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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0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29號原 告 原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瓊玲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被 告 青田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仁達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曹尚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中一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2427 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 頁),後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青田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青田公司)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仁達應給付原告25

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何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68 至169 頁)。核其主張,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僅言及被告陳仁達詐欺原告締結「股份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被告陳仁達指示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青田公司做增資預付股款,其後未能成為被告青田公司股東、未知被告陳仁達所稱之都更案進度,其後書狀則敘明先位聲明部分,因受被告陳仁達詐欺而締結系爭契約,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青田公司帳戶,爰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擇一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仁達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利益責任,另就被告青田公司部分,請求依民法第28條、第23條第2 項與被告陳仁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備位聲明部分,主張系爭契約實則為委任契約,故終止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陳仁達依民法第544 條負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青田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返還利益責任,備位聲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所為先位、備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均係本諸同一基礎事實(即受被告陳仁達詐欺而締結系爭契約,匯款至被告青田公司),故就此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本諸同一基礎事實,不甚妨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原告法定代理人吳瓊玲於98年間,經人介紹認識被告陳仁

達,被告陳仁達於98年11月起至99年2 月9 日間,對吳瓊玲表示其經營之被告青田公司經辦臺北市都更案件多年,未來榮景可期,現正規劃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0 地號土地都市更新案(下稱寶清街都更案),並提出面積概算表、獎勵項目面積概算表、都更流程圖示、預計進度與個案開銷事項、都更流程表、寶清街都更案基地平面圖、建物外觀完工3D立體圖等文件,邀約吳瓊玲及訴外人即其他在場投資人余仁彬、李志龍等入股被告青田公司,佯稱被告青田公司已取得寶清街都更案當地住戶8 成以上同意書,致吳瓊玲誤信上開說詞為真,而陷於錯誤,代表原告與被告陳仁達簽立系爭契約,雙方更約定被告青田公司其後辦理增資時,被告陳仁達應於被告青田公司「股東名簿變更時,一併辦理過戶事宜」(即約定原告於被告青田公司增資時入股),原告復依被告陳仁達指示,分別於98年11月23日、99年2 月2 日、99年2 月9 日,匯款100 萬元、50萬元、100 萬元至被告青田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原告預付被告青田公司增資股款。至原告於99年11月4 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青田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之帳戶,實係借款予被告青田公司,被告青田公司就此100 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分別於99年11月12日、同年12月20日各匯款50萬元清償,故此部分100萬元匯款與本件預付增資款無關。

(二) 系爭契約雖名為信託契約,上載「甲方(原告)所有之青

田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為壹拾萬股,…暫信託登記於乙方(被告陳仁達)名下,待(青田)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時一併辦理過戶事宜」字句,但原告於締約之時,並無持有被告青田公司股份,可信託予被告陳仁達,僅係依被告陳仁達指示匯款共計250 萬元至被告青田公司,供將來被告青田公司增資時認股所用,此款項並非原告當時立即取得被告青田公司股份對價,是雙方締結系爭契約真意,實係成立委任契約,委任被告陳仁達處理被告青田公司後續增資時登記原告為出資250 萬元、10萬股股份股東。詎料,原告匯出上開股款後,即如石沉大海,始終未能成為被告青田公司股東,對被告青田公司營運情形亦無法知悉,寶清街都更案又全無進度,屢次向被告陳仁達詢問,均不得回應。此外,被告青田公司於101 年3 月28日辦理增資時,資本額由1,000 萬元增至3,000 萬元,亦未見被告陳仁達依約辦理原告入股事宜,原告至此始發覺有受騙可能,遂於101 年7 月18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仁達還款,被告陳仁達雖口頭願意退還250 萬元,但其後再無下文,原告恍然受騙。再觀以被告於本件訴訟所提書狀及證據內容,顯無當初所言「已取得當地住戶8成以上之同意書」之情形,更徵被告彼時主觀詐欺意思甚明。而被告陳仁達係被告青田公司之負責人,以被告青田公司名義詐騙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受被告陳仁達詐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擇一依民法第

