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31號原 告 黃世永
黃文華黃宗鉉黃肇斌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黃連山法定代理人 黃棟樑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種智、黃棟樑等人僅為被告祭祀公業黃連山之派下員,依祭祀公業黃連山規約第10條僅有管理人得召集派下員大會,訴外人黃種智、黃棟樑等人無權召集派下員大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其決議應屬無效,孰料上開人等為圖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以出售祀產圖利,竟於100年3月2日檢附146位派下員書面同意書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申請變更規約,新北市深坑區公所遭被告矇蔽而於100年3月7日以新北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准予規約變更,原告即於100年3月15日提起確認上開變更之規約無效之訴訟(案列100年度訴字第1303號),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亦於100年3月18日以新北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依確定判決之結果使得進行後續事宜」,詎被告仍於100年3月27日非法動用公費,強橫主張以遭新北市深坑區公所凍結及法院訴訟中尚未生效之新規約,再次非法召集派下員大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上開會議決議無效,並聲明:確認祭祀公業黃連山100年3月27日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起訴訟之「祭祀公業黃連山規約書」,早於100年3
月2日經三分之二派下員書面同意修改,並經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於100年3月7日准予變更備查,而依被告祭祀公業黃連山之新規約,所謂「柱代表」僅為協助管理人處理一切有關業務,至於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選任,則由22位柱代表推選一人為管理人之候選人,並經派下員大會過半出席,出席人數過半同意或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始當選為管理人,管理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公業,並為派下員大會及代表會議之召集人,被告並依新規約於100年3月4日由柱代表合計16人通知各派下員於100年3月1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原告雖稱對新規約前提起確認規約無效訴訟,在判決確定前,新規約無效亦不得適用云云,惟規約之變更僅需符合法定要件即發生效力,非以行政機關之「備查」為生效要件,縱認規約之變更必須經行政機關備查始生效力,然新規約已於100年3月7日經新北市深坑區公所備查,是被告規約至遲應於100年3月7日發生變更規約之效力,原告於100年3月15日提起確認規約變更無效之訴訟,並不能使原已合法變更之規約,因訴訟而發生無效之結果;且被告尚未登記為法人,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亦無從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4項規定之餘地,況原告黃文華、黃宗鉉等二人均全程參與該次派下員大會,對於會議合法性亦未當場聲明異議,黃文華更以派下員黃世鍇代理人名義要求清點現場人數及提出章程修正案等,原告竟以上開會議無效云云,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非誠信。
㈡嗣原告分別對訴外人黃種智、黃棟樑提起規約無效之訴訟,
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祭祀公業黃連山」為被告,請求「確認祭祀公業黃連山於100年3月27日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惟就上開追加之訴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73號裁定、100年度上字第574號裁定駁回追加訴訟,原告復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就追加之訴為審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4日以100年度上字第573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終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駁回確定;而就訴外人黃種智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度上字第574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迄今仍持此事由,一再對被告提起訴訟,實無理由。
㈢又依「祭祀公業黃連山」之派下系統,共分為六大房、二十
二柱,柱代表之產生,依新規約僅須由各柱派下員過半數之推舉即當選,無庸如就規約第11條必須經由派下員大會過半同意,至於柱代表推舉書上簽名或蓋章,僅為證明或確認之方法,並非柱代表推選有效與否之成立要件,更非僅有於名為「推舉書」之文件上簽章,始生柱代表推舉之效力,而本件關於「則乞柱」、「長壽柱」、「則卯柱」等三柱之柱代表推舉,因未提供推舉書供被告存查,故被告於訴訟中另委請該柱派下員提供確認書,以確認「黃世顯、黃世集、黃順德」等三人確為上開三柱之派下員所推舉之合法柱代表,且規約或法令均無禁止祭祀公業依習慣設立「柱代表」制度,亦未就任期、連任次數或推舉方式等予以限制,原告主張推舉書上所載時間為空白或早於97年簽署,應為無效之論述,自難憑信。
㈣再者,就祭祀公業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半數
之限制,倘屬全權委託直系血親代表出席者,得不列入委託出席人數限制之計算,亦經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於101年1月17日以新北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僅為內政部99年8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補充,並非法規命令,自無原告所稱「法令不溯及既往」或「本件不適用內政部101年函釋」之情事,況依上開函釋意旨,不過在委託出席人數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時,就超過部分人數不計入表決人數而已,並非一旦超過時,全部會議或表決一律無效,更遑論被告100年3月27日派下員大會,實際出席人數161人(全體派下員214人),其中委託派下員出席人數為46人,並未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是故訴外人黃棟樑得到154位派下員推舉當選管理人,符合法令規定,因此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乃於101年1月17日以新北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足見系爭會議並無任何無效或瑕疵之情事。
