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7號原 告 馬培華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被 告 郭啟祥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決算合夥盈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交付臺北市私立冠群兒童托育中心(按於民國99年10月15日更名為臺北市私立微笑星星課後托育中心,下稱微笑星星托育中心)、臺北市私立冠傑補習班(下稱冠傑補習班)、臺北市私立冠群補習班(按即玉成分校,下稱冠群補習班)、臺北市私立冠傑誠正補習班(下稱冠傑誠正補習班)及臺北縣私立冠傑補習班(按即汐止分校,下稱新北冠傑補習班)等5家合夥事業,自87年6月30日起至99年1月28日止之所有會計帳冊、憑證、傳票、儲金簿、補習班學生收費存根聯、事業收入支出憑證、財務報表、損益表、學生總表(上載有學生姓名、科別、上課期間、繳費狀況、收據號碼)、臺北市私立冠群兒童托育中心於富邦銀行之兒童托育補助津貼帳戶來往明細等及其他有關合夥事業決算所需文件供原告查閱;㈡被告應與原告決算自87年6月30日起至99年1月28日止關於前揭合夥事業之盈虧;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其餘請求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暫保留其應給付範圍之聲明;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7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合夥事業及合夥期間內之帳簿資料,於穎達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2)交付原告查閱;㈡被告應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3、5所示合夥事業及合夥期間內之盈虧進行決算,並協同原告清算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合夥事業之財產;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其餘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其應給付範圍之聲明;㈣原告就前開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200至201頁,本院卷㈤第35至36頁、第119頁正反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聲明變更內容或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6月30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經營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5家補教事業(下合稱系爭合夥事業),由被告擔任創辦人並執行合夥事務,及負責帳簿資料之記錄與保管;伊雖無執行合夥事務之權利,亦未執行合夥事務,惟擁有冠傑補習班50%、冠群補習班25%、新北冠傑補習班25%、冠傑誠正補習班40%及微笑星星托育中心50%之股權,伊自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以合夥人身分請求查閱系爭合夥事業之帳簿資料。又被告於執行合夥事務期間,從未辦理決算,且於冠傑補習班、冠傑誠正補習班解散註銷登記後,迄未進行清算,伊亦得依民法第676條及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如附表編號2、3、5所示冠群補習班、新北冠傑補習班及微笑星星托育中心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並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冠傑補習班、冠傑誠正補習班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至於被告因此所應為之給付,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之規定,先為部分請求180萬元,並保留其計算報告前給付範圍之聲明等語。並聲明如前揭102年7月3日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本具有執行合夥事務之權利,實際上亦有執行合夥事務,故與民法第675條關於合夥人事務檢查權之要件不符;又該條規定係以合夥關係存在為前提,兩造間既已無合夥關係,原告自無合夥事務檢查權可言;何況,伊已盡力配合原告之要求,提出系爭合夥事業之帳簿資料於穎達會計師事務所供其查閱,原告亦曾於100年12月16日前往查閱及影印,是原告今再請求交付帳簿資料,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另兩造合夥關係存續期間,伊每年度均有依民法第676條規定協同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進行決算及利益分配,亦已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將冠傑補習班、冠傑誠正補習班之合夥財產清算完結。是原告請求被告為系爭合夥事業之決算、清算,並就剩餘財產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㈤第92頁正反面):㈠兩造於87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原告就如附表
編號1至5順序所示系爭合夥事業中,擁有冠傑補習班50%、冠群補習班25%、新北冠傑補習班25%、冠傑誠正補習班40%及微笑星星托育中心50%之股權。
㈡微笑星星托育中心原名為「台北市私立冠群兒童托育中心
