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李翠華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複代 理 人 黃盈舜律師被 告 環宇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賈堅一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撤回起訴時,如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應得被告同意,方生撤回之效力。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具狀陳報撤回起訴,此有原告聲請撤回起訴狀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 頁),惟被告收受原告聲請撤回起訴狀後,旋於101 年8 月20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此有被告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6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撤回起訴仍不生效力,本院自應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為臺北市○○區○○段五小段445-13、483 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亦為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及地下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由可恩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可恩餐廳)承租經營餐飲業,伊共有之土地與臺北市○○區○○段五小段47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系爭土地上蓋有環宇通商大樓。系爭房屋一樓正門緊鄰既成道路,未料,遭被告於系爭房屋門前築上一道長17.17 公尺、高85.5公分、厚50公分之混凝土造地上物(下稱系爭混凝土造地上物),妨害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限縮伊出入之自由,被告所為乃以損害伊及系爭房屋承租人為目的,伊所有權現有使用之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之圓滿狀態不相一致,伊所有權之使用權能已受有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以及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除去妨害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係在自己管理之土地上設置系爭
紐澤西護欄,惟已妨害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之。伊自78年間買受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之正門即面臨系爭土地,且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7年12月7 日合法變更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該竣工圖清楚載有「以此當獨立出入口」之文字;系爭房屋地下室有兩個出入口,其一通往天井,另一可到達敦化大廈大門公用梯間,公用梯間13號大門旁有一封閉之鐵門,已不可使用,伊實際上亦無法使用公用梯間之ㄧ樓大門。可恩餐廳客人之車輛、廠商送貨車輛均係暫時停放於系爭土地,並無妨害被告所屬住戶車輛進出之情形,詎被告設置系爭紐澤西護欄導致防火間隔堵死,原告及被告之住戶均無法藉此逃生避難,且造成本得合法使用防火間隔通行之人,需經過被告於471 地號土地上規劃之停車場車道,增加通行行人人身安全之危險。況且,被告得以侵害較小之方式,比如以油漆劃設標線以區隔土地界址線,實無設置系爭護欄之必要。被告行使其所有權能所得之利益甚微,與伊受通行困難,財產權遭受火災毀損之危險提高,及國家社會供公眾逃生避難之公共利益亦受損害,兩相比較,被告實有權利濫用,伊並無容忍義務。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471 地號
土地上緊鄰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長17.17 公尺、高85.5公分、厚50公分之混凝土造地上物予以移除。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混凝土造地上物為紐澤西護欄,系爭土地乃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並非原告所有,伊將系爭紐澤西護欄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並未有侵害原告系爭房屋所在基地。而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所在之基地相鄰間,係劃歸為防火巷道,並非既成道路,因此,系爭土地與483 地號土地各有一半的空地劃歸為防火巷道。然而,原告將其483 地號土地上之防火巷道鋪設木地板、設置餐飲桌椅為營業使用,防火巷道本即不得作為營業使用,原告詎將系爭房屋之側牆修建為餐廳正門,系爭房屋之正門,實係位於敦化南路63巷之巷道上,即敦化大廈之大門口,並非位於兩筆土地間之防火巷道,可恩餐廳甚任由餐廳客人之車輛、廠商送貨之車輛停放佔用系爭土地上,已嚴重妨害伊所屬住戶停車出入方便,因而伊於系爭土地界線上設置系爭紐澤西護欄,以作為土地界址之區隔,並防止餐廳客人之車輛佔用伊停車場出入口之空地,伊係為必要所設置權宜措施,並非妨害或損害原告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為臺北市○○區○○段五小段483 地號土地(下稱
48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在483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處設置沿東南向西北走向、長17.17 公尺、高85.5公分、厚50公分之紐澤西護欄,原告如欲自系爭房屋大門走到位在東南方之敦化南路二段63巷,需先往西北走一段繞過護欄等情,業據其提出48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調字卷第
