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05號原 告 盧淑華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複 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被 告 李珮菁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錢裕國律師被 告 李午溪被 告 李林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雅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同小段一○八七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元。
被告李珮菁應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履行期為六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李珮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珮菁於各到期部分如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李珮菁、李午溪、李林双應自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李珮菁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28,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8 月2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依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㈢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 1年8 月2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02 年1 月25日當庭具狀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第㈡項為:被告李珮菁應給付原告租金105,000 元及自101 年8月2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依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有民事準備書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又於102 年7 月19日當庭具狀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第㈢項為: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1 年8 月2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每月31,000元之損害賠償,有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另於102 年8 月1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3 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李珮菁應給付原告105,000 元。㈢被告李珮菁應自101年8 月21日起至交還第1 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55,000 元。㈣被告3 人自101 年8 月20日起至交還原告第1 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31,000元,有民事辯論意旨續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6 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歷次聲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均係本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原告與被告李珮菁間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給付租金、違約金等事實,且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無妨礙,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李珮菁前經由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
司居間仲介,於100 年6 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金2,800 萬元,承購被告李珮菁所有之系爭房屋,而原告已將該價金付清,並將系爭房屋移轉至原告名下,是系爭房屋已屬原告所有。又原告與被告李珮菁於100 年9 月8 日簽訂原證2 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李珮菁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以供被告李珮菁之父母親即被告李午溪、李林双居住,其租期為100 年9 月9 日起至101 年5 月8 日止,合計8 個月,每月租金32,000元,且被告李珮菁須於每月10日前將租金給付原告。嗣被告李珮菁向原告要求延展租期,是雙方遂於101 年6 月間數度協議,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之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101 年5月8 日展延至同年8 月20日止。又本件被告李珮菁與原告約定於101 年8 月20日租賃契約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屋,而原告業已於101 年7 月10日先以臺北光復郵局第923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並請求被告依約騰空遷讓房屋。詎於租期屆滿後,被告李珮菁竟稱其本人無法說服其父母即被告李午溪、李林双搬離系爭房屋,而拒絕返還房屋予原告。此復經原告以101 年8 月28日臺北光復郵局第125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李珮菁催告返還房屋,惟被告李珮菁仍對此置若罔聞,不予置理,是被告三人至今仍無故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㈡又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李珮菁為供其父母即被告李午溪、李林
双2 人居住使用為目的而向原告承租,是被告李午溪、李林双自為系爭房屋房直接占有人,而被告李珮菁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供父母居住使用,則為間接占有人。又原告與被告李珮菁就系爭房屋之租約既僅以系爭協議書合意變更租期至10
1 年8 月20日止,則被告3 人自101 年8 月20日後自無權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為是,惟被告3 人於租期屆滿後竟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被告自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3 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有理由。又被告李珮菁雖辯稱其無權要求父母搬遷,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人云云,惟依雙方之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及系爭協議書第