」,於87年8月間設立,99年10月15日後更名;冠傑補習班於86年10月間設立;冠群補習班於89年6月間設立;冠傑誠正補習班於90年8月間設立;新北冠傑補習班於91年8月間設立。
㈢原告曾於上開合夥事業任教及擔任班主任之期間:
⒈86年10月至90年8月間,擔任冠傑補習班之班主任。
⒉90年9月至91年6月間,在冠傑誠正補習班任教。
⒊91年8月至92年6月間,在新北冠傑補習班任教並擔任班主任。
⒋94年9月至96年1月間,在冠群補習班任教,並於96年2月至97年8月間擔任班主任。
㈣兩造於97年1月18日合意解散冠傑誠正補習班之合夥,並申
請廢止冠傑誠正補習班之立案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97年3月4日函復同意。
㈤原告自97年10月22日起,放棄冠群補習班及新北冠傑補習班之股東權利,並停止負擔義務,即自該日起退夥。
㈥兩造於99年6月3日合意解散冠傑補習班之合夥,並申請廢止
冠傑補習班之立案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99年6月24日函復同意。
㈦原告有受領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支票6紙
,票號及發票日期分別為DC0000000(91年4月18日)、GC0000000(91年2月5日)、DC0000000(92年3月20日)、DC0000000(93年3月7日)、NC0000000(94年4月22日)、QC0000000(95年11月11日)。
㈧被告有製作如本院卷㈠第287至295頁所示冠群補習班89至97
年、如本院卷㈠第302至308頁所示新北冠傑補習班91年至97年、如本院卷㈠第296至301頁所示冠傑誠正補習班91至96年、如本院卷㈠第261至273頁及本院卷㈢第272至273頁所示微笑星星托育中心87至101年之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無執行合夥事務之權利,得依法請求被告將系爭合夥事業之帳簿等資料交付其查閱,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合夥事業為決算、清算,及先行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暨保留被告計算報告前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合夥事業如附表「合夥期間內之帳簿資料」欄所示資料供其查閱,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就如附表編號2、3、5所示冠群補習班、新北冠傑補習班及微笑星星托育中心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冠傑補習班及冠傑誠正補習班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並保留其計算報告前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合夥事業如附
表「合夥期間內之帳簿資料」欄所示資料供其查閱,有無理由?⒈查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執行紀錄、保管合夥帳簿之被告交付系
爭合夥事業(此包括兩造仍合夥之微笑星星托育中心,及原告業已於97年10月22日後放棄股東權利之冠群補習班、新北冠傑補習班;又縱令冠傑補習班、冠傑誠正補習班各已廢止立案登記、解散,但均未進行清算)之帳簿資料,係以其未執行合夥事務,依民法第675條規定本可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即其財產狀況並查閱帳簿,且由立法解釋之觀點,該法文所謂「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應採擴張解釋,凡非執行紀錄、保管合夥帳簿之合夥人即應屬之為據;被告則抗辯原告非無執行合夥事務之權利,且實際上亦有執行合夥事務。而按民法第675條規定:「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此為合夥事務之監察,與無限公司等相同,賦予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檢查權,使其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如訂約內容等)、財產狀況(如資產、負債、現金流量等)及相關帳簿資料。準此,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不問其所占股本或股數多寡,均有隨時查閱帳簿之權利,且依該條規定行使權利時,祇須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被告為已足,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2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是否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
查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系爭合夥事業原為合夥關係,原告擁有冠傑補習班50%、冠群補習班25%、新北冠傑補習班25%、冠傑誠正補習班40%及微笑星星托育中心50%之股權,乃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實㈠),並有系爭合夥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28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頁)。