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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0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07號原 告 葉居隆

林妍溱即葉林秀麗葉博文葉淑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嚴若文

許崑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被告稱訴外人王伊晴(原名:王亞莉)未經反訴被告葉博文、葉淑晶、葉居隆、林妍溱同意,偽造反訴被告之簽名,簽署保單借款借據或保單借款申請書,為此起訴確認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等情,要與反訴原告主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單借款(借款金額30,000元,借款日期98年11月25日)係反訴被告葉淑晶所為,故將該借款金額30,000元匯入反訴被告葉淑晶開立於新光商業銀行岡山簡易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15頁);反訴原告於97年5月27日將97年5月26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借款(借款金額550,000元)匯入反訴被告葉博文開立於中華郵政公司彌陀郵局之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0);反訴被告葉博文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ATM借款金額127,806元、反訴被告葉居隆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金額分別為286,059元、129,400元,合計415,459元)、反訴被告葉林秀麗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金額別為266,000元、169,000元、613,634元,合計1,048,634元),渠等自行操作ATM於客觀上確實受有系爭保單借款之利益,倘本院認反訴被告就系爭保單借款之請求有理由時,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預備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保單借款(反訴被告葉淑晶應返還就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單借款30,000元、反訴被告葉博文就000000000號保單之保單借款677,806元、反訴被告葉居隆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單借款415,459元、反訴被告葉林秀麗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單借款1,048,634元,應對反訴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並聲明:1、反訴被告葉淑晶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元,並自民事追加預備反訴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葉博文應給付反訴原告677,806元,並自民事追加預備反訴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反訴被告葉居隆應給付反訴原告415,459元,並自民事追加預備反訴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反訴被告葉林秀麗應給付反訴原告1,048,634元,並自民事追加預備反訴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情,經核反訴原告之反訴與原告之本訴間攻擊防禦方法彼此具共通性及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預備反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王伊晴(原名:王亞莉)本與原告葉博文為夫妻關係(兩人已於民國99年9月29日離婚)、與原告葉居隆及葉林秀麗(即葉博文之父母)為公婆媳婦關係、與原告葉淑晶(即葉博文之妹)為姑嫂關係(本院卷(一)第48至51頁),在99年10月初之前,均同住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另,訴外人蔡美珍、邱國良為夫妻關係,2人自97年4月間起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54、53頁)岡山通訊處之職員,而王伊晴於後亦在被告公司岡山通訊處就職。原告葉居隆、葉林秀麗、葉博文、葉淑晶等人所有如附表1所示保險人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本院卷(一)第10至14頁、第17至23頁、第25至34頁、第36至39頁),於97、98年間陸續遭王亞莉趁與原告等4人同居一處之機會,將原告等4人置於屋內之保單擅自取出,而在未經原告等同意或授權該些保單之「保單借款據」、「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中偽造原告等4人簽名,並由蔡美珍、邱國良詭為對保及初核,而以該些保單冒貸款項朋分花用。事後王亞莉趁機再將該些保單放為原處,且因被告公司所核貸之款項,均係轉入王亞莉事先即藉機掌握之原告等人之郵局或銀行帳戶(按葉博文之帳戶,係王亞莉利用同居機會暗中拿取;葉居隆、葉林秀麗之帳戶,則係王亞莉藉詞開立2人帳戶可作伊業績而取得;葉淑晶之帳戶,則係王亞莉前與葉淑晶一起作網拍時所取得)內,由王亞莉持簿領取或持提款卡以ATM取款(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致原告等4人均渾然不知,迄至99年10月初始發覺有異而察知。

附表1┌─┬────┬──┬──┬─────┬─────┐│編│保單號碼│要保│被保│申請日期( │備註 ││號│ │人 │險人│冒貸時間) │ ││ │ │ │ │及金額(新 │ ││ │ │ │ │台幣元) │ │├─┼────┼──┼──┼─────┼─────┤│1 │00000000│葉博│葉博│1、97.5.26│參保單,及││ │70 │文 │文 │貸款55萬元│保單借款據││ │ │ │ │。 │、保險單借││ │ │ │ │2、98.04. │款申請書所││ │ │ │ │09貸款127,│載(本院卷││ │ │ │ │806元。 │(一)第10││ │ │ │ │ │至16頁)。││ │ │ │ │ │而上開原證││ │ │ │ │ │2、3文件中││ │ │ │ │ │「葉博文」││ │ │ │ │ │之簽署係屬││ │ │ │ │ │偽造。 │├─┼────┼──┼──┼─────┼─────┤│2 │00000000│葉居│葉居│98.04.13貸│參保單,及││ │87 │隆 │隆 │款286,059 │保險單借款││ │ │ │ │元。 │申請書所載│├─┼────┼──┼──┼─────┤(本院卷(││3 │00000000│葉居│葉林│98.04.13貸│一)第17至││ │32 │隆 │秀麗│款129,400 │24頁)。而││ │ │ │ │元。 │上開原證6 ││ │ │ │ │ │文件中「葉││ │ │ │ │ │居隆」、「││ │ │ │ │ │葉林秀麗」││ │ │ │ │ │之簽署係屬││ │ │ │ │ │偽造。 │├─┼────┼──┼──┼─────┼─────┤│4 │00000000│葉林│葉林│98.04.13貸│參保單及之││ │30 │秀麗│秀麗│款266,000 │保險單借款││ │ │ │ │元。 │申請書所載│├─┼────┼──┼──┼─────┤(本院卷(││5 │00000000│葉林│葉居│98.04.13貸│一)第25至││ │60 │秀麗│隆 │款169,000 │35頁)。而││ │ │ │ │元。 │上開原證10│├─┼────┼──┼──┼─────┤文件中「葉││6 │00000000│葉林│葉淑│98.04.13貸│居隆」、「││ │00 │秀麗│晶 │款613,634 │葉林秀麗」││ │ │ │ │元。 │、「葉淑晶││ │ │ │ │ │」之簽署係││ │ │ │ │ │屬偽造。 │├─┼────┼──┼──┼─────┼─────┤│7 │00000000│葉淑│葉淑│98.11.25貸│參保單及之││ │91 │晶 │晶 │款30,000元│保險單借款││ │ │ │ │。 │申請書所載││ │ │ │ │ │(本院卷(││ │ │ │ │ │一)第36至││ │ │ │ │ │40頁)。而││ │ │ │ │ │上開原證12││ │ │ │ │ │文件中「葉││ │ │ │ │ │淑晶」之簽││ │ │ │ │ │署係屬偽造││ │ │ │ │ │。 │└─┴────┴──┴──┴─────┴─────┘原告等4人就上開保單遭人偽造簽名冒貸情事,除於99年10月間已對邱國良、蔡美珍、王亞莉等人之偽造文書犯行提出刑事告訴(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475號偽造文書案,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外,並於100年5月2日對被告公司寄發「台南一支第125號存證信函」表明上開保單遭人冒貸、未向其借貸之情事(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然被告公司未予置理,仍續對原告等催告繳費(利息)(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並拒發放保險金,顯有非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而言。本件如上所述,該些保單貸款係遭人冒貸,即被告公司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債權為不存在,惟被告所為已足以使原告等之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等自有提起本件借款債權不存在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債權(本院卷一第9頁)不存在。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由貸與人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33號判決均著有明文。

準上以言,本件中,被告主張系爭103筆保單借款成立,自應就其與原告間具有借貸合意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允無疑義。

⑴就以途徑一親自臨櫃或由服務人員轉送相關文件之方式辦

理保單借款者共2筆:然查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上,原告葉博文、葉淑晶之簽名均非真正,其運筆特徵與原保單之簽名大相迥異,至為顯然(本院卷(一)第10至15頁、第36至40頁)。法務部調查局就本件系爭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之簽名筆跡,與原告等於相當時期在銀行、郵局等機構留存之簽名筆跡及102.1.24當庭所書寫姓名之筆跡,為是否偽造之鑑定,經該局以102.05.21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載稱:「一.B1、B2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二.Cl、C2類筆跡均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由上已明,關於系爭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原告葉居隆、葉淑晶之簽名,乃為他人所偽造至明。稽之被告所稱:「原告葉博文、葉淑晶於收受被告公司給付之借款金額後未提出質疑,顯見確有貸款之意」,略而不談上開保單借款之單據簽名係經偽造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上開保單既非原告所簽署,自難認與被告間已有借貸合意,則兩造間借貸關係即不存在。

