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086號原 告 汪婷梅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被 告 王文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雖有明文。惟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王姚金說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就買賣房地事宜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連帶給付責任。惟查,系爭協議書上並無被告之簽名,亦無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且被告曾於原告與訴外人王姚金說之另案訴訟中主張其因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故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有系爭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等在卷足稽;是就系爭協議書而言,兩造顯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從認定債務履行處所為本院轄區。又依原告之主張觀之,系爭協議書上原填載之被告臺北市○○路住所已遭拍賣;被告目前之住所地則係在新北市淡水區,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