又原告雖曾於上開合夥事業中之冠群補習班、新北冠傑補習班及冠傑誠正補習班任教,並擔任冠傑補習班及冠群補習班之班主任(見不爭執事實㈢),然原告實際分工僅負責教學與帶班,至系爭合夥事業會計暨作帳相關事項則均由被告負責處理等情,此觀兩造所簽訂之股東權利書上記載「任務分配」為「馬培華(即原告)任務:校外研發及業務拓展、招生」、「郭啟祥(即被告)任務:設立代表人、校務行政及會計」等文字即明(見調解卷第11頁),且佐以被告於99年6月15日、99年10月15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及100年3月1日函覆原告之律師函中分別表示:「…或許你(即原告)母親不准你碰會計,也讓我(即被告)父親獨立承擔了10多年來的補習班財務…」、「…會計部分及相關資料已陸續申請與整理當中…大項支出由我這邊統一付款,資料甚多,麻煩給我一點時間…」、「…本人…送交國稅局之會計報表(業狀表及損益表),自上開補習班立案起至今之影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頁、108頁、151頁),並曾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已提供保管之帳簿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8頁之101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原告所稱:其僅負責教學與帶班,並未執行記錄、保管合夥帳簿之相關事務,被告方為系爭合夥事業帳簿之記錄、保管者等語相符,是被告為系爭合夥事務之執行權利人,堪可認定。又依前揭條文為確保合夥目的達成之立法意旨,凡非紀錄、保管合夥帳簿之合夥人,均應屬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而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查閱帳簿。準此,原告負責系爭合夥事業之校外研發及業務拓展、招生,實際上並無執行合夥事務之權利;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記錄、保管合夥帳簿之事實,僅泛以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常務股東,負有校外研發及業務拓展、招生之任務,且係冠傑補習班、冠群補習班及冠傑誠正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並曾每月領有固定薪資擔任冠傑補習班及新北冠傑補習班之班主任等情,辯稱原告有執行合夥事務之權利及事實云云,即難憑採。
⒊原告是否得進而向有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被告,請求檢查合
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查閱帳簿?⑴冠傑補習班、冠傑誠正補習班部分(即附表編號1、4):
兩造分別於99年6月及97年3月間,合意廢止冠傑補習班及冠傑誠正補習班之立案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㈥、㈣),堪認屬實。原告就此雖主張:前開合夥事業迄未進行清算,合夥關係仍存在,其即保有冠傑補習班及冠傑誠正補習班之合夥事務檢查權云云。而按「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關係不消滅」,固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要旨所揭櫫。惟查:
①冠傑補習班於99年6月間,發函與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
教育局即明揭「主旨:有關本班申請廢止立案登記案…說明:本班因股東拆夥、原房屋將出售,故決定將該地點撤銷。2.本班所有課程將於本學期結束…」之意,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遂於同年同意該班廢止登記,有該局99年6月24日北市教社字第09934110500號函、冠傑補習班99年6月3日990603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9至30頁);稽以冠傑補習班嗣後申報99年度稅捐時,申報淨損248,630元,並令原告依股東權益比例負擔124,315元虧損乙節,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4月1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10223039號函及所附99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74頁、第156頁),而徵諸冠傑補習班99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申報薪資調查表、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㈠第158頁、本院卷㈡第60頁)之記載,可知冠傑補習班於同年發放薪資126,000元予原告,原告並申報該部分所得126,000元【按:該結算申報書薪資所得欄雖載「冠群補習班126,000元」,惟與冠群補習班99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申報薪資調查表(見本院卷㈠第198至199頁)相互勾稽之結果,冠群補習班當年並未發放任何薪資予原告,顯見前揭「冠群補習班126,000元」實為「冠傑補習班126,000元」之誤載】,足徵前開99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之記載,與兩造各自從冠傑補習班所獲損益之事實相符。另就冠傑誠正補習班者,該班先於97年1月18日公告「…本班因經營成本過重,於96年7月1日起終止所有課程招生,並將房子歸還房東,不再招生」之旨,並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同年同意該班廢止登記,有冠傑誠正補習班97年1月18日970003號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7年3月4日北市教社字第097308547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2至33頁),復考諸冠傑誠正補習班申報96年度淨損237元,由原告依股權比例負擔119元虧損,原告嗣亦於個人當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該119元虧損等情,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4月1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10223039號函及所附99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01年5月15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1010201912號函及所附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4頁、第223頁,本院卷㈡第25頁、第39頁)。