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81號原 告 林峻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被 告 胡志威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劉玨妏結婚多年並育有一子,因劉
玨妏工作關係經常與被告接觸,渠二人於民國101 年6 月間發生婚外情,經原告發現後,為免聲張此事影響家庭關係,遂透過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嗣於101 年
7 月4 日達成協議,由被告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另被告為向原告保證不再介入其家庭,即於同日立下切結書表明不再與劉玨妏有任何聯繫,包括見面、手機通訊及不正當外出,若再犯將賠償原告100 萬元。但被告於簽立該切結書後,卻不時與劉玨妏聯繫,原告曾於101 年9 月23日晚上11時許,於家中拿取劉玨妏手機把玩,發現被告透過手機「Whats App」 主動與劉玨妏通訊多次,從而被告確實有違反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即101 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所載違約條款,並不包含朋友間之正常
通訊內容。緣由原告發現其妻劉玨妏與被告間曾有較親密之往來,為確保其與劉玨妏間家庭關係圓滿,除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 萬元外,更請求被告書立切結書,故系爭切結書條款所稱之「手機通訊」,應解釋為「致生破壞原告與其妻劉玨妏間圓滿家庭關係者」,若被告與劉玨妏之手機通訊內容,僅屬一般朋友間之日常聊天與問候,通訊內容非常簡短,更主動結束通訊,並未逾越一般朋友間之通訊頻率與內容,即非屬系爭違約條款之規範範圍,否則即屬侵害被告與劉玨妏間受憲法第12條通訊自由之保障。
㈡系爭切結書違約條款所約定之100 萬元,係屬違約金之性質
,倘鈞院認被告有違反系爭違約條款之行為,然因被告與劉玨妏之通訊內容僅屬一般朋友間之日常問候,且通訊內容非常簡短,被告除了非主動開啟通訊之人外,更主動結束通訊,顯見被告撰寫之通訊內容並無任何損害原告之惡意存在,且原告亦未證明該通訊內容確有損及其與劉玨妏間之圓滿家庭關係,是原告主張依約可向被告請求100 萬元之違約金,此金額顯與原告實際損害相差懸殊,爰請求酌減至相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原告之妻劉玨妏曾於101 年6 月間發生婚外情,經原
告發現後,即透過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於101 年7 月4 日達成協議,由被告支付原告8 萬元。
㈡被告為向原告保證不再介入其家庭,另於101 年7 月4 日立
下切結書予原告,表明:「立切結書人胡志威從今以後不再與劉玨妏有任何聯繫,包括見面、手機通訊及不正當外出,若再犯將賠償劉玨妏之夫林峻新台幣一百萬元整。立切結書人:胡志威,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立約」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向原告保證不再介入原告與其妻劉玨妏之家庭,遂立下切結書表明若違反將賠償原告100 萬元,嗣被告仍以手機與劉玨妏通訊,為原告發現,自應依約賠償原告10
0 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是否有違反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情事?㈡又如認為被告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則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應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系爭切結書約定:「立切結書人胡志威從今以後
不再與劉玨妏有任何聯繫,包括見面、手機通訊及不正當外出,若再犯將願賠劉玨妏之夫林峻新台幣一百萬元整。立切結書人:胡志威,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立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 頁),則被告依系爭切結書,即負有不得與劉玨妏有包括見面、手機通訊及不正當外出之任何聯繫之行為,如被告有違反上開不行為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應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作為不履行上開不行為義務之賠償,故有關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之100 萬元,自屬於違約金之性質。又兩造對於違約金既未另於系爭切結書中為特別之約定,參諸前開說明,應認上開違約金為被告不履行契約而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100 萬元之金額是原告要求,遂簽下系爭切結書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稱100 萬元是被告提出要給原告,切結書文字全部都是被告自己寫的,原告都沒有寫等語,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切結書是其書寫,但對於其前揭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既已達成合意,被告自不得執前開情詞置辯,尚不得據此辯稱不受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拘束。被告另辯以:系爭切結書所載違約條款並不包含朋友間之正常通訊內容,手機通訊內容固為被告所撰寫,然以「我不幸福阿」、「估耐(goodnight)~」,足見通訊內容僅屬一般朋友間之日常問候,且通訊內容非常簡短,被告除了非主動開啟通訊之人外,更主動結束通訊,通訊內容非屬系爭違約條款之規範範圍云云,然查,系爭切結書已清楚記載立切結書之目的為「不再與劉玨妏有任何聯繫,包括....」,其後亦列舉不再聯繫之方式,而一般朋友間日常問候,亦應屬聯繫之方式,而系爭切結書內容應指被告絕不再與劉玨妏有任何聯絡,惟被告未遵守,仍回應劉玨妏之來電,亦屬違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核不足取。
㈡被告確有給付原告違約金之義務,而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額,應屬適當,尚無過高之情形: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九0九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⒉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情形,而有給付原告違約金
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被告撰寫之通訊內容並無任何損害原告之惡意存在,原告亦未證明確有損及與其妻間之圓滿家庭關係云云,然因被告曾與原告之妻劉玨妏發生超友誼之行為,而與原告至調解委員會調解,並賠付原告精神賠償金,進而於同日立切結書保證不再與劉玨妏有任何聯繫,嗣後卻違反約定,且原告聲請本院調取被告與劉玨妏之雙向通聯紀錄(附於卷外,因事涉個人資料之保護,為免有刺探洩漏之虞,並未予兩造閱覽),其中於101 年11月10日被告與劉玨妏尚有通聯42秒之紀錄,被告與劉玨妏二次通聯,衡情已危及原告與其妻劉玨妏本於婚姻關係之情感與誠信關係,被告顯然違反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不再與劉玨妏有任何聯繫之行為,是原告以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切結書所約定之100 萬元,應屬有據,而被告於訂約時,既已衡量過自己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客觀因素,是被告雖辯稱違約金約定過高云云,應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 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