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4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官小琪梁懷德被 告 張元鴻
曹娟娟張金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複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
蔡君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事長辜濓松,嗣因其死亡,而於本
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副董事長薛香川,復變更為童兆勤,有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並經上開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89至90、115至11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等,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同法第24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32頁反面);原告主張所據之條文雖有不同,但其陳述之事實均係被告張元鴻積欠原告債務,卻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有害原告之債權,堪認原訴與追加之訴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㈢被告張元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元鴻自民國94年12月起即遲延繳納其向原告申請之信用卡款項,95年2 月22日因無法依約清償現金卡欠款而向原告申請分期給付,惟僅繳交4 期款項即毀諾。被告張元鴻為避免原告執行其名下財產,明知其將陷於無資力,卻於95年3 月23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同段33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2 樓)(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給其表嫂即被告曹娟娟,被告曹娟娟復於99年1 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給被告張元鴻之父即被告張金福。原告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11536號支付命令,對被告張元鴻有借款債權新台幣(下同)821,832 元及其利息,而於101年9月25日查調被告張元鴻之財產所得,始知被告張元鴻蓄意脫產,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原告債務。被告等均為親戚,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戶損害原告之權利而仍為之,且因其買賣價金顯與市場交易價格不相當,應屬無償贈與,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已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元鴻及被告曹娟娟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5年3 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曹娟娟及被告張金福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9年1 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曹娟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3 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5年松山字第0629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張金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 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9年松山字第01515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張元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曹娟娟、張金福抗辯略以:
⒈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被告張金福之妻,即被告張元鴻之母張
林貴美名下,93年間張林貴美去世,因繼承需辦理分割,遂全部登記於被告張元鴻名下,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張金福以保障其權利。被告曹娟娟之婆婆張金蟬為被告張金福之姐,
95 年間因張元鴻發生財務糾紛,遂將系爭不動產以270萬元之價金賣與被告曹娟娟,以助被告張元鴻度過難關。系爭不動產仍由被告張金福居住,被告曹娟娟要求簽租約付租金,但被告曹娟娟之婆婆稱由其支付,而未付租金與曹娟娟。99年間因被告曹娟娟將移民美國,故將系爭不動產以約280 餘萬元之價額賣回與被告張金福。
⒉債務人有無詐害債權,應以行為時為判斷,被告張元鴻之債
務成立於92年,而被告張元鴻於92年6 月至95年間仍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有正當職業且收入穩定,經濟顯無陷於無力清償之景況;且當時被告張元鴻出入有轎車代步,工作正常,被告3 人雖有親屬關係,但屬遠親,被告曹娟娟又未與婆婆張金蟬同住,依通常社會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曹娟娟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實無法得知被告張元鴻對原告有借款債務存在。又被告曹娟娟係以有償方式買受系爭不動產,已交付價金,況被告張元鴻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後,隨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其將不動產處分與被告曹娟娟後,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財產並無增減,自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不得主張撤銷。
⒊被告張元鴻與被告曹娟娟於95年3 月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依
據附近公寓面15米寬道路,移轉房屋面積79.31 平方公尺,總價660萬元之交易價格,平均每平方公尺單價為8.32 萬元,系爭不動產則面8米道路,移轉面積52.87平方公尺,則依據面臨道路比例計算,總價應為234.5萬元(計算式:52.87平方公尺8.32萬元/每平方公尺8/15 ),是被告曹娟娟以270 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無偏低之情事。而被告張金福係因人情關係,以相當原賣價金額買回系爭不動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並非無償行為。
⒋故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對被告張元鴻有821,823元,及其中340,310元自101年5
月16日起、其中51,057元自101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債權,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536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8至20頁)㈡系爭不動產原為張林貴美所有,嗣因張林貴美死亡,其繼承
人即被告張元鴻、張金福及訴外人張純榮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張元鴻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3年4月7日辦理登記,並於94年8月24日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金福,該抵押權設定嗣於95年3 月21日因清償而塗銷。系爭不動產復於95年3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曹娟娟(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3月8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年松山字第062980號;下稱第一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再於99年1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張金福(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12月30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99年松山字第015150號;下稱第二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以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7日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繼承登記資料、抵押權設定及塗銷資料、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 至17、29至83頁)。
㈢被告張元鴻為被告張金福之子,被告張金福與訴外人張金蟬