⑵次就以途徑二填具保單借款申請書、用ATM借款方式辦理

保單借款者共101筆,稽之被告所稱:「保單借款申請書僅係要保人向被告公司請求取得以ATM方式辦理保單借款之資格,與保單借款是否成立無涉」,惟查依被告公司之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上所載「借款人與被保險人均同意依本申請書及背面保險單借款約定條款辦理保險單質押借款,不再另簽具保險單借款借據」(本院卷(一)第116至119頁),顯見有以該保單借款申請書取代保單借款借據之意,即上開保單借款申請書為彰顯雙方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憑據,是上開被告所稱保單借款申請書與保單借款是否成立無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查系爭保單借款申請書上,原告葉博文、葉居隆、葉林秀麗、葉淑晶之簽名均非真正,其運筆特徵與原保單之簽名大相迥異,至為顯然本院卷

(一)第116至118頁與本院卷(一)第10至14頁、第18至23頁、第27至32頁、第36至39頁),則被告應就雙方間具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甚為明確。

⑶另即使被告公司曾將系爭保單借款金額匯入原告等之帳戶

,惟「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交付金錢於借用人或有受領權人,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帳戶為他人借用或家人擅用,事所常見,是以系爭保單借款金額係由訴外人王亞莉藉機掌握原告等之帳戶而取款,即系爭保單借款金額乃由無受領權之人領取,即難謂被告公司已將借款金額交付原告等,應無疑義。衡以,若該些款項果為原告等所取得,豈有其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借款人、被保險人之簽名非由原告等親簽,而須由他人偽簽之必要?又豈有被告公司之職員蔡美珍等配合為不實對保之必要?即言之,若非上開偽簽及配合不實對保之人(王亞莉、蔡美珍等),可經由上開帳戶取得款項,豈有竟須大費周章偽造原告等之簽名,及不顧被告公司明文規定,非原告等在場親簽,亦配合不實對保之理?甚為瞭然。

2、上開借款情事,原告均無授權他人為之,亦無表見代理情事: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均著有明文。按本件系爭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皆有「對保」之規定,即其上(右下角處)均載明「經驗明身份確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辦理無誤」,並由服務人員蓋章確認。既其上之簽名經鑑定非原告葉居隆、葉淑晶等人所為(葉林秀麗、葉博文者亦同),即係他人串同被告公司服務人員所偽造,甚為暸然。就此不法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公司主張表見代理,原告等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如前所述,本件原告等人在此之前未曾以相關保單向被告公司質借過款項,自無所謂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即言之,原告等在此之前,未曾授權或委託王伊晴或其他人,向被告公司以系爭保單質借任何款項,自難謂本件有何表見代理之情事,被告所稱原告等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於法無據,並無理由。且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所示意旨,上開偽造簽名之不法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被告公司辯稱本件已生表見代理之效力云云,顯非可採。基上,被告主張系爭103筆保單借款存在云云,既未舉證雙方借貸之合意與借款之交付,乃無理由。訴外人王伊晴所書致國泰人壽申訴課之自白書影本1份,其內容載有「葉林秀麗、葉居隆、葉淑晶、葉博文等人保單借款一事,皆由我本人冒簽名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30至133頁),即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保單借款申請書上原告等之簽名,均非真正,可得為證。陳報原告林妍溱對王伊晴提起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132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73、74頁)。

3、查訴外人蔡美珍、邱國良2人,自97年4月間起為被告公司岡山通訊處之職員,而王亞莉於後亦在被告公司岡山通訊處就職。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均係由被告公司岡山通訊處轉呈被告公司辦理。而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上原告名義之簽名,均非原告所為。系爭保單借款非由原告等所為,此有卷附訴外人王伊晴事發初時所親筆書寫向國泰人壽申訴課投訴之自白書,內容載稱:「葉林秀麗、葉居隆、葉淑晶、葉博文等人保單借款一事,皆由我本人冒簽名辦理…蔡美珍…因資金需求,逕而和邱國良一起鼓舞我動用保單借款…一切程序也由蔡美珍與邱國良夫妻兩人一同教唆我如何辦理一切保單貸款流程,$(錢)蔡美珍拿去(陸續),後改力勸我進入國泰人壽服務,讓我從此陷入困境,因我一心只想賺$,一切聽話照做…蔡美珍小姐從一開始就設計我,讓我陷入困境,又不實中傷我,讓我飽受困擾,我曾跟國泰人壽經理蘇育冠申訴,耐(奈)何無效!...」等語(本院卷(一)第130至133頁),亦甚瞭然,即得證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保單借款申請書上原告等之簽名,均非真正;而本件原告葉居隆、林妍溱、葉博文、葉淑晶等4人,就相關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簽名,由鈞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以102.5.21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3.2.14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2份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載稱:B1、B2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C1、C2類筆跡均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A1、A2類筆跡均與甲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亦即,在本件相關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中葉居隆、葉淑晶、葉林秀麗3人之簽名,並非葉居隆、葉淑晶、葉林秀麗3人自己所簽署,甚明。至於,葉博文部分,雖因比對資料不足而難為鑑定,實與其他原告者同,亦係他人所偽簽。由上可明,本件相關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中葉居隆、葉淑晶、葉林秀麗、葉博文4人之簽名,並非原告葉居隆、葉淑晶、葉林秀麗、葉博文4人自己所簽署,而係他人所偽造,且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上開文件之簽署,依被告公司之規定,須經其職員進行對保程序,是亦顯見該些簽名之偽作,係其職員自己或串同他人所為,自對原告等不生效力。且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所示意旨,上開偽造簽名之不法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被告公司辯稱本件已生表見代理之效力云云,顯非可採。況稽之本件相關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就其上「是否郵寄對帳單」僅勾選「郵寄電子帳單」至王亞莉所使用之「she7711@yahoo.com.tw」,是其對帳單均非原告等收受,亦甚明。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提出王亞莉於99年9、10月間向國泰人壽申訴課投訴所親筆書寫之自白書原本,被告公司並不否認有該文書存在,僅稱上面沒有王亞莉的簽名云云,惟按簽名與否與文書真正非有直接關聯,衡以王亞莉曾為被告公司職員,若非為王亞莉自書而為被告公司確認,豈有即予收受存檔之理?被告公司所辯並無理由。又查,本件保單冒貸情事初發之時(99年

9、10月間),被告公司於調查後指派一男性職員,於99年10月間親至原告家中,告稱:被告公司已調閱所有ATM取款錄影帶,觀看後均發現係王亞莉所為提領等語;而被告公司岡山服務中心經理蘇育冠,亦對原告等稱:伊有叫蔡美珍、王亞莉2人來問,當時王亞莉有坦白說是她做的,蔡美珍則說是王亞莉哭著求伊對保,才讓她過的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葉居隆、葉林秀麗、葉博文、葉淑晶等4人前曾向被告公司投保如民事起訴狀第2頁至第3頁所示之7件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如下:0000000000(編號1)、0000000000(編號2)、0000000000(編號3)、0000000000(編號4)、0000000000(編號5)、0000000000(編號6)及0000000000(編號7),下稱編號1至編號7保單),並自97年起,陸續以上開7件保險契約向被告公司辦理103次保單借款(編號1,13次;編號2,17次;編號3,9次;編號4,13次;編號5,9次;編號6,41次;編號7,1次,共計103次。下稱系爭保單借款),各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紀錄如附件1至7(本院卷(一)第85至101頁)。