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陳仁達給付

250 萬元,而被告陳仁達為被告青田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對外招募增資入股業務,以青田公司名義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青田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先位請求擇一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契約依當事人真意既為委任契約,原告即得依民法第

549 條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揆以民法第26

3 條、第260 條規定,契約終止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仁達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青田公司就原告匯入之250 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青田公司返還。被告陳仁達、青田公司就備位聲明部分,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備位請求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告陳仁達、青田公司,分別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返還利益責任。

(四)綜上,以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先位聲明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仁達給付250 萬元,而被告青田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陳仁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仁達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青田公司負不當得利返還利益責任,被告陳仁達、青田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五)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⒈被告青田公司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仁達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何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陳仁達並無詐欺原告,都市更新實施期間常有突發狀況、法令變動、時局變化等情形,費時甚久情形,比比皆是,而寶清街都更案始終持續進行中,係以「住戶」為本之代理實施方式,所有開發利益除折價抵付實施者外,均由地主分回,故住戶權益深受都更條例變動、獎勵值修改、審查標準改變等影響,被告須隨時觀察當前政策、法令變動狀況而行。而近年來,臺北市之都市更新計畫案,動輒因政策法令變動而改變,都更案件常處於遲延、停滯狀態,最近,老舊中低樓層「一坪換一坪」政策、「文林苑」事件、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均致被告須評估新法對寶清都更案影響,是縱以現在寶清街都更案因都更修法而停滯,仍非終止進行,原告任意指摘被告青田公司未續行都更實施,顯不解實情。

(二)被告否認被告陳仁達以已取得當地住戶8 成以上同意書,邀約原告入股,實則,被告青田公司於98年8 月間,以高票取得實施者地位,並於同年9 月間舉辦座談會,原告在同年11月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青田公司始因應周邊住戶要求變更為三期計畫,彼時顯無取得8 成住戶同意書可能,原告法定代理人吳瓊玲於99年5 月1 日時,參與被告青田公司舉辦寶清都更案住戶選商工地參訪活動,就前揭事實極為瞭解,不可能誤認被告於99年2 月前,即取得8 成住戶同意,更徵被告陳仁達無施行詐術行為。被告並否認原告所言係受被告陳仁達指示為前揭3 次匯款,原告匯款之時間、金額均由李志龍(即被告青田公司之母公司董事長)統一協調指示,李志龍係寶清街都更案之意見領袖,原告所為匯款係受李志龍指示而為,與被告陳仁達無涉。至被告青田公司為何在後續增資時,未登記原告股份,未讓原告入股,實係因原告指示而為,原告當時自己表明不願增資,自無由再執此指摘被告陳仁達有何詐欺行為。綜合前節,被告並無任何詐欺作為,原告請求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復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陳仁達為請求,並無理由,另請求被告青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乏其據。

(三)系爭契約明載為「股份『信託』契約書」,依此約第1 條文義,即知原告係將投資被告青田公司10萬股份,信託予被告陳仁達,並約明分紅分配股息,雖由被告陳仁達名義取得,但真正權利人為原告,契約含有被告陳仁達為原告管理股份意思甚明,原告詭稱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即無可取。原告分別於98年11月23日、99年2 月2 日、99年2月9 日,匯款100 萬元、50萬元、100 萬元至被告青田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帳戶;於99年11月4 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青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共計350 萬元,原告於締結系爭契約時,雖尚未實際取得被告青田公司股份,但依雙方約定前開350 萬元中150 萬元屬增資款,被告青田公司本應於增資時,登記此部分股款股權予原告,餘200 萬元部分,100 萬元係都更案代轉顧問費;100 萬元係都更投資續繳股款。由此等款項用途,可知兩造間投資關係,係併存投資被告青田公司、投資寶清街都更案,原告匯款之250 萬元僅150 萬元投資被告青田公司;餘10