此外,就冠傑補習班、冠傑誠正補習班之合夥關係均已合意解散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㈤第91頁反面)。由上原告同意解散所合夥之冠傑補習班、冠傑誠正補習班事業,及其將解散當年所獲損益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舉措以觀,堪可推認被告每年度有與原告進行帳目之核對暨決算,並於解散當年完成清算程序,否則焉有原告於十數年間均未事爭執之理。則被告抗辯兩造業就冠傑補習班、冠傑誠正補習班完成清算,該二事業之合夥關係已消滅等語,應屬信實,是原告就該事業主張行使帳冊檢查權,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②況細審原告所請求被告提出之帳簿資料,包括冠傑補習班
86年9月至96年6月間及冠傑誠正補習班90年8月至97年2月間之會計帳冊(總帳即分類帳、日記帳)、損益表、交易憑證、傳票、補習班學生收費存根聯、事業收入支出憑證、學生總表(上載有學生姓名、科別、上課期間、繳費狀況、收據號碼)、薪資表、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科目:CHECK DEP.),與被告具狀表示可提供者(見本院卷㈡第187至189頁之附表2)互核勾稽後,其中:
就冠傑補習班91年至99年6月間之會計帳冊(總帳即分
類帳、日記帳)、87年至99年6月間之損益表、95年至99年6月間之交易憑證、傳票、補習班學生收費存根聯、事業收入支出憑證、薪資表,及冠傑誠正補習班91年至96年6月間之會計帳冊(總帳即分類帳、日記帳)、損益表、95年至96年6月間之交易憑證、傳票、補習班學生收費存根聯、事業收入支出憑證、薪資表部分,為被告可提出、願意提出之帳簿資料;且該等資料前經置於穎達會計師事務所,經原告與其訴訟代理人於100年12月16日前往查閱並影印後仍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聯繫原告約定期日會同至會計師事務所查閱該等文件,詎原告嗣主張:被告尚須出具親筆簽名之查閱授權書、於每頁資料上親筆註明由其提供、交付編製內容詳細之會計資料清單等,方願查閱該等帳簿資料(見本院卷㈢第289頁反面、第291至293頁之102年9月2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823號存證信函,本院卷㈤第8頁反面),顯於法未合,益堪認被告前確已履行其提出帳簿資料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因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就冠傑補習班86年9月至90年間之會計帳冊(總帳即分
類帳、日記帳)、86年9月至12月間之損益表、86年9月至94年間之交易憑證、傳票、補習班學生收費存根聯、事業收入支出憑證、薪資表,及冠傑誠正補習班90年8月至12月、96年7月至97年2月間之會計帳冊(總帳即分類帳、日記帳)、損益表、90年8月至94年、96年7月至97年2月間之交易憑證、傳票、補習班學生收費存根聯、事業收入支出憑證、薪資表部分,被告則辯稱:超過商業會計法(下稱商會法)第38條規定保存期間者,無提出之可能與義務云云。而查,上開資料中,會計帳冊(總帳即分類帳、日記帳)屬會計帳簿,損益表屬財務報表,均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會法第20條至第22條、第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8條第2項規定參照);交易憑證、傳票、補習班學生收費存根聯、事業收入支出憑證、薪資表均屬會計憑證,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商會法第16條、第17條、第38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以原告於100年間提起本件訴訟(見簡易卷第2頁之起訴狀),且在冠傑補習班、冠傑誠正補習班每年度均有辦理決算程序之情形下(後詳述之),被告固尚應保存關於冠傑補習班100年間之會計帳冊(總帳即分類帳、日記帳)及冠傑誠正補習班90年8月至12月、96年7月至97年2月間之會計帳冊(總帳即分類帳、日記帳)、損益表、96年7月至97年2月間之交易憑證、傳票、補習班學生收費存根聯、事業收入支出憑證、薪資表。然承前所述,兩造就冠傑補習班、冠傑誠正補習班之合夥關係既已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此部分之帳簿資料,難認有理。
就冠傑補習班86年9月至99年6月間及冠傑誠正補習班90
年8月至97年2月間之學生總表(上載有學生姓名、科別、上課期間、繳費狀況、收據號碼)部分,被告辯稱:
為遵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3條及第26條規定,已於次年度後銷毀等語。而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於99年5月26日全文修正後更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保護法),依個資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並衡以補習班每期招生開課後,所收學員名單於次期多有變動之常態,則前開期間合夥事業學生總表之留存目的應已消失,被告予以刪除,即非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上開合夥事業之學生總表,即無從准許。
