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1號原 告 鄭世清
鄭至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原 告 鄭美惠
鄭英連被 告 鄭張秀蘭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27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鄭世清、鄭至翔、鄭美惠、鄭英連(下稱鄭世清等人)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2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擔保金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鄭世清等人、鄭至翔、鄭美惠、鄭英連(下稱鄭世清等人)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2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擔保金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均需審酌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命原告鄭世清等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是否屬於繼承費用,而應由被繼承人鄭進益之遺產中支付,及系爭執行程序查封原告鄭世清等人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2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合法,兩者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一體性得以利用,變更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鈞院100年度家聲字第3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鄭世清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527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將原告鄭世清等人提存於鈞院97年度存字第2327號提存事件之假扣押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予以查封,而系爭擔保金為原告鄭世清等人之固有財產,並非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遺囑執行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均為限定繼承人,被告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訴訟費用乃被告對原告鄭世清等人就被繼承人鄭進益之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生,自應以繼承遺產清償之,被繼承人鄭進益所留遺產除土地外並無現金,該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欠繳遺產稅遭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署查封在案(案號:98年度移稅執特專字第76235號),被告理應就該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始為合法,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民法第1150條規定所謂之遺產管理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遺產分割之費用,係指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所支出之費用,即因分割方法之決定或分割方法遺產之清算所需要之費用;至於執行遺囑之費用,係指執行遺囑所需之費用,如關於遺囑之提示、開視、或遺囑執行之報酬等,原告主張被告之執行名義係以請求分配鄭進益之剩餘財產所生之訴訟費用、本案係因分配遺產所產生之訴訟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之云云,顯然有誤,蓋被告為原告之生母,於被告之配偶鄭進益死亡,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本即應由被告就鄭進益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先行取得,扣除應歸被告之剩餘財產後,方為遺產,鈞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亦認剩餘財產本身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其請求亦與遺產本身無關,被告之配偶鄭進益死亡後向原告鄭世清等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主要在於請求繼承人返還其依法得取回之財產,既非基於遺產繼承人之地位為之,況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規定於民法親屬編,非繼承編,與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顯然無關,故原告主張「係因分配遺產所生」,認為應由遺產支付云云顯無理由。又其他繼承人如被告之子即訴外人鄭世明、女鄭櫳春,對此均不爭執,而原告鄭世清等人不顧親情,竟主張其等於鄭進益死亡後,已聲請為限定繼承,依法被告僅得就遺產部分主張權利云云,致年紀老邁之被告不得不籌資訴請鈞院鑒核,因此所生之鉅額訴訟費用,理當應由原告鄭世清等人負擔,非民法第1150 條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之費用,否則對同為繼承人之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殊不公平。
(二)再者,縱使繼承人所支出者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規定之費用,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仍依同條但書規定不得主張由遺產中支付,蓋本件金額達73萬4128元之訴訟費用,若非原告無視民法第1030條之1清楚明白之規定,本不會發生,原告罔顧人倫,蓄意挑起訟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諺,因過失而支付尚且不得要求自遺產中支付,更何況是因原告之故意而發生之訴訟費用豈可要求自遺產中支付之,詳言之,由鈞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鄭世清等人拒絕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之理由,即可知渠等蓄意杯葛,不惜令年紀老邁的母親張羅73萬4128元之鉅額訴訟費用,故原告鄭世清等人所為,符合民法第1150條但書之規定,原告於其準備書狀稱:「此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行使,於本事件之兩造而言,當被告與被繼承人鄭進益間之婚姻關係消滅時,被告是否對被繼承人鄭進益所餘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其主張之數額為多少?除賴被告權利之行使外,尚待法院之判決,則原告等人於98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中,所為之主張或抗辯,乃法之所允,豈能謂原告等人權利行使之情狀,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認被告抗辯難謂為有理由云云,乃屬隱瞞事實的避重就輕之詞,殊不足取,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就剩餘財產之定義、剩餘財產內容如何,以及如何分配,均規定的極為清楚,依同法第2項之規定,一般正常的情形,只有在「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的情形,始有訴請法院判決之必要,因此,在社會上,夫妻間每有一人死亡,或每有離婚事件發生,即有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發生,但發生訴訟,相對而言,比例極小,故原告前揭辯詞,顯然是隱瞞對其在該訴訟以不實理由拒絕被告行使權利之脫詞,殊不足取。此外,系爭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之真正,乃兩造所不爭執,該執行名義債權人是被告、債務人是原告、所扣押之擔保金是債務人之財產,亦為原告所自認,該擔保金並無不得扣押之法定理由,因此,系爭執行程序扣押原告於鈞院97年度存字第232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80萬元,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原告鄭世清等人之生母,兩造之被繼承人鄭進益於97年2月8日死亡,被告前訴請鄭進益之繼承人即原告鄭世清等人及訴外人鄭世明、鄭櫳春、張惟祐、張淑貞、張淑芬分配剩餘財產,經本院以98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原告鄭世清等人與訴外人鄭世明、鄭櫳春、張惟祐、張淑貞、張淑芬應連帶給付被告8205萬28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嗣被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聲字第35號裁定原告鄭世清等人與訴外人鄭世明、鄭櫳春、張惟祐、張淑貞、張淑芬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萬4128元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鄭世清等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527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鄭世清等人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2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80萬元,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命原告鄭世清等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是否屬於民法第1150條所定之遺產管理、分割或執行遺囑之費用?