0 萬元為代轉都更案顧問費。

(四)依原告與被告陳仁達間「股份信託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字義觀之,應為信託契約,信託法第3 條、第63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與受益人同一,原告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並無疑義,但系爭契約信託內容既為被告青田公司10萬股股份,非250 萬元,原告終止信託契約,亦係請求返還股份,原告主張應返還250 萬元,即非有理。而被告陳仁達並無違約行為,雙方又無委任契約存在,原告自無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可能。原告係基於投資寶清街都更案、被告青田公司,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青田公司帳戶,此舉投資行為並非無效,至多僅係終止契約、回復原狀問題,無造成原告損害情形,而此250 萬元匯款,既非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所造成損害,即無原告所稱民法第260 條、第263 條終止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從而,被告陳仁達並無詐欺行為,原告、被告陳仁達間亦無委任關係,原告先位主張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擇一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就侵權行為部分,請求被告青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仁達、青田公司負損害賠償、返還利益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均無理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

(一)原告於98年11月24日與被告陳仁達簽立系爭契約書面,該約第1 條文字約定「甲方(原告)所有之青田公司股份為10萬股,自98年11月23日暫信託登記於乙方(被告陳仁達)名下,待(青田)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時,一併辦理過戶事宜,並解除信託關係」字句,但締約之時,原告並未所有被告青田公司股份10萬股,係約定之後被告青田公司辦理增資時,登記原告持有10萬股股權。(本院卷第22

0 頁背面至221 頁、268 頁背面)

(二)原告分別於98年11月23日、99年2 月2 日、99年2 月9 日,匯款100 萬元、50萬元、100 萬元至被告青田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帳戶,復於99年11月4 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青田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之帳戶,原告合計共匯款350 萬元至被告青田公司帳戶。

(三)被告青田公司、陳仁達於99年3 月9 日開立預付款收據予原告,上載被告青田公司收受原告於98年11月23日、99年

2 月2 日共預付增資股款150 萬元,於99年2 月9 日代轉預付臺北市○○街都更案顧問費100 萬元。

(四)被告青田公司分別於99年11月12日、同年12月20日,各匯款50萬元,合計共100 萬元予原告。

(五)被告青田公司於98年11月4 日登記股份總數為100 萬股,資本總額為1,000 萬元,董事長陳仁達、董事高則軒、監察人李志龍分別持有60萬股、20萬股、20萬股。被告青田公司於101 年3 月28日辦理變更登記增加股本2,000 萬元,股份總數變更為300 萬股,資本總額為3,000 萬元,董事長陳仁達、董事高則軒、監察人李志龍分別持有130 萬股、20萬股、20萬股。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受被告陳仁達詐欺締結系爭契約,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青田公司,致受有損害,先位請求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仁達給付

250 萬元,被告青田公司應連帶就被告陳仁達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請求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仁達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青田公司負不當得利返還利益責任,此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先位請求:⒈原告主張因受被告陳仁達詐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擇一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陳仁達返還250 萬元,是否有據?⒉原告主張被告青田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陳仁達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備位請求: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陳仁達間之系爭契約,被告陳仁達應依民法第544 條就違約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青田公司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負不當得利返還利益責任,被告二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先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仁達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仁達於98年11月起至99年2月9 日間,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吳瓊玲表示自身經手多年都更開發案件,前景可期,現規劃寶清街都更案,提出面積概算表、獎勵項目面積概算表、都更流程圖示、預計進度與個案開銷事項、都更流程表、寶清街都更案基地平面圖、建物外觀完工3D立體圖文件等,表示被告青田公司已取得當地住戶8 成以上同意書等不實說詞,取信吳瓊玲,致吳瓊玲陷於錯誤,代表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原告復依被告陳仁達指示,匯款共計250 萬元至被告青田公司等情,認受被告陳仁達詐欺而為締約意思表示,匯款而受損害,惟被告陳仁達否認有前開詐欺作為,辯稱彼時並未表示已取得住戶8 成以上同意書,原告之匯款行為非受被告陳仁達指示而為,係因李志龍統一協調指示云云,原告即當就本件存在被告陳仁達前開詐欺行為各節,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告陳仁達以面積概算表、獎勵項目面積概算表、都更流

程圖示、預計進度與個案開銷事項、都更流程表、寶清街都更案基地平面圖、建物外觀完工3D立體圖文件,復表明已得到8 成住戶同意書等不實說法,詐欺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匯款至被告青田公司:

⑴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858 號判決意旨亦供參佐。細觀上開判決說明,可知法律之所以禁止詐欺作為,係欲保障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自由,而詐術(不真實事實)是否影響表意人意思形成自由,端視此不實資訊於交易上是否重要,且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過程相關、存有因果關係。

⑵原告主張被告陳仁達施行詐術時,曾提出面積概算表、獎

勵項目面積概算表、都更流程圖示、預計進度與個案開銷事項、都更流程表、寶清街都更案基地平面圖、建物外觀完工3D立體圖等文件,有上開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至23頁),並為被告陳仁達所不爭執,先予認定。

⑶次查,酌以證人余仁彬(即寶清街都更案搭配設計之建築

師,有參與兩造討論寶清街都更案投資事宜,亦以妹婿名義入股被告青田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雙方有合作寶清街都更案,原告要入股被告青田公司等節,但不清楚雙方有書立系爭契約,前2 、3 年時,有一陣「都更熱」,我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吳瓊玲夫妻、被告陳仁達、李志龍聚餐吃飯時,被告陳仁達聊到自己進行一些都更案,獲利可期,大家即生投資被告陳仁達、青田公司想法,但當天只是閒聊。又一次,大家在仁愛路凌雲閣雪茄館聚會,被告陳仁達有向我們報告寶清街都更案進度,言及寶清街社區委員會評選伊為實施者第一名,伊與社區代表有相當默契。之後幾次聚會,被告陳仁達有提出面積概算表、獎勵項目面積概算表、都更流程圖示、預計進度與個案開銷事項、都更流程表、寶清街都更案基地平面圖、建物外觀完工3D立體圖等文件給我們參考,有強調此都更案最原始溝通的區塊,掌握度相當完整,但我不記得是幾%,惟仍有部分釘子戶吵著要合建,我後來有以自己妹婿名義投資被告青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至4 頁背面);證人李志龍證稱(介紹兩造認識之友人,亦有入股被告青田公司、參與兩造討論寶清街都更案投資事宜):原告法定代理人吳瓊玲夫妻、被告陳仁達、余仁彬先前常來我三重之辦公室跟我聊天,後來大家聊熟了,會相約至仁愛路的雪茄館聊天喝咖啡,被告陳仁達在那裡,多次提及寶清街都更案進度已到7 、8 成,得到都更住戶7 、8 成同意,陸續拿到資料,也在送資料了,有提出面積概算表、獎勵項目面積概算表、都更流程圖示、預計進度與個案開銷事項、都更流程表、寶清街都更案基地平面圖、建物外觀完工3D立體圖等文件給我們參考,原告就是因為聽聞被告陳仁達敘及已得到8 成以上住戶同意之消息,始有意願投資被告青田公司,而原告對被告青田公司3 筆共計250 萬元匯款,非受我指示而為,我沒有這麼大權限,應該是原告自己與被告陳仁達談好要入股,被告陳仁達當時急需用錢,也有求我、其他股東匯錢至被告青田公司,我與被告陳仁達間有無股份信託契約書,要再確認,但我想要退股,也都找不到被告陳仁達,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 至7 頁背面);證人陳中銘(原告公司執行長,原告法定代理人吳瓊玲之夫)在本院證稱:當時被告陳仁達對我、吳瓊玲、李志龍、余仁彬說已經收到住戶同意8 成以上,利潤可期,要我們趕快出錢入股被告青田公司,因為被告青田公司已經沒有資金,既然已得住戶8 成同意,要快點進行開發,急需用錢,我當時就依被告陳仁達指示,指示原告會計人員匯款至被告陳仁達指示之被告青田公司帳戶,250 萬元款項都是要投資被告青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至45頁)。綜合前揭證言,就被告陳仁達執前開寶清街都更案相關文件,敘及進度已到7 、8 成,已得住戶8 成同意書等節大致相符,並與原告主張一致,應具相當可信性,可資採認,故被告陳仁達當時確實有執前述文件,說明自身已得住戶8 成以上同意書,取信於原告、在場投資人,原告亦因被告陳仁達所言取得住戶8 成以上同意書說詞,決意締結系爭契約、匯款至被告青田公司等情,可堪認定。