1 條約定「甲乙雙方確認,原雙方約定甲方將本標的物出租予乙方之租期延至民國10 2年4 月30日止,租金變更為每月新台幣參萬壹仟元整,保留款項變更為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其餘保留款項新台幣叁拾萬元整,甲方同意於簽立本協議書後未待屋況騰空先行返還予乙方),前揭保留款項待乙方搬遷騰空屋況並經甲方確認無誤後二日內返還予乙方;現甲乙雙方合意變更租期至民國101 年8 月20日止,租金同上(按每月新台幣參萬壹仟元整)不變……」等語可知,被告李珮菁於雙方之租期屆滿後,依約確有將租賃之系爭房屋遷空交還原告之義務,惟其竟怠於履行該遷空交還原告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及雙方之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理。㈢又本件雙方簽訂系爭租約時,係以被告李珮菁為承租人,並
經被告李珮菁自承在案。而系爭租約雖約定每月租金為32,000元,然該租期於101 年5 月8 日屆滿。而依系爭協議書第
1 條之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已變更為每月31,000元,且其租期延至101 年8 月20日屆滿。然被告李珮菁自101 年5 月
9 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均未付任何租金予原告,從而,被告李珮菁自應依約給付自101 年5 月9 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即總計3 個月又12日之租金105,000 元予原告【計算式:(31,000元×3 個月)+(每日租金1,000 元×12日)=105,000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9 條及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李珮菁如數給付該租金自屬有據。
㈣又被告李珮菁與原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於
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為兩造雙方所明知,是被告李珮菁自應受其拘束。而兩造之系爭租約已於101 年8 月20日租期屆滿,惟被告李珮菁竟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原告,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之約定向被告李珮菁請求給付每月按照租金之5 倍即155,000 元(計算式:31,000元×5 =155,000元)之違約金,至被告等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原告完了之日止,自亦屬有據。
㈤另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李珮菁為供其父母即被告李午溪、李林
双二人居住使用為目的而向原告承租。則被告李午溪、李林双為系爭房屋房直接占有人,被告李珮菁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供父母居住使用,則為間接占有人,已如前述。又系爭租約之租期既已於101 年8 月20日屆滿,被告等3 人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自101 年8 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約定租金31,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遷讓交還
予原告。⒉被告李珮菁應給付原告105,000 元。⒊被告李珮菁應自101 年8 月2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55,000 元。⒋被告3 人應自101 年8 月20日起至交還原告第1 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31,000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珮菁部分:
⒈其前於100 年6 月12日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並與
原告於100 年9 月8 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李珮菁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32,000元,租期至101 年
5 月8 日屆至而租賃關係消滅。嗣被告李珮菁與原告於101年5 月27日就系爭房屋另簽立第二份租賃契約,將租金調降為每月31,000元,並以永慶房屋履保專戶內20萬元予原告做為擔保金之用。又被告李珮菁已清償至101 年5 月8 日前之租金,並曾於101 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以20萬元擔保金中超過二個月租金部分抵銷自101 年5 月9 日起至101 年8月20日止之欠繳租金共105,000 元。又被告李珮菁於101 年
5 月27日後曾口頭同意與原告之承租關係租期於101 年8 月20日終止,是被告李珮菁即於101 年6 月11日發函請求被告李午溪、李林双自系爭房屋搬遷至被告李珮菁現住所同住,惟被告李午溪、李林双拒不搬遷,故被告李珮菁旋即於101年9 月3 日向原告函知系爭房屋目前已由他人占用,且被告李珮菁並未占有系爭房屋,恕無從為任何搬遷等語,而被告李珮菁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且迄今為止亦未占有系爭房屋。
⒉又原告雖以民法第455 條及雙方之租約約定請求被告李珮菁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於101 年5 月8 日已終止,原告另與被告李珮菁於
101 年5 月27日簽立第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然因被告李珮菁財務狀況不佳,已無多餘資金可支付租金,遂與被告李午溪、李林双談妥續約後每月之租金由被告李午溪、李林双分擔,而被告李珮菁同意出名與原告另簽立第二份房屋租賃契約,詎被告李午溪、李林双明知續約後應分擔租金,竟未依約給付第二份房屋租賃契約之租金,致使原告表示於101 年
8 月20日與被告李珮菁終止第一份房屋租賃契約,其已於與原告終止租約後旋即告知原告,系爭房屋現為其父母即被告李午溪、李林双二人所居住使用,而此事實亦為原告於承買系爭房屋即知悉,被告李珮菁將盡力配合返還房屋。是被告李珮菁於101 年6 月間即向被告李午溪、李林双要求遷出系爭房屋,甚且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惟被告李午溪、李林双均不為所動,亦不肯交出系爭房屋之鑰匙或遷出,而被告李珮菁既非承租人或占有人,自無立場或任何權利請求渠等搬遷,此乃不可歸責於被告李珮菁之事由,致系爭房屋無法返還,又被告李珮菁已於101 年9 月3 日發函原告告知無法返還之原委,故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李珮菁拒絕返還房屋,並無故占有使用房屋之情形。從而,被告李珮菁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等事實既為原告所知,系爭房屋屋內亦無遺留被告李珮菁所可實力支配之任何物品,且被告李珮菁亦同意於101 年8 月20日租期屆滿時配合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然因被告李午溪、李林双等人拒絕配合搬遷,並據被告李午溪等告稱表示堅持不搬之意,而其本即無力支付租金,實更無任何權利得請求被告李午溪等搬遷,且依第二份房屋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李珮菁同意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未占有系爭房屋而有未搬離系爭房屋之情形,更無指示被告李午溪、李林双占有系爭房屋,是被告李午溪、李林双乃係基於渠等不法占有他人之房屋侵權行為而占有,自與被告李珮菁無涉,又縱原告主張被告李珮菁應依民法第455 條負返還房屋之責任,然因系爭房屋未返還之結果誠與被告李珮菁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第455 條請求被告李珮菁遷讓房屋,實無理由。再原告雖主張被告李珮菁對系爭房屋仍為承租人而屬間接占有人等云云,惟被告李珮菁自101 年8 月20日終止兩造租賃契約關係後,即非承租人,已非原告所謂之間接占有人,且原告自陳系爭房屋由被告李午溪、李林双居住使用,被告李珮菁自始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即無所謂被告是否為有權或無權占有之問題,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珮菁自系爭房屋搬遷,然因其現已非占有人,則其主張誠為無理由。
