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50號原 告 吳瑞棟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被 告 正老林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棋被 告 李秀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信助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正老林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正老林公司)之負責人林
武棋前向伊稱其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2筆及房屋11筆(下稱系爭13筆房地),財力信譽良好,於民國100年5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簽發彰化銀行林口分行支票1紙(票號HN0000000、發票日為101年5月15日、金額25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予伊。惟屆期未還,伊乃訴請正老林公司給付票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101年度重簡字第999號判決正老林公司應給付伊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嗣伊持上開確定判決準備強制執行之際,始發現正老林公司已於100年7月25日將系爭房地13筆信託予被告李秀玲,並於同年8月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13筆移轉登記於被告李秀玲名下(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致伊無從執行。查系爭信託登記並無任何對價關係,其間所有權之移轉行為顯係無償行為,且有害於伊之權益。退一步言之,縱係有償,然其約定之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亦僅100萬元,其對價關係亦不成比例,顯不相當,系爭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對伊構成債權之詐害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三筆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李秀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正老林公司稱於100年6月22日已清償完畢乙節,實係林武
棋前於100年5月16日向訴外人徐蔚敏抵押借款之250萬元,並由徐蔚敏授權原告與林武棋簽訂不動產抵押擔保借款契約書,此債務已於100年6月22日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故與本件無關。
⒉林武棋稱101年12月21日及102年1月25日清償伊各10萬元
乙節,實係因伊另案執有林武棋所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101年3月6日、面額25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訴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重簡字第1082號判決林武棋應給付伊250萬元及法定利息確定,伊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林武棋始願意每月清償本票票款10萬元,此為林武棋所稱各清償10萬元之原由,且係屬另案之執行程序,與本件無關連,伊亦否認正老林公司與張孝明間有700萬元借貸關係。
⒊正老林公司與林武棋個人分屬不同人格主體,自不得將林
武棋個人之其他法律關係與本件混為一談,本件正老林與伊間之法律關係復有前案確定判決可憑,非被告所得否認;且正老林公司及林武棋於前開二件板橋地院訴訟中,均未主張「原告借款予林武棋時,除要求林武棋簽發其個人本票外,並同時要求林武棋簽發與借款同金額之正老林公司支票250萬元,作為雙重保障」,其現在始為主張,顯見其主張非屬真正。
⒋伊係持前案確定判決準備強制執行之際,始發現系爭信託登記之存在,伊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除斥期間。
㈢並聲明:⒈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應予撤銷;⒉被告李秀玲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正老林公司所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正老林公司雖於100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並依原
告請求設定抵押權予徐蔚敏作為擔保,但早於100年6月20日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清償完畢,現場除原告及林武棋外,尚有訴外人張孝明、代書羅永俊及原告委請之代書王天生在場,並由張孝明代伊將現金250萬元交與原告收受,原告則當場交付清償證明及所有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文件,由代書王天生於現場立即送件,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原告提出之前案確定判決僅能證明正老林公司於101年5月15日對原告欠款,但非100年5月15日兩造間有任何債權債務之證明,且二者金額雖相同,但係屬不同之二筆債務,原告故意張冠李戴。
㈡原告已「自認」正老林公司並非處於無資力狀態,正老林公
司自100年6月20日清償250萬元後,對原告僅有101年5月15日之系爭支票債務,且自101年12月起每月償還原告10萬元(有101年12月21日至102年1月25日收據可證),並持續交付中。原告並於101年12月18日聲請台中地院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全梅字第849號,查封林武棋台中新社區中和里龍安22-1號房屋,故原告債權受償將不生問題。況且原告請求撤銷之系爭房地,已經有設定7510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予合作金庫,及1200萬元、3500萬元、2500萬元之第2、3、4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予張孝明,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受償均優先於本件債權,足證系爭信託登記於行為時並未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訴請撤銷亦無實益。
㈢原告起訴主張對正老林公司有250萬元債權,實則該借款債
權乃林武棋個人所借,而林武棋已於101年3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並已訴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重簡字第1082號判決林武棋應給付250萬元票款,且已就林武棋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借款予林武棋250萬元時,除前開本票外,並要求林武棋簽發同金額之系爭支票作為雙重保障,但實際僅為一筆250萬元之借款,故原告對正老林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原告實無權對正老林公司主張權利。
㈣正老林公司因向張孝明借款,而於100年8月8日將系爭13筆
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李秀玲名下,係為維護張孝明之權利,系爭信託登記乃在系爭支票債務發生(101年5月15日)前即已辦理,並無任何有害於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自無依信託法主張之餘地。況依信託法第4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系爭信託登記在原告主張之債權之前,自得對抗原告主張之債務,故被告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亦無理由。再若原告請求權基礎係信託法第6條,因信託行為發生在100年8月8日,原告本件撤銷訴權亦已罹於除斥期間。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正老林公司於100年7月25日與被告李秀玲就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13筆房地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信託目的「受託人全權處理或處分」、受益人為「正老林公司」、信託期間自100年7月25日至105年7月24日止計5年或信託目的完成,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正老林公司,並於100年8月8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李秀玲名下,約定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為100萬元,信託期間自100年7月25日至105年7月24日,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及信託土地13筆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第10至48頁)。
⒉原告持正老林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訴請給付票款,經板橋
地院以101年度重簡字第999號判決正老林公司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49頁反面)。
⒊原告持林武棋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訴請給付票款,經板橋地院
以101年度重簡字第1082號判決林武棋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向苗栗地院、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有該判決書、苗栗地院查封登記函、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
⒋林武棋曾與徐蔚敏(即原告配偶)於100年5月16日訂立不動
產抵押擔保借貸契約書,約定由林武棋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39建號建物(持分均為1/2)供徐蔚敏設定抵押權,抵押借款金額為250萬元,並於同日辦理最高限額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嗣於100年6月20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第143至158頁)。
⒌系爭房地業已於99年10月8日,經登記最高限額擔保債權總
金額7,510萬元之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並先後於100年7月20日、101年9月19日分別經登記最高限額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3,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張孝明,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22至27頁)。
⒍原告對於林武棋曾先後於101年12月21日及102年1月25日償