(二)系爭保單借款確實存在:按被告公司保單借款作業規定,申辦保單借款之途徑可分為兩種,茲分述如下:途徑一:由要保人填寫保單借款借據(本院卷(一)第14頁),且於借據上簽名後,提出保險單、身分證明文件等正本,以親自臨櫃或由服務人員到府轉送相關文件之方式,向被告公司辦理保單借款。途徑二:由要保人填寫保險單借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5頁),提出保險單、身分證明文件等正本、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以親自臨櫃或由服務人員到府轉送相關文件之方式,向被告公司申請以電話、手機、ATM或網路ATM或網路銀行(後三種管道簡稱ATM借款,本院卷(一)第102、103頁)等方式辦理保單借款。待被告審核後,要保人取得ATM保單借款資格。惟尚須憑藉借款人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保單借款人身分證號碼等資料,透過提款機、或登入網路ATM或網路銀行辦理保單借款(本院卷(一)第104至111頁,提款機辦理保單借款還款之模擬畫面、網路ATM辦理保單借款簡介),保單借款於要保人操作提款機完成或使用網路銀行或網路ATM後,即告成立。查原告等人以上開7件保險契約向被告公司辦理103次保單借款中,除編號1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編號7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曾以途徑一之方式向被告公司辦理2次保單借款外(本院卷

(一)第85頁序號1,及本院卷(一)第101頁序號1),其餘101次皆係透過途徑二之方式以ATM辦理保單借款。

(三)系爭保單借款效力應無疑義,原告等人否認辦理系爭103次保單借款云云,尚非可採,茲分述理由如下:

1、以途徑一辦理之保單借款部分: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03筆保單借款款項中,以途徑一親自臨櫃或由服務人員轉送相關文件之方式辦理者共二筆(即編號1、編號7保單,詳如下表,親自臨櫃或由服務人員轉送相關文件之方式辦理保單借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85頁序號1,及本院卷(一)第101頁序號1之紀錄)。上開二筆保單借款除係由原告葉博文及葉淑晶親自填寫保單借款借據外((本院卷(一)第112至115頁),並已由被告公司核貸,且將借款金額匯入原告葉博文及葉淑晶帳戶(原告就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5頁)。

┌─────┬────┬────┬────┬──────┐│保單號碼 │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給付方式│證據 ││ │ │ │ │ │├─────┼────┼────┼────┼──────┤│0000000000│97.05.27│550,000 │匯撥 │本院卷(一)││ │ │ │ │第112、113頁│├─────┼────┼────┼────┼──────┤│0000000000│98.11.25│30,000 │匯撥 │本院卷(一)││ │ │ │ │第114、115頁│└─────┴────┴────┴────┴──────┘⑵退步言之,縱認編號1、編號7之保單借款借據(本院卷(

一)第112至115頁)上原告葉博文、葉淑晶之簽名係由訴外人王亞莉所為,惟辦理保單借款須提示要保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要保人保管之保險單正本等,客觀上足已使被告公司信賴原告葉博文、葉淑晶授權王亞莉辦理上開2筆保單借款,故原告葉博文、葉淑晶自應就上開2筆保單借款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且縱認上該二筆保單借款之單據簽名非真正,然由原告葉博文、葉淑晶收受被告公司給付之保單借款金額後,未提出質疑,顯見原告葉博文、葉淑晶確實有貸款之意,又被告公司業已給付保單借款金額,從而,保單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效力無疑,原告葉博文、葉淑晶請求確認上開二筆保單借款債務不存在,顯無理由。

2、以途徑二辦理之保單借款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查除上開2筆以途徑一方式辦理之保單借款外,餘101筆保單借款皆係以途徑二ATM借款辦理(本院卷(一)第85至101頁,編號7保單無以途徑二之方式辦理保單借款之紀錄)。又保單借款申請書僅係要保人向被告公司請求取得以ATM方式辦理保單借款之資格,與保單借款是否成立無涉。尚須待要保人持真正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透過提款機或網路銀行,輸入借款金額後,取得借款金額(利用提款機辦理,即刻取得借款金額),保單借款始告成立。準此,縱認ATM保險單借款申請書(本院卷

(一)第116至119頁)非真正,然對於冒辦ATM保單借款申請書之人而言,其取得藉由ATM辦理保單借款之權限並無實益,蓋若無真正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實仍無法藉由ATM辦理保單借款。又依一般經驗法則,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由金融卡持卡人保管為常態事實,由他人保管為變態事實,從而,除表1外之其他101次藉由ATM辦理之保單借款,原告既否認真正,則伊應就係他人使用渠等所有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3、另原告辯稱:編號1至編號6之保險單借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16至119頁)非真正,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云云。惟查,保單借款申請書僅係要保人取得以途徑二辦理保單借款方式之資格,並非要保人簽署保單借款申請書後,兩造間保單借款即成立。仍須待要保人持真正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藉由提款機領取款項時,消費借貸契約始告成立。況承前所述,以途徑二方式辦理保單借款,須要保人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故縱認前揭101筆ATM保單借款係訴外人王亞莉所為,然伊持正確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藉由提款機取得保單借款金額,足以使人信任原告授權王亞莉所為,其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13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乙份(本院卷(二)第79、80頁),足證原告葉林秀麗曾有長期授權王亞莉使用其印章之事實,故原告稱渠等之保單借款係遭王亞莉冒貸,應屬無據。

4、原告陳稱訴外人蔡美珍、邱國良等人有對保權限及審核保單借款之權限等情,與事實不符:查訴外人蔡美珍僅係部分(非全部)保單借款之服務人員,而訴外人邱國良亦僅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編號7保單)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蓋有「單位(業務)主管初核」之印文(本院卷(一)第114頁),甚且,系爭保單借款借據或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並無「對保」欄位,故原告等人稱「由蔡美珍、邱國良代表被告公司完成對保及審核,向被告公司以保單貸款朋分花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月21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對保單借款之效力並無影響:

1、茲將送鑑定之筆跡及結果整理如下表:┌────────────────────────┐│葉林秀麗部分 │├─┬────────────────┬─────┤│編│出處 │鑑定結果 ││號│ │ │├─┼────────────────┼─────┤│A1│98.4.13( ATM)保險單借款申請書(條│資料不足,││ │碼編號Z000000000,本院卷(一)第│無法鑑定 ││ │118頁)之借款人欄 │ │├─┼────────────────┤ ││A2│98.4.13(ATM)保險單借款申請書(│ ││ │條碼編號Z000000000,本院卷(一)│ ││ │第117頁)上,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之被保險人欄 │ │├─┴────────────────┴─────┤│葉居隆部分 │├─┬────────────────┬─────┤│編│出處 │鑑定結果 ││號│ │ │├─┼────────────────┼─────┤│B1│98.4.13( ATM)保險單借款申請書(條│與乙類筆跡││ │碼編號Z000000000,本院卷(一)第│筆劃特徵不││ │118頁)上,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被│同 ││ │保險人欄 │ │├─┼────────────────┤ ││B2│98.4.13( ATM)保險單借款申請書( │ ││ │條碼編號Z000000000,本院卷(一)│ ││ │第117頁)之左上方借款人欄、保單號│ ││ │碼0000000000之被保險人欄及下方借│ ││ │款人欄) │ │├─┴────────────────┴─────┤│葉淑晶部分 │├─┬────────────────┬─────┤│編│出處 │鑑定結果 ││號│ │ │├─┼────────────────┼─────┤│C1│98.4.13(ATM)保險單借款申請書(│與丙類筆跡││ │條碼編號Z000000000,本院卷(一)│筆劃特徵不││ │第118頁)上,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同 ││ │被保險人欄) │ │├─┼────────────────┤ ││C2│98.11.25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條碼編│ ││ │號ABZ00000000000,借款金額30,000│ ││ │元,本院卷(一)第114頁)之要保 │ ││ │人及被保險人欄 │ │├─┴────────────────┴─────┤│葉博文部分 │├─┬────────────────┬─────┤│編│出處 │鑑定結果 ││號│ │ │├─┼────────────────┼─────┤│D1│98.4.9( ATM)保險單借款申請書(條│資料不足,││ │碼編號Z000000000,本院卷(一)第│無法鑑定 ││ │116頁)上「葉博文」簽名) │ │├─┼────────────────┤ ││D2│97.5.26保單借款借據(條碼編號 │ ││ │000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 │ ││ │112、113頁) │ │└─┴────────────────┴─────┘