為姊弟,被告曹娟娟為訴外人張金蟬之媳,有被告張元鴻、張金福之戶口名簿、訴外人張金蟬之戶籍謄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8至69、卷㈡第51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張元鴻、曹娟娟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第一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以及被告曹娟娟、張金福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第二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係無償行為,或係有償行為而有害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為被告張金福、曹娟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規定請求撤銷第一、二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74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張元鴻自94年12月起即遲延繳納信用卡款項
,95年2月22日並向原告申請分期給付,卻於95年3月間以低於市價之270 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曹娟娟,依被告張元鴻之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每筆款項匯入隔日即提領一空,非真正給付買賣價金,第一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張元鴻信用卡消費紀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零利率申請書等(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74、196至214頁),被告張元鴻於95年2 月22日積欠原告之現金卡債務為364,270 元,分期償還數期後,95年3月間積欠原告之款項為355,336元,95年3 月間積欠之信用卡款項則為51,616元;而被告曹娟娟抗辯其係於95年3月8日以27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張元鴻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已於95年3月8日、21日、27日分期給付買賣價金110 萬元、
110 萬元、50萬元,業據其提出被告張元鴻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4頁),尚非無據;原告固稱被告曹娟娟匯入被告張元鴻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並非真正給付買賣價金云云,惟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大額提領帳戶內現金之原因甚多,有可能係為清償債務、減少負債,亦有可能係為購置資產,尚難僅以被告張元鴻曾於收到被告曹娟娟所匯款項後提領現金之事實,即遽認該等款項非用以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以及被告張元鴻當時並無資力足資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又被告張元鴻於92年6 月23日至96年2 月21日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其94年度之所得為339,654元,95年度之所得為232,427元,名下並有1 輛汽車,有被告張元鴻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2年4月2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0、182至185、188至190頁);由上堪認被告張元鴻於95年3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曹娟娟時,積欠原告之現金卡、信用卡債務合計約為406,952元(355,336元+51,616元=406,952 元),然其當時除有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薪資所得及1輛汽車外,並有出售系爭不動產取得之價金270萬元,應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即難認被告張元鴻於第一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
2 項所定「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情事;原告僅以被告張元鴻迄至101年間仍未清償積欠之債務、101年間名下已無財產,而主張被告張元鴻、曹娟娟所為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定損害債權行為,難認有據。
㈢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第一、二次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償,以及被告曹娟娟於95年3 月間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稱被告曹娟娟與被告張元鴻有親屬關係,應知悉其財務狀況,被告張金福自承其姐即被告曹娟娟之婆婆張金蟬曾要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金額遠低於市價,顯係無償云云;惟被告曹娟娟抗辯其與被告張元鴻僅係遠親,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並未與婆婆張金蟬同住,不知被告張元鴻之財務狀況,業據其提出張金蟬之全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1頁),尚非無據;而個人之收入、負債事涉隱私,一般親戚若非時相往還或同財共居,實難以得悉他人有無積欠銀行債務、債務金額若干,被告曹娟娟與張元鴻僅為四親等旁系姻親,復未同住,是被告曹娟娟抗辯其不知被告張元鴻積欠原告債務、買受系爭不動產可能損及原告之債權,尚與常情無違;又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會隨不動產坐落地點、週邊環境、買賣雙方議價能力、有無特殊情誼、賣方是否急於達成交易等而有所變動,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於95年3 月間之合理市價為何、被告間之交易行為係屬無償,以及被告曹娟娟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確實知悉被告張元鴻積欠原告40餘萬元、其當時之財務狀況不足清償該欠款,自難僅以上開推論之詞,遽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㈣依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元鴻、曹娟娟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第一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無償,亦未證明被告曹娟娟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依當時被告張元鴻之財產及所得狀況觀之,尚難認被告張元鴻於當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其財產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 項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第一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被告曹娟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原告既不得請求撤銷第一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塗銷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曹娟娟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自難認損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同條文第1、2、4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撤銷被告曹娟娟與張金福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第二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被告張金福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元鴻及曹娟娟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5年3 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曹娟娟及被告張金福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9年1 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曹娟娟塗銷其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 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被告張金福塗銷其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 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芬【附表】不動產明細
一、土地部分┌─────────┬──┬───────┬───────┐│ 地 號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建 │86平方公尺 │4分之1 ││1小段512地號 │ │ │ │└─────────┴──┴───────┴───────┘
二、建物部分(坐落於上開土地)┌──────┬──────┬──────────┬────┐│ 建 號 │門牌號碼 │ 樓層、面積 │權利範圍│├──────┼──────┼──────────┼────┤│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松山區│2層:52.87平方公尺 │全部 ││寶清段1小段 │寶清街89巷12│ │ ││333建號 │號2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