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75號原 告 林陳寶蓮
林秉丞原名:林炳.林峻宇原名:林水.林政達林玉惠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被 告 陳正義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林樹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然查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有原告提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