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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0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36號原 告 林茂雄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被 告 周四顧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劉建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間以:「被告於79年間與訴外人梁永功等人就渠等坐落臺北市○○區○○段791-2 等12筆土地,與原告合作興建房屋,81年房屋興建完成後,兩造於85年2 月9 日就房屋之分配簽訂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85年合建契約),確認被告共計分得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街○○○ 巷○○弄○○號2 樓2 樓、3樓、5 樓等3 戶房屋(下稱系爭3 戶96號房屋)以及同巷弄61號、61號2 樓、67號、67號4 樓等4 戶房屋(下稱另

4 戶房屋)共計7 戶房屋(以下若併稱則合稱系爭7 戶房屋),並於第4 條第10項約定被告所分得之系爭7 戶房屋,均應包括應有土地之持分在內,土地持分面積則應依各該執照所載,按分配取得之房屋建築面積與各該使用執照之全部房屋建築面積之比例計算之,且原告應將被告所分得之系爭7 戶房屋及土地產權登記予被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惟原告僅就被告所分得之另4 戶房屋,按系爭85年合建契約辦畢坐落土地之合併及持分登記,就被告分得而分別指定登記於子女周賢偉、周賢豪、周美琳(下稱被告3名子女)名下之系爭3 戶96號房屋,被告僅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及權狀,就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

0 ○0 地號、784 之7 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791 之2土地、系爭784 之7 土地;若併稱則合稱系爭2 筆土地),原告迄未依系爭85年合建契約約定,將系爭2 筆土地辦理合併後,再按房屋建築面積比例,辦理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登記之被告3 名子女,致系爭2 筆土地仍維持合建前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狀態(其中系爭784 之7 土地部分為原告實際所有而以林茂聰為登記名義人),而與系爭3 戶96號房屋所有權之現況及比例不符;經被告多次向原告接洽、催告請求依約移轉均未獲置理,嗣經被告調閱相關土地謄本資料,始悉原告已於96年間將其就系爭791 之2 土地之應有部分萬分之3347之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林楊麗芬,故起訴請求宣告原告及林楊麗芬間之上開贈與為無效或撤銷該贈與行為,並於塗銷該贈與移轉登記後,將系爭2 筆土地辦理合併,並依系爭3 戶96號房屋面積比例移轉持分登記予被告3 名子女,並請求原告應依系爭85年合建契約違約處罰約定,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違約金」等語,而對本件原告、林楊麗芬及其主張為原告就系爭784 之7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林茂聰,提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28 號之本案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二)被告於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後,再以原告有前揭贈與行為,並與林茂聰已分別以所有之系爭791 之2 土地、系爭784之7 土地向銀行設定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認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而於99年8 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在9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2422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執此裁定聲請對原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銀行帳戶之存款予以扣押,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95

4 號准予扣押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因前揭銀行帳戶為原告生意往來之重要帳戶,為免扣押遭凍結無法留通,原告無奈只得向台北富邦銀行動用利率為2.98%之借款額度900 萬元,以提供反擔保金900 萬元而撤銷上開假扣押之執行,2 年來增加利息支出53萬6,400 元。

(三)本件原告已依雙方合建契約履行,被告明知依系爭85年合建契約,原告並不負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且其持有系爭791 之2 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足夠其所分得系爭3 戶96號房屋就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亦無於本件房屋興建後之84年始訂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房屋與土地持分應相符之規定之適用,且兩造已於85年7 月4 日另於系爭85年合建契約書上簽立補充協議,就雙方合建契約均結算完畢,約明不得再另行請求給付,詎被告仍於接近時效完成之14年後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原告移轉系爭2 筆土地之持分,並請求100 萬元之違約金,已屬不當之訴訟,系爭本案訴訟並業經本院判決本件被告敗訴確定在案。再者,被告明知原告非無資力,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並自營凱泰建設公司,且從無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情形,竟為系爭本案訴訟而不當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且被告知原告亦有不動產得以扣押,同案被告林楊麗芬、林茂聰亦有資產可以扣押,竟捨之不由,而僅故意扣押原告生意往來之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款,意圖使原告帳戶遭凍結、無法往來致信用破產,使本於銀行及商場上信用良好之原告,因被告無端不當扣押上開銀行帳戶,致同業及銀行間對原告之信用起疑,致生原告信用、人格上之損失。