(二)系爭執行程序扣押原告鄭世清等人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2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80萬元,有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命原告鄭世清等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是否屬於民法第1150條所定之遺產管理、分割或執行遺囑之費用?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150條所稱由遺產中支付之費用,係指凡與遺產有關而應歸遺產負擔之費用而言,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稱應由遺產中支付之「訴訟費用」,自係指管理遺產所支出者,始足當之,倘與遺產無關所產生之訴訟費用,即不包括在內。
⒉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包含夫或妻之一方死亡之情形在內。準此而論,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半,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雖主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所生之訴訟費用,屬於民法第1150條所定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鄭進益之遺產中支付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生存之夫妻一方於他方死亡後所行使之權利,意在清算及取回自有財產,與繼承遺產無關,非本於遺產繼承人之地位有所請求,生存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後,屬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故被告前於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事件中,以原告鄭世清等人及訴外人鄭世明、鄭櫳春、張惟祐、張淑貞、張淑芬為被告,行使對鄭進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請求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均無關聯,所產生之訴訟費用即難認係繼承費用之支付,是以,原告援引前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為依據,主張兩造間分配剩餘財產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屬民法第
11 50條所定之遺產管理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鄭進益之遺產中支付云云,容有誤解,洵非可採。
(二)系爭執行程序扣押原告鄭世清等人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2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80萬元,有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條所稱「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而言,至該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異議之訴,則端視其權利內容及執行態樣而定,並非就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即當然認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93號裁判參照)。
⒉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鄭進益於97年2月8日死亡,被告
前訴請鄭進益之繼承人即原告鄭世清等人及訴外人鄭世明、鄭櫳春、張惟祐、張淑貞、張淑芬分配剩餘財產,經本院以98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原告鄭世清等人與訴外人鄭世明、鄭櫳春、張惟祐、張淑貞、張淑芬應連帶給付被告8205萬28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嗣被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聲字第35號裁定原告鄭世清等人與訴外人鄭世明、鄭櫳春、張惟祐、張淑貞、張淑芬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萬4128元及遲延利息,嗣被告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鄭世清等人之財產,原告鄭世清等人均為限定繼承人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7年度繼字第756號限定繼承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27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惟查,該執行名義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繼承法律關係,亦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無關,業如前述,且被告所執執行名義並非保留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裁判,其以之為執行名義,原告鄭世清等人即為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而訴訟費用係因訴訟所需而支出,包括裁判費及各項程序費用,如聲請費、登報費、證人旅費等,應負擔訴訟費用者,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一造負擔或兩造按比例負擔,是僅有可為訴訟行為之訴訟當事人方有負擔訴訟費用之義務,至實體法律關係之主體為誰,並非所問,原告鄭世清等人既係分配剩餘財產之訴訟當事人,為應訴主體,且訴訟費用經本院裁定由原告鄭世清等人與訴外人鄭世明、鄭櫳春、張惟祐、張淑貞、張淑芬連帶負擔,並非裁定由鄭進益之遺產負擔,原告鄭世清等人自應有負擔該訴訟費用之義務。從而,被告依確定之訴訟費用裁定聲請對原告鄭世清等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尚無不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擔保金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鄭世清等人以被告不得聲請對渠等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27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鄭世清等人所有系爭擔保金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