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9號原 告 王志健
黃玉華(即崔萬之繼承人)崔偉明(即崔萬之繼承人)崔志明(即崔萬之繼承人)崔雪梅(即崔萬之繼承人)張澄木黃張銅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林梅玉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瑞玲被 告 馮高為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複 代理人 陳彥寧律師
陳香如律師受 告知 人 馮高鳴
馮高堅馮高中馮高靜 24105 Meadow Falls Dr.馮高綏梁薇 1251 Elderbenny Dr.梁蓉 PO Box 59, New Alexandria,梁蘋 2262 Fairvalley Ct, San Jos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王志健就如附表編號一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確認原告黃玉華、崔偉明、崔志明、崔雪梅就如附表編號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確認原告張澄木就如附表編號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四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五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
原告王志健、黃玉華、崔偉明、崔志明、崔雪梅、黃張銅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分別對於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編號1房屋)、55之1號(下稱編號2房屋)、55之3號(下稱編號3房屋)、55之2號(下稱編號4房屋)、57號(下稱編號5房屋)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備位主張被告對於前開建物無所有權,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馮高鳴、馮高堅、馮高中、馮高靜、馮高綏、梁薇、梁蓉、梁蘋所共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同段457建號房屋(建物總面積
597.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57建號房屋)具有所有權,上開建物均屬系爭457建號房屋之一部,是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歸屬即有爭執,原告對於上開建物是否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或被告對於上開建物所有權是否不存在,能以確認判決將該爭執之狀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再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483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及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457建號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雖為被告馮高為及訴外人馮高鳴、馮高堅、馮高中、馮高靜、馮高綏、梁薇、梁蓉、梁蘋等9人所共有(見卷二第12-13頁),然本件否認原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抗辯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人為被告,除被告外,迄今並無其他8人否認原告事實上處分權或主張就原告主張之上開房屋有所有權之情形,因此,原告就本件請求確認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確認被告所有權不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即被告為已足,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457建號房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是原告僅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王志健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編號1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2.確認原告黃玉華、崔偉明、崔志明、崔雪梅共同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編號2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3.確認原告張澄木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編號3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4.確認原告黃張銅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編號4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5.確認原告黃張銅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編號5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㈡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編號1房屋所有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編號2房屋所有權不存在。3.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編號3房屋所有權不存在。4.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編號4房屋所有權不存在。5.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編號5房屋所有權不存在,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一第2-4頁)。嗣於民國101年6月1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為:1.確認原告王志健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編號1房屋面積3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2.確認原告黃玉華、崔偉明、崔志明、崔雪梅共同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編號2房屋面積2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有民事準備㈠狀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75-177頁)。