2、鑑定書認為A1、A2類筆跡與甲類筆跡(即葉林秀麗之真正字跡)及D1、D2類筆跡與丁類筆跡(即葉博文之真正字跡)之異同,由於送件資料不足,歉難鑑定乙事,無意見。

3、鑑定書認為B1、B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即葉居隆真正之字跡)筆劃特徵不同乙事:

⑴B1筆跡與乙類筆跡不同,對本案並無影響:查B1筆跡係98

年4月13日(ATM)險單借款申請書(條碼編號Z000000000)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被保險人欄簽名,合先敘明。次查,細觀該申請書上借款人(要保人)「葉林秀麗」,換言之,係原告葉林秀麗向被告公司申請辦理開通ATM保單借款功能(途徑二),縱然該申請書上「葉居隆」之簽名非真正,然日後得使用途徑二辦理保單借款者係原告葉林秀麗,從而,縱然B1筆跡與乙類筆跡不同,與本案無涉。

⑵B2筆跡與乙類筆跡不同,不當然等同原告葉居隆主張被告

公司就起訴狀附表編號2、3之債權不存在乙事有理由:①查B2係98年4月13日(ATM)保險單借款申請書(條碼編

號Z000000000)上借款人及被保險人欄之簽名,合先敘明。惟查,被告公司前曾表明,辦理保單借款之途徑有二種,上開申請書係申辦途徑二之前階段行為,換言之,原告葉居隆填寫該申請書後,要保人始得藉由ATM辦理保單借款(方式如同以提款卡提款),而非謂借款人填寫該申請書後即與被告公司成立借貸契約,仍尚須待要保人藉由正確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取得借款金額,保單借款始告成立。爰此,縱然鑑定書認為,B2筆跡與原告葉居隆真正之筆跡特徵不同,然如前所述,被告公司不因原告葉居隆簽署(ATM)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即對伊取得債權,故縱然該申請書上之簽名非真正,與原告葉居隆事後是否持提款卡、提卡款密碼藉由實體ATM取得保單借款係屬二事。況本件或因原告葉居隆之心情、身體狀況、姿態(站或立)、使用工具、速度等書寫條件不同,字跡也隨之不同,故無法完全排除爭議文件係由原告葉居隆親簽之可能性。

②另以原告葉居隆為要保人之保單(即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9頁附表編號2、3)均係以途徑二之方式辦理保單借款。雖原告陳稱係訴外人王亞莉持提款卡所為,然依一般經驗法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應由提款卡所有人保管,是原告就王亞莉使用提款卡乙事,應負舉證之責任。況途徑二辦理保單借款,被告公司僅得就由提款卡、提款卡密碼驗證借款人身分,原告葉居隆明知提款卡及提款碼密碼不交由第三人,今伊卻任由訴外人王亞莉使用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辦理保單借款,顯見原告有授權王亞莉辦理編號2、編號3之保單借款之意。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葉居隆未授權王亞莉,然王亞莉係持真正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已足使被告公司相信王亞莉有代理權,從而,原告葉居隆亦應負表見授權人責任。上所述,原告葉居隆請求確認被告公司對伊就編號2、3之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乙事,殊無理由。

4、鑑定書認為C1、C2類筆跡與丙類筆跡(即葉淑晶真正之字跡)筆劃特徵不同,與被告公司是否對原告葉淑晶有保單借款債權乙事無涉:查C1筆跡係98年4月13日(ATM)保險單借款申請書(條碼編號Z000000000)上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被保險人欄簽名,然如上所述,依該申請書得使用ATM辦理保單借款之人為要保人葉林秀麗,並非葉淑晶,從而,縱然該申請書上葉淑晶之簽名非真正,亦與本案無涉。另本案中,以原告葉淑晶為要保人之保單(即編號7)並無以ATM方式辦理保單借款,併此敘明。至C2筆跡為保單號碼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9頁編號7)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雖鑑定書認為該部分簽名與丙類字跡不同,然一個人之簽名筆跡固有其習慣性,然並非固定不變,常隨簽署時,當事人之姿態或站立或坐下而出現差異,亦因年歲增長而有所改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重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鑑定書雖謂「葉淑晶」筆跡之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或因原告葉淑晶之心情、身體狀況、姿態(站或立)、使用工具、速度等書寫條件不同,字跡也隨之不同,故無法完全排除爭議文件係由原告葉淑晶親簽之可能性。

5、縱認98年4月13日之(ATM)保險單借款申請書(條碼編號Z000000000)上葉林秀麗簽名(即A1字跡),及98年4月9日(ATM)保險單借款申請書(條碼編號Z000000000)葉博文簽名(即D1字跡)非真正,然原告葉林秀麗、葉博文亦應負表見授權人之責:查原告葉林秀麗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本院卷(一)第9頁附表編號4、5、6)均亦以途徑二(即ATM)辦理保單借款;以原告葉博文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本院卷(一)第9頁編號1),除97年5月26日之保單借款(借款金額550,000元)外,亦係以ATM為之,合先敘明。次查,以ATM辦理保單借款,被告公司僅得就由提款卡、提款卡密碼驗證借款人身分。原告葉林秀麗、葉博文明知提款卡及提款碼密碼不應交由第三人,今伊卻任由訴外人王亞莉使用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辦理保單借款,顯見原告有授權王亞莉辦理編號1、4、5、6之保單借款之意。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葉林秀麗、葉博文未授權王亞莉,然王亞莉係持真正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已足使被告公司相信王亞莉有代理權,從而,原告葉林秀麗、葉博文亦應負表見授權人責任。復查,被告就系爭七件保險契約,各月均寄送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予原告等(本院卷(一)第219至222頁),縱原告否認系爭保單借款相關申請書簽名之真正,惟原告等自99年間借款之日起迄101年10月提起本案訴訟止,渠等就被告公司每月寄送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所載之各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紀錄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原告等確有授權訴外人王亞莉辦理系爭保單借款。

(五)茲就103年2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定實驗室鑑定書(下稱鑑定書)表示意見如下:

1、茲將送鑑定之筆跡及結果整理如下表:┌────────────────────────┐│葉林秀麗部分 │├─┬────────────────┬─────┤│編│出處 │鑑定結果 ││號│ │ │├─┼────────────────┼─────┤│A1│98.4.13(ATM)保險單借款申請書(│與甲類筆跡││ │條碼編號Z000000000,(本院卷(一│筆劃特徵不││ │)第118頁) │同 │├─┼────────────────┤ ││A2│98.4.13(ATM)保險單借款申請書(│ ││ │條碼編號Z000000000,本院卷(一)│ ││ │第117頁)上,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之被保險人欄 │ │├─┴────────────────┴─────┤│葉博文部分 │├─┬────────────────┬─────┤│編│出處 │鑑定結果 ││號│ │ │├─┼────────────────┼─────┤│B1│98.4.9( ATM)保險單借款申請書(條│資料不足,││ │碼編號Z000000000,本院卷(一)第│無法鑑定 ││ │116頁)上「葉博文」簽名) │ │├─┼────────────────┤ ││B2│97.5.26保單借款借據(條碼編號 │ ││ │000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 │ ││ │112、113頁) │ │└─┴────────────────┴─────┘

2、鑑定書認為A1、A2類筆跡與甲類筆跡(即葉林秀麗真正之字跡)筆劃特徵不同乙事,Al、A2筆跡與甲類筆跡不同,對本案並無影響:

⑴A1筆跡與甲類筆跡不同,不當然等同原告葉林秀麗主張

被告公司就編號4、5、6之債權不存在乙事有理由:查A1筆跡係98年4月13日葉林秀麗於(ATM)保險單借款申請書(條碼編號Z000000000)上借款人及被保險人欄之簽名,故如前所述原告葉林秀麗填寫該申請書後,僅取得ATM辦理保單借款之資格,故縱然該申請書上之簽名非真正,與原告葉林秀麗事後是否持提款卡、提卡款密碼藉由實體ATM取得保單借款係屬二事。況本件或因原告葉林秀麗之心情、身體狀況、姿態(站或立)、使用工具、速度等書寫條件不同,字跡也隨之不同,故無法完全排除爭議文件係由原告葉林秀麗親簽之可能性。

⑵A2筆跡與甲類筆跡不同,對本案並無影響:A2筆跡係98

年4月13日葉林秀麗於(ATM)保險單借款申請書(條碼編號Z000000000)上被保險人欄之簽名,惟縱然該欄位上「葉林秀麗」之簽名非真正,然僅為日後原告葉居隆得使用前述途徑二ATM辦理保單借款,從而,縱然A2筆跡與甲類筆跡不同,亦與本案無涉。

3、鑑定書認為Bl、B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即葉博文之真正字跡)之異同,由於送件資料不足歉難鑑定,惟縱認該筆保單借款之單據簽名非真正,然由原告葉博文收受被告公司給付之保單借款金額後,未提出質疑,顯見原告葉博文確實有貸款之意,又被告公司業已給付保單借款金額,從而,保單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效力無疑,原告葉博文請求確認保單借款債務不存在,顯無理由

(六)縱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保單借款申請書均非原告等親簽(假設語,被告公司否認之),訴外人王亞莉持有原告等之保單、提款卡及密碼辦理系爭保單借款,原告等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1、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惟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民法169條適用。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又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得成立代理,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就事實行為而言,係指代理人不得代理本人為與意思表示無關、非表示行為之自然人的事實上動作,如物之先占、遺失物之拾得等;就不法行為而言,係指代理人不得代理本人為竊盜、詐欺等刑法上犯罪行為,或民法上的侵權行為。然按法律行為中的財產行為,不論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或無體財產權行使行為,以及各種準法律行為,仍得代理行使。是行為人代理本人為保單質借行為,屬法律行為中的財產行為,自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民事判例、73年台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及臺中地方法院99年保險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

2、查原告謂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保單借款申請書之簽名係王君偽簽,不法行為不得成立代理或表見代理云云,然依前揭判決見解,保單借款乃民法中之財產行為,仍有表見代理之可能,且表見代理人多以偽造文書、詐欺等手段取得財物,如表見代理人一有刑事犯罪即無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能,則民法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豈不形同虛設?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3、次查,以前揭途徑一之保單借款,除保單正本外,尚須提出借款人之身分證明雙證件;以前揭途徑二之保單借款,須借款人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在實體ATM辦理。身分證明文件係證明一人身分之重要文件,金融卡更是現代社會中每個人財產的鑰匙,以金融卡辦理提款、轉帳或保單借款時,金融機構僅得由金融卡、金融卡密碼驗證使用人之身分,掌握金融卡和密碼即掌握該銀行戶頭內的財產,政府及金融機構更三令五申,身分證明文件、金融卡等不可輕易借予他人,金融卡密碼不可設為生日、身分證號碼、須經常更換等,藉以保護交易安全。此為現代社會一般大眾均知曉之基本常識,故一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金融卡等均由自己管理使用,原告等亦應如此。惟原告等明知身分證明文件、金融卡等應妥善保管,不應交由第三人使用,或任置於第三人可輕易取得之處,亦不應將金融卡密碼告知他人,伊等卻任由王君使用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王君持真正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已足使被告公司相信王君有代理原告等之權限,從而,原告等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如金融卡使用者對卡片及密碼均隨意管理處置,待遭盜領或盜辦保單借款時再向金融機構求償,將何以維護金融交易秩序及安全。

4、況依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132號不起訴處分書觀之(本院卷(二)第79、80頁),原告葉林秀麗確曾有長期授權王君使用其印章之事實,其若亦授權王君辦理系爭保單借款亦屬合理;原告等雖援引法院見解,認為以我國的民情風俗,不得僅以將自己之印章交付他人,即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云云,惟原告等交付王君使用者,係比印章更為重要之身分證明文件及金融卡、密碼等,其與印章之重要性自不可同日而語;況被告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各月均寄送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予原告等(本院卷(一)第219至222頁),惟原告等自99年間借款之日起迄101年10月提起本案訴訟止,就被告公司每月寄送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所載之保單借款紀錄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益使被告公司確信原告有借款之意。綜上所述,原告等認王君使用身分證明文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以足使被告公司信其授予代理權予王君辦理系爭保單借款,為保護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依前揭判例及判決之見解,原告等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換言之,系爭保單借款直接對原告生效,原告自不得訴請確認系爭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預備反訴部分:

一、預備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4號判決略以:「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反訴被告葉博文應返還反訴原告公司677,806元:

1、反訴被告葉博文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借款借據(借款金額550,000元,本院卷(一)第85、112、113頁)及保險單借款申請書(ATM借款金額127,806元,本院卷(一)第85、116頁)簽名非真正為由,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公司對反訴被告葉博文就前揭保單借款之債權不存在。

2、爰此,倘鈞院認反訴被告葉博文就前揭保單借款之請求有理由時,則反訴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葉博文返還前揭保單借款之金額677,806元:⑴反訴原告公司於97年5月27日,將前揭保單借款550,000元

匯入反訴被告葉博文開立於中華郵政公司彌陀郵局之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0),此有反訴原告公司之匯出款項查詢系統電腦畫面可稽(本院卷(一)第113頁),且反訴被告葉博文亦自認在案,足認反訴被告葉博文於客觀上確實受有550,000元之利益,且兩造間就該等款項並無存在法律關係,故反訴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葉博文返還該利益550,000元,顯屬有據。

⑵次查,縱認保險單借款申請書歉難鑑定或非真正,然對於

冒辦ATM保單借款申請書之人而言,其取得藉由ATM辦理保單借款之權限並無實益,蓋若無真正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實仍無法藉由ATM辦理保單借款。又依一般經驗法則,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由金融卡持卡人保管為常態事實,由他人保管為變態事實,且由反訴被告葉博文於中華郵政公司彌陀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本院卷(一)第143頁),其確有使用該帳戶之事實。從而,系爭保單借款皆藉由ATM辦理,反訴被告葉博文既否認真正,則伊應就係他人使用伊所有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負舉證之責任,惟反訴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揆諸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由反訴被告本人保管之經驗法則,系爭保單借款應係由反訴被告自行操作ATM辦理,伊自行操作ATM於客觀上確實受有前揭保單借款之利益,且兩造間就該等款項並無存在法律關係,故反訴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葉博文返還該利益127,806元,自屬有據。另反訴被告葉博文辯稱訴外人王亞莉係用同居之機會暗中拿取,提領花用云云,然縱然伊所述屬實,此係反訴被告葉博文與訴外人王亞莉之糾葛,應由反訴被告葉博文另向訴外人王亞莉主張,與反訴原告公司無涉,與本件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係屬二事,併此敘明。

(三)反訴被告葉居隆應返還反訴原告公司415,459元:

1、反訴被告葉居隆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金額分別為286, 059元、129,400元,合計415,459元,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第117頁)之簽名非真正為由,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公司對反訴被告葉居隆就前揭保單借款之債權不存在。

2、爰此,倘鈞院認反訴被告葉居隆就前揭保單借款之請求有理由,而伊未能舉證證明係他人使用伊所有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且由其於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本院卷(二)第19至35頁),其確有使用該帳戶之事實,則其自行操作ATM於客觀上確實受有系爭保單借款之利益,且兩造間就該等款項並無存在法律關係,故反訴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葉博文返還該利益415,459元,亦屬有據。

(四)反訴被告葉林秀麗應返還反訴原告公司1,048,634元:

1、反訴被告葉林秀麗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金額別為266,000元、169,000元、613,634元,合計1,048,634元,本院卷

(一)第92至100頁、第118頁)之簽名非真正為由,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公司對反訴被告葉林秀麗就系爭保單借款之債權不存在。

