉換成新臺幣1,400萬元電匯轉入原告在同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另美金48萬元轉入王博學在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外幣帳戶,於94年5月30日轉換成新臺幣1,500萬元電匯轉入王博學在同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嗣上開1,400萬元、1,500萬元則以原告、王博學名義存入華德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帳戶,以之充作原告、王博學之股款等情,有復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外匯活期存款收入憑條、華德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華德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可考(見卷一第136頁至第14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200號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是自資金流向以觀,華德公司成立之資金雖由First Global公司轉出後輾轉支應,惟金錢流動必有其原因,而自原告前述偵查中陳述可知被告有借用帳戶以支應華德公司成立之資金之情,復參酌First Global公司由被告出資成立,則被告抗辯伊主觀認知華德公司成立之資金為其出具等語,應屬有據。
⒊又查,被告於95年7月11日,以「伊出具2,900萬元成立華德
公司,信託予原告及訴外人王博學擔任董事及董事長經營公司,而原告及王博學卻將公司資金挪用於購買股票,經伊發現後原告及王博學為達侵占公司之目的,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伊請求原告及王博學返還當初設立公司之資金,原告及王博學置之不理,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由,聲請供擔保就原告之財產於1,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後被告則依上開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規定對原告及王博學起訴,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重訴字1177號卷核閱屬實。是華德公司資本固為2,900萬元,然被告並非主張華德公司資本為伊個人財產而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返還,而係主張原告、王博學侵占華德公司資金之行為違背受任義務,致伊受有2,900萬元之損害,應依侵權行為、委任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以華德公司資本之所有權人地位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⒋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與原告或王博學間,就華德公司
之經營並不存在信託關係,卻自行杜撰不實之說詞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係以被告所提假扣押之本案敗訴確定為據,惟自本院95年度重訴字117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0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可知,該案係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殊與原告主張被告杜撰信託關係有間。此外,原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杜撰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而聲請假扣押乃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云云,亦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華德公司成立之資金非其個人出
具,亦非由其個人帳戶匯入,或無正當理由誤認,而主張此為其資金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執行,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㈡被告明知2,900萬元乃係華德公司之資金,且於華德公司成立後以為華德公司資本,或無正當理由而誤認,卻主張資金係其所有,以所有權人地位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並執行,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㈢被告明知其與原告或王博學間,就華德公司之經營並不存在信託關係,卻自行杜撰不實之說詞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並執行,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均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而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聲明異議、抗告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
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
117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37號、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確定,被告受敗訴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亦經駁回;且被告於假扣押之本案敗訴確定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對本院命其繳回提存通知書正本之處分聲明異議,經駁回後提出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又被告聲明異議及抗告之意旨,均以其業已就假扣押之本案提起再審之訴,且原告對其所欠債務犯損害債權罪,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6月為據,該等異議、抗告理由並未虛構,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2號卷、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40號卷核閱屬實。而聲明異議、抗告本為法律賦予之權利,行使權利並非不法行為,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且異議、抗告遭駁回並非當然可推論異議人、抗告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相對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相對人。此外,原告就此一主張復未立證證明,則原告以被告聲明異議、抗告為由,主張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因無法舉證證明,而無可採,已如前述,兩造其餘爭點即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4,116,528元,及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給付116,675元,因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