於101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為:1.確認原告王志健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編號1房屋面積36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2.確認原告黃玉華、崔偉明、崔志明、崔雪梅共同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編號2房屋面積29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有本院101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民事準備㈡狀在卷可憑(見卷二第2-5頁)。再於102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為:1.原告王志健:①第一順位聲明:確認原告王志健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編號1房屋面積3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②第二順位聲明:確認原告王志健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編號1房屋面積36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2.原告黃玉華、崔偉明、崔志明、崔雪梅:①第一順位聲明:確認原告黃玉華、崔偉明、崔志明、崔雪梅共同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編號2房屋面積2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②第二順位聲明:確認原告黃玉華、崔偉明、崔志明、崔雪梅共同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編號2房屋面積29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有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35-137頁)。核原告王志健及黃玉華、崔偉明、崔志明、崔雪梅等人分別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分別基於渠等主張所有編號1、編號2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之結果對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係為確認原告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是否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或被告對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屋原皆屬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馮起山所有,且均為系爭457建號房屋之一部分,而馮起山已於93年3月10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被告與訴外人馮高鳴、馮高堅、馮高中、馮高靜、馮高綏、梁薇、梁蓉、梁蘋、馮高正等人於96年5月24日就系爭457建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馮高正於99年3月10日將其應有部分8分之1贈與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就本件為訴訟標的之系爭房屋與前開馮起山之繼承人所繼承之房屋是否為同一,原告、被告就前開房屋上之權利存續狀態之認定結果,將造成馮高鳴、馮高堅、馮高中、馮高靜、馮高綏、梁薇、梁蓉、梁蘋等人所繼承權利之變動,是本件訴訟結果對於馮高鳴、馮高堅、馮高中、馮高靜、馮高綏、梁薇、梁蓉、梁蘋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經原告據此於101年6月7日當庭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其他繼承人(見卷一第173頁背面),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並已依法為本件訴訟之告知,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王志健部分(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編號1房屋):
訴外人蔡嘉雄於53年11月25日向原始起造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馮起山購得坐落系爭土地上,原為平房,且未經保存登記之編號1房屋(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弄○○○○號),雙方訂有杜賣證書可稽,且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2年7月1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可知,該屋之納稅義務人自始即登記為蔡嘉雄。嗣蔡嘉雄於68年2月5日將房屋轉售予原告王志健,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故原告王志健乃基於買賣關係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復於82年間將該屋自行改建為兩層樓建物,一樓為磚造,二樓為鐵皮(見本院101年4月6日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現今之建物與原磚造建物已失同一性,則原始興建之建物所有權顯已滅失,而由原告王志健原始取得所有權。再者,縱本院認上開建物增建部分,係加蓋於原建物之上,無獨立之進出通路,仍須以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已附合而成為原建物之一部分,被附合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未因增建2樓部分而消滅,惟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之意旨,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及原告王志健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因而擴張,原告王志健仍應具事實上處分權。
㈡原告黃玉華、崔偉明、崔志明、崔雪梅部分(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編號2房屋):