⑷再酌以常情,臺北市近年來雖掀起一波都更熱,但真正整

合成功、都更完成之個案,屈指可數,蓋因都更案通常牽涉住戶戶數眾多,難以取得住戶一致或多數意見,縱令已得住戶一致或多數意見,住戶與建商兩方彼此各有盤算,最終是否可協調整合完成,亦非定論,故都更之鉅額利益雖可期待,但交涉過程變數甚多、時程冗長不確定等缺點,均影響理性投資者對都更案件之開發投資意願。但若某一特定都更案件,已確定獲取區域多數住戶同意,甚已達

7 成、8 成以上住戶同意,在阻礙、不利益因素大幅減少之情況下,確實影響理性投資者投資意願,提高評估都更成功之可能性及投資意願,準此,原告、證人李志龍言及正因被告陳仁達當時表態已取得住戶8 成同意書,始決意投資被告青田公司、寶清街都更案等詞,至符現今都更案投資者心態、社會現況、常理,應屬採信。而被告既自承當時尚未取得住戶8 成以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一第268頁背面),卻以前開不實說法取信原告法定代理人吳瓊玲、證人李志龍,遊說其等出資,而此「已取得高比例成數住戶同意書」資訊,既屬原告、證人李志龍決意投資之重要交易資訊,復因此資訊決意締約、投入資金,被告就此節為虛偽陳述,嚴重影響表意人意思形成自由,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過程甚為相關,當屬詐欺行為無疑。

⑸至被告陳仁達否認提及已經取得住戶8 成同意書說法,辯

稱:彼時僅有提出該都更案都市更新單元促進會於98年8月12日通知被告青田公司代表團隊以99%高票取得實施者地位之函文1 紙,且原告於98年11月投資時,被告青田公司甫取得實施者地位,於座談會後,被告青田公司因應住戶要求變更為三期計畫,原告法定代理人吳瓊玲在99年5月11日親身參加寶清街都更案住戶選商工地參訪活動,該活動係以一期住戶為主,二、三期住戶為觀摩階段,吳瓊玲親身參與其中,無可能誤認被告陳仁達於原告投資前已取得8 成住戶同意書云云,並提出前開函文、99年5 月11日活動照片4 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8 頁、本院卷一第

103 至107 頁)。然查,被告陳仁達此部分辯詞,與證人余仁彬、李志龍、陳中銘等證言相悖,前開函文縱令為真,亦無解於原告彼時遊說原告、證人等出資時,併予言及已取得住戶8 成同意書等詞,而上開照片並無日期載記其上,無從判斷係何時拍攝,亦難以論定拍攝內容即如被告所稱之活動,故被告陳仁達此節置辯及舉證,均無法為有利被告陳仁達認定,無可採信。另被告陳仁達辯以:原告匯款均受李志龍指示而為云云,除與原告主張、證人李志龍、林中銘前開證言互左,被告陳仁達此部分辯詞,亦有前後反覆情形,先稱原告匯款係受李志龍指示(見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後又稱原告匯款係受王豐祥指示(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說法歷次不同,顯屬可疑,應非真正。又審以原告匯款之帳號,均匯入被告青田公司戶頭,李志龍或王豐祥均無從受益,而被告陳仁達始終為被告青田公司董事長,彼時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00 萬股,股東人數僅有3 人(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被告陳仁達持有過半數之60萬股,李志龍只為公司監察人,持有20萬股等節,有匯款回條3 紙、被告青田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存卷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本院卷二第147 至148 頁),被告陳仁達既係公司董事長、負責人,主導被告青田公司所有業務者,自當係被告陳仁達本人指示原告等投資者匯款進入被告青田公司帳戶,故被告陳仁達辯稱原告匯款係李志龍或王豐祥指示,非受伊指示而為,均無可取。

⑹是以,被告陳仁達以面積概算表、獎勵項目面積概算表、

都更流程圖示、預計進度與個案開銷事項、都更流程表、寶清街都更案基地平面圖、建物外觀完工3D立體圖文件,復表明已得到8 成住戶同意書等不實說法取信於原告,詐欺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匯款至被告青田公司等節,可資認定。

