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26號原 告 周玄理被 告 林政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契約(見本院卷第8 頁),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不存在及返還支票,然查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張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