⒊又依雙方於101 年5 月27日簽立之第二份房屋租賃契約約定
,自101 年5 月8 日起每月租金為31,000元,並以20萬元為擔保金,存放於永慶房屋履保專戶以為交付。而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份抵付房租,此於土地法第98條第1 項、99條均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租賃契約既約定每月租金為3,1000元、擔保金為20萬元,則依土地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超過2 個月之部分即62,000元部分之擔保金即可抵付房租。而被告李珮菁雖已口頭通知原告先以擔保金抵付房租,然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李珮菁復於101 年10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上述抵付事宜,自發生抵付清償租金之效力,故被告李珮菁未有積欠原告任何租金,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尚為無理由,不值採信。
⒋另原告雖以其所提出雙方於100 年9 月8 日所簽訂系爭租賃
契約,主張被告李珮菁應賠償5 倍之違約金云云,然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於101 年5 月8 日期滿失效,被告李珮菁與原告並於101 年5 月27日簽立第二份房屋租賃契約,而該被證1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並無相關違約金之約定,況且,縱若依原告所提之原證2 系爭協議書觀之,亦未就被告李珮菁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時另有違約金給付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5 倍租金之違約金尚為無據,不足採信。又縱若依其所提出之被證1 租賃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亦須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方有支付出租人違約金之責任。然被告李珮菁本未占有系爭房屋,即無從為任何搬遷騰空房屋,故尚無未遷出返還房屋之情形,自無支付違約金之理。又退步言之,倘若鈞院仍認被告李珮菁應依被證1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4條負擔違約責任,然依民法第250 條及臺灣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可知,被證1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4條違約之約定應屬被告李珮菁未能履行遷出返還房屋義務所生原告損害之賠償總額,該違約金之性質係屬填補損害之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然原告對因被告李珮菁未能履行遷出返還房屋所受之損害均未提出證明,尚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而被告李珮菁應支付多少違約金。再者,倘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未能履行遷出返還房屋所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之利益,原告既已於聲明第4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若原告主張未獲租金之損害賠償有理由,則所主張違約金應因屬重複請求,反有獲雙重不當得利之情形。再退萬步言之,倘若鈞院仍認被告李珮菁應依被證1 契約書第14條違約責任,就約定之違約為每月3,1000元之2 倍,即被告李珮菁應給付原告每月62,000元,此與原告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可獲每月31,000元租金而喪失可獲取每月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129 元(計算式:31,000×5%÷12=129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亦超出甚多,故懇請鈞院於認定被告李珮菁應負違約責任時,依民法第252 條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酌減違約金為每月129 元方為相當。
⒌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
珮菁賠償其損害,然被告李珮菁有何不法行為、故意過失及原告所受之損害,尚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李珮菁自始未占有系爭房屋,亦未指使或與被告李午溪等二人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空言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被告李珮菁應負賠償責任,顯屬無理由,不足採信。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部分,然原證2 之100 年9 月8 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業已於
101 年5 月8 日屆滿,並變更為其所提出被證1 之101 年5月27日簽訂之租賃契約,嗣因被告李珮菁與原告合意於10 1年8 月20日終止契約而告租賃關係消滅。故被告李珮菁自兩造租約關係消滅時起,即非承租人,被告李珮菁自始未占有系爭房屋,故非無權占有人,已如前述。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向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必以原告之損害為被告李珮菁得利行為所致,及被告李珮菁受有利益始為成立要件。然被告李珮菁既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受有任何利益,反受無端遭原告催討返還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所受系爭房屋不能取得占有之損害乃係被告李午溪、李林双無權占有所致,故原告之損害亦與被告李珮菁無直接因果關係,承此,被告李珮菁自無需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等語茲為抗辯。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午溪、李林双部分:
⒈緣被告李珮菁為被告李午溪、李林双之女,而系爭房屋係被
告被告李林双於67年1 月間向訴外人聖門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所購入,並於70年5 月6 日完成房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李林双購入系爭房屋後,其全家即居住於此迄今。而今被告李午溪、李林双皆以高齡八、九十歲,其中被告被告李午溪更因年邁身體欠佳,目前臥病在床,無法自行行走。而被告李午溪、李林双原以為自己得以於系爭房屋安養天年,詎料被告李林双於100 年8 月間始知悉系爭房屋已遭被告李珮菁過戶於其名下,且被告李珮菁竟為謀一己私利即不顧念養育之恩,於未經被告李午溪、李林双之同意下,擅自將系爭房屋出賣,並將所有買賣價金取走,其非但未留一分一毫予年邁之雙親,甚至於被告李珮菁與原告終止租約後,亦未曾安頓被告李午溪、李林双之住處。又被告李珮菁雖陳稱曾發存證信函表示有多餘房間可供被告李午溪、李林双居住,然實情則為被告李珮菁非但對被告李午溪、李林双二人不聞不問,更甚至於被告李林双前去被告李珮菁住處欲了解相關事項時,被告李珮菁拒不開門,而讓80多歲老母親在其門外枯等多時。
