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5號原 告 林智明訴訟代理人 楊小梅被 告 正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監察人 王正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自明。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惟關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及第2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清算中,若有對董事提起訴訟之必要,因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正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10月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637864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0年12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944052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查明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行清算程序,且因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即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而王正風自88年1月20日起即經選任為被告之監察人迄今,此有被告公司88年1月2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董事監察人名單、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故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王正風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大學畢業後曾至被告公司求職及任職,已於88年2月間離職。於100年9月14日,原告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函,以被告公司已於96年10月9日廢止登記,營業期間最後一期申請書資料尚有期末存貨新臺幣(下同)424萬0,199元及固定資產164萬7,157元,依查得資料核定銷售額計588萬7,356元,應繳納營業稅29萬4,368元,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應為被告公司廢止後清算期間之清算人為由,要求原告於文到10內提出陳述意見書,逾期即逕依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然原告與被告間實際上並無任何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原告可能因此遭受追繳欠稅罰鍰及限制出境,並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不知原告為何被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然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且現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100年9月14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00214475 號函附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存有股東關係及董事職務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因此致原告為被告公司負有擔任董事相關法律責任之風險,該風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是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如僅一方單方面健造他方簽名或逕向主管單位登記董事關係,自無由成立董事之關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100年9月14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00214475號函及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臺北市政府100年12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9440520號函及所附被告公司自設立至最近之變更登記表(共4次)、88年1月30日核准變更之核准函抄本、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會議錄、董事會議錄、股東名簿、董監事名單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查明屬實。參以依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所提出股東出資證明,係1次轉帳存入1,000萬元資本額至被告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而非由原告及其他6位股東各自存入出資額,顯不足以認定原告有出資投資被告公司,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信。復比對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身分證影本、股東臨時會議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均為原告之簽名蓋章,不足認定原告有投資被告公司及參與被告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綜上,原告既未出資投資被告公司擔任股東,亦無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自無股東關係,且無由達成董事委任關係之合意,原告自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