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35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彭鈺紜
蕭郁穎被 告 劉德芬
劉銘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德芬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消費,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6萬7,84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原告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並於民國97年5月22日取得本院97年度促字第155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被告劉德芬早知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 故於97年3月27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及其○○○區○○段77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出售於知情之被告劉銘峯,並於97年4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由系爭房地於2星期內即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未就被告劉德芬先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移轉後被告劉德芬仍居住於系爭房地等情觀之,實有違一般不動產買賣常情,故被告劉德芬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劉銘峯之行為,顯係為脫產。又被告劉德芬將其名下唯一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劉銘峯後,因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上開款項,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及第242條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之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劉德芬與被告劉銘峯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劉銘峯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劉德芬所有。(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劉銘峯當初係以總價19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價款係被告劉銘峯以其父親身後所留勞工保險給付147萬元,及向姑姑即被告劉德芬借款43萬元所給付。惟被告劉銘峯為避免自己揮霍殆盡,有違父親臨終前之囑咐,且因當時尚有刑事恐嚇等案件纏身,故與被告劉德芬之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劉德芬名下。嗣95年間被告劉德芬因資金需求,告知被告劉銘峯欲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安泰銀行借款,並保證必定清償債務,被告劉銘峯基於親情考量下始予同意。詎料,被告劉德芬無法如數清償債務,為避免實際為被告劉銘峯所有之系爭房地遭安泰銀行查封,遂透過代書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回復登記於被告劉銘峯名下,並由被告劉銘峯代為繳納被告劉德芬所欠安泰銀行之款項,用以償還先前購買系爭房地時向被告劉德芬所借之4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93年3月6日被告劉德芬與陳京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劉德芬分別於93年3月6、10日、93年4月4、10日給付買賣價款10萬元、90萬元、80萬元、10萬元,共計190萬元於陳京華。
(二)97年4月7日被告劉德芬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銘峯。
(三)被告劉德芬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迄97年4月7日被告劉德芬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劉銘峯時,尚積欠原告66萬7,847元,及其中65萬6,361元,自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原告主張被告劉德芬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原告強制執行,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劉銘峯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二)被告劉德芬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劉銘峯之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被告間係基於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惟被告抗辯其等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義務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自應就其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之責。
2、查被告所辯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係屬借名登記之情,業據其陳述稱被告劉銘峯於93年2月18 日領取其父親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47萬元後,隨即於當天將該款項分別以100萬元及47萬元全數匯入被告劉德芬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被告劉銘峯復向被告劉德芬借款43萬元後,以被告劉德芬之名義, 於93年3月6日向陳京華以總價19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而當時被告劉德芬新店中正郵局(下稱新店郵局)帳戶內已有足夠之款項足以全數支付前開買賣價金,故被告劉德芬直接由該帳戶分別於93年3月6、10日、93年4月2、10日提領10萬元、90萬元、80萬元、10萬元, 共計190萬元後,用以支付價款於陳京華,其後,被告劉銘峯則由其配偶薛華聯邦銀行帳戶, 以每月1萬多元代被告劉德芬償還安泰銀行借款之方式,償還其向被告劉德芬所借43萬元之款項,亦因此未塗銷系爭房地所設定於安泰銀行之抵押權等語,核與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劉銘峯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被告劉德芬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 被告劉德芬與陳京華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劉德芬新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系爭房地謄本及薛華聯邦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等影本均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31至41頁、第84至89頁),足證系爭房地應係被告劉銘峯所出資購買,堪信其等所辯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係屬實在。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劉銘峯購買系爭房地時已結婚,其可借名登記於配偶名下,何需借名登記於被告劉德芬名下,又倘係借名登記,為何系爭房地實際上為被告劉德芬所使用,顯見系爭房地係被告劉德芬所出資購買,被告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查,被告劉銘峯係於89年3月8日與大陸區人民薛華結婚, 然薛華係迄至98年1月22日始設戶籍登記,並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且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劉銘峯尚涉及傷害及恐嚇等刑事案件由法院偵查中,有被告劉銘峯、薛華戶籍謄本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8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5至114頁),可證被告劉銘峯辯稱購買系爭房地時, 因其配偶尚未取得身分證,且其因官司纏身,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劉德芬名下等語,應屬可採。又被告劉銘峯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即與被告劉德芬同設籍在新北市○○路○○ 巷○○號,於購買系爭房地後, 被告之戶籍亦均遷入系爭房地內,有其等戶籍謄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是被告劉銘峯抗辯其因長期與被告劉德芬同居1家,基於親情故未要求被告劉德芬搬離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並非被告劉德芬1人所使用等語,應堪採信。 另被告劉銘峯前因繼承父親之債務,而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80 99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亦係被告劉銘峯於100年11月16日清償中國信託銀行16 萬元後予以撤銷查封,此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中國信託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2頁、第115頁),足證被告劉銘峯對於系爭房地確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是原告稱系爭房地係由劉德芬所出資購買,且係由劉德芬1人所管理、使用等情,自屬推測之詞, 不足採信。
(二)被告劉德芬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劉銘峯之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 無論係無償行為抑或為有償行為,均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 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借名登記之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
2、本件系爭房地既為被告劉銘峯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劉德芬之名下,已如前所述,則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係被告劉銘峯,而非被告劉德芬,又系爭房地既非被告劉德芬之財產,依前揭說明,系爭房地原不構成被告劉德芬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此外,被告劉德芬於97年4月7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劉銘峯時,其目的係為回復被告劉銘峯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劉德芬主觀上應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意思,且被告劉德芬名下之積極財產雖減少,但其對被告劉銘峯所負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亦隨之消滅,故被告劉德芬之整體資力並無影響,自難認被告間前揭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及第24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銘峯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劉德芬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附 表:
┌─┬──────────────┬──┬─────────────┬────┐│編│ 土 地 座 落 │地 │面 積 │權利 ││ ├───┬───┬───┬──┤ ├─────────────┤ ││號│ 縣市 ○市區 ○ 段 │地號│目 │平方公尺 │範圍 ││ │ │ │ │ │ │ │ │├─┼───┼───┼───┼──┼──┼─────────────┼────┤│1 │新北市○○○區○○○段│415 │林 │ 39.00 │1/5 │├─┼───┼───┼───┼──┼──┼─────────────┼────┤│2 │新北市○○○區○○○段│416 │建 │115.96 │1/5 │└─┴───┴───┴───┴──┴──┴─────────────┴────┘┌─┬───┬───┬───┬────────┬────────────┬──┐│編│ 建號 │基地 │建物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座落 │門牌 │材料及房屋層數 ├───┬────┬───┤ ││ │ │ │ │ │層次 │附屬建物│合計 │範圍││ │ │ │ │ │ │主要建築│ │ ││號│ │ │ │ │ │材料及用│ │ ││ │ │ │ │ │ │途 │ │ │├─┼───┼───┼───┼────────┼───┼────┼───┼──┤│1 │ 773 │永業段│永業路│鋼筋混凝土造5層 │四層 │ 陽台 │111.28│全部││ │ │416 │81巷5 │樓建物 │84.27 │ 27.01 │ │ ││ │ │ │弄34號│ │ │ │ │ ││ │ │ │4樓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