2、爰此,倘鈞院認反訴被告葉林秀麗就前揭保單借款之請求有理由,而伊未能舉證證明係他人使用伊所有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且由其於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其確有使用該帳戶之事實,則其自行操作ATM於客觀上確實受有系爭保單借款之利益,且兩造間就該等款項並無存在法律關係,故反訴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葉博文返還該利益1,048,634元,亦屬有據。

(五)反訴被告葉淑晶應返還反訴原告公司30,000元:

1、反訴被告葉淑晶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金額30,000元,本院卷(一)第114、115頁)之簽名非真正為由,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公司對反訴被告葉淑晶就前揭保單借款之債權不存在。

2、查反訴原告公司認前揭保單借款係反訴被告葉淑晶所為,故將該借款金額30,000元匯入反訴被告葉淑晶開立於新光商業銀行岡山簡易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115頁),業經反訴被告葉淑晶自認在案,且由其於新光商業銀行岡山簡易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其確有使用該帳戶之事實。倘反訴原告公司對反訴被告葉淑晶就前揭保單借款之債權不存在,則反訴原告公司之給付自始欠缺原因,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反訴被告葉淑晶有不當得利之情,爰此,反訴被告葉淑晶應返還前揭保單借款之金額30,000元予反訴原告公司。

(六)謹陳報系爭保單借款匯入之帳戶明細資料(詳附表2),足證反訴被告有使用該帳戶之事實。倘鈞院據此或其他理由,認定反訴被告葉博文、葉居隆、葉林秀麗、葉淑晶之請求有理由,系爭保單借款債權若經認定不存在,則原告等使用匯入渠等帳戶內之保單借款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渠等自應對被告公司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反訴被告葉淑晶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元,並自民事追加預備反訴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葉博文應給付反訴原告677,806元,並自民事追加預備反訴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反訴被告葉居隆應給付反訴原告415,459元,並自民事追加預備反訴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反訴被告葉林秀麗應給付反訴原告1,048,634元,並自民事追加預備反訴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預備反訴被告則抗辯以:

(一)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三:即被請求人受有利益、致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以及被請求人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亦著有明文。本件中,反訴原告公司反訴主張反訴被告等有不當得利云云,依上引實務見解,自應就「被請求人受有利益、致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以及被請求人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其主張即屬不堪採。如上所述,本件相關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中葉林秀麗、葉居隆、葉博文、葉淑晶之簽名,並非反訴被告葉林秀麗、葉居隆、葉博文、葉淑晶4人自己所簽署,而係他人所偽造,即反訴被告等與反訴原告間非有合意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以甚明,且如上述,銀行帳戶為他人所借用或家人擅用,非屬少見,尚非可謂款項一入反訴被告名義之帳戶,即可稱未經領取之款項已由反訴被告所取得,而有不當得利,事實上,本件反訴被告等未領取該些款項,並無受有任何利得,若反訴原告公司認反訴被告有所利得,依上引實務見解,自應就反訴被告就該些款項確已取得,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非堪採。惟反訴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所主張反訴被告獲有不當利得應為返還云云,顯無理由。

(三)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葉居隆等4人,縱非有向其實際借款,惟其因之所撥借款項,或入原告葉博文、葉淑晶之帳戶,或由原告等之帳戶中以ATM提款,是原告等即受有不當得利,應為返還云云。然則,不僅原告等相關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簽名為他人所偽簽,原告等之相關帳戶亦均為他人(王亞莉)所冒用而取得款項(註:

相關對帳單,僅勾選「郵寄電子帳單」至王亞莉所使用之「she7711@yahoo.com.tw」,是其對帳單均非原告等收受,此衡以若該些款項果為原告等所取得,豈有其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借款人、被保險人之簽名非由原告等親簽,而須由他人偽簽之必要?亦豈有被告公司之職員(蔡美珍等)配合為不實對保之必要?其實,本件王亞莉串謀同為被告公司職員之蔡美珍、邱國良,先以偽造不實之保單借款申請書,而詭對保、審核,再由王亞莉取款,此稽之本件系爭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皆有「對保」之規定,即其上(右下角處)均載明「經驗明身份確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辦理無誤」,並由服務人員(邱國良、蔡美珍)蓋章確認。既其上反訴被告等之簽名經鑑定非真正,可見反訴原告公司職員之蔡美珍、邱國良乃有串謀之非行,是反訴原告公司就其款項損失之不利若歸於反訴被告等,顯非事理之平。並聲明:1、反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葉居隆於民國85年4月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葉博文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即編號1保單(即原告所提原證1,見本院卷㈠第10頁至14頁),並於97年5月15日變更要保人為原告葉博文(見本院卷第14頁)。

二、原告葉居隆於78年1月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保單碼號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即編號2保單)(即原告所提原證4,見本院卷㈠第17頁)。

三、原告葉居隆於89年4月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葉林秀麗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即編號3保單)(即原告所提原證5,見本院卷㈠第18頁至23頁)。

四、原告葉林秀麗於82年9月4日,以自己要保人、原告葉居隆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即編號4保單)(即原告所提原證7,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26頁)。

五、原告葉林秀麗於89年4月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葉居隆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保單號號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即編號5保單)(即原告所提原證8,見本院卷㈠第27頁至32頁)。

六、原告葉林秀麗於85年8月3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葉淑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即編號6保單)(即原告所提原證9,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及34頁)。

七、原告葉淑晶於92年7月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即編號7保單)(即原告所提原證11,見本院卷㈠第36頁至39頁)。

八、編號1保單自97年5月26日起,計有13次保單借款紀款(明細詳被告公司101年12月27日民事答辯㈠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以下同),附件1,見本院卷㈠第85頁及86頁),其中97年5月27日之保單借款係以途徑一之方式辦理保單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詳被證3,見本院卷㈠第112頁),被告公司將款項匯入原告葉博文開立於彌陀郵局之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0)。

九、編號2保單自98年4月22日起,以途徑二中之實體ATM辦理保單借款計17次(明細詳附件2,見本院卷㈠第87頁至89頁)。

十、編號3保單自98年4月20日起,以途徑二中之實體ATM辦理保單借款計9次(明細詳附件3,見本院卷㈠第90頁至91頁)。

十一、編號4保單自98年5月5日起,以途徑二中之實體ATM辦理保單借款計13次(明細詳附件4,見本院卷㈠第92頁至93頁)。

十二、編號5保單自98年4月17日起,以途徑二中之實體ATM辦理保單借款計9次(明細詳附件5,見本院卷㈠第94頁至95頁)。

十三、編號6保單自98年4月23日起,以途徑二中之實體ATM辦理保單借款計41次(明細詳附件6,見本院卷㈠第96頁至100頁)。

十四、編號7保單於98年11月15日以途徑一之方式辦理保單借款30,000元,被告公司將款項匯入原告葉淑晶開立於新光商業銀行岡山簡易分行之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114頁及115頁)(詳附件7及被證四)。

十五、以途徑一方式辦理保單借款,依照被告之規定須檢據保險單正本、提示雙證件。

十六、以途徑二中之實體ATM辦理保單借款,須持有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始能取得保單借款金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查原告葉居隆、葉林秀麗、葉博文、葉淑晶前向被告投保如民事起訴狀第2頁至第3頁所示之7件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如下:0000000000(編號1)、0000000000(編號2)、0000000000(編號3)、0000000000(編號4)、0000000000(編號5)、0000000000(編號6)及000000 0000(編號7),下稱編號1至編號7保單),並自97年起,陸續以上開7件保險契約向被告公司辦理103次保單借款(編號1,13次;編號2,17次;編號3,9次;編號4,13次;編號5,9次;編號6,41次;編號7,1次,共計103次。下稱系爭保單借款),各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紀錄如附件1至7(本院卷(一)第85至10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本院將原告之系爭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上葉居隆、葉林秀麗、葉博文、葉淑晶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

