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035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彭鈺紜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德芬、劉銘峯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7,270元,惟未提供相關資料協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請求權為詐害債權之撤銷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惟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係依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7年4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無效;又備位聲明第一項部分,則係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 )及其上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7年4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應予撤銷。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先備位聲明中,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最高者為準,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查報前開415、417地號土地及773建號建物之價值(如市價、系爭房地交易價額或系爭土地鑑定價值報告等),以協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