⒉從而,系爭房屋既為被告李林双所購買,則被告李珮菁與原
告顯係擅自買賣他人之物,且原告於購入系爭房屋時既已知悉系爭房屋為被告李午溪、李林双等人安養之用,何以先與被告李珮菁成立租賃契約,後又合意提前終止契約,是原告與被告李珮菁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租賃行為是否有所勾串,尚非無疑。又據證人林子凱及巫紹安之證詞可知,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係用以自住,而自住客最重視者即為房屋之屋況,惟本件原告自系爭房屋看屋兩次前後加總時間不到15分鐘,原告顯對房屋屋況豪不在意,顯與常情有違。況系爭總價2,800 萬元,平均每坪高達60萬元,當時行情價為一坪55萬元,系爭房屋每坪高於當時行情價5 萬元,而原告本身為銀行行員,其對於區域不動產之行情不但有其銀行內部放款部門可供查詢,且基於其本身之專業,亦應知悉系爭房屋售價顯高於行情價。則何以原告一己受薪階級願意支付此高額買賣來購買無法自住之「自用住宅」顯亦與常情不符。另證人林子凱稱當初看屋時證人巫紹安有交代不可詢問屋況,然證人巫紹安卻表示並未有此要求,是以,可以詢問屋況,然原告就其陳稱所欲自住之房屋竟未詢問屋況,亦有悖於交易習慣。再被告李午溪長年臥病在床,於100 年間亦是如此,然證人林子凱卻稱第一次看屋時有看到被告李午溪於家中走來走去,又被告李林双表示系爭房屋雖曾有人來看屋,但是並未曾見過原告等人前來看屋,是以,原告是否真有至系爭房屋看屋亦不無可疑。從而,以原告一己精明之銀行行員,如何會於不介意屋況,甚至於根本沒有看過房屋之情況下,以超額高價總額購買一間老舊、無法自住之房屋,是被告李午溪、李林双認本件僅有假買賣方有可能。從而,原告陳稱其係為自住而購買系爭房屋顯為虛偽不實,且原告與被告李珮菁間就之買賣既為虛偽,則原告自非屬民法759 條之1 第2項之善意第三人,自不得主張其與被告李珮菁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基於信賴登記為之。又系爭房屋係被告李珮菁擅自辦理過戶,並未經被告李林双之同意而取得登記名義,是被告李林双自得對原告及被告李珮菁主張其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而拒絕搬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5頁反面):㈠系爭房屋於75年起至100 年6 月間係登記在被告李珮菁名下。
㈡原告與被告李珮菁經由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居
間仲介,於100 年6 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總價金2,800 萬元承購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已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㈢原告與被告李珮菁於100 年9 月8 日簽訂原證二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第一份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李珮菁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以供被告之父母親即被告李午溪、李林双居住,租期自100 年9 月9 日起至101 年5 月8 日止,合計
8 個月,每月租金32,0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此部分租金均已支付。
㈣嗣後因被告李珮菁之父母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遂與被告
李珮菁於101 年5 月27日簽訂被證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二份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李珮菁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租期自101 年5 月9 日起至102 年5 月8 日止,合計1 年,每月租金31,000元。
四、原告主張依第二份房屋租賃契約第4 條及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已變更為每月31,000元,然被告李珮菁自101 年5 月9 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即未付任何租金予原告,從而,依據民法第439 條之規定,被告李珮菁自應依約給付自101 年5 月9 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總計3個月又12日之租金105,000 元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李珮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 頁),惟被告李珮菁則辯稱因其與原告於第二份房屋租賃契約第5 條已約定以20萬元為擔保金,並存放在履約保證專戶內以為交付,此部分被告李珮菁已於101 年10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以擔保金超過2 個月之部分抵付租金等語,而原告就被告李珮菁所為抵銷之抗辯,既同意以該擔保金抵銷上開積欠之105,000 元租金(見本院卷第215 頁),則經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李珮菁給付105,000 元,即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李珮菁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李珮菁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而其餘被告李午溪、李林双占用系爭房屋亦屬無法律上之權源,亦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故被告李珮菁、李午溪、李林双另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損害,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李珮菁、李午溪、李林双遷出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李珮菁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李珮菁、李午溪、李林双自101 年8 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000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李午溪、李林双遷出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原告與被告李珮菁間之買賣契約,未能證明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復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債權人殊難以該不動產之登記在實施查封以後為無效,認定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李午溪、李林双抗辯原告明知被告李午溪、李林双仍居
