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67號原 告 昱臺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興芳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複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被 告 達仲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育仁被 告 潤旺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東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海商字第三二號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被告達仲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間委託其運送貨物13筆,尚積欠其運費新臺幣(下同)86萬1,581元未付,而主張與其依臺灣高等法院海商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應給付被告達仲國際有限公司之85萬4,115元本金及利息、訴訟費用等債務抵銷,因被告達仲國際有限公司頻抗辯系爭運費應由被告潤旺國際有限公司給付,其並非契約相對人云云,且被告潤旺國際有限公司對原告亦享有他案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就被告潤旺國際有限公司未付運費債權與之抵銷,而先位請求原告對被告達仲國際有限公司於86萬1,561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範圍內,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418號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備位請求原告對被告潤旺國際有限公司於86萬1,561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範圍內,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418號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核係以本院94年度海商字第32號請求給付運費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