(四)本件被告已將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撤銷在案,是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假扣押所受之上開利息損失53萬4,600 元以及信用、人格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計253 萬4,600 元;又本件被告明知對原告無權利主張卻濫行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為不當假扣押,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為上開253 萬4,600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 萬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原告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假扣押執行或供擔保所致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主張其因被告所為系爭假扣押之聲請、執行所致生之損害,是應就被告為系爭假扣押聲請時之主、客觀情狀,認定被告是否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與系爭本案訴訟俟後經敗訴判決無涉;本件被告早於92年間即已發函催告原告依系爭85年合建契約第4 條第10項約定履行土地合併及移轉事宜,然未獲置理,本基於雙方情誼,而未循司法途徑解決紛爭,俟因被告欲出售系爭3戶96號房屋時,經房仲業者告知,由於該等房屋坐落之基地未辦理合併,且被告亦無該等房屋坐落之其中一筆基地即系爭

784 之7 土地之持分,不得為交易之標的等語,經被告再度發函催告原告仍未置理下,被告始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而依當時原告已將系爭791 之2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林楊麗芬,並與林茂聰分別將系爭791 之2 土地、系爭784 之7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客觀事實,認為原告有脫產之虞,並檢具具體事證,對包含本件原告以及林楊麗芬、林茂聰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唯經本院審酌認林楊麗芬及林茂聰並非系爭85年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而僅准許就原告部分之假扣押,又於假扣押執行時,因無法知悉原告之帳戶存款有無及金額多寡,且原告之土地均設有數千萬之抵押,或為共有田地,或為共有,始以查得之原告稅務財產資料所得為扣押,並非原告所稱「被告刻意捨棄扣押林楊麗芬及林茂聰之資產」或「故意扣押原告有生意往來之上開銀行帳戶」;再者,於系爭本案訴訟中,本件被告亦已窮盡一切可能之舉證方法,然仍難說服法院,而因兩造簽立之合建契約年代已久,被告難以再提出更多資料,且因系爭本案訴訟判決已陳明房屋之基地依法並無強制必須合併之規定,不影響房屋之買賣,被告衡量提起上訴所耗成本及面臨之風險,乃未再提起上訴。基此,本件被告係為確保自身權利,依法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依當時客觀情形,認原告有脫產之虞,而依法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審酌准許,是被告所為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違法性,或有何損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稱因假扣押執行受有之利息損失及信用、人格權損害,並非有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曾於85年2 月9 日,就雙方先前已口頭協議之合建契約,簽立系爭85年合建契約,確認被告分得系爭3 戶96號房屋及另4 戶房屋共計7 戶房屋;系爭3 戶96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2 筆土地,其中系爭791 之2 土地前於81年4 月間為分割共有物登記,由被告登記為權利範圍萬分之6653之所有權人、原告登記為權利範圍萬分之3347之所有權人,系爭784之7 土地全部則係自78年10月間即登記為林茂聰為所有權人迄今;系爭7 戶房屋之所有權均已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登記名義人,其中系爭3 戶96號房屋係於85年4 月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登記名義人即被告3 名子女,系爭3 戶96號房屋就所坐落之系爭2 筆土地,並未註記坐落此二基地之權利範圍;被告於99年5 月間主張「原告未依系爭85年合建契約第4 條第10項約定,將其中系爭3 戶96號房屋之坐落之系爭2 筆土地辦理合併後,再按房屋建築面積比例辦理持分移轉登記,而對原告、林楊麗芬及主張為原告實際所有之系爭784 之7 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林茂聰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宣告原告及林楊麗芬間就系爭791 之2 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為無效或撤銷該贈與行為,並於塗銷該贈與移轉登記後,將系爭2 筆土地辦理合併,並依系爭3 戶96號房屋面積比例移轉持分登記予被告3 名子女,並請求原告應依系爭85年合建契約違約處罰約定,給付被告100 萬元之違約金」;俟被告於99年8 月間,基於上開同樣之原因事實,並以原告與林楊麗芬上開贈與行為,以及另與林茂聰分別就系爭791 之2 土地應有部分、系爭784 之7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情事,主張其等有脫產而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對原告、林楊麗芬、林茂聰聲請於900 萬元之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准許對原告部分之假扣押聲請,而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在案,經被告執以向本院對原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以及安泰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執行扣押,為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辦理在案,俟經原告於99年

9 月27日提供900 萬元之反擔保金而撤銷該假扣押執行,該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5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之900 萬元反擔保金迄未經領回,系爭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6日判決本件被告敗訴而於101 年8 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系爭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系爭假扣押聲請狀、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本院99年9 月14日北院木字99司執全天字第954 號執行命令、系爭本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