⒊原告、被告陳仁達約定原告匯款之250 萬元,將作為被告

青田公司日後增資入股股款,但被告陳仁達未於101 年3月28日被告青田公司增資時,將10萬股份登記予原告,益證被告陳仁達詐欺作為甚明:

⑴雙方對於系爭契約締結時,原告並未取得被告青田公司股

份乙節,俱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0 頁背面至221 頁、26

8 頁背面),僅就原告3 筆共計250 萬元匯款,係相約全數或其中150 萬元作為將來被告青田公司增資股款乙情,存有不同意見(原告主張250 萬元約定全數作為增資入股股款。被告認僅其中150 萬元相約為增資股款;餘100 萬元係原告請被告青田公司代轉支付寶清街都更案顧問費用)。經查,由證人陳中銘在本院明確證稱:原告是受被告青田公司負責人陳仁達指示,匯款至被告青田公司帳戶,系爭契約雖記載「股份信託契約書」,但此文書實係原告匯款後,被告陳仁達單方製作交付原告,非兩造面對面書立,我在原告匯款之後詢問被告陳仁達,為何匯款這麼久,還未作增資入股(被告青田公司)動作,被告陳仁達回稱要待所有資金到位,我質疑原告這樣沒有保證,被告陳仁達才說要簽系爭契約,將原告持股先信託登記於被告青田公司,待其後增資時,再一併股權登記予原告,傳真系爭契約書面予原告用印,故而,原告匯款250 萬元前,並未與被告陳仁達、青田公司立有任何書面股份移轉契約,但當時有與陳仁達已達成認股10萬股、匯款250 萬元共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至45頁),可知雙方約定原告3 筆匯款250 萬元,係預就被告青田公司之後增資入股為付款。

⑵被告雖辯稱250 萬元中,僅150 萬元屬增資股款;餘100

萬元係代轉顧問費,有99年3 月9 日預付款收據1 紙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但查,被告陳仁達就被告青田公司歷次收受原告匯款之用途,說法屢次不同,先稱:15

0 萬元是增資款,但原告後來於99年11月、12月分別要求被告青田公司退還50萬元,故原告最後增資款僅剩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依此說法,增資款為150 萬元,但因返還100 萬元,最終增資款為50萬元),後又稱:

當時談都更費用需6,000 萬元,款項要按時間逐步繳納的,本來就需要一直繳交股款;姑不論原告給付款項性質,原告總共給付350 萬元,其中100 萬元係轉交另一公司顧問費,其他250 萬元,有100 萬元已經還給原告,剩餘15

0 萬元才是原告真正交給我的錢(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背面,就此說詞,似謂350 萬元中,100 萬元為顧問費;25

0 萬元係增資款,但其中100 萬元已經返還原告,最終增資款為150 萬元),原告交付之增資款,究係150 萬元或

250 萬元,說法先後矛盾,存有疑義。況查,原告否認此紙預付款收據上「代轉預付寶清街顧問費100 萬元」記載,收據又為被告陳仁達單方製作,自難憑此逕論為兩方共識,故被告當就收取此部分100 萬元顧問費係本於兩方約定乙節為舉證。

⑶被告陳仁達雖在庭表示「其中100 萬元是原告聽另一個股

東給我轉交另一公司之顧問費」(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背面),但究竟原告係聽聞何股東,轉交何公司顧問費,被告陳仁達未加細述,被告雖嗣以答辯二狀陳明100 萬元顧問費係轉交第三人「張?欣」(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被告之答辯二狀即記載第三人姓名為「張?欣」),對此第三人全名,語焉不詳,至為可疑(但觀以此第三人之用印,此第三人全名應係「張聿欣」),依此預付款領據文義(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似彰顯佳暉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欣典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領款人「張?欣」受領被告青田公司交付顧問費用100 萬元意思,惟對照此二公司之基本資料,「佳暉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楊琳,「欣典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解散,無從得悉代表人為何人(見本院卷二第233 至234 頁),領款人「張?欣」(「張聿欣」)究竟是否確有其人,「張?欣」(「張聿欣」)與該二公司有何關聯,未可得知,又未見被告陳仁達就此部分細述,實難論此紙領據為真,無法為有利被告認定,故被告辯稱250 萬元中之10