原告黃玉華、崔偉明、崔志明、崔雪梅之被繼承人崔萬於55年4月間,向原始起造人馮起山購得坐落系爭土地上,原為本國式磚造平屋,且未經保存登記之編號2房屋(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弄○○○○號),有杜賣證書及門牌整編證明書可稽,故崔萬乃基於買賣關係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自55年起繳納土地收益損失補償金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且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1年5月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歷年納稅義務人變更情形表所示,該屋納稅義務人亦為崔萬,嗣崔萬於99年10月9日亡故,乃由原告黃玉華、崔偉明、崔志明、崔雪梅等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又該屋經本院勘驗「一半係兩層樓(左半部),一半為無屋頂遮蔽(右半部)」(見本院101年4月6日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而崔萬購買時為本國式磚造平屋,顯見此為崔萬自行原始興建之建物,由崔萬原始取得所有權,而原有之本國式磚造平屋已滅失,嗣崔萬亡故後,即由原告黃玉華、崔偉明、崔志明、崔雪梅等繼承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再者,縱本院審理後認增建之2樓部分係加蓋於原建物之上,無獨立之進出通路,仍須以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已附合而成為原建物之一部分,被附合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未因增建2樓部分而消滅,惟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之意旨,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及崔萬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因而擴張,嗣崔萬亡故後,原告黃玉華、崔偉明、崔志明、崔雪梅等繼承人亦繼承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原告張澄木部分(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編號3房屋):
訴外人陳曾初枝於54年12月間,向原始起造人馮起山購得坐落系爭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編號3房屋(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弄○○○○號),有杜賣證書及門牌證明可稽。陳曾初枝復於70年5月11日將之轉售與原告張澄木之配偶徐萩女,雙方亦訂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有70年6月25日之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為憑,且經本院完成公證(70年度公字第9475號公證書),復有70、71、7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可證。徐萩女亡故後,其子女均將對該屋之權益贈與父親即原告張澄木,故由原告張澄木基於繼承之關係,單獨取得被繼承人徐萩女因買賣關係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再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2年7月1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歷年納稅義務人變更情形表亦載明納稅義務人先後為陳曾初枝、徐萩女、原告張澄木,堪認原告張澄木業已取得編號3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㈣原告黃張銅部分:
⒈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編號4房屋:原告黃張銅於75年間向訴
外人曾逢源購得坐落系爭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編號4房屋(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弄○○○○○號),有契稅單、門牌證明書可稽,故原告黃張銅乃基於買賣關係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2年7月1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稅籍紀錄表變更情形表亦載明納稅義務人先後登記為曾逢源、原告黃張銅。
⒉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編號5房屋:原告黃張銅於56年12月20
日向訴外人陳善昌購得坐落系爭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編號5房屋(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弄○○○○號),雙方訂有杜賣證書及門牌證明書。而訴外人陳善昌自55年起即已繳納房屋稅,原告黃張銅買受後亦自57年間繳納迄今,故原告黃張銅乃基於買賣關係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㈤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杜賣證書中馮起山之印文
,與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01年4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馮起山52年7月2日印鑑登記申請書所蓋印文,以肉眼比對,形體相符,另法務部調查局101年7月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雖表示未能鑑定杜賣證書上之印文與印鑑登記申請書上印文是否相符,惟亦同時說明其經重疊比對結果,形體大致相合等語,且本件與另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60號、101年度訴字第761號事件,共有馮起山8張杜賣證書,均於53、54年間製作,其紙質陳舊絕非臨訟或當時預為日後訴訟所製,且印鑑章他人難以取得模仿製作,顯見當時確有陸續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情事,否則當時尚居住該處之馮起山,焉可能未主張無權占有。
㈥被告雖稱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為台北市○○區○○段○○
段000○號,辦有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整編前為台北市○○○路○○巷○○弄○○號,下稱系爭457建號房屋)原為其被繼承人馮起山所有,嗣馮起山亡故後,乃由被告繼承取得其所有權,並據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面積597.82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面積約70%,主張編號1-5房屋均屬457建號房屋,而為其所有云云。惟查,系爭457建號房屋於52年11月1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係坐落於重測前頂東勢段911-82、911-110地號2筆土地上,而頂東勢段911-82地號土地面積294平方公尺,重測後○○○區○○段○○段○○○○號,其上目前興建有2723至2734建號,計12戶房屋,且均係於84年12月13日興建完成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之登記,足證原坐落該地號土地之457建號房屋已滅失。至系爭土地係由重測前之頂東勢段911-283、911-110、911-109地號3筆土地,先於67年9月22日合併為911-109地號(面積826平方公尺),重測後變更為延吉段一小段387地號,而依911-110地號土地謄本所載,其面積僅331平方公尺,其上有709建號建物,其餘911-283及911-109地號土地謄本上建物欄內則無建物記載,足證457建號房屋原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之部分應僅限於重測前之911-110地號土地上。又目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16戶,於本次測量後扣除2樓面積為190平方公尺,另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60號事件測量面積為307平方公尺,及101年度訴字第761號事件測量後扣除2樓面積為222平方公尺,合計719平方公尺(尚未計入未經起訴之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顯較系爭457建號房屋登記面積597.82平方公尺多