1 年12月18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系爭

3 戶96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卷第8至20 、24至38、150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案訴訟、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以及上開本院99年度存字第2597號擔保提存事件等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不當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及系爭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致其受有為提供反擔保金而增加之2 年利息支出53萬6,400 元,以及信用、人格之非財產上損害,且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債權人即被告撤銷,故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原告上開損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業經債權人即被告聲請撤銷在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本件賠償請求,有無理由?(二)被告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及為系爭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是否構成故意侵害原告權益之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業經債權人即被告聲請撤銷在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本件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

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 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經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聲請撤銷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至原告另提出被告曾於101 年10月間寄發予原告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中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之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被告提供面額均為100 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 紙供擔保,而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該案於99年9 月經原告供反擔保後已撤銷假扣押在案」等語(見卷第171 頁),則係指撤銷系爭假扣押之「執行」,而非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所稱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是原告基此主張被告已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云云,容有誤會。依上,系爭假扣押裁定既未經債權人即被告撤銷之,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本件賠償請求,即非有據。

(二)被告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及為系爭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是否構成故意侵害原告權益之侵權行為?

1.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其權益行為而致其所生之損害

係為提供反擔保金900 萬元所生之利息支出、以及系爭假扣押所執行者為原告生意往來之銀行帳戶而使原告於同業及銀行間之信用、名譽遭受懷疑之損害等語,是自應以被告提起系爭假扣押聲請及執行時之主、客觀情狀,判斷被告是否確係無任何合理憑據即故意濫行提起系爭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至該假扣押之系爭本案訴訟俟後之勝敗,則繫諸於書證、人證等證據方法提出之難易、舉證責任之分擔法則等各種因素,尚非得僅以假扣押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嗣後就系爭本案訴訟之勝敗結果,遽認其前為假扣押之聲請、執行即為無理。經查,本件被告於提起系爭假扣押聲請時,業據提出兩造間系爭85年合建契約以為請求之釋明,觀諸該契約第4 條有關房屋分配事項之約定,於第10項定有:「雙方所分配取得之房屋,均包括應有之土地持分在內(基地持分面積,應依各該使用執照所載,按分配取得之房屋建築面積與該使用執照之全部房屋建築面積之比例計算之)」(見卷第173 頁),是被告依此約定文義主張其所分得之系爭3 戶96號房屋亦應包括所坐落之系爭2 筆土地基地持分在內一節,即非全無所據;次以,被告另分得之另4 戶房屋,就所坐落之同地段777 之2 、778 之2 、790 之3 、870 之3 、871 之3 、

871 之12、871 之15、871 之27、871 之28、880 之3 、88

0 之4 、881 之1 、881 之2 、884 之9 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另14筆土地),亦確業於81年11月間辦理合併為一筆同地段之777 之2 地號後,依被告分得之該另4 戶房屋坐落該基地面積比例,辦理該777 之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予該另4 戶房屋之被告指定登記名義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由兩造於辦理上開基地合併、移轉登記完竣後所簽立之系爭85年合建契約中,在第5 條第1 、2 項所確認在卷(見卷第173 頁),是被告基此主張就所分得之系爭3戶96號房屋坐落之系爭2 筆土地,雙方亦應本於系爭85年合建契約第4 條第10項約定之意旨,同另4 戶房屋之處理方式,辦理基地合併及持分所有權之移轉,實非毫無憑據。惟因依系爭85年合建契約前言,就兩造本件合建關係,係以被告為土地提供人、原告為資金提供人(見卷第172 頁),故雖然原告實亦為部分基地(即系爭791 之2 土地)之共有人,然仍致生依系爭85年合建契約前言載為「資金提供人」之原告,是否依上開第4 條第10項約定,對身為「土地提供人」之被告,負有將被告分得之系爭3 戶96號房屋坐落基地辦理合併並為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責任?亦即:該第4 條第10項約定是否得為被告據以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此便涉及原告就兩造此件合建關係之實質上法律上地位如何定性之疑義,而本件被告於系爭本案訴訟中,便就此聲請傳喚該合建案建築師陳健輝、本件合建建物之起造人之一林淑玲等證人作為證據方法,然因該等證人均不了解兩造本件合建之實際關係以及系爭85年合建契約之實質內涵,而被告亦未能再就距今已時日甚久之雙方合建關係本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為證明,方使系爭本案訴訟乃以系爭85年合建契約之書面證據,就兩造針對本件合建關係之定性,以及該契約中並無針對系爭

