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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6號原 告 林睿駿被 告 王雅娟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失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於四大報登載回復名譽,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頁、第166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而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97頁),揆諸前揭法條,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在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學務處生活輔導組辦公室白板上書寫:「林先生(指原告):本組長(指被告)交待你承擔業務,因為本組長絕不容許本組有尸位素餐的冗員,你千萬別會錯意自我感覺良好,否則本組長嚴辦你無地放屎。」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系爭文字並停留至99年1月25日止,使不特定人進出洽公均得見聞。其中被告要嚴辦原告「無地放屎」部分,係要原告無地落腳、無工作,並使用不雅之「屎」字來形容原告工作,且被告嗣於99年間連續懲處原告10大過、14次小過及

2 次申誡,致原告累計2大過及考績丁等而免職。被告雖否認「屎」字為其所書寫,並誣指係原告自行修改云云,惟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業以原告於99年3月1日所書簽呈(下稱系爭

99 年3月1日簽呈)核定系爭文字係被告所書寫,且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係依白板上之「無地放屎」文字函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公務人員保訓會),並經公務人員保訓會99年公審決字第382號復審決定書認定屬妨害名譽。至被告指稱原告為「尸位素餐的冗員」部分,已明示原告為冗員,涉及人身攻擊,顯逾越長官指導下屬之合理範圍;且原告有法定職務,均有完成被告所交代之工作事項,並非冗員。詎被告於白板書寫「尸位素餐的冗員」、「無地放屎」等文字侮辱原告尊嚴及人格,顯屬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自98年8月起接任臺北商業技術學院生活輔導組組長,原告為該校生活輔導組織職員,係被告之下屬。因原告向來工作態度不佳,凡長官交辦事項,均當場將紙條丟棄或辯稱沒收到,被告乃透過書寫白板之方式與原告溝通,而被告書寫系爭文字,旨在行使長官職權,督促原告注意其工作態度及努力從事公務,並無誹謗或侮辱原告之意,其中用字遣詞亦未逾越長官指導下屬之合理範圍。且被告並非指原告為尸位素餐之冗員,而係指「本組不容許有尸位素餐之冗員」,因原告有無法與同仁合作、無能力處理事務及欠缺工作態度之實際情形,被告身為組長,應就原告之工作管理負相當責任,乃向原告表示不容許有此等情事發生。又,無地放屎之「屎」字並非被告所書寫,該字應為「矢」字,被告原係引用成語「無的放矢」,要求原告言行應有憑據,切勿影響其他同仁辦公情緒,否則將依相關規定懲處之,且被告因剛回國較少使用中文,故請訴外人鄧璦純代為書寫「矢」字,惟嗣後不知遭何人竄改為「屎」字。況縱有原告所稱之「無地放屎」諺語,原告亦認其語意係指「嚴辦無地放屎就是要原告無地落腳、無工作」之警醒語句,而非損害他人名譽之言語,核屬長官提醒下屬如未做好業務將導致無工作之後果,並無任何不法言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自98年8月起接任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學務處生活輔組組長,原告為該校生活輔導組組員,係被告之下屬。

⒉98年12月23日在學校辦公室白板有書寫予原告之留言,其上

記載:「林先生(指原告):本組長(指被告)交待你承擔業務,因為本組長絕不容許本組有尸位素餐的冗員,你千萬別會錯意自我感覺良好,否則本組長嚴辦你無地放屎。」等語(下稱系爭文字)。

⒊原告就系爭文字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3787號、第13790號、第13791號、第1379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9096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聲請再議而告確定。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精神

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 萬元,有無理由?⒉學校辦公室白校上「無地放屎」之「屎」字,是否係被告所

書寫?該等文字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⒊被告於白板上所書「絕不容許本組有尸位素餐之冗員」等文字,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他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亦應綜合為該言詞之一切情狀,例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當時係與何人對話及雙方間之關係等為論斷。至名譽權有無受損害,亦應就個案事件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客觀具體事實審酌認定之,非以個人主觀感受為判斷之唯一依據。