(1)上載原告葉林秀麗系爭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上筆跡與其親簽筆跡不同(本院卷一第302至303頁),(2)上載原告葉居隆系爭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上筆跡與其親簽筆跡不同(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3)上載原告葉淑晶系爭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上筆跡與其親簽筆跡不同(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4)上載原告葉博文系爭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上筆跡與其親簽筆跡,因筆跡資料不足,無法鑑定,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二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第302至303頁)。

(三)查證人王伊晴證稱,「問:(提示本院卷㈠第130頁至133頁,原證19王亞莉的申訴)這張國泰人壽申訴書是否你親筆所寫?)是我寫的。是葉博文叫我寫的。(問:何時寫的?)離婚前寫的。(問:上開申訴書內容所提,蔡美珍、邱國良要你動用保單借款的情事,請敘明?)保單貸款是因為葉博文股票需要錢,邱國良與蔡美珍夫妻只是教我怎麼辦理保單貸款的程序。(問:保單貸款是都有經過要保人葉林秀麗、葉居隆、葉淑晶、葉博文及被保險人的同意?)葉博文保單放款全部都知道,葉林秀麗、葉居隆、葉淑晶要問葉博文本人。(問:除了葉博文以外這些人,你都沒有經過得到葉林秀麗、葉居隆、葉淑晶的同意。)因為所有的保單貸款葉博文都知情,所以應該要問葉博文本人。(問:(提示原證2,本院卷㈠第15頁保單借款借據)上載葉博文簽名處,是葉博文本人之簽名,還是你幫他簽的?)是葉博文簽的,我記得是當天下午收盤的時候,在葉博文所開的眼鏡行,葉博文親筆所簽,當時蔡美珍、邱國良、我跟葉博文四個人都在場。(問:(提示原證3保險單借款申請書,本院卷㈠第16頁)上面借款人及被保險人簽字簽名,上面葉博文三個字是葉博文親簽?)我不確定是誰簽的,因為我們二的人的字跡很像,因為第一筆我記得非常清楚,那是第一次保單貸款。(問:單內除了葉博文以外的其他字跡,是妳的字跡嗎?)應該是,我不確定。(問:上載是否郵寄對帳單,其中一欄勾選郵寄電子帳單she7711@yahoo.com.tw是妳的電子信箱嗎?)是我的電子信箱,那是網拍的,葉博文也知道我的電子信箱帳號密碼。(問:葉博文本身有電子信箱?)我記得沒有。現在密碼我也記不起來了。(問:(提示原證6,本院卷㈠第24頁)本件保單借款,上載是否郵寄對帳單,其中一欄勾選郵寄電子帳單she7711@yahoo.com.tw是妳的電子信箱嗎?上載的字跡是妳填寫的嗎?)是我的電子信箱,但「葉居隆」「葉林秀麗」並不是我寫的。(問:除了葉居隆、葉林秀麗之其他字跡是妳寫的?)其他字跡都是我寫的。當時我在國泰公司任職,我把申請書拿給葉博文,保單的號碼及基本資料是我填的,但保單被保險人欄,即葉居隆、葉林秀麗的名字不是我寫的,當時是空白的。因為當時是葉博文說要辦保單貸款,至於為何要辦,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葉博文當時有在玩股票。(問:借款人資料欄寫地址「高雄縣○○鄉○○路○○○號」,是葉居隆及葉林秀麗的地址嗎?)是葉博文經營眼鏡行的地址。(問:

上載手機號碼:0000000000,這是誰的電話?)不知道。

(問:還記得上開是何人辦理對保?)我不記得。(問:(提示原證10,本院卷㈠第35頁,保險單及借款申請書)這張與原證6是不是在同時辦理?)是。(問:是同時兩張一起辦理?)不確定,但日期一樣。(問:證人王伊晴(原名王亞莉)上載葉淑晶的字跡是妳幫她寫的嗎?)我的印象是空白的,我不知道是誰寫的。(問:除了葉林秀麗、葉居隆、葉淑晶以外的其他字跡都是妳填的?)是。我當時把原證10的申請書拿給葉博文,除了葉林秀麗、葉居隆、葉淑晶的名字,其他資料(地址及信箱、保單號碼)是我填寫的,簽名部分就交給葉博文。原證6及原證10我沒有印象是一起。(問:前稱交給葉博文後,葉博文把簽名用好後就拿回給妳?)是,因為葉博文的眼鏡行在一樓,我的服飾店在二樓,所以簽好名之後,葉博文就拿上來給我,我再拿給保險公司。(問:(提示原證12,本院卷㈠第40頁,借款約定書)這張在98年10月25日申請的,服務人員王亞莉是妳的簽名嗎?)是。(問:這張保單借款約定書,要保人簽名葉淑晶及被保險人葉淑晶簽名,是她本人簽的,還是妳代簽的?)我一樣把申請書交給葉博文,簽好之後葉博文再拿給我,所以我不知道是誰簽的。(問:除上述除了葉淑晶的簽名,其他都是妳的字跡,如保單號碼、金融機構、帳號、電話號碼都是妳所寫的?)應該吧,簽名王亞莉是我所寫的。(問:(提示原證19,本院卷㈠第)上書「寫蔡美珍、邱國良教唆我如何辦理一切保單貸款流程,錢被蔡美珍拿去」,請說明書寫的理由?)沒有這件事,是葉博文要我這樣寫的,因為葉博文股票輸了很多錢,不敢讓父母親知道,怕被罵,所以要求我寫這封,那時為了挽回婚姻我只好照做。(問:該封寫的「蔡美珍叫我給一位客戶包養,劉?煌」是有這回事?)沒有。(問:妳在這份申訴書寫好氣自己為何認識這種人,賠上自己及家人,錢都被騙走,怎麼遇上這種人,我做鬼也不會放過他們」他們是指何人?)這是葉博文叫我我寫的,因為這樣寫,保單的錢才會拿回來。(問:(本院卷㈠第85頁至101頁,被告提出附件一至附件七)有關保單借款使用ATM提款,由國泰公司所整理的紀錄,除了葉博文那筆55萬元,都是用ATM取用的,妳有用葉居隆、葉林秀麗、葉淑晶的提款卡去提款?)時間那麼久了,我怎麼有印象。他們家的郵局及銀行都是我去跑,我有葉居隆、葉林秀麗、葉淑晶的存摺及提款卡,因為只要是去跑銀行都是我在跑,用完之後我就拿回去給他們。(問:這些領出的款項妳交給何人?)都是交給葉博文,可查富邦證券行葉博文的股票及貨款,葉博文有用支票,支票是葉林秀麗的名字。(問:案發以後保險公司有人找妳去就冒貸的事情做調查?)沒有。(問:你當初為什麼從國泰公司離職?)因為婆婆不讓我做,所以沒做。(問:對保險商品及相關事務熟悉嗎?)不熟悉,因為這是我的副業,我的主業是服飾。(問:妳與原告葉博文結婚期間,家庭成員的保險相關事項都是委託你處理?)是,如上所述。(問:錢財是共同還是分開?)是一起。(問:有關本案保單的處理,如果以ATM的方式,均是原告葉博文授權處理保險事宜?)是。(問:林秀麗有資助你服飾店的經營,並將印章交妳使用?)是,服飾店葉淑晶也有投資。(問:原告等人存摺及提款卡、支票等均授權妳使用?)是。(問:本案辦理保單貸款的過程,如妳上述所言,原告等人名字均是原告等人簽名的,其餘部分才是你本人所寫的?)如我前述,我把申請書拿給葉博文,葉居隆、葉林秀麗、葉淑晶簽好之後,我再送出去。(問:(提示本院卷㈠第219頁,寄送紀錄一欄表)前述高雄縣○○區○○路○○號,單純是妳服飾店開設的地方,還是葉博文眼鏡行的地址?)是我經營服飾店的地址。(問:(提示本院卷㈠第219頁,寄送紀錄一欄表)同樣高雄縣○○區○○路○○巷○號是何人的地址?)葉林秀麗、葉居隆、葉博文所住的地址。保單貸款的利息要繳納的單子,我印象中是寄到葉博文的眼鏡行,所以葉博文一定會收得到,因為信件都是寄到一樓收,保單貸款要照會,我記得有打電話到鴻明眼鏡行00-0000000葉博文所經營的眼鏡行電話。第1筆5萬元,葉博文所簽名的地方在中正路237號簽的。葉博文經營的眼鏡行本來在237號,後來移到245號。原告他們有授權我處理銀行及保險的事務。」等語(本院卷三第56至61頁)。足見,系爭保單借款原告葉博文均知情,且相關借款申請書係由證人王伊晴交由原告葉博文,再由原告葉博文將簽好之原告葉林秀麗、葉居隆、葉淑晶姓名交給王伊晴,系爭保險借款郵寄電子帳單she7711@yahoo.com.tw帳號係王伊晴與原告葉淑晶共同經營網拍之帳號;被告寄送系爭保險借款之寄送紀錄一覽表(本院卷㈠第219頁,)上載地址:高雄縣○○區○○路○○巷○號係葉林秀麗、葉居隆、葉博文所住的地址,且上開原告所提自白書影本,證人王伊晴否認自白書內容之真實性,則上開自白書即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郵寄電子帳單she7711@yahoo.com.tw帳號既係王伊晴與原告葉淑晶共同經營網拍之帳號,復為原告葉淑晶所不否認;且被告於99年至101年均每年例行寄送契約狀況一覽表予原告等人,寄送紀錄一覽表(本院卷㈠第219頁,)上載地址:高雄縣○○區○○路○○巷○號係葉林秀麗、葉居隆、葉博文所住的地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稱不知情有系爭保險借款等語,尚難遽信。