121.18平方公尺,亦較重測前之911-110地號土地多出將近1倍之面積,足證系爭457建號房屋原坐落重測前911-110地號上部分建物之原形、構造已改變滅失,亦證編號1-5房屋與系爭457建號房屋非同一建物。又原告所有之編號1-5房屋,係於52年後始陸續興建,與52年11月15日即已辦理第一次登記之系爭457建號房屋,並非屬同一建物,此由證人賴阿碧於本院102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所證可憑。
㈦訴外人汪成功於55年4月30日向馮起山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北
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59之1號房屋)時,該屋建坪面積僅13坪960,有雙方杜賣證書及不動產之標示可稽,嗣訴外人賴阿碧於59年8月24日向汪成功購買該屋時,其建坪仍僅13坪960(59年10月23日監證公契上額記載約為23坪),雙方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經監證之公契可稽,訴外人賴宋秀英復向賴阿碧購買並居住迄今,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且依附圖所示C部分之系爭59之1號房屋面積僅91平方公尺,與被告主張之系爭457建號房屋登記謄本所載面積597.82平方公尺,兩者面積相差6倍,明顯失其同一性。又系爭53號與57號房屋間存有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另55-1號至55-8號房屋,與59至47號房屋間亦存有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兩巷道間連成一T字型,且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所有現存之各戶房屋高度及建材均不同,顯見被告主張於52年4月2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面積為597.82平方公尺之59之1號房屋,業因構造變更而滅失,而與現存之59之1號建物失其同一性,且編號1、55之3號、55之2號、57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號碼分別為「新0000-000、舊496」、「新0000-00
0、舊493」、「新0000-000、舊494」、「新0000-000、舊487」,與被告主張之系爭59之1號房屋稅籍牌號「新訂松山字第13536號、舊有為復源字第571號」亦不同,足證兩者非同一建物。從而,被告主張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編號1-5房屋,均屬系爭457建號房屋之一部分,而均為其所有,實無理由。
㈧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原告王志健:①第一順位聲明:
確認原告王志健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編號1房屋面積3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②第二順位聲明:
確認原告王志健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編號1房屋面積36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⑵原告黃玉華、崔偉明、崔志明、崔雪梅:①第一順位聲明:確認原告黃玉華、崔偉明、崔志明、崔雪梅共同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編號2房屋面積2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②第二順位聲明:確認原告黃玉華、崔偉明、崔志明、崔雪梅共同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編號2房屋面積29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⑶確認原告張澄木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編號3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⑷確認原告黃張銅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編號4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⑸確認原告黃張銅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編號5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2.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編號1房屋所有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編號2房屋所有權不存在。⑶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編號3房屋所有權不存在。⑷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編號4房屋所有權不存在。⑸確認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編號5房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起訴主張已取得附表編號1-5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
非係以訴外人蔡嘉雄、崔萬及陳曾初枝等人,曾向原始起造人馮起山購買房屋,惟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杜賣證書上馮起山之簽名,與馮起山本人之簽名字跡有所不同,其真實性即非無疑。另原告雖以房屋歷年納稅義務人變動情形表所載納稅義務人皆為蔡嘉雄、崔萬、張澄木、黃張銅等人,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之意旨,登記收費據、房捐收據及縣政府登記審查完畢之批示,均不能證明合法取得所有權,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辦有保存登記之系爭457建號房屋原為被