7 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放置紐澤西護欄,妨礙其對外通行,侵害其所有權之行使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除去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紐澤西護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與483 地號土地相鄰間,原各留有防火巷道,此有
環宇通商大樓、環宇敦南名廈一樓竣工圖、敦化南路二段63巷15號相關位置示意圖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36頁、第37頁)。系爭房屋之出入口原在坐落臺北市○○○路○○巷之敦化大廈內,惟已於77年間變更使用執照,將系爭房屋面對防火巷之側面另闢一獨立出入口,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反面),亦有竣工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自上開竣工圖觀之,系爭房屋之出入口雖經變更,然仍留有483 地號防火巷,是自上開竣工圖可知,系爭房屋以變更使用執照後之出入口出入,仍可自483 地號防火巷與外界通行,並無非經使用系爭土地之防火巷無從對外通行之虞。然原告為經營可恩餐廳,在系爭房屋外之483 地號土地防火巷上鋪設木地板、擺設餐飲桌椅作為室外營業使用,且
483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所有權人為經營「呂河」餐廳而占用483 地號防火巷與臺北市○○○路○○巷口搭蓋違建,亦使原告從臺北市○○○路○○巷出入皆須行經系爭土地,此有現場照片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39 頁 、第40頁、本院卷一第157 頁),此既係原告自身及483 地號土地共有人所造成,則原告欲從臺北市○○○路○○巷出入,自應將其鋪設在防火巷上之木地板拆除,及請求483 地號土地共有人拆除「呂河」餐廳占用483 地號防火巷之違建,斷無任由原告及483 地號土地共有人在483 地號土地上搭蓋木地板、違建供其等營業使用,致不能自483 地號土地防火巷對外通行時,反要求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提供系爭土地供其通行之理,原告上開請求,洵屬權利濫用。原告主張被告將紐澤西護欄設置在被告所有471 地號土地上,為權利濫用,侵害原告之通行權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土地之防火巷前供原告通行已形成既成道
路云云,然系爭土地留有空地作為防火巷係基於建築法令規定,原為被告之私有土地,並非為供公眾通行而開設,且系爭房屋於77年度前,係經由敦化大廈之出入口出入,自非既成道路。至於被告在防火巷上放置紐澤西護欄是否為違章建築或廢棄物,有無違反建築法規、消防法規,本屬行政機關權責,原告既無權利請求被告移除,則本院亦無庸審酌。
㈢原告雖又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550 號、臺灣高等法
院95年度上字第262 號判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9年8 月28日建四字第31703 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5頁),主張防火巷留設之目的在阻隔火災時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被告將紐澤西護欄設置在系爭土地上,將防火間隔堵死,增添原告財產遭火災毀損之風險云云,惟原告指責被告不該在系爭土地防火巷上設置紐澤西護欄,卻未見原告反省其占用
483 地號土地之防火巷及土地共有人「呂河」餐廳將防火巷入口堵死之行為,反執此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防火巷上紐澤西護欄拆除,難謂可採。
㈣至於原告另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豐簡字第150 號判決
「查被告以鐵條、盆栽、水桶占用原告所有同段8-8 地號土地北側出入口之系爭土地,既有妨害原告使用同段8-8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權利,是原告基於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堆置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連線位置之盆栽、水桶及鐵條移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主張本件被告放置紐澤西護欄在原告所有483 地號土地西側之系爭土地,顯有妨害原告使用483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權利云云,惟上開判決當事人原為土地共有人,因該案被告原同意於分割後提供土地供該案原告通行,使該案原告分得土地不致成為袋地,嗣卻在其土地即與該案原告分得土地相鄰之出入口設置障礙物妨害該案原告通行,致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移除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與本件兩造本即無土地共有關係一情迥異,且系爭房屋於77年將其出入口自敦化大廈改至面向483 地號土地防火巷,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己所造成,自應就483 地號土地預留對外通行道路,而不得比附援引上開判決,主張被告應提供系爭土地供其使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得自483 地號土地防火巷對外通行,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紐澤西護欄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48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系爭土地上紐澤西護欄移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