3 戶96號房屋坐落基地亦與另4 戶房屋基地上開第5 條約定類似之明文,並參酌該契約已有被告應返還合建保證金之約定,兩造於85年7 月4 日亦在系爭85年合建契約書上另簽立補充協議約定本件被告當日支付支票為雙方互相抵銷後之結算款,而以常情推斷被告斯時應已肯認原告就本件合建契約之義務均已履行完畢,復審酌本件合建建物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所興建,無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就其中系爭791-2 基地應有部分比例折合面積亦已足夠所分得之系爭3 戶96號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面積,是認定於別無其他證據資料以茲佐證下,被告無法僅以系爭85年合建契約第4 條第10項之單一約定,即作為原告對其負有合併、移轉系爭3 戶96號房屋坐落基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基礎,此有系爭本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卷第24至38頁),並經本院核閱該本案訴訟卷宗無訛。自此以觀,本件被告於系爭本案訴訟,實有系爭85年合建契約第4 條第10項約定文義之一定憑據,惟因於訴訟過程中,無法就本件時日甚久之合建關係實際內涵,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為證明,始受本件敗訴裁判,無由僅以被告於本案訴訟之舉證困難、不力,遽認其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及所為系爭假扣押之聲請、執行,即為故意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至原告另聲請傳喚兩造於85年7 月4 日簽立補充協議約定結算款之見證人曾國龍律師作證,然曾國龍律師僅係就兩造嗣後簽立此補充協議所為見證,並未參與系爭85年合建契約之訂立過程,此觀系爭85年合建契約自明,並為與曾國龍律師同任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陳明在卷(卷第186 頁背面),而本件被告所為憑據之爭議既係在於系爭85年合建契約之實質約定內涵,則未參與該85年合建契約簽立過程之曾國龍律師當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2.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伊非無資力、無脫產或隱匿財產情形

,且另有系爭本案訴訟之其他被告林楊麗芬、林茂聰之資產可扣押,被告卻故意僅扣押原告生意往來之上開銀行帳戶,係意圖使原告信用破產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實同時對本件原告及林楊麗芬、林茂聰為系爭假扣押之聲請,然本院僅准許對本件原告聲請之部分,而駁回其餘對林楊麗芬、林茂聰之聲請,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假扣押案卷屬實,是無原告所稱被告故意僅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之情事;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而本件被告聲請假扣押時,實已檢具有關原告確有將系爭791-2 地號土地贈與林楊麗芬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行為等「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隱匿財產」情事之相關證據資料,經本院審核無訛後,始核准假扣押裁定,此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假扣押案卷無誤,是堪認被告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當屬適法妥當,無由以被告於獲准假扣押裁定前、無權調閱而查悉之原告實際財產所得資料情形,即遽認其係故意侵害原告權益而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又被告於取得假扣押核准裁定後,身為假扣押債權人,本即有選擇執行方式最為便宜之債務人財產以為執行標的之權利,而不動產可能或為共有、或有設定抵押權等其他負擔情事,其執行程序本較諸其他財產權更為繁雜,於通常情形,對於債務人、債權人雙方亦均較為不便,本件被告實亦有就查得之原告所有4 筆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然因該等不動產或為共有、或經設定有上千萬元之抵押權,是恐市價不高,乃同時對原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等帳戶存款亦聲請扣押,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假扣押執行案卷屬實,基此,在別無其他具體證據資料可證本件被告係明知原告上開銀行帳戶為其生意往來之重要交易帳戶之下,無由認被告本於強制執行程序之通常情形以及查得之原告不動產實際狀況,考量日後強制執行實益,同時以原告其他財產權(即上開帳戶款項)為執行標的,係意圖侵害原告信用、人格之行為。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構成故意侵害其權益之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假扣押所受之利息損失及信用、人格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本於相當理由之合理憑據,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及聲請系爭假扣押,於假扣押執行上,亦係基於查得之原告不動產實際狀況而為執行實益之合理考量,同時選擇通常而言對債務人、債權人雙方均最有效率之銀行存款帳戶為執行標的,無由認被告所為本案訴訟及假扣押聲請、執行,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又系爭假扣押裁定亦未經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撤銷,故原告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本件賠償請求。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假扣押執行所生之利息損失及信用、人格之非財產上損害計253 萬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