0 萬元,係受原告指示代轉前開二公司之顧問費用,無相當證據佐證為真正,難謂可信,故當以原告所言250 萬元全數約定用以被告青田公司其後增資入股之主張,較為合理可信,予以認定。

⑷原告、被告陳仁達既然約定匯款之250 萬元均用以預付被

告青田公司增資入股所用,被告陳仁達即應依約於被告青田公司辦理增資時,以原告所匯之250 萬元,登記原告為被告青田公司10萬股股東。惟被告青田公司在101 年3 月28日,資本額1,000 萬元增資至3,000 萬元時,未列原告為增資股東,未於公司股東名冊登記原告10萬股股權(見本院卷一第150 至154 頁),被告辯稱此係受原告指示而為,原告在被告青田公司增資時,向被告表明不願參與增資云云,有證人王豐祥證言為證。然而,證人王豐祥於本院結稱:我不知道原告、被告陳仁達間有締結系爭契約,我以為原告早已是被告青田公司股東,後來被告青田公司資本額增資至3,000 萬元時,有找我投資,因為我佔了5%股份,我當時有就增資部分再行匯款,彼時有問原告(是否願意就增資部分匯款),原告說先前已經投資在裡面,所以不願意再投入新的資金,就是原來的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細繹證人王豐祥證言,雖敘及原告在被告青田公司增資時,不願再額外投入資金,惟原告先前既已與被告陳仁達締結系爭契約,且就增資入股10萬股部分,預付250 萬元股款至被告青田公司,被告陳仁達、青田公司仍當就原告先前預付部分,辦理增資入股登記事宜,怎可因原告增資時表態不願額外投入資金,即故意無視、忽略原告先前投入之預付股款,故被告陳仁達空言辯稱為登記原告增資股權係受原告表明不願參加增資入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頁),顯然故意曲解證人王豐祥證言,並無可信。

⑸末查,被告陳仁達針對未為原告登記股權,匯入款項如何

處理乙節,又辯稱:此部分係依原告指示,將款項轉入寶清街都更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頁),然原告否認此等辯詞,而被告青田公司既係主導寶清街都更投資案全部事宜,原告欲參與寶清街都更案,理投資此都更案可能實施者被告青田公司即可,蓋因投資被告青田公司,即係投資被告青田公司主導之寶清街投資案,無再特別轉投資款項入「寶清街都更案」必要,是被告此節辯詞,顯違投資常理,被告復未就此節證明原告指示款項轉入寶清街都更案之時間、地點、內容,所為辯解恐係臨訟杜撰之詞,當屬無稽,不可採信。

⑹從而,原告、被告陳仁達既約定原告匯款之250 萬元,作

為被告青田公司日後增資入股股款,被告陳仁達於101 年

3 月28日被告青田公司增資時,未將10萬股份登記予原告,所言各節辯詞,又無可取,即徵被告陳仁達以前開不實資訊邀約原告入股被告青田公司、締結系爭契約、匯款至被告青田公司等舉,客觀上為詐欺行為,主觀上存在詐欺意思,至為明確。

⒋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此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詐欺行為係法所明定之違法行為態樣,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案例,依法撤銷前,被害人倘已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被告陳仁達故意以不實說詞詐欺原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締結系爭契約、受有匯款250 萬元損害,自當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彼時受損害、匯款250 萬元損害,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青田公司負責人被告陳仁達為詐欺行為,被告青田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陳仁達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陳仁達係被告青田公司負責人,以前述詐欺手段,佯稱預收增資股款,為被告青田公司對外吸收資金,係執行對外招募資金入股之執行業務行為,此執行業務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匯款250萬元財產損害,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前已詳述,故原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青田公司當就被告陳仁達執行業務所構成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三)本院既就原告先位請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請求權,認定於法有據,即毋庸再就先位聲明請求中不當得利請求權、備位聲明請求等部分,再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支付命令均於101 年9 月17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9至20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 萬元及自101 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