㈤至關於原告主張派下員大會之議事錄與委託書簽名、印文不
符等情,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並提出其依據,原告僅以派下員黃世亮筆跡或印文不符,片面認定全部委託書均視為無效,且原告黃文華既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自應俟該刑事判決確定有偽造乙事,始得論斷,焉可僅以提出刑事告訴狀,即推斷有偽造事實,況縱認原告所稱屬實,亦僅有派下員黃世亮一人之之出席表決應予以排除,對於派下員大會之會議流程及各事項之表決門檻、表決人數等,均無影響;且原告以相同理由,就100年3月27日同日、同地點召開之「祭祀公業黃世賢」、「祭祀公業黃四房」派下員大會,亦提起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訟,上開訴訟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駁回原告訴訟。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祭祀公業黃連山」之派下系統,共分為六大房、二十二柱
,迄未為法人登記,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於100年3月7日就被告於100年3月2日通過之新規約准予變更備查,嗣後原告於100年3月15日分別對訴外人黃種智、黃棟樑提起規約無效之訴訟,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祭祀公業黃連山」為被告,請求「確認祭祀公業黃連山於100年3月27日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惟就上開追加之訴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73號裁定、100年度上字第574號裁定駁回追加訴訟,原告復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就追加之訴為審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4日以100年度上字第573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終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駁回確定;而就訴外人黃種智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度上字第574號判決駁回確定(卷一第39-44頁、第157-164頁)。
㈡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於101年1月17日以新北深民字第00000000
00號函就訴外人黃棟樑為祭祀公業黃連山管理人乙案准予備查,惟仍應俟法院確定判決始與辦理(卷一第71頁)。
㈢新北市政府於101年1月12日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
,就「祭祀公業派下員委託出席人數限制」等事項,依據內政部98年10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因故不能出席派下員大會時,除其規約、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者外,該派下現員可依民法第528條規定,立具委任書,得全權委託直系血親(含卑親屬或尊親屬)或該公業其他派下現員執行其權利義務,受任人1人僅能接受1派下現員之委任。…」,補充闡釋內政部99年8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倘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因故不能出席派下員大會時,除其規約、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者外,如全權委託直系血親(含卑親屬或尊親屬)代表出席者,得不列入委託出席人數限制之計算(卷一第7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祭祀公業黃連山規約書、開
會通知單、祭祀公業黃連山派下員大會議事規則、新北市深坑區公所函、祭祀公業黃連山管理人推舉書、內政部函、派下員大會議事錄、委託書、派下員名冊、派下員大會名冊申報人推舉書、委託書、聲明書、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通知為證(卷一第7-23、177-244、258-316頁,卷二第31-34頁),被告則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以前揭主張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否再就「確認被告於100年3月27日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被告於100年3月27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所應適用之規約為何?原告主張柱代表推舉及管理人選舉應適用舊規約,有無理由?本件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大會之委託書有遭偽造而有決議無效之情形,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本件原告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73號、100年度上字第574號確認祭祀公業決議無效事件)第二審上訴追加「祭祀公業黃連山」為被告,惟就追加訴訟部分分別經第二審以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而駁回追加,是法院既於第二審駁回訴之追加,形同未提起訴訟,則原告就「被告於100年3月27日所召開之派下員會議」提起本件確認無效訴訟,即無違爭點效理論,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㈢其次,原告主張關於派下員大會之召開、柱代表之推舉等事
項,與其所提出規約書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規約書係71年5月2日規約書(原證一,下稱舊規約),已於100年3月2日經由三分之二以上之派下員書面同意更修改,並經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於100年3月7日予以備查,而原告因主張變更後之新規約有無效之情形而提出規約無效之訴訟,惟該訴訟已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74號判決、100年度上字第57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訴訟而告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提出新北市深坑區公所函、民事起訴狀、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7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7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卷一第34-44頁、第157-164頁),是原告所提出之規約書係為71年5月2日修正前之舊規約,惟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規定,「備查」僅為報請主管機關「知悉」之意,是祭祀公業規約之變更僅需符合法定要件即發生效力,非以行政機關之「備查」為生效要件,當無要求被告再適用舊規約之理,且該規約修改之效力,亦不因未前揭訴訟尚未確定而受影響,是原告主張於該案訴訟確定前,仍須適用舊規約云云,顯無依據,委不足採。