住於系爭房屋內之情形下,仍願於100 年8 月間買受系爭房地,且與被告李珮菁簽訂租約後又提前終止租約,與常情不符,顯係通謀虛偽之假買賣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李午溪、李林双自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主張其其於100 年6 月12日經由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居間仲介,與被告李珮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總價金2,800 萬元承購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已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22頁),堪信屬實,故原告自屬土地法上所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無疑。
⑶又系爭房屋前為被告李林双向聖門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所購買
,於75年11月25日前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被告李林双,惟自75年11月26日起則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被告李珮菁名下,業經被告李林双提出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13 至131 頁),堪以信採。被告李午溪、李林双雖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李林双所有,因被告李林双於100 年8 月間發現被告李珮菁將系爭房屋予以出賣,經調閱土地及建物謄本始驚覺系爭房屋早已遭被告李珮菁過戶至自己名下,其等均未同意賣屋,仍有權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然基於一物一權主義,物之所有權具有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同時存在二以上之完全所有權。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苟未塗銷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不能承認同一不動產同時有另一所有權之存在,即使已登記之所有權其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必符塗銷登記後,真正所有權人始得行使其權利。因系爭房屋於75年起至100 年6 月間係登記在被告李珮菁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不論被告李珮菁是否未經被告李林双之同意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或就系爭房屋所為處分是否有被告李午溪、李林双辯稱之無效原因,因原告目前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李林双當不能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而有權占有之。是被告李午溪、李林双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⑷再被告李午溪、李林双抗辯原告與被告李珮菁間之買賣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故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云云。惟原告主張其係透過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之居間仲介向被告李珮菁購買系爭房屋,並透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價金履約保證相關手續辦理支付2800萬元之價金等情,核與證人即永慶公司仲介人員林子凱證稱:因姊夫與原告是同事,伊係經由姊夫介紹而認識原告,之前有先帶原告看過幾間房屋,遂請原告先在網路上找尋房屋出售案件,如果有合適的再帶看,以節省時間。於100 年5 月間,因原告在網路上看到系爭房屋出售,便打電話詢問伊,伊是透過公司內部的系統查詢,得知系爭房屋的開發同事是巫紹安。所謂開發同事就是房子是由開發同事去找到屋主,簽立委託書,同意由開發同事來銷售。伊遂和巫紹安接洽。巫紹安有說系爭房屋屋主要另外約時間看屋,因為是給爸媽住。約了兩三次之後,因為巫紹安表示系爭房屋內有很多古董,所以看屋困難,要請被告李珮菁和哥哥聯絡,請哥哥協助帶看,簽約前有再看屋一次,是被告李珮菁的父母幫忙開門的,當時有跟原告分析系爭房屋是稀有產品,學區是敦化國中小學區,一層一戶,公設比很低,因原告是要買來自住,雖然屋況比較舊,但房子舊才有辦法用這個價格買到,到時全部打掉裝潢即可,不用介意屋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3 至151 頁)。此外,亦經證人巫紹安證稱:當初是被告李珮菁打電話到永慶房屋八德店說要出售系爭房屋,伊是八德店的員工,當時也是該區負責人,伊就與被告李珮菁聯繫,因並非第一次簽房屋委託契約書就出售系爭房屋,印象中從被告李珮菁委託銷售到賣掉系爭房地大約是一年的時間,原告第一次是自己來看屋,第二次是原告和先生一起來。當時有提到不要吵老人家休息,因為有一間房間不能看,因為被告李午溪在裡面休息,而且東西比較多,所以不能看,有提醒要注意的部分就是有講到格局,但是因為李午溪在裡面所以不能看。伊記得當時的比較老舊的大廈的行情印象中比較趨近於一坪55萬元,本件以總價2800萬元除以總坪數47坪,一坪約賣59萬接近60萬元,通常會有成交行情讓雙方參考,也是看買方花多少錢買會覺得值得。被告李珮菁在委託銷售後一開始有講到如果有買方喜歡,要告訴買方這個房子需要回租,原告來看屋之前就有提到這樣的條件。當時有去調閱權狀,上面確實是被告李珮菁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至177 頁)。又系爭房地現仍為被告李午溪、李林双占有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與被告李珮菁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
5 、6 點分別記載:「甲(即原告)乙(即被告李珮菁)雙方於辦理交屋後,甲方同意本買賣標的物出租予乙方,租期自交屋隔日起至民國100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2,0 00元,租賃契約其內容詳如雙方所定之租賃契約。本件買賣交屋後,有關買賣標的之風險及利益由甲方承擔,惟乙方於租賃期間仍應善盡房屋保管義務。另標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乙方不因雙方訂定租約而免除。」、「甲乙雙方確認,乙方應於交屋同時保留50萬元於本案履約保證專戶保管,似乙方搬遷騰空屋況,並經甲方確認無誤後2 日內返還乙方上述款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則原告因被告李珮菁表示系爭房屋尚須供予父母居住,而簽立租約,並由被告李珮菁保留50萬元在履約保證專戶內,俟搬遷騰空系爭房屋後,始得領回該等款項,亦屬社會常見買賣方式,是系爭房屋買賣從仲介、簽約經過、價金交付等程序均與常情相符,尚難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有何通謀虛偽不實之處,且被告李午溪、李林双亦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憑被告李午溪、李林双主觀上之臆測,即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之存在,故被告李午溪、李林双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⑸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係透過永慶房屋仲介購買系爭房屋,且原告與被告李珮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李珮菁確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堪信原告為信賴該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因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綜上,被告李午溪、李林双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李珮菁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以系爭買賣無效為由,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自非可採。從而,堪認原告與被告李珮菁間,就系爭房屋確已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有交付買賣價金並辦理過戶登記,其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自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李午溪、李林双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李珮菁間為虛偽買賣、過戶,則原告自有權處分之被告李珮菁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當為真正所有權人無疑。
