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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0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65號原 告 白林桂美訴訟代理人 白瑞毅被 告 洪志聰兼 上訴訟代理人 洪寶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51年6 月26日買受臺北市○○區○○段○○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 ;又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市○○道○ 段○○○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8年間為伊與被告洪志聰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嗣洪志聰於98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贈與被告洪寶川。

㈡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四層樓公寓式建築(下稱系爭公寓),

每一層樓之區分所有人土地持分應為1/4 ,惟伊就系爭房屋之土地持分為3/20(2/5-1/4=3/20),洪寶川則僅有1/10,是洪志聰、洪寶川土地持分不足部分係占用伊所有之土地持分(即3.625 平方公尺),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構成不當得利,伊即得請求彼等賠償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至被告應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應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規定計算。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7,040元,被告占用面積為3.625 平方公尺,以年息10%計算,則被告洪志聰在79年8月27日至98年5 月11日期間,應給付之數額為319,014 元(47,040×3.625×0.1÷12×224.5=319,014.5);洪寶川在98年5月12日至101年10月13日期間,應給付之數額為58,261元(47,040×3.625 ×

0.1÷12×41=58,261),洪寶川自101年10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應給付之數額則為1,421 元(47,040×3.625×0.1÷12=1,421)。

㈣聲明為:

⒈洪志聰應給付原告319,014元,及自7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洪寶川應給付原告58,261 元,及自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洪寶川應自101年10月1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421元,及自10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

㈠建物依法興建及辦理登記取得所有權,在興建之初申請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及興建完成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均須經當時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出具申請書,始得完成。被告之前手既經依法興建及辦理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經過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自非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且被告已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對於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該土地作為系爭房屋基地之管理、使用約定,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 項規定,即有繼受之權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區分所有建物應配賦地基之應有部份,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未規定前,多由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處理,即建物與坐落基地持分對應之比例,並非當然按建物之戶數平均分配。是彼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雖僅有1/10,乃係彼等前手依法興建系爭房屋後,於辦理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之分管協議,洪寶川既受贈系爭土地及房屋,自繼受該分管協議,並未占用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

㈢又針對系爭房屋,洪寶川已向法院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

訟,經鈞院准予分割,並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原告雖提起上訴,惟兩造已於101年9月13日成立和解,依和解內容第4 點「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之規定,原告既同意拋棄其餘請求,現又提起請求不當得利之訴訟,已違反和解筆錄之規範。另原告向洪志聰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性質相當於租金,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㈣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洪寶川於99年間在本院對原告提起訴訟(案列99年度訴字

第3825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屋及給付水費5,442 元,原告就水費部分主張洪寶川就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之持分不足,應給付使用系爭土地類似租金之利益44,370元,並以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院於101年6月15日做成判決,除認定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外,另認定洪寶川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無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應如數給付水費5,442 元,該案上訴二審(案列101年度上易字第759號)後雙方乃成立訴訟上和解,除就分割系爭房屋一事約定處理方法外,另約定雙方其餘請求拋棄,有判決書及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101 年度北調字第1010號卷第30-44 頁),是該案之訴訟標的實為分割系爭房屋之形成權及水費請求權,至原告在該案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非該案之訴訟標的,自不受前案和解效力之拘束。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前開和解筆錄之規範云云,容有誤認,合先指明。

㈡按共有土地之分管契約係指土地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必為共有人全體所訂立,其內容則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其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均無不可,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予第三人使用收益者,亦足當之。又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應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區分所有人就基地之應有部分為若干,原則上依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面積與全部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參見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雖二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建物與基地地面實際上並未直接接觸,仍應認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區分所有建物占用地面之共有基地成立分管契約,此分管契約之內容係就基地為橫切立體之分管,即一樓者使用地面,而二樓以上者為使用各該樓層所占用基地所有權之一定立體空間,且間接以基地地面為支撐之分管使用。各區分所有人明知區分所有建築物各專有部分使用基地之狀態,並以此種使用基地關係予以讓受,取得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自應認各區分所有人默示同意成立此項基地之分管契約。經查:⒈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公寓,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8頁),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26頁)。依該等謄本所示,該棟公寓中2、3、4 樓房屋係於66年4 月25日辦妥總登記,1樓房屋則於68年8月21日辦妥總登記(細節請參見附表),可推知系爭公寓應係於66年間即完工。而系爭土地於66年間係由原告及訴外人白雲龍、陳林香月、吳東林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5、1/4、1/

10、1/4,此觀諸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斯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認斯時彼等針對以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公寓基地之管理方式,及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業已達成合意。而此由嗣後陳林香月、吳東林、及原告將渠等所有之房屋及基地持分轉讓他人時,受讓人之房屋及基地持分始終未有更異一節,亦可得證。質言之,66年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成立分管契約,系爭公寓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即有法律上原因。

日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者,因已可明知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係作為系爭公寓之基地一事,即應同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自51年6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後,即未曾處分之,其尤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自不待言。

⒉原告雖稱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以渠等就該房屋之應

有部分計算,渠等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顯有不足,應對其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66年間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合意將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公寓之基地使用,且已對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為約定,前已詳論,是就系爭公寓各區分所有權人而言,彼等之區分所有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即有法律上原因。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均自陳林香月處輾轉受讓而來,有卷附之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2-14頁、第16-17頁),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自亦具有法律上原因,要非不當得利,亦未因此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況區分所有建物應配賦基地之應有部分若干,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並無明文規定,乃委諸當事人間以私法自治原則處理,縱區分所有權人對應之土地持分不足,亦難認占用他人土地應有部分,而應對他共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是原告前開主張,誠非有理。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洪志聰、洪寶川應分別給付319,014元、58,261 元,及分別自79年8月27日、98年5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洪寶川自101 年10月14日起,按月給付1,421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