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18號原 告 胡家巽
胡永恆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0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1件可證。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