告之被繼承人馮起山所有,馮起山亡故後,因繼承而為被告所有,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被告即推定為適法之所有權人,且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變動,須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而系爭457建號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並無移轉登記之情事存在,自為被告所有無疑。況系爭457建號房屋並非無法辦理建物登記之違章建物,已有合法之建物登記,故原告等人對此主張有事實上處分權,實屬無據。
㈢依系爭45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457建號房屋係於52
年第一次登記,總面積為597.82平方公尺,至今並無滅失、拆除或毀損之情形,證人賴阿碧亦當庭證稱其於59年購買系爭59號之1房屋時,系爭457建號房屋即為現在之樣貌。至建物謄本雖記載該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惟經門牌整編後,謄本上所載台北市○○區○○○路○○巷○○○○號與現存之台北市○○區○○○路○○巷○○○○號範圍並非一致,原範圍約應為系爭387地號土地之全部建物,即本件複丈成果圖合計建物面積311平方公尺,加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60號建物之全部面積307平方公尺及101年度訴字第761號建物之全部面積,方為全部之面積,至在該建物上有其他門牌號碼,乃因門牌整編之故,並非因門牌整編即可將此建物之面積改變。
㈣系爭457建號房屋於52年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原為一層整層
之建物,後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馮起山加蓋一部分,建成現在之多棟獨立建物,嗣本院現場履勘後發現房屋上有多處加蓋之違建,惟仍可看出舊建物之構造,並未因上開違建而影響整體建物之構造,是應不存有與原建物失其同一性之情況。
又後加蓋之違章建築,自不在建物謄本之範圍內,而應將違建部分面積予以扣除再與建物謄本登記面積比對,原告僅持系爭59之1號房屋之現址與被告所有房屋之建物謄本面積有所出入,忽略門牌整編導致現址與原來範圍不一致之事實,進而主張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457建號房屋失其同一性,顯非屬實。
㈤原告以系爭土地重測前之頂東勢段911-110地號與目前坐落
於系爭土地之房屋面積不同,主張系爭房屋與457建號房屋並非同一標的云云,惟911-11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面積歷經多次門牌整編與違建物加蓋,40餘年之時間,面積自然遠大於重測前之911-11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積,原告之主張,顯非有理。再查地籍重測時,389地號土地係合併自203-4、390地號,389地號土地之面積與範圍,並非當然等同於重測前之911-82地號土地,又389地號土地上之2723至2734建號房屋,係於84年12月26日因合併而登記,該建物原係位於何一地號尚未可知,原告逕以新舊地號上之登載有出入,主張457建號房屋滅失,尚不足採。況系爭457建號房屋未曾登記於389地號土地上,無論新舊地籍圖之測量結果是否有所不同,均無法用以推翻現有合法建物謄本之記載。
㈥並聲明: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
之457號建物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整編前為○○○路00巷00弄00號房屋。
㈡崔萬於99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黃玉華、崔偉明、崔志明、崔雪梅共同繼承取得對於編號2房屋之權利。
四、原告主張渠等分別對於附表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縱原告對附表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告對上開房屋亦無所有權存在,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王志健、黃玉華、崔偉明、崔志明、崔雪梅分別對於附表編號1、2房屋有無所有權存在?如無,原告分別對於附表房屋有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如無,被告對於附表編號房屋是否有所有權存在?茲分別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王志健部分:
⒈原告王志健請求確認就編號1房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82年間將編號1房屋改建為兩層樓建物,一樓為磚造,二樓為鐵皮,現今之建物與原磚造建物已失同一性,則原始興建之建物所有權顯已滅失,而由原告王志健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惟查,編號1房屋原係磚造1層平房,有53年11月25日馮起山、蔡嘉雄杜賣證書及所附不動產之標示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4-15頁),而經本院履勘現場,編號1房屋為一兩層樓建物,一樓為磚造,二樓為鐵皮。原告王志健表示二樓建物為其82年間自建(本院101年4月6日履勘筆錄,卷一第108頁),並有照片3紙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83頁、第190頁,卷三第10頁),堪認編號1房屋原始興建時即為1層磚造建物,且該1層磚造建物於82年間顯然並未滅失,僅由原告王志健於原始興建之建物上加蓋2樓鐵皮建築,原告王志健所為加蓋行為僅使編號1房屋之使用範圍為擴張,使2樓建築材料因附合而成為原始興建建物之重要成分,並不因此使原始興建之建物所有權消滅,或喪失建物同一性。原告主張編號1房屋原始興建之建物所有權已滅失,其原始取得編號1房屋之所有權,為無理由。至原告聲明調查證人陳孝忠,以證明編號1房屋全部拆除及重新興建之經過,核與原告王志健本人所為前開事實上陳述相違,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原告王志健請求確認就編號1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
⑴原告王志健主張蔡嘉雄於53年11月25日向原始起造人馮