就冠傑補習班86年9月至96年6月間及冠傑誠正補習班90
年8月至97年2月間關於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科目:CHECK DEP.)部分,被告辯稱:該帳戶為私人帳戶,非合夥事業之帳戶,故無提出之必要。而查,兩造就冠傑補習班、冠傑誠正補習班之合夥關係已清算完結而不存在,俱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此部分之帳簿資料,洵屬無據。
⑵冠群補習班、新北冠傑補習班部分(即附表編號2、3):
查原告於97年10月22日股東會議中,就冠群補習班及新北冠傑補習班之後續處理,簽署書面表示自當日起放棄股東權利與停止負擔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㈤),且參諸卷附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1頁)載有「…玉成分校(按即冠群補習班)、汐止分校(按即新北冠傑補習班)已連續虧損年餘,本次暑期班造成重大虧損…原股東陳金寶老師與馬培華老師(即原告)同意將玉成分校與汐止分校委託股東郭啟祥老師(即被告)為代表處理後續事宜並放棄股東權利與停止負擔義務」等語,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97年10月22日已經退出冠群補習班及新北冠傑補習班之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頁之101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㈤第92頁之104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原告於斯時已明確放棄其就冠群補習班、新北冠傑補習班之(合夥人)一切權利義務,自不得再以其曾為該二補習班之合夥人,要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查閱帳簿。況佐以原告於92年至97年均受有自冠群補習班(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新北冠傑補習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至98年以後遂無從該二補習班受有所得之納稅紀錄之情(參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01年5月15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1010201912號函及所附原告92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㈡第25至47頁),益徵兩造於97年前就冠群補習班、新北冠傑補習班均有每年決算,原告方以該年度決算結果之收益數額申報稅捐,其對於該二家補習班之經營狀況知之甚詳,始於97年10月22日同意「放棄股東(實為合夥人)權利」與停止負擔義務,原告辯稱其係放棄97年10月22日以後的權利,要非可採。基上,原告於97年10月22日已拋棄其就冠群補習班、新北冠傑補習班之一切合夥人權利,已非合夥人,其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查閱帳簿,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微笑星星托育中心部分(即附表編號5):
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4月1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10223039號函所附9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核定報告書及審查報告表記載,可知原告於96年11月間向國稅局主張其未經營臺北市私立冠群兒童托育中心(即微笑星星托育中心),並表示應剔除原核定之其他所得317,832元;被告經國稅局電洽後,亦表示確為獨資經營,並提出更正申請書請求將申報時誤填之原告及合夥比例刪除等情(見本院卷㈠第89至90頁);並參諸該函所附92年度以後之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均未將原告列為聯合執業者(見本院卷㈠第94頁、96頁、98頁、100頁、103頁、107頁、112頁、119頁),足徵原告於91年間即已不具該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身分。是如前所述,無須使原告保有合夥事務之檢查權,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查閱帳簿。原告主張其仍為微笑星星托育中心之合夥人,依法得請求被告交付帳簿資料供查閱云云,亦不可採。
⒋職是,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
均已消滅或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合夥期間內之帳簿資料」欄所示資料供查閱,與民法第675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就如附表編號2、3
、5所示冠群補習班、新北冠傑補習班及微笑星星托育中心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有無理由?⒈承前所述,原告於91年間已不具微笑星星托育中心合夥人
之身分,嗣復於97年10月22日起放棄冠群補習班、新北冠傑補習班之合夥人權利與停止負擔義務,其就該等事業與被告之合夥關係自均歸於消滅,其已無何合夥人或股東之權益可資行使(詳見前開㈠⒊⑶及⑵所述),其請求被告依法就如附表編號2、3、5所示冠群補習班、新北冠傑補習班及微笑星星托育中心進行決算,顯屬無據。
⒉況查:
⑴冠群補習班部分:
①就89至93年度期間,由被告製作該合夥事業之年度執行
