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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1號原 告 莊明翰被 告 台灣川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羿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解散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應進入清算程序,而被告之股東另行選任楊筱玲為清算人,應以清算人楊筱玲對外代表公司。又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該公司之監察人陳羿珊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被告之董事,惟其因個人因素於100年11月14日曾發函被告,通知辭去董事職務,並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另以台北57支郵局存證信函第616號通知被告負責人楊筱玲出面說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已非被告之董事,惟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對原告權益已生影響,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月14日寄發辭職書予被告,以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惟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列原告為董事,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董事辭職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日期:201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