⒉被告告李午溪、李林双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經認定,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與被告李珮菁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既屬真實,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李午溪、李林双迄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復未能證明其有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李午溪、李林双為無權占有,自非無據。從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排除被告李午溪、李林双之無權占有,請求其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㈡原告請求被告李珮菁遷出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定有明文。被告李珮菁辯稱其於101 年9 月3 日已告知原告系爭房屋目前已由他人占用,其並未占有或居住在系爭房屋,自無從為任何搬遷云云。查被告李珮菁將系爭房屋出賣給原告後,為讓父母即被告李午溪、李林双仍能於暫時居住在系爭房屋,遂與原告先於交屋後之100 年9 月8 日簽訂第一份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100 年9 月9 日起至101 年5 月8日止,至第一份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屆至,因被告李午溪、李林双仍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李珮菁雖於101 年5 月27日與原告簽訂第二份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李珮菁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1 年5 月9 日起至102 年5 月8 日止,惟原告與被告李珮菁所簽立之第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業經原告與被告李珮菁合意於101 年8 月20日終止等情,為原告與被告李珮菁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是原告與被告李珮菁間租賃關係業已歸於消滅,而因被告李珮菁之父母即被告李午溪、李林双現尚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致被告李珮菁於租期屆滿後,迄今尚未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第一、二份房屋租賃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60至64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李珮菁立於承租人地位,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即對出租人即原告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請求被告李珮菁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⒉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由被告李午溪、李林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乙節,已如前述。雖被告李珮菁現未居住在系爭房地內,惟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又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 條定有明文。又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 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查被告李午溪、李林双主張自被告李林双於67年1 月購買系爭房屋後,便與家人一同居住在系爭房地迄今,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75年間已移轉登記在被告李珮菁名下後,仍為被告李午溪、李林双所居住迄今,然被告李午溪、李林双與所有權人即被告李珮菁間並未訂立任何契約,而居住在登記為被告李珮菁名下之系爭房屋,再徵諸被告李午溪、李林双與被告李珮菁為父母子女關係,其等使用系爭房屋應已得被告李珮菁之同意,可見被告李午溪、李林双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至被告李珮菁名下,而由被告李珮菁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應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居住在系爭房屋,且被告李珮菁將系爭房屋出賣給原告後,為使父母即被告李午溪、李林双仍得以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復與原告先後簽訂第一、二份房屋租賃契約,可知被告李午溪、李林双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仍得以直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衍自於被告李珮菁之交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李珮菁縱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係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就系爭房屋對於原告仍構成無權占有。
⒊綜上,被告李午溪、李林双係基於與被告李珮菁間之使用借
貸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李珮菁雖未實際占有使用,仍為間接占有人,被告李午溪、李林双則為直接占有人,均屬無權占有。是以,被告等在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即無繼續再行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惟被告等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構成無權占有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屬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李珮菁、李午溪、李林双自101 年8 月20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000元是否有理由?⒈被告無任何權源而占有系爭房屋,自為無權占有,係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成立侵權行為;再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查被告等於101 年8 月20日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之10