還原告10萬元之事實並無爭執,且有原告出具之收據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正老林公司之負責人林武棋於100年5月15日向其借款250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予伊,惟屆期未還,其取得前案確定判決後,欲聲請強制執行始發現正老林公司已於100年8月8日,將系爭13筆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李秀玲名下,已害及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所為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李秀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所為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李秀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原告於系爭信託登記前對正老林公司有無債權存在?⒉系爭信託登記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⒊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信託法第7條所定之除斥期間?)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所為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李秀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所為系爭房地之信
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李秀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其立法說明中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此顯在強調排除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乃因我國引入信託時,社會上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設計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因之,若有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得以撤銷。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信託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信託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行減少,仍不得撤銷之。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前所述,原告雖已取得前案確定判決,對正老林公司有系爭支票之債權(250萬元及自101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存在,惟此票據債權發生於系爭信託登記(100年8月8日)之後,自難認系爭信託登記有害及原告就系爭支票債權之受償。
⒊又原告雖主張正老林公司於100年5月15日向其借款250萬
元(見本院卷第203頁),然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正老林公司之負責人林武棋前向原告稱其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2筆及房屋11筆,財力信譽良好,於100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見本院卷第5頁),則正老林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林武棋是否各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即非無疑!又正老林公司雖承認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並辯稱已清償,然原告已自承「正老林公司稱於100年6月22日已清償完畢乙節,實係林武棋前於100年5月16日向訴外人徐蔚敏抵押借款之250萬元,並由徐蔚敏授權原告與林武棋簽訂不動產抵押擔保借款契約書,此債務已於100年6月22日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故與本件無關」,是原告是否另借款250萬元予正老林公司,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又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87年台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固持有正老林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並取得前案確定判決,惟正老林公司既否認於100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原告自應就此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除持有正老林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外,另持有林武棋所簽發之同面額(250萬元)系爭本票,並已取得板橋地院101年度重簡字第1082號確定判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在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前,而衡以常情,倘係正老林公司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當無由林武棋先行簽發其個人名義之本票予原告,而不直接交付正老林公司名義之本票或同時交付支票之理?況原告既於100年5月間代其配偶徐蔚敏處理借款予林武棋之事,且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原告對於如何保護自己之借款債權,自難諉為無相關知識,則正老林公司所辯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之人為林武棋個人,即非無稽!再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係請求正老林公司給付票款,並非主張借貸關係,正老林公司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係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是前案確定判決並未就原告與正老林公司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一節為判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於「100年5月15日」交付借款250萬元予正老林公司之事實,是無從認定原告對正老林公司於系爭信託登記成立時即有借款債權或其他債權存在。從而,難認被告二人為系爭信託登記之行為時,有害及原告對正老林公司債權之事實,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所為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李秀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所為系爭房地之信
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李秀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
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依前所述,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對正老林公司有票據債
權之時間(即系爭支票發票日)係在系爭信託登記之後,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於100年5月15日交付借款予正老林公司,自無法證明其於被告為系爭信託登記行為時對正老林公司存有借款債權或其他債權,是縱被告間係為詐害正老林公司之債權人之債權而為系爭信託登記,揆之前揭判例要旨,原告亦不得行使撤銷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所為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李秀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等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所為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李秀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一:
┌──┬──────────────────────────┐│編號│土地、建物標示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權利 ││ │範圍全部)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面積200㎡、權利範 ││ │圍全部)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房屋(門牌臺北市環河南 ││ │路2段10號、12號房屋地下層所有權全部)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房屋(門牌臺北市環河南 ││ │路2段10號1樓所有權全部)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房屋(門牌臺北市環河南 ││ │路2段12號1樓所有權全部) │├──┼──────────────────────────┤│6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房屋(門牌臺北市環河南 ││ │路2段10號2樓所有權全部) │├──┼──────────────────────────┤│7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房屋(門牌臺北市環河南 ││ │路2段12號2樓所有權全部) │├──┼──────────────────────────┤│8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房屋(門牌臺北市環河南 ││ │路2段10號3樓所有權全部) │├──┼──────────────────────────┤│9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房屋(門牌臺北市環河南 ││ │路2段12號3樓所有權全部) │├──┼──────────────────────────┤│10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房屋(門牌臺北市環河南 ││ │路2段10號4樓所有權全部) │├──┼──────────────────────────┤│1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房屋(門牌臺北市環河南 ││ │路2段12號4樓所有權全部) │├──┼──────────────────────────┤│12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房屋(門牌臺北市環河南 ││ │路2段10號5樓所有權全部) │├──┼──────────────────────────┤│13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房屋(門牌臺北市環河南 ││ │路2段12號5樓所有權全部) │└──┴──────────────────────────┘附表二:
┌──┬──────────────────────────┐│編號│土地、建物標示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權利 ││ │範圍全部)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房屋 (門牌臺北市環河南││ │路2段10號2樓所有權全部)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房屋 (門牌臺北市環河南││ │路2段12號2樓所有權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