(四)原告以途徑一辦理保單借款係下列兩筆借款:┌─────┬────┬────┬────┬──────┐│保單號碼 │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給付方式│證據 ││ │ │ │ │ │├─────┼────┼────┼────┼──────┤│0000000000│97.05.27│550,000 │匯撥 │本院卷(一)││(葉博文)│ │ │ │第112、113頁│├─────┼────┼────┼────┼──────┤│0000000000│98.11.25│30,000 │匯撥 │本院卷(一)││(葉淑晶)│ │ │ │第114、115頁│└─────┴────┴────┴────┴──────┘

1、以途徑一方式辦理保單借款,依照被告之規定須檢據保險單正本、提示雙證件,且被告係將所借款項匯款至原告葉博文及葉淑晶帳戶名下。而由他人代填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並非罕見,不能僅以鑑定結果系爭借款申請書非原告葉淑晶所親簽,或無法鑑定是否為原告葉博文所親簽,即謂系爭借款遭他人偽造簽名冒貸。

2、查本件保險借款既有檢據保險單正本、提示原告之雙證件,且借款係匯款至原告葉博文及葉淑晶帳戶名下,再參酌證人王伊晴上開證述,系爭所有保單借款原告葉博文均知情,且相關借款申請書係由證人王伊晴交由原告葉博文,再由原告葉博文將簽好之原告葉淑晶姓名交給王伊晴,相關借款郵寄電子帳單she7711@yahoo.com.tw帳號係王伊晴與原告葉淑晶共同經營網拍之帳號,復為原告葉淑晶所不否認等情,綜合觀之,應足以推論上開借款已獲得原告葉博文及葉淑晶同意,故原告主張其等不知情有系爭借款等語,尚難採信。

(五)以途徑二辦理保單借款,系爭其餘101筆保單借款,均屬以途徑二借款。查保單借款申請書僅係要保人向被告公司請求取得以ATM方式辦理保單借款之資格,即借款人尚須待要保人持真正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透過提款機或網路銀行,輸入借款金額後,始能取得借款金額(利用提款機辦理,即刻取得借款金額)。亦即借款人若無真正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並無法藉由ATM辦理保單借款。且依常情而言,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由金融卡持卡人保管為常態事實,由他人保管為變態事實。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開由ATM辦理之保單借款,原告既否認真正,則原告應就係他人係盜用渠等所有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保險ATM借款係由借款人所有之真正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藉由ATM辦理保單借款。且借款係匯款至原告葉居隆、葉林秀麗、葉博文及葉淑晶帳戶名下,另參酌證人王伊晴上開證詞,系爭所有保單借款原告葉博文均知情,相關借款申請書係由證人王伊晴交由原告葉博文,再由原告葉博文將簽好之原告姓名交給王伊晴,相關借款郵寄電子帳單she7711@yahoo.com.tw帳號,該電子郵件帳號係王伊晴與原告葉淑晶共同經營網拍之帳號,復為原告葉淑晶所不否認;另被告於99年至101年均每年例行寄送契約狀況一覽表予原告等人,寄送紀錄一覽表(本院卷㈠第219頁,)上載地址:高雄縣○○區○○路○○巷○號係葉林秀麗、葉居隆、葉博文所住的地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等情,綜合觀之,應足以推論上開ATM保單借款已獲得原告葉居隆、葉林秀麗、葉博文及葉淑晶同意,故原告主張其等不知情有系爭借款等語,尚難採信。

(六)綜上,系爭保單借款、藉由ATM辦理借款均已獲得原告葉居隆、葉林秀麗、葉博文及葉淑晶同意,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債權(本院卷一第9頁)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反訴原告提起之預備反訴之訴即無審究之必要。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附表2┌───┬─────┬─────────┬─────┐│保戶 │保單號碼 │保單借款匯入之金融│附件(帳戶 ││ │ │機構帳號 │資料明細)│├───┼─────┼─────────┼─────┤│葉博文│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8 ││ │ │000000000000 │ ││ │ │中華郵政彌陀郵局 │ ││ │ │00000000000000 │ │├───┼─────┼─────────┼─────┤│葉淑晶│0000000000│新光銀行岡山簡易分│9 ││ │ │行 0000000000000 │ │├───┼─────┼─────────┼─────┤│葉居隆│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1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葉林秀│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11 ││麗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附表3┌─────────────────────────────┐│保單契約繳息一覽表 │├─────┬────┬────┬─────────┬───┤│保單號碼 │繳息日期│繳息金額│繳息方式 │備註 ││ │ │ │ │ │├─────┼────┼────┼────┬────┼───┤│0000000000│98.04.20│32,120 │支票 │行號:61│本院卷││ │ │ │ │9012,票│(一)││ │ │ │ │號015307│第85頁││ │ │ │ │9,日期 │序號2 ││ │ │ │ │:98.04.│ ││ │ │ │ │30,金額│ ││ │ │ │ │:32,120│ ││ ├────┼────┼────┼────┼───┤│ │99.7.12 │893 │現金轉帳│葉博文 │本院卷││ │ │ │ │郵局 │(一)││ │ │ │ │00000000│第85頁││ │ │ │ │0000000 │序號16│├─────┼────┼────┼────┼────┼───┤│0000000000│98.07.27│2,737 │現金 │現金 │本院卷││ │ │ │ │ │(一)││ │ │ │ │ │第88頁││ │ │ │ │ │序號18│├─────┼────┼────┼────┼────┼───┤│0000000000│99.03.22│832 │現金轉帳│葉林秀麗│本院卷││ │ │ │ │郵局 │(一)││ │ │ │ │00000000│第93頁││ │ │ │ │245164 │序號13│├─────┼────┼────┼────┼────┼───┤│0000000000│99.10.12│2,996 │現金轉帳│葉林秀麗│本院卷││ │ │ │ │郵局 │(一)││ │ │ │ │00000000│第94頁││ │ │ │ │245164 │序號10│├─────┼────┼────┼────┼────┼───┤│0000000000│98.10.27│10,823 │現金轉帳│葉林秀麗│本院卷││ │ │ │ │郵局 │(一)││ │ │ │ │00000000│第98頁││ │ │ │ │245164 │序號27│├─────┼────┼────┼────┼────┼───┤│0000000000│99.01.12│118 │現金轉帳│葉淑晶 │本院卷││ │ │ │ │合作金庫│(一)││ │ │ │ │00000000│第101 ││ │ │ │ │573262 │頁序號││ │ │ │ │ │2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