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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0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033號原 告 蔡廣福被 告 吳東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常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日期:201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