㈣又「本公業置代表六大房二十二柱,各柱代表之產生由該柱
派下員親自簽名或蓋章之過半數柱代表推舉書,為當選該柱柱代表。」、「本公業置管理人1人,由柱代表互選一人並經派下員過半數派下現員出席,出席人數過半同意,或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管理人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公業。並為派下大會及代表人會議之召集人暨擔任處理會務。」、「代表人之職權以協助管理人處理一切有關業務,其會議由管理人視業務之需要隨時召開之。」,此有被告所提出經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於100年3月7日備查之「祭祀公業黃連山規約」之第8、9條1款、10、12條規定可按(卷第34-36頁),故依規約規定,被告祭祀公業黃連山由派下六大房二十二柱組成,各柱推選柱代表一人,為各柱之柱代表,並由柱代表中推選一人為管理人之候選人,經派下員大會過半出席,出席人數過半同意或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當選為祭祀公業管理人,管理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祭祀公業,並為派下員大會及代表會議之召集人,柱代表之職務則為協助管理人處理一切有關業務;而於管理人因故而無法處理事務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祭祀公業之事務暨派下員大會及代表會議均無法進行,則「代表人之職權以協助管理人處理一切有關業務」即為規約所明訂,而派下員大會之召開乃屬於祭祀公業之業務事務,自得由柱代表本於協助管理人處理祭祀公業事務之職權,由柱代表組成會議召開派下員大會,以處理祭祀公業事務,而本件被告乃主張該次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之召開,係由22位柱代表中之16人,於100年3月4日所共同召集通知派下員於100年3月1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寄發開會通知及附件予全體派下員等情,有開會通知單及附件在卷可按(卷一第12、46頁),是被告主張該次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符合規約之約定,即非無據。
㈤次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又
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1/5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2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1人擔任主席,固為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然參上開條例同條第1項係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可見上開召集程序之適用對象僅係「已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而就本件祭祀公業黃連山是否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之部分,經查:本件被告祭祀公業黃連山並未依照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進行申報完成登記而為祭祀公業法人,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而非祭祀公業法人是否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之規定,業經被告提出另案認:「…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條文係以『祭祀公業法人』為規範對象,從而自以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進行申報並向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祭祀公業法人為其適用前提…迄今仍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21 條第1項之規定申報,亦無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不具有祭祀公業法人之資格,從而自無適用上揭條文之餘地」、「…又被上訴人係未登記法人之祭祀公業,而非具有權利能力之祭祀公業法人,自無從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四項規定之召集程序,進而推論被上訴人未依該條項規定推舉代表以召集會議、擔任主席。且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與社團法人總會決議之性質有別,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即無理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等情,分別有本院98訴字第66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裁判書在卷可按(卷一第47-52頁),是祭祀公業法人依上開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之實體上權利主體,而未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僅在訴訟法上便宜認為係非法人團體,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實體上並無權利能力,二者情形迥異,應無「相同事務作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基礎。亦即,經過登記且具有法人資格之祭祀公業,既已具有實體權利義務資格,應使其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事項法制化,故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明文規定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權人、召集程序等事項,俾以遵循。