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72頁、第287至291頁),及原告自承有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按:應為其他所得之誤,以下均同,見本院卷㈢第219頁),堪認被告確曾為合夥盈虧之決算,原告復無法就此提出反證,故認此期間之合夥盈虧已決算完畢。
②就94至96年度期間,被告確有為合夥盈虧之決算,此由
被告製作該合夥事業之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及原告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之比對結果,原告經國稅局核定之其他所得(本院卷㈡第35頁背面、38頁背面、41頁),與國稅局核定該合夥事業當年度所得額後之盈餘分配數額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6、178至179頁)【計算過程:原告自承94年度有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經國稅局核定為182,197元(見本院卷㈡第35頁背面),與國稅局核定該合夥事業當年度所得額364,395元之盈餘分配182,197元相同(計算式:核定所得額364,395元×分配比例50%=盈餘分配數182,197元)(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4頁)。又原告自承有申報9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經國稅局核定為95,021元(見本院卷㈡第38頁背面),與國稅局核定該合夥事業當年度所得額190,043元之盈餘分配95,021元相同(計算式:核定所得額190,043元×分配比例5%%=盈餘分配數95,021元)(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76頁)。再原告自承有申報9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經國稅局核定為56,167元(見本院卷㈡第41頁),與國稅局核定該合夥事業當年度所得額112,335元之盈餘分配56,167元相同(計算式:核定所得額112,335元×分配比例50%=盈餘分配數56,167元)(見本院卷㈠第178至179頁)】,原告復自承有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見本院卷㈢第219頁)等情,是堪認被告於該期間已完成合夥盈虧之決算無誤。
③就97年度期間,原告雖否認有申報該年度執行業務所得
,惟其於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確有填載關於該合夥事業之執行業務所得-95,914元(見本院卷㈡第42頁),與國稅局核定該合夥事業當年度所得額-191,827元之盈餘分配-95,914元相同(計算式:核定所得額-191,827元×分配比例50%=盈餘分配數-95,914元)(見本院卷㈠第183至184頁),故堪認兩造就當年度合夥盈虧確已為決算。
⑵新北冠傑補習班部分:
依被告製作之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見本院卷㈠第302至308頁),可推定被告已為合夥盈虧之決算,原告復無法就此提出反證,故認被告確有為合夥盈虧之決算。
⑶微笑星星托育中心部分:
就87至90年度期間,被告製有之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見本院卷㈠第261至264頁),原告亦自承有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見本院卷㈢第219頁),可推定被告已為合夥盈虧之決算,原告復無法就此提出反證,是被告稱已為合夥盈虧之決算完畢,堪以憑信。
⒊基上,被告抗辯其於兩造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均有依民法第
676條每年決算並分配利益予原告,並據原告作為每年報稅之基準等語,屬信而有徵;原告既未能就該等合夥事業設立後迄今逾10年均未決算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依法決算如附表編號2、3、5所示冠群補習班、新北冠傑補習班及微笑星星托育中心,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就如附表編號
1、4所示冠傑補習班、冠傑誠正補習班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有無理由?經查,被告於冠傑補習班、冠傑誠正補習班存續期間每年與原告進行決算,嗣該二補習班各於99年6月、97年3月間廢止立案登記,兩造就該等事業之合夥關係亦業經清算完畢而消滅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揭㈠⒊⑴①所述,則原告仍主張被告應清算冠傑補習班、冠傑誠正補習班之合夥財產,洵屬無據,亦難認有何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00元,並保留其計算報告前關於
給付範圍之聲明,有無理由?⒈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
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合夥事業帳簿資料,進而就系爭合夥