(二)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辦公室白板書寫「無地放屎」等文字係指要

嚴辦原告無地落腳、無工作,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剛回國不諳中文,原係請訴外人鄧璦純代為書寫「矢」字,嗣遭人塗改為「屎」字等語。而「屎」字可拆解為「尸」及「米」二部分,經本院細觀系爭文字照片中之「屎」字與尸位素餐之「尸」字、林先生之「林」字及本組長之「本」字(見本院卷第6頁),其中「尸」部分與尸位素餐之「尸」字,「米」部分與同有「木」字筆劃之「林」字及「本」字,其運筆、筆勢、神韻顯然不同,尚難遽謂「屎」字係由被告所書寫。況被告抗辯其係請鄧璦純代為書寫「矢」字乙節,核與鄧璦純於刑事調查程序中陳稱:「當時因為王雅娟(指被告)跟我們同辦公室的同事說她不會寫『無的放矢』的『矢』字…因為她要趕著去上課,所以她請我代筆,我就幫她寫『矢』字。」等語相符,此有99年3月25日調查筆錄附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228號案卷可參(見該案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倘若「屎」字係由被告書寫,又何需多此一舉?是原告主張該「屎」字係由被告所書寫云云,尚難憑取。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99年3月1日簽呈,主張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已

核定系爭文字係被告所書寫云云。惟參之原告係於系爭99年3月1日簽呈說明三係記載:「又王組長(指被告)於去(98)年12月23日在本組白板上留言:『林先生(指原告):本組長交待你承擔業務,因為本組長絕不容許本組有尸位素餐的冗員,你千萬別會錯意自我感覺良好,否則本組長嚴辦你無地放屎。云云』,對於交代本人業務留言於『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並有公然侮辱本人及工作之文字,而涉有刑事責任。由於王組長交代業務,含有公然侮辱之意思及性質,因此,職陳請本校併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19條給予職良好工作環境,及安全衛生之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危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嗣經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人事室主管於99年3月5日在該簽呈會辦單位一欄簽載:「本案應屬單位內部管理事項,建請依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又林員就指稱事項,前於99年1月27日提起申訴案,本校並循程序處理中,俟提會評議決定後,當予回復。併請核示」等語;再經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校長賴振昌於99年3月9日在該簽呈決行一欄簽載:「⒈簽文說明二、三請人事室錄案釐清。⒉重覆申訴案件,若無新的事證,得不予受理,以免浪費資源。若有新的事證,則請依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是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人事室及校長僅就原告於系爭99年3月1日簽呈所請事項之後續處理程序為指示,並未涉及被告是否書寫系爭文字及文字內容之判斷,是原告主張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業以系爭99年3月1日簽呈核定系爭文字係被告所書寫云云,與實不符,洵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以「無地放屎」等文字函復公

務人員保訓會,並經公務人員保訓會以99年公審決字第382號復審決定書認定屬妨害名譽云云。惟查,原告係以99年1月27日申訴書(下稱系爭99年1月27日申訴書)請求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辦理下列事項:「㈠依法提供本組兵役承辦人法定職掌(務),並立即依法辦理該項職務。㈡請將不屬於本人法定職掌業務除去,申訴人並於申訴案提出之日期,拒絕王雅娟組長(指被告)任何指派不屬職務歸系、職務說明書等法定職掌的業務。㈢請申訴函復機關另派適格人員擔任生輔組長職務。㈣回復申訴人之名譽。」(見本院卷第16頁),然原告不服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未為申訴函復而向公務員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及復審,經公務人員保訓會分別以99年公申決字第0132號再申訴決定書、99年公審決字第0382號復審決定書不受理在案(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0頁)。又,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就原告上開再申訴案件曾以99年4月20日北商技人字第0990003839號函復公務人員保訓會,其中針對被告妨害名譽部分,僅記載:「有關請求事項㈣回復申訴人名譽乙節,查本案係屬單位內部管理事項,應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且公務人員保訓會99年公審決字第382號復審決定書業已認定原告檢舉被告涉嫌妨害名譽部分並非該會權責所得審究(見本院卷第頁),是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函復公務人員保訓會之函文及公務人員保訓會99年公審決字第382號復審決定書均未探究原告所主張被告妨害原告名譽之內容及系爭文字之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⒋又,原告雖就系爭文字聲請筆跡鑑定,惟本院已就「屎」字

