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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61號原 告 邱紹文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被 告 何權喜

王武周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何權喜(下稱何權喜)於民國101年8月30日所召開「新北新店區湯泉美地社區(下稱湯泉社區)第9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㈡確認被告王武周(下稱王武周)非湯泉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管委會主委),而主張下情:

何權喜係坐落新北市○○區○○路○○○號湯泉社區第8屆管委會委員(任期自100年9月19日至101年9月18日止),其於101年8月30日未經該屆委員會或主委即原告之召集,偽稱取得該社區1260戶5分之1區分所有權人252人以上之連署書,私自召開第9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虛偽罷免第8屆主委即原告、監察委員樓國隆,並追認並不存在之「101年8月4日湯泉社區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的管理委員名單」,何權喜未取得252份連署書,其召集程序不合法,系爭會議既為無效,則該次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或追認並不存在的委員名單即無依據,亦屬無效。惟王武周竟聲稱原告業遭系爭會議罷免,逕自以湯泉社區第9屆管委會主委之名義對外行文,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有確認利益,乃起訴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以下詞置辯:原告以何權喜、王武周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當事人不適格。而何權喜既為管委,自屬有召集權人,且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合法。又王武周係於101年9月6日由第9屆管委會合法推選為主委,自可代表管委會。

肆、本院判斷: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第247條判例參照),經查:

一、縱認原告主張何權喜為無召集權人一節可採,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效力,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原告提起確認會議無效之訴,顯屬違誤。而縱認原告所主張何權喜召集該次會議,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經區分所有權人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之書面比例成數規定一情為真,亦係召集程序違法,而應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訟,故原告本件對何權喜訴請確認會議無效,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要件。

二、又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就王武周是否為第9屆主委一節,核係事實問題,以之為確認標的時,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之要件,然原告本可提起確認王武周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竟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此部分確認訴訟,於法亦有未合。

三、原告起訴2項確認聲明,縱獲勝訴確定判決,因確認之訴僅於訴訟當事人間即本件兩造發生既判力,並無對世效力,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縱有受侵害危險,因判決效力不及於湯泉社區管委會或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仍非本件確認判決所得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四、綜上,原告本件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所定要件,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