起山(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購得坐落系爭土地上,原為平房,且未經保存登記之編號1房屋(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弄○○○○號),雙方訂有杜賣證書,嗣蔡嘉雄於68年2月5日將房屋轉售予原告王志健,由其居住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53年11月25日杜賣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2年7月1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戶籍謄本等件(見卷一第14-20頁),被告復對於上開文件除杜賣證書外之真正均表示不爭執。被告雖爭執前開杜賣證書之真正,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杜賣證書暨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馮起山52年7月2日北市戶印證字第461號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見卷一第126頁)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馮起山印文是否相同,惟該局比對結果,兩者形體雖大致符合,因該等資料上印文或因印色不均,或因沾墨過多,致部分紋線特徵不明,致難認定是否由同一印章所蓋印,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7月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卷一第239頁),是尚無從以科學鑑定方法確認原告提出杜賣證書上馮起山印文是否真正。然經肉眼比對原告提出之杜賣證書及馮起山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兩者大小相符、字體相同、線條相合,堪認為相同之印文。再被告抗辯杜賣證書上馮起山之簽名與馮起山本人簽名字跡有所出入,其真實性有疑云云,惟編號2、編號3房屋之杜賣證書均經代書人高林經辦,有杜賣證書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2頁、第34頁),其上字跡與編號1房屋之杜賣證書上字跡均屬一貫,顯係出於一人之手,衡情該杜賣證書應由代書書寫內容,再經當事人蓋用印章以確認之,是縱認杜賣證書上馮起山之簽名非其本人所書寫,亦不足以推翻其係出於馮起山本人出具之事實。從而,原告提出之杜賣證書確屬真正,原告王志健主張馮起山有出售編號1房屋予蔡嘉雄一節,堪信為真實。再佐以馮起山於93年3月10日死亡,為法院已知之事實,而蔡嘉雄自始即為編號1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1年5月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33-134頁),及原告王志健自78年11月29日即將戶籍遷入編號1房屋,亦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9頁),則依卷內資料,被告之被繼承人馮起山於生前均未對於蔡嘉雄、王志健使用編號1房屋一事為爭執或表示反對,益徵馮起山確將編號1房屋出售,原告王志健主張其自蔡嘉雄處取得編號1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堪信為真實。而編號1房屋現由原告王志健占有使用中,為被告所不爭,足認編號1房屋確由原告王志健自蔡嘉雄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使用迄今。
⑵經本院向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查系爭457建號房屋
之建築執照資料,惟該處並無該建號建築執照之相關申請資料,有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年3月29日北市都建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卷一第101頁),又系爭457建號房屋(原709建號房屋)於50年7月1日由馮起山新建,於52年間因「增建」而為登記,面積共
597.82平方公尺,有台北市○○區○○段○○段○號457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08頁、第110頁),然編號1-5房屋係52年之後陸續興建,現在之66巷房屋在52年間尚未蓋起來,只有賴阿碧購買之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有蓋好等情,業據證人即52年間起居住於上開房屋之賴阿碧到庭證述明確(本院102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編號1至5房屋顯與馮起山50年7月1日新建,於52年11月15日增建登記之系爭457建號房屋並非屬同一建物。
⑶再觀編號1-5號房屋全部之占地面積共計167平方公尺,
而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60號、第761號爭執之全部房屋占地面積分別為307平方公尺、222平方公尺,有台北市政府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卷一第113頁、卷二第176-177頁),總計696平方公尺,與被告主張系爭457建號房屋之總面積597.82平方公尺亦不相符,被告雖抗辯本件爭執之房屋及本院101年訴字第760號、第761號案件爭訟之房屋因違章加建,故面積不符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主張何建物加建致面積不符,其空言抗辯,並無可採。
⑷被告復抗辯系爭457建號房屋於52年辦理第一次登記時
,原為一層整層之建物,後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馮起山加蓋一部分,建成現在之多棟獨立建物等語。核與被告本人到庭所述:系爭457建號房屋於辦理保存登記時,即建成像現在所見獨立好幾棟等語(本院102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即互為矛盾。且依前開證人賴阿碧所證,編號1-5房屋係52年以後始陸續興建,堪認編號1-5房屋顯與系爭457建號房屋並非屬同一建物。
⑸系爭457建號房屋(原709建號房屋)於50年7月1日由馮
起山新建,於52年間因「增建」而為登記,面積共
597.82平方公尺,坐落於頂東勢段911-82、911-110地號上,嗣於68年間因地籍圖重測,坐落於延吉段一小段
389、387地號上,又馮起山於65年2月26日遞件登記於55年7月28日因遷居而住址變更,有台北市○○區○○段○○段○號457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08頁、第110頁);再頂東勢段911-82地號於58年間上有294平方公尺之建物(建號709),重測後改為延吉段一小段389地號,有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附卷足憑(見卷二第112頁)。系爭457建號房屋為何會位於頂東勢段911-82、911-110地號兩筆不相連之土地,因年代久遠,資料不齊而未可得知,且經本院另案函詢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該所函覆系爭457建號房屋之測量成果圖因76年10月24日琳恩颱風過境致毀損,其實際坐落位置及範圍已難明確指認等語,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7日北市松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卷二第169頁),是並無證據資料足認系爭457建號房屋確切之位置及面積。且依據前開地籍資料,馮起山早於55年7月28日即將戶籍地址遷出系爭457建號房屋,足認馮起山確於50幾年間將編號1房屋出售,並自系爭457建號房屋遷出戶籍,原告主張編號1房屋業據馮起山出售,堪可認定。被告復無法舉證系爭457建號房屋即為本件之編號1-5房屋,自難以系爭457建號房屋位於系爭土地上,即率認系爭土地上之編號1-5房屋為系爭457建號房屋之一部。被告另聲請調查證人黃健勇,待證事實為系爭457建號房屋即為現今之樣貌,並無毀損、滅失或坐落於隔間之地號土地等情,惟系爭457建號房屋與編號1-5房屋並無同一性,且係坐落於分隔之頂東勢段911-82、911-110地號土地等情,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已無傳訊證人黃健勇之必要,附此敘明。
⑹綜上,堪認原告王志健就編號1房屋自馮起山處輾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㈡原告黃玉華、崔偉明、崔志明、崔雪梅部分:
⒈原告黃玉華、崔偉明、崔志明、崔雪梅請求確認就編號2房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編號2房屋經原告改建為兩層樓建物,且因原屋瓦屋頂因榮工處施工造成倒塌,經榮工處修繕搭建二樓鐵皮屋,原始興建之平房業已滅失,而由原告黃玉華、崔偉明、崔志明、崔雪梅原始取得編號2房屋所有權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編號2房屋何時因何原因全部滅失,況編號2房屋原係磚造一層平房(房屋及空地西邊圍牆內之空地,含附帶建物),有55年4月馮起山、崔萬杜賣證書及所附不動產之標示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1-22頁),而經本院履勘現場,編號2房屋左半部為兩層樓建築,右半部無屋頂遮蔽。原告表示買來時左半部就是兩層樓,但為屋瓦屋頂,後因榮工處施工造成倒塌,所以由榮工處無償修繕,搭建二樓鐵皮屋如現在狀況,右半部部分原為瓦片屋頂之一層樓建物,但因納莉颱風毀損,修繕費過高而放棄修繕。右半部右方尚有一有屋頂之廚房及浴室,同為磚牆結構等情,有本院101年4月6日履勘筆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09頁)。是依原告主張,編號2房屋並未全部滅失,僅由榮工處修繕搭建2樓鐵皮屋,該增建之部分不具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因附合而成為原建物之一部分。
從而,原告主張編號2房屋原始興建之建物所有權已滅失,其原始取得編號2房屋之所有權,為無理由。
⒉原告黃玉華、崔偉明、崔志明、崔雪梅請求確認就編號2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
⑴原告黃玉華、崔偉明、崔志明、崔雪梅主張其被繼承人
崔萬於55年4月向原始起造人馮起山購買未經保存登記之編號2房屋,雙方訂有杜賣證書,崔萬並自55年起繳納土地收益損失補償金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及繳納編號2房屋之房屋稅,於55年起居住迄今,嗣於99年10月9日死亡,編號2房屋由其繼承人即原告黃玉華、崔偉明、崔志明、崔雪梅繼承取得等情,業據原告黃玉華、崔偉明、崔志明、崔雪梅提出55年4月杜賣證書、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各大同合作農場都市土地處理委員會被佔用土地收益損失補償金繳納收據聯6紙、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為證(見卷一第21-32頁),被告復對於上開文件除杜賣證書之真正均表示不爭執。⑵惟前開杜賣證書可認確屬真正,理由詳如前開㈠⒉⑴部
分所述,佐以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各大同合作農場都市土地處理委員會被佔用土地收益損失補償金繳納收據聯6紙、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堪認崔萬自馮起山處取得編號2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使用迄其死亡等情為真。而編號2房屋現由原告黃玉華、崔偉明、崔志明、崔雪梅占有使用中,為被告所不爭,足認編號2房屋由原告黃玉華、崔偉明、崔志明、崔雪梅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使用迄今。
⑶被告並未舉證系爭457建號房屋之一部與編號2房屋具有同一性,理由同前,其抗辯即難採信。
㈢原告張澄木部分:
⒈張澄木請求確認其對於編號3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
⑴原告張澄木主張訴外人陳曾初枝於54年12月間,向原始
起造人馮起山購得坐落系爭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編號3房屋,陳曾初枝復於70年5月11日將之轉售與原告張澄木之配偶徐萩女,雙方亦訂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有70年6月25日之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為憑,且經本院完成公證(70年度公字第9475號公證書),徐萩女亡故後,其子女均將對該屋之權益贈與父親即原告張澄木,故由原告張澄木基於繼承之關係,單獨取得被繼承人徐萩女因買賣關係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其提出54年12月杜賣證書、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本院公證處公證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徐荻女其他繼承人贈與編號2房屋繼承權予張澄木之聲明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卷一第33-48頁),被告復對於上開文件除杜賣證書之真正均表示不爭執。而開杜賣證書可認確屬真正,理由詳如前開㈠⒉⑴部分所述,佐以原告張澄木提出之前開證據,足以證明陳曾初枝自馮起山處取得編號3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70年5月11日轉售予徐荻女,原告張澄木再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編號3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使用迄今等情屬實,足認編號3房屋由原告張澄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⑶被告並未舉證系爭457建號房屋之一部與編號3房屋具有同一性,理由同前,其抗辯即難採信。
⒉原告張澄木請求確認其對於編號3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
在,本院即無庸再審酌其備位主張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編號3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
㈣原告黃張銅部分:
⒈原告黃張銅請求確認其對於編號4、5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無理由:
原告黃張銅主張其於75年間向訴外人曾逢源購得坐落系爭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編號4房屋,且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2年7月1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稅籍紀錄表變更情形表亦載明納稅義務人先後登記為曾逢源、原告黃張銅等情,雖據其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門牌證明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卷一第49-51頁)。另其於56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陳善昌購得坐落系爭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編號5房屋,陳善昌自55年起即繳納該屋房屋稅,原告黃張銅買受後亦自57年間繳納迄今等情,雖據其提出陳善昌與黃張銅間杜賣證書、台北市政府55年房捐納稅通知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57年上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卷一第52-57頁)。