事業就如附表編號2、3、5所示冠群補習班、新北冠傑補習班、微笑星星托育中心進行決算,並就如附表編號所示1、4所示冠傑補習班、冠傑誠正補習班之財產進行清算等請求,俱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詳如前述),則其請求保留計算報告前給付範圍之聲明,於本件一部請求被告先行給付1,800,000元,已難認有理。縱認兩造間尚未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中之冠傑補習班、冠傑誠正補習班,惟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後,始能就剩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分配利益,在未經清算終結定盈虧前,合夥人自不得原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而論,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顯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是原告訴請本院先以一部終局判決判命被告給付180萬元,俟決算及清算完成後再向被告請求餘額之給付,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以合夥人身份請求查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系爭合夥事業之帳簿資料;復依民法第676條及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5所示冠群補習班、新北冠傑補習班及微笑星星托育中心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並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冠傑補習班、冠傑誠正補習班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規定,就系爭合夥事業簿冊帳冊將來決算、清算完畢之結果,先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即18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筱涵附表:
┌──┬─────────┬────────────────────┐│編號│合夥事業 │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之合夥期間內帳簿資料 │├──┼─────────┼────────────────────┤│1 │臺北市私立冠傑文理│自86年9月起至99年6月止之: ││ │短期補習班 │會計帳冊(總帳即分類帳、日記帳)、損益表││ │ │、交易憑證、傳票、補習班學生收費存根聯、││ │ │事業收入支出憑證、學生總表(上載有學生姓││ │ │名、科別、上課期間、繳費狀況、收據號碼)││ │ │、薪資表、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126160││ │ │033156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 │科目:CHECK DEP.) │├──┼─────────┼────────────────────┤│2 │臺北市私立冠群文理│自89年6月起至97年10月止之: ││ │短期補習班(即玉成│會計帳冊(總帳即分類帳、日記帳)、損益表││ │分校) │、交易憑證、傳票、補習班學生收費存根聯、││ │ │事業收入支出憑證、學生總表(上載有學生姓││ │ │名、科別、上課期間、繳費狀況、收據號碼)││ │ │、薪資表、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126160││ │ │033156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 │科目:CHECK DEP.) │├──┼─────────┼────────────────────┤│3 │臺北縣私立冠傑文理│自91年8月起至97年10月止之: ││ │短期補習班(即汐止│會計帳冊(總帳即分類帳、日記帳)、損益表││ │分校) │、交易憑證、傳票、補習班學生收費存根聯、││ │ │事業收入支出憑證、學生總表(上載有學生姓││ │ │名、科別、上課期間、繳費狀況、收據號碼)││ │ │、薪資表、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126160││ │ │033156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 │科目:CHECK DEP.) │├──┼─────────┼────────────────────┤│4 │臺北市私立冠傑誠正│自90年8月起至97年2月止之: ││ │文理短期補習班 │會計帳冊(總帳即分類帳、日記帳)、損益表││ │ │、交易憑證、傳票、補習班學生收費存根聯、││ │ │事業收入支出憑證、學生總表(上載有學生姓││ │ │名、科別、上課期間、繳費狀況、收據號碼)││ │ │、薪資表、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126160││ │ │033156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 │科目:CHECK DEP.) │├──┼─────────┼────────────────────┤│5 │臺北市私立微笑星星│自87年8月起至103年10月止之: ││ │課後托育中心 │會計帳冊(總帳即分類帳、日記帳)、損益表││ │(原名:臺北市私立│、交易憑證、傳票、補習班學生收費存根聯、││ │冠群兒童托育中心,│事業收入支出憑證、學生總表(上載有學生姓││ │99年10月15日後更名│名、科別、上課期間、繳費狀況、收據號碼)││ │) │、薪資表、富邦銀行之兒童托育補助津貼帳戶││ │ │來往明細、戶名為臺北市私立冠群兒童托育中││ │ │之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 │ │摺、戶名為臺北市私立冠群兒童托育中之華南││ │ │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及戶││ │ │名為臺北市私立微笑星星課後托育中心之華南││ │ │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華││ │ │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華││ │ │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科目:CHECK ││ │ │DE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