然而未經登記之祭祀公業,顯然仍在「祭祀財產屬於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性質」之階段,其性質自不宜與已具有法人資格之祭祀公業相提並論,攸關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問題,以及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等事項,猶尚未有類推適用之餘地,否則該條例自可將未登記之祭祀公業應適用或準用之規定明文化,顯然立法時即有意予以區隔並分別適用,是被告主張本件「祭祀公業黃連山」既尚未依照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進行申報完成登記而為祭祀公業法人,應不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之規定,自堪採信,且原告雖引用內政部101年11月15日函(卷一第249頁),主張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於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應比照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辦理等情,核非屬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而僅為行政機關單方就法規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非法規命令,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被告主張並無從因內政部函釋而為認定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等語,應堪採信。
㈥又就原告主張被告柱代表推舉有無效情事之部分,經查:「
祭祀公業黃連山」之派下分為六大房二十二柱,而依照規約書之約定,乃由各柱之派下員以過半同意之方式推舉一名柱代表,而後由柱代表成立管理委員會,處理祭祀公業之事務,再由柱代表中互推一人為管理人之候選人,提名至派下員大會中以供派下員選舉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各柱所提供之柱代表推舉書及確認書在卷可按(卷一第74-156頁);而對於各柱之代表人之產生,依新規約書第8條係規定:「各柱代表之產生由該柱派下員親自簽名或蓋章之過半數柱代表推舉書,為當選該柱柱代表」等情(卷一第36頁),是柱代表乃由該各柱派下員過半數之推舉以為當選,且再參照舊規約第11條乃規定:「代表人及管理員之產生由派下大會以議決派下全體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承諾同意成為代表人…」等情(卷資第8頁),足見新規約書第8條就各柱之代表人之產生方式,已經將舊規約第11條集會選舉之方式,變更成為以書面推舉方方式,應可認定,而就所為推舉之書面乃僅限制為「派下員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條件,對推舉之時間時程或文件名稱等等程序事項,則未有其他特別之限制,是被告主張:派下員於書上簽名或蓋章乃為證明確認之方法,只要為柱代表推舉之書面均有其效力,並非一定寫為「推舉書」之格式才有效力,而本件因則乞柱、長壽柱、則卯柱之柱代表推舉,未提出推舉書予被告存查,故被告於訴訟中另委請請派下員提供確認書,以確認黃世顯、黃世集、黃順德等三人確為上開三柱之派下員所推舉之合法之柱代表,即非無由,應堪採信;又新規約第8條並未有柱代表任期之時間限制,是除該柱代表因有死亡、辭任、遭解任等等情形而需另行推舉外,新規約並無定期重新推舉之必要與可能,因此,派下員之推舉應認為至其有變更推舉人選而提出新人選之推舉書之前,該推舉持續有其效力,換言之,新規約第8條既已揚棄舊規約第11條之定期集會選舉方式,而改以累計書面推舉過半數作為當選,且未限制累計書面推舉之時間時程,則於派下員變更推舉之前其推舉即屬有效,不能再額外以新規約未規定之簽署時間作為推舉之限制,應堪確定,是被告主張:原告以推舉書時間為由認推舉無效,該抗辯與規約書規定不符等情,應堪採信。
㈦原告另主張因該次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163
人,其中委託出席人數61人,親自出席人數102人,委託出席人數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故依照內政部99年8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卷一第180頁),該次派下員大會所作成之全部決議均屬無效等語,然查:該內政部函示係略以:「至於委託出席人數,為健全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組織,委託出席人數仍應加以限制,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等情,內政部函示所認「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之限制乃行政機關單方解釋,尚無從認有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函示未明示其違反效果乃為「作成之全部決議均屬無效」,原告遽以推論會議無效,尚乏其據;況且,委託出席人數之逾越,乃係出席數暨表決數之影響,並非遽邇認係影響會議之效力,而該函示所稱「至於委託出席人數…委託出席人數仍應加以限制」等語,即足認係要對於「委託出席人數」之額數加以限制,而非要將決議認定為無效,此由內政部101年1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認:「惟基於私權自治原則及祭祀公業組織實際運作順利,考量其受託出席代表性,讓派下員意見足以充分表達,提升參與祭祀公業內部事務之意願,補充規定有關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因故不能出席派下員大會時,除其規約、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者外,如全權委託直系血親(含卑親屬或尊親屬)代表出席者,得不列入委託出席人數限制之計算。」等語自明(卷一第181-182頁),是原告主張要受託出席人數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者,其會議即歸於無效,委不足採。
㈧至就原告主張派下員大會之議事錄與委託書之簽名或印文不
符而主張委託書、出席報告及投票無效之部分,經查:前後簽名或印文不相符合,並非即可逕予推認係偽造變造之情,仍應有其他確實之證據證明,而原告主張簽名及印文係屬偽造變造,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尚難遽以認定其主張為真實;另雖原告於本件派下員大會召開逾二年後,始於102年5 月14日具狀就派下員黃世亮部分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惟縱認原告所主張派下員黃世亮之部分有偽造變造之情屬實,則即使將派下員黃世亮之出席表決予以排除,對於派下員大會之會議流程及各事項之表決門檻及表決人數等等計算結果,並無從產生改變結果之影響,是原告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之議事錄與委託書之簽名或印文不符而主張該次會議無效,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於100年3月27日所召開派下員大會,有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以及未適用舊規約、柱代表推舉有無效情事、委託出席人數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議事錄與委託書之簽名或印文不符等事由,上開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云云,均無理由,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