惟按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縱原告提出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已變更為原告,仍不足據以證明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黃張銅所為主張,其所提出之上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杜賣證書等文件,充其量僅得以證明黃張銅係自曾逢源買受編號4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另自陳善昌買受編號5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然曾逢源、陳善昌是否即分別為上開房屋之原始建造人,而有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尚無法據以證明。黃張銅迄今無法證明曾逢源、陳善昌分別係上開房屋之原始建造人,難認曾逢源、陳善昌有得以讓與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則黃張銅縱使係自曾逢源、陳善昌受讓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曾逢源、陳善昌亦屬無權處分,在有權利之人加以承認之前,針對編號4、5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難認有效。又黃張銅雖繳納編號4、5房屋之房屋稅,惟揆諸前開見解,亦不足以認定黃張銅對編號4、5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從而,黃張銅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對編號4、5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其請求確認其對於編號4、5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無理由。
⒉黃張銅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編號4、5房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黃張銅請求確認被告對編號4、5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於其就編號4、5房屋有所有權存在一節,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雖抗辯編號4、5房屋係系爭457號建物之一部云云,惟其抗辯並非可採,理由詳如前揭㈠⒉⑵-⑸所述。從而,黃張銅請求確認被告對編號4、5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自屬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王志健先位第一順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對於編號1房屋所有權存在,及原告黃玉華、崔偉明、崔志明、崔雪梅先位第一順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對於編號2房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王志健先位第二順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對於編號1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原告黃玉華、崔偉明、崔志明、崔雪梅先位第二順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對於編號2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原告張澄木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對於編號3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黃張銅先位請求確認其對於編號4、5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其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編號4、5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附表┌──┬────────────┬───────────┬────────────┬────────────┐│編號│坐落土地 │門牌號碼 │整編前門牌號碼 │位置及面積 │├──┼────────────┼───────────┼────────────┼────────────┤│1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台北市○○○路○○巷51之│台北市○○○路○○巷○○弄30│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 │387地號 │1號 │之2號 │積36平方公尺 │├──┼────────────┼───────────┼────────────┼────────────┤│2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台北市○○○路○○巷55之│台北市○○○路○○巷○○弄30│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 ││ │387地號 │1號 │之3號 │積29平方公尺 │├──┼────────────┼───────────┼────────────┼────────────┤│3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台北市○○○路○○巷55之│台北市○○○路○○巷○○弄 │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 ││ │387地號 │3號 │30之9號 │積31平方公尺 │├──┼────────────┼───────────┼────────────┼────────────┤│4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台北市○○○路○○巷55之│台北市○○○路○○巷○○弄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 ││ │387地號 │2號 │30之10號 │積35平方公尺 │├──┼────────────┼───────────┼────────────┼────────────┤│5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台北市○○○路○○巷○○號│台北市○○○路○○巷○○弄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 │387地號 │ │28之3號 │積36平方公尺 │└──┴────────────┴───────────┴────────────┴────────────┘另附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附圖