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48號原 告 楊慧華
楊慧淼張凱翔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山水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共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一)惟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召開祭祀公業鄒○宗派下全員大會為選舉管理人之決議無效及確認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鄒○宗之管理權不存在,係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五百元,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三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又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闡釋甚明。是當事人之身份(例如派下員、股東)如係基於財產權(派下權、股東權)而生者,基於該身份所得提起之確認或形成訴訟,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三人起訴請求「確認山水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之決議不存在」,係基於原告三人各自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所提起之確認訴訟,而區分所有權為財產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為因財產權而涉訟,但是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選任管理委員會委員及通過社區規約(見原證一會議記錄),原告三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難以計算,是本件原告三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不能核定,各應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一百五十萬元加十分之一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定為肆佰玖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零伍元,原告共僅繳納裁判費三千元,尚應補繳裁判費肆萬柒仟零伍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