之筆跡鑑定可能性電詢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定科,並傳送系爭文字之照片供參,然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定科認定本件僅針對單一文字,鑑定所可憑據之樣本過少,難以看出其書寫特徵或其他可經鑑定之依據,無法進行鑑定等情,此有本院101年7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據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無地放屎」之「屎」字係由被告所書寫,則其空言主張被告於白板書寫「無地放屎」等字係引用臺灣氣候諺語,亦即要原告無地落腳、無工作,並以「屎」字之不雅文字形容原告工作,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即屬無據而難憑取。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指稱其為「尸位素餐的冗員」,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仍為被告否認。經查,被告自98年8月起接任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學務處生活輔導組組長,原告為生活輔導組組員,係被告之下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綜觀系爭文字之前後文內容,衡情應係被告基於督促原告承接業務之目的,方對原告表明:「本組長交待你承擔業務,因為本組長絕不容許本組有尸位素餐的冗員」等語,是該語句之重點應係在於要求原告應依指示承辦業務,並非直接指原告為「尸位素餐的冗員」。次查,被告於98年12月23日書寫白板留言後,原告隨即以99年1月5日、同年1月6日簽呈,請求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釐清並交付其法定業務職掌(見本院卷第17頁暨其背面),嗣再提出系爭99年1月27日申訴書,於事實欄載明:被告以系爭文字公然侮辱其名譽,其若再接受不屬於職務上之工作指派,等於接受被告侮辱之意旨,並請求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依法提供生活輔導組兵役承辦人之法定職掌、除去非屬原告之法定職掌業務、另派適格人員擔任生活輔導組組長及回復原告名譽(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兩造當時針對原告應承辦之法定業務範圍認定不一,進而衍生上開爭議,參之被告於99年間多次於辦公室白板留言催促原告辦理業務,並分別以原告「拒辦公務,嚴重違反紀律」、「拒收、收辦教務部交辦交通安全事務」、「目無法紀,有辱生輔組名譽。於公文書上書寫與公事無關之個人情緒發表。怠忽職守」、「拒絕交出兵役檔案影響公務」為由,提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將原告予以記過處分等情,有辦公室白板照片及獎懲事實表附於本院卷及刑事案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頁、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787號第19頁至第20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佐之原告98年年終考績、99年考績(並經直屬上級長官評定為無法與同仁合作、無能力處理事務及工作態度欠缺)之等第,亦有考績通知書及公務人員考績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第83頁),堪認原告於擔任被告組員期間,確有工作態度之問題,是被告抗辯其係因原告未處理其交辦之業務,且兩造間之溝通有困難,方於辦公室白板書寫留言促請原告承擔業務等情,信屬非虛。原告雖云其均有完成被告交代之工作事項,並提出加班申請表為證。然原告所提出之加班申請表(見本院卷第57頁),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其於98年10月間曾有加班情事,與其是否完成工作暨主管交辦業務,係屬二事,況兩造就原告之法定職務範圍既有爭執,自難認原告均已完成被告所交辦之事務。姑不論原告於生活輔導組之法定職務內容為何,衡之被告係因原告屢未完成交辦事務,基於督促原告承接業務之目的,而於辦公室白板書寫「本組長交待你承擔業務,因為本組長絕不容許本組有尸位素餐的冗員」等語,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論非無憑據,且考其旨在敦促原告承接業務,核屬警示用語,並非出於故意妨害原告名譽之目的而為,尚難認有何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及妨害其名譽之情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指稱其為「尸位素餐的冗員」,並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即難憑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無地放屎」之「屎」字係由被告所寫,另被告亦未直指原告為「尸位素餐的冗員」,而係要求原告應接受交辦業務,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要原告無地落腳、無工作云云,即無可取。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之精神損害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