1 年8 月21日起,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惟渠等竟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原告就系爭房屋於租賃關係存續之情形下,本得依約定租金而收益每月31,000元之孳息,現因被告等之共同無權占有而受有租金損害,其間並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1 年8 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1,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按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同一事實,依
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分別主張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同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則,經本院認其依侵權行為法則之請求為有理由,且法律並未規定不當得利之債屬連帶債務,爰不再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更為審判,附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李珮菁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依據第一份房屋租賃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李珮菁給付每月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惟原告與被告李珮菁雖於100 年9 月8 日簽訂第一份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0 年9 月9 日起至101 年5 月8 日止,並於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李珮菁)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騰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有第一份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惟因第一份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屆至,被告李午溪、李林双仍居住在系爭房地,被告李珮菁雖於101 年5 月27日與原告簽訂第二份房屋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第一份房屋租賃契約已因原告與被告李珮菁所訂定之第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所取代,原告主張依照第一份房屋租賃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李珮菁按月給付5 倍租金之違約金云云,自非可採。
⒊觀諸第二份房屋租賃契約第14條第1 、2 項分別約定:「租
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租貳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承租人及保證人不得有異議。」等語,有第二份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而原告與被告李珮菁業已於101 年8 月20日合意終止租約,為原告與被告李珮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被告李珮菁復未依約於租期終止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李珮菁依照第二份房屋租賃契約第14條第2 項之約定,按月給付自101 年8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⒋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 條第1 項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而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依第二份房屋租賃契約第14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李珮菁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另應支付按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云云。然查,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被告李珮菁之違約原因係因被告李午溪、李林双拒絕搬遷,及違約程度、原告因被告等未如期搬遷,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無法利用金錢所造成之利息損失,暨未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如繼續支付管理費、另行出租或出售)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租賃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原告請求以月租2 倍(即62,000元)計算,顯屬過高,爰依職權核減為自
101 年8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000元之違約金,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5
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 人遷讓並返還房屋予原告,且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 人自101 年8 月2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租金損害31,000元,及請求被告李珮菁自101 年8 月2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李珮菁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李午溪、李林双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院審酌被告李午溪、李林双分別為00年0 月生、19年6 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李午溪、李林双已屆90歲、83歲之高齡,且其等已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多年,系爭房屋內尚有眾多古董等物品,為另覓住處,並搬移其長久以來堆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暨熟悉環境相關事宜等情,非有一段相當之履行期間,恐難達成,爰就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酌定履行期間為6 個月,以資兼顧。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